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明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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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市供热计量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市供热计量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市供热计量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29•【字号】市政办发[2012]115号•【施行日期】2012.06.29•【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市供热计量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市政办发〔2012〕1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对我市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领导,确保我市供热计量工作的顺利实施,市政府决定成立西安市供热计量改革领导小组。

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建筑节能的组织、协调工作。

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西安市供热计量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王西京市政府副秘书长副组长:贺简政市市政局局长成员:龚坚城市市政局副局长刘晓民市财政局副局长马天蜀市物价局副局长马洛生市质监局总工程师侯钢平市建委副巡视员濮斌峰市房管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唐涤西安市热力公司总经理贾安平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煜行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治儒陕西明德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军利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赵建国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尹涛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经理景浩西安热电供热有限公司经理胡皓东西安嘉晟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二、领导小组主要职责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我市供热计量改革工作;负责制定供热计量改革政策;协调解决供热计量中出现的问题,推进供热计量工作的开展;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领导小组会议,因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专题会议。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政局,主要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龚坚城同志兼任。

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一)市市政局:编制全市既有供热计量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负责组织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参与新建建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拟定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供热计量器具产品推荐目录;指导、督促集中供热企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对供热计量改造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陕西名耘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陕西名耘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陕西名耘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毅张博柴苗【审理法官】孙毅张博柴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陕西名耘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陕西名耘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陕西名耘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被告】陕西名耘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勘验笔录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罚款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违法。

首先,应确定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法律可规定其它处罚种类。

《XX乡规划法》作为法律,可以规定其它行政处罚种类。

《XX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XX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因此,《XX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应认定为行政处罚。

此外,该涉案文书虽然使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乡规划法》和《西安市XX乡规划条例》,但从程序上看,上诉人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了行政处罚的程序。

由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较为严格,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也更为有利,故对于此种行政机关自设义务的程序选择,本院亦予以确认,相应的司法审查也按照行政处罚法进行。

陕西明德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罚款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明德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罚款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明德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罚款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环境保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陕71行终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爱琳周玲玲王方【审理法官】朱爱琳周玲玲王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明德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陕西明德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公司】陕西明德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代理律师/律所】鹿瑞骍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王玮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鹿瑞骍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王玮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鹿瑞骍王玮【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陕西明德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其立法原义是要求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在驶离作业场所时应当使用车辆冲洗保洁设施,保持车辆干净,防止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再次产生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勘验笔录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余某1、西安长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1、西安长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1、西安长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34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溪【审理法官】刘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某1;西安长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余某1西安长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余某1【当事人-公司】西安长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丹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李雪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陈美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丹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李雪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陈美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丹李雪萍陈美宏【代理律所】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西安长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余某1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建筑物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余某1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余某1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朱瑾、西安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瑾、西安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瑾、西安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5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瑾;西安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朱瑾西安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瑾【当事人-公司】西安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朱瑾【被告】西安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3:10:21朱瑾、西安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57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151号盛龙广场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余贵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瑾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瀚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金泉公司恢复其房屋装修原状,解决其因主下水管道漏水无法入住的问题。

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富民畜牧养殖厂与西安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富民畜牧养殖厂与西安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富民畜牧养殖厂与西安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陕行终6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张慧颖张安品【审理法官】王勇张慧颖张安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富民畜牧养殖厂【当事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富民畜牧养殖厂【当事人-公司】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富民畜牧养殖厂【代理律师/律所】唐玉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玉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玉华【代理律所】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富民畜牧养殖厂【本院观点】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断电行为的合法性之间没有关联性,富民养殖厂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一组证据:1.2019年9月29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街道办事处与富民养殖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2019年9月29日康淑霞出具的《息诉罢访承诺书》;3.2019年9月29日康淑霞领取富民养殖厂房屋征收补偿款的领条。

用以证明断电行为已经得到解决,富民养殖厂承诺把相关案件撤诉。

富民养殖厂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没有涉及断电的补偿,与本案无关。

西安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

富民养殖厂提交了一张拍摄于2018年1月8日的照片,用以证明电力被破坏的实际情况。

明德物业招标事件

明德物业招标事件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物业管理行业得到了迅速发展。

然而,物业管理招标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明德物业招标事件为例,探讨物业管理招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事件背景明德小区位于我国某大城市,是当地知名的高档住宅小区。

随着小区入住率的不断提高,物业管理需求日益增大。

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明德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招标。

二、事件经过1. 招标公告发布2019年6月,明德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了物业管理招标公告,明确了招标条件、投标资格、投标文件要求等内容。

公告发布后,吸引了多家物业管理公司前来报名。

2. 投标及资格审查7月,共有5家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

业主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了资格审查,最终确定了4家符合条件的企业进入下一轮竞标。

3. 竞标及评审8月,4家物业管理公司参加了竞标。

在竞标过程中,各公司分别展示了自身的优势和服务方案。

经过评审,业主委员会认为某知名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知名公司”)的综合实力最强,拟将其选为明德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4. 业主大会表决9月,业主委员会将拟选的知名公司提交给业主大会表决。

然而,在表决过程中,部分业主对知名公司的服务方案提出了质疑,认为其收费标准过高,服务质量难以保证。

最终,在业主大会上,知名公司未能获得足够的支持,未能中标。

5. 事件发酵知名公司认为明德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招标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遂向当地监管部门投诉。

随后,事件在网络上引发热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三、事件原因分析1. 业主委员会决策失误在明德物业招标事件中,业主委员会在招标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业主需求,对投标公司的服务方案和收费标准缺乏深入了解,导致决策失误。

2. 投标公司服务方案不完善知名公司的服务方案在竞标过程中虽然表现突出,但部分业主对其收费标准提出质疑,说明服务方案在细节上存在不足。

3. 业主参与度不足在业主大会上,部分业主对知名公司的服务方案提出质疑,但未能形成统一意见。

西安古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新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古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新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古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新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89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娟【审理法官】韩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安古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新利【当事人】西安古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新利【当事人-个人】朱新利【当事人-公司】西安古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璇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牟鹏飞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璇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牟鹏飞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璇牟鹏飞李宏伟【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西安古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新利【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入职时间。

古都物业公司与朱新利自1998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另,朱新利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1996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和1997年9月工资表复印件的名称均为《西安和平花园筹建处工资表》。

二审庭审结束后,朱新利提交了1996年10月、1996年12月、1997年1月《西安和平花园筹建处工资表》的原件。

古都物业公司对上述工资表原件进行了质证,该公司对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和平花园筹建处与古都物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古都物业公司从未对和平花园筹建处的行为进行追认。

李清芳、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清芳、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清芳、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84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李刚陈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清芳;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清芳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清芳【当事人-公司】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李娅梅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李娅梅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训方李娅梅【代理律所】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清芳【被告】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扣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37:35李清芳、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84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清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南段双桥国际服务中心综合楼406。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梅,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清芳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优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雪莉、陕西铭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雪莉、陕西铭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雪莉、陕西铭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琪师婷卫婉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雪莉;陕西铭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泽;张敏霞;杨晨曦【当事人】高雪莉陕西铭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泽张敏霞杨晨曦【当事人-个人】高雪莉刘泽张敏霞杨晨曦【当事人-公司】陕西铭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高雪莉【被告】陕西铭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泽;张敏霞;杨晨曦【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高雪莉主张铭典物业公司向其赔偿2019年4月底停水至今房屋不能出租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49:09高雪莉、陕西铭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2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铭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32号海红小区17号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丁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安。

原审被告:刘泽。

原审被告:张敏霞。

原审被告:杨晨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霞。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雪莉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典物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泽、张敏霞、杨晨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雪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铭典物业公司支付高雪莉房屋不能出租的损失费,暂计19个月,每月房租2300元,共437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

周亚波与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亚波与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亚波与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7【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99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莉莉【审理法官】马莉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某;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某某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某某【当事人-公司】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新兴物业公司与周某某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新兴物业公司作为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小区物业管理者,对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新兴物业公司、周某某已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周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新兴物业公司的物业费计算并无异议,也自认确实未交物业费,未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是新兴物业公司有做的不完善的地方。

周某某上诉时称新兴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对其认为不完善之处一一列举,对此,其应通过正常的渠道向物业公司反馈以使物业公司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但该理由不构成其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抗辩。

一审庭审笔录并未有新兴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为9800元的记载,故依据周某某一审庭审自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周某某向新兴物业公司支付11203. 92元物业费,并无不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与西安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与西安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与西安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陕行终6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张安品张慧颖【审理法官】王勇张安品张慧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安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西安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郭保严尚建华马秀英【当事人-公司】西安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晗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李芍谌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邓欢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晗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李芍谌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邓欢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晗李芍谌邓欢【代理律所】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保严【被告】西安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告尚建华、马秀英、未来教育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郭保严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尚建华、马秀英、未来教育学校自行承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一般程序合法性审查查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长安区XX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被处罚人的打印体为“李永斌”,手写体为“西安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内容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同时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城管执法局或者向长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人民法院起诉。

二审询问中,长安区政府称该处罚决定中手写体内容是之后进行的补正,但未提交补正后重新送达处罚决定的证据。

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福军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福军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福军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5【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00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卫婉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福军【当事人】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福军【当事人-个人】王福军【当事人-公司】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彬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苏欢欢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彬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苏欢欢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彬苏欢欢【代理律所】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福军【本院观点】王福军系涉案房屋业主,其有权享受电力的正常供应。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10:01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福军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00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中山门丹尼尔小区一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白光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欢,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军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卫婉莹独任审理。

党伟与陕西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党伟与陕西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党伟与陕西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19)陕01民终152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海林朱利安张伟【审理法官】焦海林朱利安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党伟;陕西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党伟陕西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党伟【当事人-公司】陕西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邦庆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邦庆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邦庆【代理律所】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党伟【被告】陕西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赔礼道歉回避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党伟车辆上的小字报为佳美物业公司张贴,党伟未按照停车费用标准缴纳停车费。

其余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

佳美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理应为小区住户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妥善解决业主停车等问题,但佳美物业公司面对与党伟之间的纠纷,未能理性处理,采取在党伟车辆张贴小字报的过激方式,有违业主寄望的物业服务宗旨,也与社会倡导的价值理念不符,佳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

党伟主张与佳美物业公司就停车费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佳美物业公司否认存在口头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陈利民与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利民与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利民与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6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利民;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利民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利民【当事人-公司】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李娅梅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李娅梅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训方李娅梅【代理律所】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利民【被告】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利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利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陈利民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利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4:04:20陈利民与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终61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安德优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梅,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周八一与西安永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八一与西安永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八一与西安永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李涛李刚【审理法官】陈平李涛李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八一;西安永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周八一西安永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八一【当事人-公司】西安永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广运【代理律所】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八一【被告】西安永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3 21:51:18周八一与西安永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八一,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村民,现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永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光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八一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永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新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新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新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19)陕01民终140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新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陕西新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陕西新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屠明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屠明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巧芸屠明飞【代理律所】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陕西新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新时代物业主张本案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4元等收取陈某某相关费用;陈某某主张其支付费用标准应按照之前新时代物业收取费用标准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9元等。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新时代物业主张本案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4元等收取陈某某相关费用;陈某某主张其支付费用标准应按照之前新时代物业收取费用标准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9元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经查,碑林城改办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XX村XX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对安置在永宁村二期 A、B栋楼内被拆迁群众的收费暂行标准确定为,物业费0.9元每月每平方米,电费每度0.6元,水费每吨3.5元,卫生费每月每户6元;新时代物业与陈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用房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4元,电费每度0.62元,水费(损耗+二次加压费)每吨3.2元等;双方一直按照回迁安置方案的收费标准履行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新时代物业取消原回迁户业主的优惠政策,要求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回迁户业主不同意,形成本案诉讼。

张鹏、西安新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鹏、西安新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鹏、西安新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15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李刚陈帅【审理法官】陈平李刚陈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鹏;西安新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鹏西安新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鹏【当事人-公司】西安新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荣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荣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荣荣张飞雄【代理律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鹏【被告】西安新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新知物业公司与张鹏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知物业公司与张鹏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新知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张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该合同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1.20元/月/㎡,电梯运行维护费26层以上55.00元/户·月,生活垃圾费6.00元/户·月。

经查,张鹏未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费、电梯运行费共计费用4229.13元,故一审判决张鹏支付新知物业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229.13元及违约金228.37元并无不当。

西安沣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高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沣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高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沣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高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47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莉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解高雄;西安沣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解高雄西安沣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解高雄【当事人-公司】西安沣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丁笑笑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婷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丁笑笑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婷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管祥丁笑笑赵婷【代理律所】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解高雄【被告】西安沣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沣东物业公司、解高雄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商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21:31:23西安沣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高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47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高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沣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笑笑,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解高雄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沣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东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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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明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行政赔偿上诉案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裁判文号】(2002)行终字第2号【裁判时间】2002-09-10【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省明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路南段明德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治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瑞马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院门159号。

法定代表人冯煦初,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忠勤,陕西省西安市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厶贝惠锋,陕西省西安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县门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顺龙,该公司职员。

陕西明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明德公司)因其诉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小京、代理审判员王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春梅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居办)作出市安居办字(1996)17号“关于将明德门安居工程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陕西省明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通知”,决定将西安市明德门安居工程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明德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陕西明德公司,并要求住户入住后,尽快组建小区管理委员会,有关具体委托事项,由小区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办理,1998年8月13日,市安居办作出市安居办字(1998)13号“关于终止明德门安居工程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委托陕西明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以下简称13号通知),载明:终止陕西明德公司对明德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的委托,委托西安市房地产总公司对明德门小区实施物业管理;陕西明德公司承建的供暖工程、天然气气化到户工程、有线电视闭路天线等工程合同继续执行;限陕西明德公司于1998年8月31日前完成移交工作。

同年8月14日,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了对明德门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成立了西安明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明德公司)。

由于陕西明德公司拒绝向西安明德公司移交物业管理权,同年9月18日,西安市房改办公室、市安居办、西安市物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安市明德门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管委会)联合发出“致明德门住宅小区住户的一封公开信”称,陕西明德公司已由13号通知终止其对明德门小区的管理职能,因此,自1998年9月1日起,住户应拒绝向陕西明德公司交纳除供暖、天然气、有线电视闭路天线三项工程以外的各种费用,否则后果自负。

其后,陕西明德公司仍对原属其管理的住户进行物业管理,西安明德公司自1998年9月亦对小区后期入住的住户开展物业管理,形成两个物业公司共同管理同一个住宅小区的局面。

1998年9月25日,陕西明德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安
居办作出的13号通知。

诉讼中,市安居办以市安居办字(1999)39号文件撤销了13号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应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市安居办作出的13号通知超出行政授权的范围,之后又自行撤销13号通知是正确的。

据此作出(1998)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13号通知违法。

其后,陕西明德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取缔西安明德公司和小区管委会,判令西安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因13号通知而无法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维修费和水电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陕西明德公司收取小区住户的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水电费是基于其与住户建立的物业管理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13号通知虽然决定终止陕西明德公司对小区物业管理的委托,但该文已被废止和撤销,且陕西明德公司也未停止其物业管理的行为。

因此,在陕西明德公司与小区住户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未实际解除之前,其应收取的费用,应由住户交纳,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

陕西明德公司要求判令取缔西安明德公司和小区管委会之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明德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

陕西明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安明德公司和小区管委会是13号通知产生的侵权后果,应予以取缔。

13号通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小区居民欠缴的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物业维修养护费6 171 880元;居民欠交的水电费4 312 386�59元;在其
承建小区附属工程过程中,因市安居办违约而造成其贷款利息损失498 960元;因市安居办未把小区内的经营性设施交其经营而造成的亏损9 365 005元;13号通知生效后我公司承租营业用房的费用250
403元。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取缔西安明德公司和小区管委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上
述直接经济损失计20 598 634�5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3号通知关于终止陕西明德公司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并将小区管理工作移交给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内容未得到实施。

陕西明德公司要求的巨额赔偿不属直接经济损失。

其提出的取缔西安明德公司和小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既超出了西安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也超出了诉讼范围。

西安市房改办等四部门联合发出的公开信不是行政行为,只是提请住户不应向陕西明德公司交纳有关费用,是否交纳,由业主决定。

陕西明德公司收取住户综合管理服务费和物业维修养护费等事项,是其与住户之间的民事关系,与13号通知无关。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答辩称:自1998年9月以来,陕西明德公司一直拒绝向其移交物业管理有关手续,致使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物业管理。

其提出取缔西安明德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市安居办字(1996)17号“关于将明德门安居工程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陕西明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市安居办字(1998)13号“关于终止明德门安居工程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委托陕西明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西安市房改办公室、市安居办、西安市物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小区管委会共同署名的“致明德门住宅小区住户的一封公开信”,陕西明德公司给市安居办呈送的“关于请求起用明德教师小区居民生活保障性服务设施的报告”,陕西明德公司1999年度审计报告和税务机关企业年度亏损认定审批表,水、电费发票及交费证明,“明德门安居工程教师住宅小区天然气工程委托建设协议”,“明德小区管理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的协议书”,陕西明德公司要求市安居办尽快支付天然气工程建设启动资金的催款函,贷款合同,房租票据,陕西明德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收据等。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
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请求的成立,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外,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所确立的要件。

上诉人陕西明德公司上诉称:市安居办作出的13号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其所列损失项目中,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水电费、小区附属工程贷款利息等均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之标的,应受民事法律调整;营业房租金系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正常成本,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失范围。

上诉人诉称,13号通知生效后,该公司另行承租营业用房的租金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建设部(94)建房物字第21号文第四条关于“各有关部门应努力创造条件,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利用小区内经营性用房开展多种经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多项服务,以经营收入来弥补管理经费的不足”的规定,系一般指导性条文。

该规定既未给有关行政部门设定将小区经营性设施交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的法定义务,亦未给物业管理公司创设相应的法定权利,故上诉人陕西明德公司就市安居办未将小区经营性设施交其经营造成其经营亏损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上诉人陕西明德公司提出的取缔西安明德公司和小区管委会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陕西明德公司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志强
审判员段小京
代理审判员王振宇
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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