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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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以下简称养护市场)管理,规范养护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养护市场体系,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养护市场的管理。进入养护市场的企业,必须诚实守信,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养护维修是指对市政设施进行运营管理及日常养护(含小修)

和大、中修(含重点养护)。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养护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是本市养护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市场的具体管理。

区(县)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养护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养护市场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市市政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养护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养护市场的监管;

(四)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区(县)建委(建设局或市政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执行养护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区域内养护市场的监管;

(四)查处区域内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准入与交易

第七条进入养护作业市场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条件(见附件一);

(二)对有关事项已作出承诺(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二);

(三)取得上海市市政工程协会养护专业委员会会员资格。

第八条对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有一定技术难度的大、中修项目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养护维修项目(以下简称养护项目),有关企业有能力承担这些项目的,在作出专项承诺后,也可以进入养护作业市场(专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三)。

第九条业主对养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道路、公路日常养护(含小修)项目最小招标标的为设施量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2平方公里;

(二)日常养护(含小修)项目招标标的最低养护维修期限为三年;

(三)50万元以上大、中修(含重点养护)项目;

(四)高架道路、特大型桥梁养护项目按照独立完整的使用功能设定招标标的;

(五)越江隧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项目应当设定为一个招标标的;

(六)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项目的招标标的,可以合并,也可以单独设定;

(七)大、中修项目,可以单独进行招标。

第十条已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养护项目,业主应当通过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网上)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在网上发布招标信息。 交易中心应当为业主和养护企业设定身份标识。

第十一条养护项目投标企业一般为3~6家,在报名参加投标的企业数量较多的情况下,业主可以推荐具有投标资格的养护企业参加投标,但推荐企业的数量不得超过最终确定的投标单位数量的三分之一。其余由交易中心通过网上抽签或摇号,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法,选取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中标企业确定后,业主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及时通知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在网上公布中标结果并签发《项目成交

第十三条对企业依法以其他方式签订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养护合同),经交易中心核实后,交易中心应当签发《项目成交单》。

第十四条养护项目招投标一般应采用无标底评标法,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有标底评标法。

无标底评标时,采用百分制方法,即投标企业的诚信度占总分的60%(诚信度评定办法另发),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的技术占总分的40%,选出前二名,其中商务报价低者,即为中标企业。

有标底评标时,采用百分制方法,即投标企业的诚信度占总分的40%,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的技术标占30%,商务标占30%,得分最高者,即为中标企业。

第三章合同签订与履行

第十五条业主和中标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以及有关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签订养护合同,并严格履行。

养护合同中业主和中标企业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设定追究违约责任的条款。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解除养护合同。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按照养护合同规定,向中标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和相关的检测数据,及时支付养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对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评价。

第十七条中标企业应当按照养护合同的规定及时配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中标企业需将部分工程分包,应得到业主同意,并对分包的工程质量、工期和分包单位的行为负责。

第十八条业主和中标企业在履行养护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时,应当按照养护合同规定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期间应当保持养护作业的连续性,确保市政设施养护

第四章监管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养护市场实施监管。业主和养护企业在市场准入、项目交易以及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必须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企业和养护项目经理的诚信度评定办法。诚信度评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养护项目作业的质量、安全、文明作业;

(二)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诚实守信、合法履约;

(三)企业养护项目经理的能力实绩、职业道德。

诚信度评定的数据资料由业主、监管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养护企业提供,经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交易中心汇总后形成诚信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业主、养护企业进行检查,并按照有关标准和程序组织考核,对优秀单位予以表彰,对业主、养护企业及责任人员违法违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业主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故意拖欠养护维修资金或者违反养护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招商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承诺的养护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养护市场交易管理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参加养护项目的投标;

(二)违反安全、质量、文明作业等各项管理要求,造成责任事故或社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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