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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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各部门职责】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区域内声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产生的音响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噪声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政、市容、交通、文化、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调解环境噪声纠纷,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权利】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权利义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规划环评中的噪声防治】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声环境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纳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噪声防治】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隔声】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和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达标排放和排污申报】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个人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四条

【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的噪声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限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限制生产期间,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治理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公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噪声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物固定设备噪声防治】公共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商业经营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噪声防治】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十八条

【公众活动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群众集会等活动产生噪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夜间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群众集会等产生噪声的活动。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学校噪声防治】幼儿园、学校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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