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案例(DOC)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第一篇: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2008年12月07日案情介绍A公司为了控制合同风险,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
2007年4月1日,张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并不知道张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
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
20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
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
B企业以自己的机床作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为保证人,甲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甲取得了C企业的担保授权委托书。
6月20日,A、B 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床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
6月22日,A、B企业办理了抵押物的的登记手续。
6月30日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
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
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
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现该机床已经被B企业转让,该转让行为A企业并不知道,另外,A企业要求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
A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定C企业履行保证责任。
资料来源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应试指南经济法(模拟试题(三)综合题第3题P426)案情分析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保证担保案例(重要)
(2007)桂民四终字第20号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澳门耀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提交日期: 2008-02-25 09:09:4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桂民四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洲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兵,(个人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39号。
负责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雨成,(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梅,(个人信息略)。
一审被告:耀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得胜马路26号得胜花园地下A。
法定代表人钟耀添。
上诉人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半宙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下称中行广西分行)、一审被告澳门耀民有限公司(下称耀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半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中行广西分行已将案涉债权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南宁办),本院依法变更将被上诉人由中行广西分行变更为东方公司南宁办,并于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半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兵、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耀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2月19日被告耀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流动资金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外流字94004。
合同约定:耀民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美元,用于进口ATP原料及港澳注册商标;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95%,按季(半年)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调整后的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半宙公司作为被告耀民公司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旦耀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耀民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从耀民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等内容。
担保人起诉银行成功案例
担保人起诉银行成功案例为他人借款担保,不料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推拖不还,无奈之下担保人向银行偿还了部分本息,令担保人懊恼的是向二借款人追偿时,借款人避而不见,后来索性不辞而别,玩起“失踪”。
2010年12月14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借款人孟某、崔某偿还担保人董某款48395.8元。
汝南县汝宁街道一包工头孟某,挂靠汝南县某实体公司,董某时任该公司经理。
为支持孟某经营,2002年9月6日,董某为孟某之妻崔某在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10000元,2004年3月20日,董某为孟某在该联社担保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孟某夫妻未按约还款。
后汝南县成立了汝南县清理党员干部职工超期贷款和拖欠公款工作领导小组(简称汝南县清欠组),该清欠组对原告下发清欠催收通知书,2004年12月16日、12月24日董某分别替被告崔爱华还贷清利4967元和7218元,结清了崔某所欠的本息。
2004年3月22日、2005年3月29日董某分别替孟某清利674.96元和1121元。
2006年3月29日为替孟某清利2250.6元,同日,县联社更换了新契约,董某又于2007年3月28日、2008年11月10日分别替孟某清利2603元、还贷4996.06元。
2010年10月13日,董某无法忍受日益增长的贷款孳息,向县联社偿还清孟某所欠本息24565.1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由于经营需要,与金融机构产生合法借贷担保关系,在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基于借款担保合同承担了相应担保义务,由此产生了对二被告的担保追偿权。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条款,遂作出以上判决。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担保的经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
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甲公司向丙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二、案件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贷款人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乙公司则表示,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已大幅缩水,且抵押物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请求法院减轻其担保责任。
三、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 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 关于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法院进一步审理如下:(1)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其价值应当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根据评估结果,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
(2)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5万元,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
(3)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虽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但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反担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为1000万元。
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
为确保丙方的权益,乙方要求丙方提供反担保。
双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以其拥有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反担保物。
合同签订后,甲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法院判决甲方败诉,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100万元。
甲方无力支付,法院遂查封了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
二、争议焦点1. 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 法院是否有权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三、法律分析1. 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反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以担保人提供的财产或者其他权利作为反担保物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当签订反担保合同。
”本案中,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反担保合同有效。
2. 法院查封反担保物的合法性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反担保物应当由担保人提供,担保人应当向反担保人提供相应的证明。
”本案中,丙方以其拥有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反担保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
因此,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合法。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担保物应当由担保人占有。
反担保物由反担保人占有的,担保人应当向反担保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案中,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为银行存款,由丙方占有,因此法院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是合法的。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反担保合同有效,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合法。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法院有权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
因此,法院判决查封丙方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法院查封反担保物的合法性两个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丙方败诉,查封其提供的反担保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反担保合同有效。
担保无效案例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担保物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
为确保乙公司按时偿还借款,乙公司提供了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甲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位于某市的房产抵押给甲银行。
同时,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甲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公司、丁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1. 丙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其抵押权是否有效?2. 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是否免除?3. 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一、丙公司抵押权的有效性法院经审理查明,丙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根据《担保法》第42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因此,丙公司对甲银行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有效。
二、丁担保公司保证责任的免除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本案中,丁担保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丁担保公司与甲银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于乙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偿还借款,丁担保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过错法院认为,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未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充分调查,导致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出现争议。
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个体工商户。
李某,男,30岁,某公司员工。
张某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支持,遂向某银行申请贷款。
由于张某个人信用良好,但缺乏足够的抵押物,银行要求张某提供担保。
张某找到李某,李某同意为张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
随后,张某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从银行取得了贷款。
然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 银行是否能够证明李某的保证行为?3. 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分析:一、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责任。
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银行是否能够证明李某的保证行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并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在本案中,银行与李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明确,且双方签字盖章,银行已经充分证明了李某的保证行为。
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张某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案例。
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一栋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00万元。
为保证乙方的按时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2018年2月,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二、案件经过2018年5月,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
甲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甲方遂将丙方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关于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担保人的名称、住所;(二)债权人的名称、住所;(三)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担保期限;(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虽然《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因此,法院认定《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综上,法院判决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在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由丙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担保期限的认定问题。
(一)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1. 担保合同的形式《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合同的主体《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010)鲁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锐信投资XX,住所地XX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X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冰,XX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XX省滕州市木石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晓然,XX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品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XX号8,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被告兖矿集团XX,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耿加怀,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泉,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慎元,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5日,XX号0,兖矿集团XX法律顾问。
原告锐信投资XX(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鲁南化肥厂)、被告兖矿集团XX(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鲁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X晓然、司品义、兖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泉、王慎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信公司诉称,199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枣庄华尔登玻璃工业XX (以下简称华尔登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75万元的借款合同,XX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以上借款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20000万元的担保。
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于1996年9月28日至2000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20次向华尔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749万元。
2003年7月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还债,2003年12月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
2004年6月1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依法宣告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还债,2004年12月17日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
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依法就以上债权分别进行了申报,清偿率为零。
法律案例借款担保人(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在我国,借款担保是一种常见的信用担保方式,担保人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自愿提供担保。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担保人往往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法律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借款担保人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概述某甲向某乙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到期能按时偿还,某甲找到朋友某丙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若某甲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某丙有义务代为偿还。
借款到期后,某甲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某乙遂要求某丙承担担保责任。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某丙是否应当承担借款担保责任。
四、法律分析1. 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某甲与某丙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 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某甲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某乙有权要求某丙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责任的免除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的;(二)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予以保证的;(三)保证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的内容违法而予以保证的;(四)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五)其他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
”本案中,某丙作为担保人,并未违反上述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因此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丙与某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某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借款担保责任。
判决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为偿还某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六、案例启示1. 担保人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2. 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避免因违约行为导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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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后另附:天同码185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
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
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
05 . 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
06 . 追偿权对象:债务人、共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07 .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
08 . 银行虽持合格证,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明确的典型担保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作为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担保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担保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关键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因扩大业务规模,急需资金。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甲方的主要供应商,为甲方提供了大量原材料。
为保障乙方的货款安全,甲方与丙银行(以下简称“丙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为乙方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借款到期后,甲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丙两方承担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甲、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担保人以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
”本案中,甲、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的担保合同。
2. 抵押权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本案中,甲、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因此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3. 抵押权的实现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要求甲、丙两方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使抵押权。
”本案中,乙方有权要求丙银行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
4.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的受让人受偿。
”本案中,丙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甲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丙银行有权优先受偿。
5. 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遂与丙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银行在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家公司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20年,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且无力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丙银行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支付1000万元货款。
丙银行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不服,遂将乙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责任的承担;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三、法院审理1. 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丙银行主张权利,故丙银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关于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故担保期限应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丙银行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但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遂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担保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2011年,甲方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构成欺诈?2. 丙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案件分析(一)关于丙方是否构成欺诈1. 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交了甲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甲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等。
丙方则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甲方在申请贷款时,未如实披露其经营状况,隐瞒了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2)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核实甲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3)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
2. 案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丙方主张甲乙双方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首先,关于甲方未如实披露经营状况的问题,丙方仅凭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不能证明甲方存在欺诈行为。
因为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并不一定意味着其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关于乙方未尽审查义务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存在故意隐瞒或未尽审查义务的行为。
最后,关于乙方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行为。
典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案例
合同编号:__________典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案例借款人(甲方):_______保证人(乙方):_______贷款人(丙方):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从丙方处取得的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1.1甲方同意向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元整)。
1.2甲方借款期限为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二条还款方式2.1甲方按照丙方规定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方式进行还款。
2.2还款计划如下:(1)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2)如甲方逾期还款,丙方有权依法追讨逾期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第三条保证方式3.1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3.2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
3.3乙方同意在甲方逾期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按照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条权利义务4.1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4.2甲方应当按时还款,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4.3乙方应当履行保证责任,确保甲方按时还款。
4.4丙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贷款,并依法享有到期债权。
第五条违约责任5.1甲方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本金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5.2乙方未履行保证责任的,应当按照丙方损失的赔偿额承担违约责任。
5.3丙方未按照约定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甲方损失的赔偿额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争议解决6.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6.2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开发商找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公司同意为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到期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银行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偿还10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
担保公司认为,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担保义务。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中,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开发商追偿。
四、案例分析1. 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认定其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一、案例背景。
老张是个小老板,最近做生意急需一笔钱周转。
他找遍了亲戚朋友,凑到的钱还是不够。
这时候,他想到了自己的老同学老李。
老李呢,这些年在投资方面赚了不少钱,手头比较宽裕。
老张找到老李,把自己的困境一说,老李有点犹豫。
毕竟钱也不是大风刮来的,万一老张还不上可咋办呢?老张看出了老李的顾虑,就提出了一个想法:“老李啊,我有一套房子,虽然不是特别值钱,但也能值个百八十万的。
我把这房子过户给你,就当是担保。
要是我能按时把钱还上,你再把房子过户回来给我。
你看咋样?”老李一听,觉得这个办法好像还不错,既能帮到老张,自己的钱也有了保障。
于是,两人就这么商量定了,还签了一份房屋让与担保合同。
二、合同内容。
这份合同大概是这么写的:老张(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具体地址]的房屋转让给老李(乙方),转让价格写了个象征性的1元钱。
但是呢,合同里也明确写了,这个转让是为了担保老张向老李借款50万元的债务。
借款期限是一年,年利率10%。
如果老张在一年之内能够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老李必须无条件配合老张将房屋产权重新过户回老张名下。
如果老张到期未能偿还债务,老李有权自行处置该房屋,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老张的债务,多退少补。
三、问题出现。
前半年,老张的生意还算顺利,每个月都能按照约定给老李支付利息。
可是到了下半年,市场行情突然变差,老张的生意一落千丈,别说赚钱了,连维持日常运营都困难。
眼看借款期限就要到了,老张根本拿不出钱来偿还本金。
这时候,老李就有点头疼了。
虽然按照合同,他有权处置房子,但是毕竟和老张是多年的老同学,真要把老张的房子卖了,感觉有点不近人情。
而且,老张的老婆孩子还住在那房子里呢,要是把房子卖了,他们可就没地方住了。
四、法律争议。
老张觉得,虽然自己还不上钱是不对,但是这个房子当初就是为了担保才过户给老李的,又不是真的卖给他,老李不应该这么绝情地把房子卖掉。
而老李也有自己的苦衷,他觉得自己也是按照合同办事,自己的钱也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总不能就这么打水漂了吧。
担保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与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融资,用于购买汽车。
为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实现,汽车销售公司找到了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约定,如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融资款项。
然而,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融资租赁公司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公司遂将汽车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1. 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判决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融资款项后,汽车销售公司将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并取得了汽车的物权。
但汽车销售公司在取得汽车后,并未按约定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
因此,法院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
”本案中,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决理由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虽将融资款项用于购买汽车,但并未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故不能认定其已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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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010)鲁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
ﻫ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
ﻫ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山东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ﻫ委托代理人司品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身份证号3796738,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耿加怀,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ﻫ委托代理人杨泉,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慎元,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5日,身份证号3701830,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ﻫ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鲁南化肥厂)、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鲁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司品义、兖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泉、王慎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信公司诉称,199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枣庄华尔登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登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75万元的借款合同,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以上借款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20000万元的担保。
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于1996年9月28日至2000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20次向华尔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749万元。
2003年7月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还债,2003年12月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
2004年6月1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依法宣告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还债,2004年12月17日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
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依法就以上债权分别进行了申报,清偿率为零。
2008年1月6日,原告依法受让了该债权,受让本金为9476.5万元。
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组建单位为山东鲁南化肥厂,注册资金为6158万元。
其中山东鲁南化肥厂(于1999年11月28日更名为兖矿鲁南化肥厂)出资6127.8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99.5%,出资方式为存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
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时,经审计,截止到2004年4月19日,该公司的总资产仅为2500.21元,总负债为20135.88万元。
化学工业公司没有实物资产,没有人员,设立后未开展实质性经营业务,其财务由鲁南化肥厂负责办理。
鲁南化肥厂未对化学工业公司实际出资,且作为占有化学工业公司99.5%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对其进行不正当控制。
在具体经营过程中,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的财产、人员、财务混同。
因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及不正当控制,使化学工业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鲁南化肥厂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9年10月15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南化肥厂签订《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山东鲁南化肥厂协议书》。
协议约定兖矿集团对山东鲁南化肥厂采取承担债务式整体兼并,即由兖矿集团接受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全部债务。
2000年1月28日,山东省国资局发布的鲁国资企字[2000]第6号文件明确批复了兼并事宜。
因此,兖矿集团应根据以上协议和批复对原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锐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鲁南化肥厂偿还锐信公司本金5千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兖矿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ﻫ被告鲁南化肥厂辩称,一、锐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1、锐信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其并非适格债权人。
首先,自2004年2月29日滕州法院裁定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之日起,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10075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担保法》、《合同法》以及《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亦消灭。
自2004年2月29日起,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债权人地位消灭,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对华尔登公司担保责任的法定免除条件成就,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其次,即使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的债权依然合法有效,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枣庄中院(2004)枣民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化学工业公司的担保债权也因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而消灭。
2004年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化学工业公司清算组申报的担保债权是不存在的。
因此,锐信公司受让的是早已消灭的债权,其不符合债权人的构成要件,无权据此债权主张权利。
再次,锐信公司作为境外公司,其受让的债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和备案。
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外管局2007年2月1日联合下发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文、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文的有关规定,锐信公司取得债权必须经过审批和备案手续,锐信公司都不具备,其依法不具备债权人地位。
最后,化学工业公司经法院2004年6月21日宣告破产,已被注销法人资格。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人资格已消灭的前提下,注销企业的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
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也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管理人来行使权利。
2、锐信公司不具备追究鲁南化肥厂股东责任的资格。
锐信公司在本案中欲追究的是答辩人的股东责任,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假定锐信公司是合法债权人的前提下,追究股东责任应受《破产法》的调整。
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所有与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追偿等相关的诉讼,无论是追究破产债权还是追究股东责任,都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管理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
锐信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
1、即使主债权未消灭,2004年12月27日,在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时,担保债权也已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两年法定除斥期间,即使化学工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合法债权人也应在2006年12月27日前行使权利。
现锐信公司对鲁南化肥厂的起诉已超除斥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锐信公司及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在媒体上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对象为华尔登公司及化学工业公司,该公告对鲁南化肥厂不发生效力。
即使鲁南化肥厂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锐信公司也应在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即2004年6月11日枣庄中院受理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向鲁南化肥厂主张权利。
锐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此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鲁南化肥厂作为化学工业公司股东并无过错,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从化学工业公司的清算报告(第4页)、山东旭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破产专项审计报告及破产终结裁定可以看出,鲁南化肥厂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对化学工业公司的债务无任何清偿责任。
两公司间不存在人格混同,锐信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锐信公司恶意诉讼,妄图侵吞国有资产,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锐信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兖矿集团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鲁南化肥厂的答辩意见一致。
枣庄中院及滕州市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书已说明锐信公司主张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已经消灭,即使该债权存在也与兖矿集团无关。
锐信公司现要求兖矿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同时,锐信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应驳回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锐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ﻫ证据一,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2005年12月23日《大众日报》。
证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将对华尔登公司享有债权(本金:9875万元,利息:5112.253万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方公司。
证据二,2007年3月8日,东方公司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书》一份,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的2007年3月15日《国际商报》。
证明东方公司将自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受让的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信公司。
ﻫ证据三,2009年1月6日,东信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2009年1月6日《山东法制报》。
证明锐信公司自东信公司受让了债权及担保债权。
ﻫ证据四,东信公司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东信公司授权东方公司对受让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全权管理与处置。
证据五,2008年9月8日,东方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东方公司根据东信公司的授权,以自身名义将东信受让的债权及担保转让于锐信公司。
ﻫ证据六,2008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出具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一份;2008年1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出具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及含有本案所涉转让债权、担保债权的登记列表一份;2008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山东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文件一份。
提交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为锐信公司对相关债权、担保债权的受让已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
证据七,化学工业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债权人资格及债权数额审查报告”,证明清算组确认的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债权数额;2004年11月8日枣庄中院给化学工业公司出具的函,证明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鲁南化肥厂代管化学工业公司财务;财务档案移交协议,证明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后,其企业财务账册由鲁南化肥厂保管;(2004)枣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化学工业公司主张了涉案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
ﻫ证据八,化学工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破产清算材料一宗[包括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函、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破产专项审计报告、破产清算组出具的破产清算报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破产清算组的函件及(2004)枣民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化学工业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与鲁南化肥厂经营混同。
证据九,《关于组建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请示报告的批复》(枣体改发[1991]5号),证明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经营混同。
证据十,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文件([1999]12号)及其附表、兖矿集团兼并鲁南化肥厂协议书,证明兖矿集团基于该文件及协议应承担鲁南化肥厂的所有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