《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初查和立案的新旧对比
案件初查法律条款(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初查是指在案件正式立案之前,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基本情况、事实、证据等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的过程。
案件初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篇将围绕案件初查的法律条款进行详细阐述。
二、案件初查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案件初查的法律依据,其中第10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案件初查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17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案件初查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7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三、案件初查的程序1.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案件初查的起点是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举报犯罪事实。
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侦查机关应当进行审查。
2.审查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
【2019年整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精选.pdf
1998 年12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 年 10月 16日最高人民
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目录 第一章 通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 查 第二节 立 案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 七 ) 破坏选举案 (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 。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 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
受理的时候 ,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 ,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 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
接立案侦查的 , 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
第五节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第六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七节 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八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第九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十七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 ) 》已于 2012年 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月 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 22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 )
(1997 年 1月 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新旧刑诉法对比
新旧刑诉法对比引言刑事诉讼法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它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需要与时俱进,因此我国于2021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俗称为新刑诉法。
本文将对新旧刑诉法进行对比,探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差异与影响。
一、审判方式的变化在旧刑诉法中,我国采用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以案释法”方式,即裁判员依据现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而在新刑诉法中,我国引入了“以证释法”方式,强调证据的重要性。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裁判员应当以证据为基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这种审判方式的变化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
首先,以证释法的方式使得刑事诉讼更加注重事实证据,减少了对法律条文解释的依赖。
这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更大的保障,避免了裁判员主观意识的干扰。
其次,以证释法的方式强调审判中的举证责任,使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样一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更多的机会来辩护和自辩。
二、取证方式的变化旧刑诉法中,取证方式相对单一,主要采用传统的勘验、检查、取证等手段。
而新刑诉法则引入了现代科技手段,允许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取证,如视频、音频、图片等。
这一变化极大地提高了取证的效率和准确性,也使得刑事案件的调查更加客观公正。
这种取证方式的变化带来了许多积极的影响。
首先,引入现代科技手段使得取证更加方便迅速。
相较于传统方式,使用科技手段可以更快地获取证据,提高了办案效率。
其次,科技手段的应用能够更好地保障证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减少了人为干扰的可能性。
最后,科技手段的运用还可以为案件调查提供更多的线索和证据,增强了办案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三、审理期限的限制在旧刑诉法中,并未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明确规定,这导致一些刑事案件审理耗时过长,影响了司法公正。
而在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1997]1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96.12.31【实施日期】1996.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 1996年12月31日)一、关于初查和立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有两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前者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或侦查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符合应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要按照管辖范围予以立案。
后者是指对于控告、举报、报案等材料,由于情况复杂,应当审查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审查是对受理的控告、报案、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事实的初步调查,我们称之为初查。
立案前初查同立案后的侦查是紧密相连而又相对独立的。
立案后侦查的任务是要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使用各种强制措施和手段。
立案前初查的结果,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入立案程序,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反映的犯罪嫌疑事实被否定,或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犯罪嫌疑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立案前初查阶段只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等不涉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力的手段和措施,而不能使用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初查制度之完善
( 一) 人 权 保 障 理 念 进 一 步 严 格 了 初 查 程 序 的 规
范 程 度
作 为 现代 刑 事诉 讼 法 的基 本 理 念 , 人 权保 障理 念在 规 范刑事 诉讼 活动 方面 发挥着 重要 作用 。新 修 改 的《 刑事诉讼法 》 的 对 人 权 保 障 理 念 的重 申 与 强
月2 4日,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出 台 的《 关 于 加 强 贪 污 贿 赂案 件初 查 工作 的意见 》 中, 首次 将 “ 初查 工作 ” 明确 定 义 为对 贪 污 、 贿 赂 案件 线索 立案 前 的审查 。其后 ,
* 收稿 日期 : 2 0 1 3 一O 4一O 8
理 念 的贯彻 实施 , 将进 一 步提升初 查程 序 的规 范性 。
序, 是 贯 彻人 权保 障理念 , 有效 应对 职 务犯 罪侦 查 活
动新要 求 的必 然 选择 。
果 的处理 等具 体程 序 给 予 了明 确规 定 , 从 而 使 初 查
制度 初具 雏形 。
一
、
职务 犯罪 初 查制 度 的 概 念及 其 历 史
二、 《 刑事诉讼法》 修改对初查工作的影响
职务 犯罪初 查制 度作 为一 项立 法之外 的刑 事政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沿 革
所 谓 职务犯 罪 初查 制度 是 指人 民检 察 院对受 理 的职务 犯罪 线索 或 者 情 报 , 依 管辖 进 行 的必 要 审 查 和调 查 , 以判 明是 否有 犯 罪 事 实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存 在, 是否 需要 立 案侦 查 的专 门活 动 。从定 义来 看 , 初 查实 际 上是 职务 侦 查 部 门围 绕 犯 罪 线索 , 采 用 必 要 的调 查 手段 和方 法 , 判 明该 线 索 的真 伪 性 的 重 要 手 段, 有 助 于为后 续 的 立 案 侦查 指 明方 向和 范 围 。一 定 程 度 而言 , 初 查 奠定 了后续 侦破 活 动 的基 础 , 对 于 策, 似 乎天 然地 徘徊 于 刑 事法 律 之 外 , 不会与《 刑 事 诉 讼法 》 的修改产 生任 何直 接 的联系 。但此 次《 刑事 诉 讼法 》 的修 改 , 却让 我们 发现 , 初查 制度 与《 刑 事诉 讼法》 之 间原 来联 系得 如此 紧密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新旧对比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被新条文五百五十七条,五百五十八条吸收)第三百七十三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第五百五十三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被新条文五百五十八条吸收)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改(2012年)要点解读
5、强化侦查监督,明确监督范围(第115条)
6、加强对简易程序审理的监督(第210条)
7、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第240 条)
8、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 (第255、262条)
9、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第289条)
七、特别程序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1、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
案场所 4、侦查阶段适用,包括起诉、审判吗?
(二)监视居住——逮捕替代措施
5、执行问题,检察机关协助执行 6、讯问问题,亲属陪同(卡恩案件)? 7、捕后可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吗? 8、律师会见、许可问题 9、电子监控、侦查时通信监控不属于技侦
五、公诉制度
1、审查起诉——准司法程序——在审查公安机 关意见和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决定(第169、170 条)
证明标准 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第280
条)(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非法证据排除(第54——58条)
1、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界定(真、假问 题与价值问题)
2、物证、书证的排除标准——严重影响司 法公正(谢亚龙案)
3、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 4、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
过失犯罪 ②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 ③ 被害人谅解、自愿和解 2、公、检、法审查自愿性、合法性 3、公、检、法主持和解、制定和解协议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1、没收的案件范围:贪污贿赂、恐怖犯罪 等内等外?
2、证明标准:犯罪事实、违法所得 3、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 4、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检察
理) 7、量刑建议与量刑纳入庭审(第193条) 8、二审、再审的开庭与出庭、强制措施(第246条)
六、刑事诉讼监督制度
案件初查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初查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它是指在立案前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初步调查,以确定是否具备立案条件的过程。
案件初查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案件初查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案件初查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对于案件初查的法律依据具有决定性作用。
以下是《刑事诉讼法》中与案件初查相关的部分条款:(1)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及时进行侦查。
(2)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迅速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3)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迅速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对于案件初查的法律依据也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监察法》中与案件初查相关的部分条款:(1)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2)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留置措施,并依法进行侦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对于案件初查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方面。
以下是《行政处罚法》中与案件初查相关的部分条款:(1)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依法收集证据。
(2)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询问、查阅、复制、扣押、查封等措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于案件初查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处理方面。
以下是《行政诉讼法》中与案件初查相关的部分条款:(1)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职务犯罪初查机制的完善
职务犯罪初查机制的完善作者:梁家喜窦文慧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3期摘要:职务犯罪初查就是在立案前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为下一步的立案程序作准备工作,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环节。
当今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理念和侦查方式提出了更高、更严、更实的要求。
实务中在中国法制化建设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如何理性、客观的评价我国职务犯罪初查机制,并且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下顺应初查制度发展的规律和趋势,提出初查改革道路,这是本篇论文力求达到的目标。
笔者将紧紧围绕职务犯罪初查机制,从其概述、现今存在的问题及阻碍进行分析探讨,并构思如何完善职务犯罪初查机制。
关键词:初查;初查机制;初查权异地配置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011-03作者简介:梁家喜(1965-),男,安徽泗县人,本科,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窦文慧(1992-),女,安徽泗县人,本科,泗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研究方向:法理学、刑事诉讼法。
职务犯罪初查机制是我国检察机关在一线办案的过程中根据办案遇到的实际情况不断总结出来的经验成果,是办案实践的产物,是根据办理自侦案件的实际需要,不断总结完善的办案制度。
正是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初查机制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现反腐力度不断加大,初查的地位也愈来愈重要,同时检察机关内部对加强初查已达成基本共识,为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提供一条基本经验。
但是我国对于职务犯罪初查机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仅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的具体规定,就相关的司法解释而言亦没有统一的规定,这些都是影响初查机制在理论和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现实困境。
因此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本文笔者将就职务犯罪初查机制中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解决初查面临的现实问题。
浅析初查与侦查的区别
浅析初查与侦查的区别摘要:初查作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重要制度,其运行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后续能否顺利进行刑事立案。
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初查与侦查相互混淆的问题。
尤其是初查性质的准确定位,对初查与侦查的联系与区别意义重大,因而,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初查制度进行全面的、科学的评价,将初查的内涵界定清晰,这样才能走出初查与侦查相混淆的误区。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对检察机关关于职务犯罪的职能管辖方面做了详细规定,此类犯罪属于典型的身份犯,即犯罪主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此类犯罪还强调了犯罪行为必须与犯罪主体行使的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结合。
正是因为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所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初查需要紧扣职务犯罪的特点进行。
一、初查的历史沿革初查并不是检察机关一设立就存在的制度,初查制度最初的出现是在198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时规定)》第2节“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中,但是该文件中却没有使用“初查”字样。
[1]而“初查”一词最早出现在1985年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的文件中,该文件主要规定了检察机关信访部门的工作内容:“信访部门比较适合承办部分控告、申诉案件立案前的‘初查’,以便能为自侦部门提供准确性高一些的案件线索。
”199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强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的意见》中对初查的概念做了较为清晰的阐述,即“初查工作是对贪污贿赂案件线索立案前的审查”。
199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决定》第5条规定:“大力加强初查工作。
初查是消化的前提和立案侦查的基础。
”该规定明确了初查工作的重要地位与作用。
1997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最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刑事诉讼文书 精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刑事诉讼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月30日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五章审查逮捕第一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二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六章立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初查第三节立案第七章侦查第一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三节勘验、检查第四节搜查第五节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六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七节鉴定第八节辨认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八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受理第二节审查第三节起诉第四节不起诉第五节简易程序的提起第六节辩护与代理第九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三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监督第三节审判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执行监督第十一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职务犯罪侦查办案程序有哪些规定?
The easiest to make mistakes are those who act only according to their own idea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职务犯罪侦查办案程序有哪些规定?《规定》指出,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是同步审查的主要责任主体,上一级检察院负督促和制约的责任。
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庭审后,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上一级检察院;有量刑建议书的,应当一并报送。
办案都有一定的程序,并且有相关的规定和要求,了解具体的程序和相关规定,是了解整个案件办理的重要前提,那么,职务犯罪侦查办案程序有哪些规定呢,接下来将会就这个问题进行如下解答,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一、什么是职务犯罪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二、办案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大概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案件的受理2、初查和立案;3、侦查;4、审查逮捕。
经过以上几个阶段侦查终结,最终决定是否移送起诉。
三、相关规定两级检方监督职务犯罪案《规定》指出,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是同步审查的主要责任主体,上一级检察院负督促和制约的责任。
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庭审后,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上一级检察院;有量刑建议书的,应当一并报送。
地方各级检察院收到同级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
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下级检察院报送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和量刑建议书后,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
浅谈职务犯罪初查的概念、性质、作用
浅谈职务犯罪初查的概念、性质、作用作者:余媛媛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3期(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南充 637002)【摘要】职务犯罪初查就是检察院对于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线索,为了判明此线索是否具备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而进行的先期、必要的初步调查活动,了解此种制度概念、性质、作用对于职务犯罪初查开展十分必要。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一、职务犯罪初查的概念“职务犯罪”是受人民委托、代表人民参加国家管理、行使国家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权力运行过程中权力异化和权力失控现象,是权力腐败的极端表现。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印发的《关于加强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初查概念是:“初查工作是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立案前的审查。
”我国理论界目前对初查的含义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1)诉讼活动说。
“初查是人民检察院为确定是否需要将案件立案侦查,通过初步调查的方法,而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审查,以获取证据的诉讼活动。
”(2)初步调查说。
“初查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线索进行的初步调查,以确定是否立案。
”(3)司法活动说。
“初查是一项司法活动,其是检察机关对已有的案件线索,采取任意性侦查措施以及其他方法进行审查,已确定是否立案的司法活动。
”(4)行政行为说。
“初查行为虽然与诉讼活动紧密相关,但不是主要方面,实质上是一种行政事实的认定行为。
”(5)侦查行为说。
“一般情况下,职务犯罪侦查以立案为界限,可以分为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比较立案前的初查与立案后的侦查可以得知,两者其实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初查实质就是侦查,是初步的侦查。
”综上所说,笔者认为:“职务犯罪初查”就是对职务犯罪的初步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经过仔细审查对于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线索,为了判明此案件线索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而进行的、先期、必要的初步调查活动。
二、职务犯罪初查的性质职务犯罪初查的性质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中最本质的要素。
论初查-立案-侦查间关系
论初查\立案\侦查间的关系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6-150-01摘要很多学者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标准问题、初查行为的合法与否问题及初查与侦查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本文试着从初查的制度设计、立案的现实性及侦查与初查的关系方面考虑三者的关系,力求得到一个合理可行的制度设计以达到解决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虚化与异化问题。
关键词初查立案侦查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程序有其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立案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立案的条件,第一,事实条件;第二,法律条件。
笔者倾向于将立案前的审查归于“初查”,因为不经过初步侦查不可能认定犯罪事实。
这有利于避免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有罪的人未得追究,而且还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经过立案后,侦查机关可对案件进行侦查,案件即进入侦查程序。
这表明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构造是:初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但是立案又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
一、初查、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一)初查的法律依据“初查”一词是从检察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得来的。
初查是指立案前侦查部门对群众报案、举报、控告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材料所进行的初步审查、调查、甄别。
未经初查,受理案件的机关不可能认定所报案、举报或控告是否未经犯罪行为,并且仅靠书面材料的审查有些复杂的疑难案件很难认定。
(二)立案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立案的条件,我国法律承认了立案程序的地位与作用。
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只有经过立案才能进入侦查程序,才能对案件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且在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
很多学者在承认立案程序的基础上也提出了立案程序的条件过高的问题,因为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时未经侦查不可能清楚地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如果将追究法律责任列为启动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那么会导致司法机关责任的加重,案件延误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详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详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本文将对新旧条文进行对照,并详细解析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变化和影响。
一、刑事立案程序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时,应立即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必要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新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版)》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时,应立即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必要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同时,对于不足以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证据材料,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决定不予立案。
对比分析:新条文在旧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对于不足以立案侦查的情况的明确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制作证据材料,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
这一变化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增加了审查立案决定的程序性要求。
二、刑事侦查程序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搜查等手段,必要时还可以进行抓捕。
新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版)》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讯问、勘验、检查、搜查等手段,必要时可以进行传唤和抓捕。
同时,对于需要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报请审查批准。
对比分析:新条文在旧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对于传唤和检查手段的明确规定,可以更好地规范公安机关侦查行为。
同时,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新增规定了应当报请审查批准的程序要求,增加了对于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审查机制。
三、刑事审查起诉程序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机关决定是否起诉。
新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机关决定是否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1980年7月21日)第一章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
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四)在常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审查批捕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
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
第八章初查和立案第二节初查第一节初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分级管辖的规定确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初查,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
院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第一百七十二条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
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根据初查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案件进行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有关事项,委托协助调查应当提供初查审批表,并列明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
接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协助调查请求提供协助;对协助调查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对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侦查部门接到举报中
心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
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
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
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
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应当进行
催办。
(此条内容修改为新规则的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对于实名举报,经初
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
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
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
料,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移送
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
必
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其他机关或者
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
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
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
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
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于属于错告的,如第一百八十条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
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初查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
第一百八十二条刑事诉讼法以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初查。
第三节立案第二节立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将立案备案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
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办理。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