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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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本文探讨了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区别,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去所实行的证明标准存在诸多弊端,应当从立法上确立“高度盖然性”之标准,并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在诉讼证明理论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切实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就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言,长期以来,立法上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理论上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认识,实践中的做法则相当混乱。鉴于此,本文拟在分析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区别、介绍外国相关理论和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现状及其立法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其与证明要求之间的关系
关于证明标准的概念,我国诉讼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证明要求、证明任务等术语系同一概念,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者标准。[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应当区分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指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有关。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而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2]
我们认为,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两个概念虽然具有相似性,但它们之间还是有区别的,不应将这两个概念相互混淆。证明要求与证明任务、证明目的、证明目标的含义基本相同,是指在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所应当达到的程度或目标。证明要求的确立,与人们对证明本体的认识有关。所谓证明本体,是指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的“真实性”。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由于受人类思维认识客观世界的历史发展阶段的制约,人们对证明本体以及诉讼证明的价值功能的认识有一个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按照其历史发展逻辑,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我国有学者亦将其称为主观真实)以及我国过去倡导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相应的,在证明要求问题,也就存在神示真实、形式真实、实质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区别。而证明标准则是指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例如“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相比较而言,证明要求比较抽象,而证明标准则使证明要求确切化、具体化,若把证明要求等同于证明标准就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由于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尺度,因而对于证明要求的不同界定,必然会影响到具体证明标准的确立。关于证明要求,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张的是“客观真实说”,并将其绝对化,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等价值目标的要求。近年来,这种传统理论受到了挑战,诉讼法学界出现了不同于“客观真实说”的观点,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律真实说”。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3]也就是说,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它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诉讼法上、仅具诉讼意义的事实,因此可以称之为诉讼事实或法律事实。[4]
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笔者亦主张应当采取“法律真实说”,而不应采取绝对化的“客观真实说”。但是,在理解法律真实这一证明要求时,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法律真实并不完全排斥客观真实,它与客观真实之间存在着辨证统一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二者具有一致性,故不应当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对立起来。也就是说,诉讼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活动,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证据调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和把握,使裁判者对证据的认定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这是一切诉讼证明的共同目的,因此,证明
要求具有较大的趋同性,证明达到“真实”的要求,是各种证据理论的普遍追求。从古至今没有一种证据制度承认自己的诉讼制度不要求真实(只不过人们对“真实”有不同的理解而已),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也不可能确立裁判的权威。而法律真实是最大可能地追求“制度上的真实”,它只是强调程序和制度安排的确定性,追求自然真实(客观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而并不是要排斥客观真实。这是法律真实观的基础和前提,离开此一前提,法律真实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5]因此,在采用法律真实这一证明要求时,仍然有必要坚持客观真实这一基本理念。只不过在坚持这一理念时,并不等于说在所有案件这中都苛求绝对的客观真实,审判实践中那些不顾客观条件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的做法是应当予以批评和摒弃的。由此看来,从“客观真实说”到“法律真实说”的转变,并不是要抛开客观真实这一基本理念,而是把客观真实的理念向前推进了一步,是把这一理念在诉讼中具体化了。这是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即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再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兼顾客观真实的理念。
二、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我国的一些诉讼法学者在对西方国家诉讼中的证明要求进行介绍时,往往认为其证明要求完全是一种脱离客观的“主观真实”或“形式真实”,其实,这只不过是为了映衬我国过去所主张的“客观真实说”
的无比“优越性”而对其证明要求的一种曲解。实际上,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中,可以说都是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的。在法律真实观之下,大多数国家都是以“盖然性的优势”、“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等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
(一)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即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对于刑事案件,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对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reasonable;doubt)。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是“盖然性的优势”,它的英文表达是“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与之并用或换用的词还有许多,如“盖然性的平衡”(balance;of;probability)、“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of;evidence)等。所谓“盖然性的优势”或“优势证据”标准,是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时,法官即应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也就是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