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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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方案计划参考范本——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3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4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承压蒸汽锅炉;2.承压热水锅炉;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1的盛装、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1的盛装、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5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第6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制造许可
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第十二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一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 产品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监督检验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使用、制造、经营、维修、改造和拆除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制度,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法治和科技兴监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监督管理和法律法规的编制、发布、实施。

第二章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体制第六条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承担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检验、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使用、维修、改造和拆除进行安全监察;(二)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检验工作;(三)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管理工作;(四)负责培训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人员;(五)负责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把关,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第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应当从设计、制造、使用、维修、改造和拆除各个环节进行,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应满足国家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要求,经过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制造。

第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能力,制造前应进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对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对于年限已满或出现安全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及时进行维修、改造或拆除,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维修、改造、拆除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按照规定进行工作,并及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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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承压蒸汽锅炉;2.承压热水锅炉;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1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1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压力容器标准明细

压力容器标准明细
JB/T74-90-1994 JB/T4721-1992 膨胀节
⑥-1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L-08 L-09
GB16749-1997 GB/T12522-2009 补强圈
JB/T4730.1-6-2005/NB/T47013.7-10-1012
钢的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 金属材料 室温拉伸试验方法 金属材料夏比摆锤冲击试验方法 金属布氏硬度试验 金属材料弯曲试验方法 金属材料 高温拉伸试验方法 钢铁及合金中元素含量测定 金属管试验 金属材料 低温拉伸试验方法 钢及钢产品 力学性能试验取样位置及试样制备 金属和合金的腐蚀、不锈钢晶间腐蚀试验方法 不锈钢压力容器晶间腐蚀敏感性检验
4 5 6 7 8 9 10 11
F-04 F-05 F-06 F-07 F-08 F-08-2 F-09 F-10
TSG Z0004-2007 TSG Z0005-2007 TSG R1001-2008 TSG Z6002-2010 TSG R0004-2009 TSG R0005-2009 TSG R0003-2007 HG/T2806-2009
85 86 87
SZJ-66 SZJ-67 SZJ-68
GB1220-2007 GB1221-2007 GB/T3077-1999 钢管
不锈钢棒 耐热钢棒 合金结构钢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SZJ-69 SZJ-70 SZJ-71 SZJ-72 SZJ-73 SZJ-74 SZJ-75 SZJ-76 SZJ-77

承压设备焊接工艺评定 压力容器焊接规程 承压设备产品焊接试件的力学性能检验 焊接术语
无损检测术语 无损检测人员技术资格鉴定与认证 承压设备无损检测 金属融化焊接街头射线照相 6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1. 前言锅炉压力容器是承受高压、高温的设备,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旨在探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2. 监督管理机构独立、专业的监督机构对于保障锅炉压力容器生产的质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拥有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颁发权,同时也具有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职责。

除此之外,还有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等。

3.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需要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

在获得许可之前,厂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例如拥有完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标准、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等。

4.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标准为了保障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制造标准。

其中包括《锅炉及压力容器制造和验收规定》(GB150)、《压力容器强度计算标准》(JB/T4732)、《钢制焊接气瓶技术条件》(GB11638)等等。

在生产中,厂家需要遵循这些标准来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质量。

5. 锅炉压力容器的检测与验收锅炉压力容器在制造过程中需要经过多次检测和验收,以确保其质量符合标准。

其中包括材料的检测、焊接接头的检测、爆破试验等等。

在检测和验收过程中,需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6. 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和维护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之前,需要进行合格的验收和检测。

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以发现潜在的安全隐患并及时修复。

厂家需要在产品中附上完整的使用和维护手册,指导用户正确使用和维护。

7. 结论制造监管是保障锅炉压力容器质量的重要手段。

在生产、检测和维护等各个方面,制定明确的规定和标准,并有专业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才能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和使用安全。

封头常用标准

封头常用标准

锅炉压力容器用封头现行法规、标准目录泰安市泰山封头厂二0一二年三月锅炉压力容器用封头现行法规、标准目录1、国家质检总局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质检锅[2003]194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3、TSG 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4、GB150-98《钢制压力容器》5、JB4732-95《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6、GB/T 25198—2010《压力容器封头》7、NB/T47014-2011《承压设备焊接工艺评定》8、JB4730-2005《承压设备无损检测》9、GB/T1804-2000一般公差,线性尺寸的未注公差。

10、GB228-2002金属拉伸试验方法11、GB232-1999金属弯曲试验方法12、GB/T229—1994金属夏比缺口冲击试验方法13、GB2975-1998钢材力学及工艺性能试验取样规定14、GB713-2008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15、JB3375锅炉原材料入厂检验16、JB4308锅炉产品钢印及标记移植规定17、JB/T1613锅炉受压元件焊接技术条件18、JB/T1619—2002锅壳锅炉本体制造技术条件19、JB/T2190—1993锅炉人孔和手孔装置20、GB3274-88《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热轧钢板和钢带》21、GB700-88碳素结构钢22、GB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23、GB3531—1996低温压力容器用低合金钢钢板24、GB/T 3280-2007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25、GB4237—1992不锈钢热轧钢板26、NB/T47015-2011压力容器焊接规程27、NB/T47016-2011承压设备产品焊接试件的力学性能检验28、GB/T3965-1995熔敷金属中扩散氢测定方法29、GB6654-1996压力容器用钢板30、GB/T14957-1994熔化焊用钢丝31、GB/T14958—1994气体保护焊用钢丝32、GB6397-86金属拉伸试验试样33、GB5293—1999碳素钢埋弧焊用焊剂34、GB/T5118-1995低合金钢焊条35、GB/T5117—1995碳钢焊条36、劳部了[1996]276号《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37、GB709—1988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38、GB16749-1997压力容器波形膨胀节39、GB985—1988气焊、手工电弧焊及气体保护焊坡口形式与尺寸40、GB986—1988埋弧焊焊缝坡口的基本形式与尺寸41、GB9448—1988焊接与切割安全42、GB983-1995不锈钢焊条43、GB1300-1977焊接用钢丝44、GB4242-1984焊接用不锈钢丝45、JB3223—1983焊条质量管理规程46、国质检锅[2002]109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与管理规则》47、GB-10584-89钢结构焊缝外形尺寸48、国质检锅[2002]109号50、TSG Z6002—2010 特种设备焊接人员考核细则。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一) - 制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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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一) -制度大全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一)之相关制度和职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1、承压蒸汽锅炉;2、承压热水锅炉;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1的盛装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1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过程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责任主体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的工作,并对涉及重大事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进行特别监管。

2. 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负责本省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相关监督检验活动,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和惩罚。

3.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是本办法的受监管对象,需按照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生产操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三、监督管理要求1. 生产许可证管理所有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企业,在开始生产前必须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生产活动。

2. 技术规范和标准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制造,确保产品符合安全要求。

3. 设备设施监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应对生产现场的设备设施进行监控,保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4. 工艺流程控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应按照规定的工艺流程进行生产制造,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确保每一道工序的质量。

5. 产品检验和质量控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检验体系,对每批产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同时,企业要加强质量控制工作,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及时处理。

6. 记录和档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要做好记录和档案的管理,对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数据进行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档案。

四、监督检查和处罚1. 监督检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有权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和追责。

2.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产整改、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 国质检锅[2003]194号.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 国质检锅[2003]19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单位: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监督管理工作,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总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2.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3.《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二〇〇三年七月一日附件3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保证监检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管理办法》所列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监检。

第三条境内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性能监检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相应的检验单位(以下简称监检单位)承担;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检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承担。

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当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

第四条接受监检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受检企业),必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者经过省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对试制产品的批准。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7.12•【文号】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承压蒸汽锅炉;2.承压热水锅炉;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1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1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进出口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

进出口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

进出口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总的原则:中国加入WTO后,进口要和我国的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的管理规定、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出口涉及国家形象,要保证产品质量,加强监督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第十五条: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

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商检局《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检验别73072100 不锈钢制法兰公斤 B73072900 不锈钢制其他管于附件公斤 B72079100 其他钢铁制法兰公斤 B73110010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零售包装用公斤AB73110090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非零售包装用84021110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台/公斤AB8402l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台/公斤AB84021200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台/公斤AB 84021900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台/公斤AB84022000 过热水锅炉台/公斤AB84031000 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台AB84041010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公斤AB84041020 集中供暖用锅炉的辅助设备公斤AB84042000 水蒸汽或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公斤AB84051000 煤气发生器,乙炔发生器及类似水解气体发生器公斤AB84811000 减压阀套/公斤 B84812000 油压或气压传动阀套/公斤 B84813000 止回阀套/公斤 B84814000 安全阀或溢流阀套/公斤 B84818010 未列名阀门套/公斤 B故,出口特种设备不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约束,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要求进行商检,不需要在国内取制造许可证。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细则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细则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细则1总则1.1目的:为认真贯彻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和要求,确保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和监督检验工作的质量,特制定本检验细则。

1。

2适用范围:本检验细则适用于本院负责的在《容规》范围内的压力容器产品(包括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产品)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任务.2检验依据2。

1 国家管理部门法规:(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质技监局锅发[1999]154号《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4)国质检锅[2003]194号附件3《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容监检规》);(5)国质检锅[2003]194号附件1《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以下简称《制造许可》);(6)《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7)进出口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8)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

2。

2 境内接受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受检企业)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应以我国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图样为依据(不包括出口压力容器)。

2.3进出口压力容器产品:(1)进口监检一般要求不得低于我国现行规范、标准,如果产品依据的国外规范、标准高于我国现行规范、标准,应该同时满足相应的国外规范、标准.(2)除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统称合约)中有规定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与验收所依据的规范、标准外,在设备进口监检或设备到我国口岸检验时,一律按我国规范、标准进行。

(3)如果境外企业在短期内完全执行我国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确有困难时,对出口到我国的压力容器产品,在征得总局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后,可以采用国际上成熟的、体系完整的,并被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技术规范或标准,但同时必须满足《制造许可》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是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监管措施。

本办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目的和依据:明确了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办法的依据进行了规定。

二、适用范围:界定了本办法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和监督管理等环节。

三、主要责任机构和责任人:明确了主管部门、监督检验机构、设计、制造、使用单位等的主要责任和责任人。

四、技术标准和规定:依据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五、安全管理:包括对锅炉压力容器的日常安全管理和事故应急管理等方面内容的规定。

六、监督检查和处罚:对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了相关的检查程序和处罚力度。

七、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法律责任的界定。

通过以上七个方面的内容,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对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

在实施本办法的过程中,需要主管部门加强对设计、制造和使用单位的监督和指导,完善技术标准和规定,提高监督检验能力,加强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同时,设计、制造和使用单位也要加强自身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操作。

只有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保障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4.13•【文号】国质检特函[2005]203号•【施行日期】2005.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函[2005]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及《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以下简称《许可条件》),自2003年1月1日起和2004年1月1日起分别实施以来,各地先后反映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办法》及《许可条件》,积极推进行政许可改革,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压力容器壳体制造压力容器壳体是压力容器产品的主要受压元件,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具备生产壳体的能力,一般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加工。

但是,对于锻造、铸造等无纵向焊缝的压力容器壳体允许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委托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单位加工。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对被委托单位的生产条件、质量保证措施等按照本单位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进行评价。

委托加工的压力容器壳体质量由委托单位负责,主要包括壳体几何尺寸、化学成分、力学性能、冲击试验结果(有要求时)和无损检测结果等。

对于无蓄能器壳体制造能力的蓄能器组装企业,不颁发相应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允许其向取得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购买蓄能器壳体进行组装,但在蓄能器产品上必须注明蓄能器壳体制造单位的名称和许可证编号。

二、关于锅炉部件制造(一)A级锅炉部件。

A级锅炉部件是指额定出口蒸汽压力大于2.5MPa的蒸汽锅炉(包括余热锅炉)上使用的承压部件,包括锅筒、膜式壁、锅炉省煤器、锅炉过热器、锅炉再热器和集箱等。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锅炉压力容器是一种特殊的设备,由于其工作环境的高温和高压,其安全性非常重要。

为了保障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将以中国的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为例,详细介绍其内容和重点。

一、背景介绍中国的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是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和发布的。

该办法于200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

二、办法内容1. 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论其用途和制造材料。

2. 监督管理机构: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工作。

3. 监督管理要求:(1) 设计与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与制造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经过质量检验部门的审核和认可。

(2) 安装与维修: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维修必须按照设备制造商提供的说明和操作要求进行,并由质量检验部门对安装和维修工作进行监督和验收。

确保其工作状态良好。

检验和维护的内容包括外观检查、压力测试、泄漏检测等。

(4) 许可证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安装和维修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4. 监督管理措施:(1) 许可证审核:监督管理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安装和维修单位进行许可证审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

(2) 检验和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3)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监督管理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三、重点关注事项根据《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我们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 设计与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制造过程必须经过质量检验部门的审核和认可。

2. 安装与维修: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维修必须按照设备制造商提供的说明和操作要求进行,并由质量检验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总局第22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

总局第22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

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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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发布机关:质检总局发布日期:2002年9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 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

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

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

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第十四条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

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制造企业必须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

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第二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二条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级别制造锅炉范围A不限B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C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D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注:1. 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2. 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 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 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 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级别制造压力容器范围代表产品A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B无缝气瓶(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

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C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C3)D第一类压力容器(D1);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注:1. 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2. 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且小于1.6MPa的压力容器。

3. 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 球壳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m的各类型封头。

5. 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附件2: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书编号:(企业名称)(制造地址)经审查获得下列产品的制造许可:授权签发人:发证部门:发证日期:证书有效期至:证书管理机构:(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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