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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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篇一: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确立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受托人无需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在委托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前,可随时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权利。这是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合同法中唯一的不附任何前提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是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粗浅的剖析。
一、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据
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去处理事务的合同,如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委托代理销售楼盘等,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高度互信、密切配合。“委托人之所以选定
某人作为委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即使建立了委托关系,也难以巩固”(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
第455页)。双方当事人一旦失去了互信,就瓦解了合作的
基础,就委托一方而言,受托方是否能诚实勤勉地完成委托事务,则心存疑虑,同样,就受托一方而言,委托方既然对自己不信任,如其不配合处理委托事务,则完成委托事务可能障碍重重,最终能否顺利完成委托事务,获得应有的报酬,也心中无数。那么,在此情形下,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双方均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唯有赋予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才不致于在丧失或动摇信任基础,出现信任危机的情况下,勉强维持委托合同关系,强制要求履行合同而拖累双方,产生不良后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立法上趋利避害的一种明智的权衡利弊的选
择,体现了一种追求最大利益的价值观。其次,委托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受托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事务,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委托方利用受托方专业上的优势,处理本属于自己弱项的事务,一般来说,多属智力型事务,如委托方做贸易是其强项,而出现纠纷时需要诉讼或仲裁则是其弱项,委托方开发房地产是其强项,而策划销售房地产则显得经验不足,在此情形下,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属于本人弱项的事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受托方接受委托,履行合同主要是付出劳务特别是智力,而不会有太多的实物或金钱的投入,一旦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影响较小,亦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财富的浪费或交易秩序的混乱。
再次,如果按照一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通常条件,将委托合同一方的违约作为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会导致请求解除合同一方举证困难,增加处理纠纷的成本。如前所述,委托合同是建立在互信基础上,委托的事务多属智力型事务,那么,对于委托合同的违约,从守约方的角度来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是否失信,是否有能力完成某项任务,完成任务的质量如何,都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进行衡量,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履行合同违约,是很难举出确凿的证据进行证明的,多数场合下,是一种观念,一种感觉。
正是因为委托合同的违约举证困难,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就有可能付出高昂的举证代价,那么,合同法就自然会选择摈弃通常的以违约举证解除合同的方式,以降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不致于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应有的人力、物力的浪费。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特征
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法律授权,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法即可行使,委托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影响该权利的取得和行使。
2、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委托合同,就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可不考虑任何因素的制约。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有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亦应视为对解除合同的特殊提示,并不能因此排除或限制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否则,就与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硬性规定相抵触。
3、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即一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委托合同解除,双方存在于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时消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那么,当另一方提起诉讼、仲裁而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时,判决书、裁决书确认委托合同解除的时间即是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通知的时间。
4、行使委托合同解除权应遵循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委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法律在所不问。
三、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不能归责于对方,应当赔偿,但赔偿损失的本质应当是补偿性的,赔偿的范围应当是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这是因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是其行使合法权利,而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而不应产生违约赔偿责任,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和范围不能等量齐观,故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赔偿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即“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赔偿对方的损失是有限的,那就是已经发生的损失。不然,当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必然会造成对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若在此支持另一方要求赔偿该损失,则有违立法初衷。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