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解析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一、股东出资不实主要表现为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主要表现为资金数额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价值低于章程的定额。
二、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股东瑕疵出资如何举证: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应由公司掌握着股东出资的财务资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由公司举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应该由原告方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刑事追究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这与刑法的规定相呼应,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认为是犯罪的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搐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抽逃出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出资的财产从公司中抽回,或者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使公司资产减少的行为。
抽逃出资是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抽逃出资的定义、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抽逃出资的定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
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
所谓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通过以下方式将出资的财产从公司中抽回或者非法转移:1. 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但以其他方式将出资的财产从公司中抽回;2. 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交易、非法转让股权等手段,将出资的财产从公司中抽回;3. 股东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挪用、侵占,使公司资产减少;4. 股东以其他方式抽逃出资。
三、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1. 违反公司章程: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 损害债权人利益: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可能使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 违反公司法规定: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 损害公司利益: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四、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1. 股东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返还抽逃的出资;(2)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公司责任:公司未及时制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其他责任:根据《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能涉及以下责任:(1)行政处罚:监管部门可以对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2)刑事责任:抽逃出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中的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承担刑事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以及防范方法
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以及防范方法一、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界定(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所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之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与相关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差别,笔者试作如下的分析:1、与股东虚假出资的区别。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
而抽逃出资则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
2、与股东抽回出资的区别。
抽回出资实际上是股东退股的明示行为,它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而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的违法活动,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3、与公司转移资产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企业为逃避债务,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造成企业处于“空壳”状态,如甲公司把其优质资产以投资名义转移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公司把股东的出资以隐蔽手段转移给股东个人的行为。
二、公司抽逃出资问题法律汇总1、《公司法》第201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刑法论文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探析
刑法论文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探析刑法论文: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探析引言近年来,我国公司法经历了一系列的修订和完善,旨在进一步加强对公司治理的监管力度,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然而,在新公司法实施的背景下,抽逃出资罪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本文将对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进行深入探析。
一、抽逃出资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以虚构交易、虚增成本等方式,将公司应当用于出资的资金转移、挪用或占为己有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投资者权益的犯罪行为。
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主体要件,即犯罪行为必须由公司股东或其他有关人员实施;二是客体要件,即犯罪行为必须涉及公司的出资资金;三是目的要件,即犯罪行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四是结果要件,即犯罪行为必须导致公司利益和投资者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二、新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罪的规定新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罪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或其他有关人员抽逃出资达到一定数额的,将承担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抽逃出资罪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1. 法律适用问题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罪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由于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和鉴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罪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2. 刑事制裁力度不足尽管新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对抽逃出资罪的刑事制裁力度仍然不足。
一方面,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量刑标准相对较低,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制裁的适用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导致刑罚过轻的情况时有发生。
3. 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抽逃出资罪的发生与公司治理机制的不完善密切相关。
一些公司在设立和运营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和监管机制,为抽逃出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规定是怎样的
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规定是怎样的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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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规定是怎样的1、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五条、第⼆百条。
⼆、公司因抽逃出资导致不能还债谁负责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有下列⾏为,可认定为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为。
同时该解释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司债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也就是说,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或完全清偿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不可以提出相同请求的,即使提出了,⼈民法院也不予⽀持。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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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2006-06-21 10:49文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1996年11月2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的请示》(甬工商企[1996]20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登记主管机关发现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对股东或发起人进行处罚。
文件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1999年6月29日)……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文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199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1999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最近,我们在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中发现,个别公司的股东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处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又与参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其出资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并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文件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1999]第241号(1999年9月2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的请示》(黔工商企[1999]29号)收悉。
抽逃资金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抽逃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注册登记时,将应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全部或部分转入其他账户、支付给他人或者用于其他用途,导致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注册资本金实际减少的行为。
抽逃资金是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阐述抽逃资金的法律后果。
二、抽逃资金的法律定义根据《公司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抽逃资金的法律定义如下:1.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在设立、增资过程中,将应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全部或部分转入其他账户、支付给他人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2.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注册资本金缴纳过程中,通过虚假交易、虚报利润等手段,将注册资本金全部或部分转入其他账户、支付给他人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3.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在解散、清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清偿债务,将注册资本金全部或部分转入其他账户、支付给他人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三、抽逃资金的法律后果1. 行政处罚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抽逃资金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抽逃资金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出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抽逃资金,应当返还出资。
(3)股权转让: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抽逃资金,导致股东权益受损的,受损害的股东有权要求转让其股权。
3.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抽逃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如下:(1)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抽逃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抽逃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四、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抽逃资金案件的案例分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
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目录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2)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 (2)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2)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主体 (3)四、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 (3)五、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关键在于区分合法行为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4)(一)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别 (4)(二)长期对外投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6)六、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7)七、《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如何界定。
(10)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抽逃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案件中常见的诉讼类型,其存在根植于一定的背景及目的。
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广泛参与着市场经济活动,我国《公司法》对其设立、资本缴纳等制度都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定。
尤其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对公司实收资本制度的严格法律规定下,抽逃出资现象频繁发生。
那么,究竟何为抽逃出资,诉讼实践中如何对其进行认定,抽逃出资主体又该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又对抽逃注册资本的认定产生何种影响等,本文将围绕上述几个方面展开。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一般讲,抽逃出资即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将其向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抽出而其仍保留股东身份的一种行为。
但其他相关人员,如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进行抽逃出资,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上法律规定从整体上严禁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并具体列出了几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形式。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案例分析——股东抽逃出资认定
江西·萍乡股东从公司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一、案情2004年10月18日陈某与刘某共同出资成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中陈某货币出资270万元,刘某货币出资30万元。
陈某为履行出资于2008年10月14向公司账户缴存200万元。
2004年10月15日为履行出资刘某将向某市鹅湖信用社贷款的100万元按陈某70万元、刘某30万元以实缴注册资金名义存入公司账户。
同年10月18日,刘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
该款在公司所有项目开发完毕后归还。
”从公司借走30万元。
陈某亦出具借条从原告公司借走70万元。
2006年6月15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陈某、刘某在公司成立时,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进行注册后又以个人名义借出并返还给借款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五万元的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陈某、刘某后,二人缴纳了罚款。
2006年5月10日甲公司决议增资至1200万元。
其中乙公司603万元,为非货币出资;陈某新货币出资207万元;刘某新出资90万元,其中货币23万元、非货币67万元。
2006年5月19日刘某将23万元货币出资缴存于公司帐户。
同日刘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公司人民币贰拾叁万元。
该款在公司所有项目开发完毕后归还。
”从公司借走23万元。
据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抽逃的出资53万元,并承担利息。
二、分歧刘某作为公司股东从公司借走相应款项,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
理由是:分析本案刘某的借款性质,不符合一般的借贷行为,刘某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及增资过程中借走与其货币出资相同金额的资金,其实质是一种以借款为名的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刘某的借款行为使该资金脱离了公司的控制,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法条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我们一般认为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但是,这个理解并没有解释什么是“抽逃”;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2、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另外,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时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必须是股东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2股东侵占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是偷偷进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进行恰当的帐务处理; 3股东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三、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其表现形式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股东抽逃出资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录,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记载出资的“移转”;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资产”项下始终以“其它应收款”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因此对于这种财务挂账方式实质上是否属于抽逃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关键是与财务凭证记载的“其它应收款”相对应的,是否有符合市场规则的合理、公平、公正的交易,从而来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若股东并没有公正、合理地向公司支付所转移资金公平的对价,则可认定为股东抽逃了对公司的出资; 第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公司作为被“长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长期投资”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 第三,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项下账面上的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这种情况,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资金的实际减少;这种行为在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益,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 四、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的财产即转为公司财产,股东抽逃资金实质上是不法侵占公司财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
法律案例抽逃资金(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甲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乙、丙、丁三人,分别出资1000万元、1500万元和2500万元。
甲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在房地产市场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然而,在2016年,甲公司因抽逃资金被相关部门查处,引发了广泛的关注。
根据调查,甲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间,通过以下方式抽逃资金:1. 虚构交易:甲公司与关联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将资金从甲公司转移至关联公司账户。
2. 高息借款:甲公司以高息向关联公司借款,并将借款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
3. 股权转让:甲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关联公司,以低价出售股权的方式套取资金。
经调查,甲公司共抽逃资金2000万元,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
二、法律分析1. 抽逃资金的法律定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抽逃资金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虚构交易、高息借款、股权转让等手段,将公司资金转移至自己或关联公司账户的行为。
2. 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 本案的法律适用:甲公司股东通过虚构交易、高息借款、股权转让等手段抽逃资金,属于《公司法》和《刑法》规定的抽逃资金行为。
因此,甲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股东的行为构成抽逃资金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股东乙、丙、丁分别承担以下责任:1. 乙股东承担补足出资1000万元的责任。
2. 丙股东承担补足出资1500万元的责任。
如何认定抽逃出资?
如何认定抽逃出资?问:什么是抽逃出资?答: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中的最基本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
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因此,不得非法抽逃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不作为义务。
而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完成注册后,股东将所实际缴纳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性违法行为。
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并可能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公司法》所禁止。
问:如何认定抽逃出资?答:《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认定应具备以下要件:首先,公司已经成立,且股东已经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和数额将相应出资缴纳完毕。
如果股东尚未缴纳出资,也就不具备实施抽逃出资的前提条件。
其次,股东实施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再次,股东实施的上述四种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司权益,主要表现为造成公司资产减少。
最后,有权提起股东抽逃出资认定诉讼的主体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
由于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可支配、可分配资产减少,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可期待利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所以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法律法规: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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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我们国家是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经济体,国家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众多公司的发展壮大,而如今很多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股东出资让公司大规模变得更为壮大,但是有的股东为了个人利益而抽资出逃严重影响公司的发展,那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解释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如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
(1)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A、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B、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C、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D、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E、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
【干货】抽逃出资,你可知罪(附:最高法裁判规则11条)
【干货】抽逃出资,你可知罪(附:最高法裁判规则11条)抽逃出资是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的资金暗中撤回,却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违法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有什么法律责任?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可以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把握。
一、民事责任1、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等规定,除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权利。
可见,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92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
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同时,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理应获得赔偿。
二、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针对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
法律对抽逃出资的认定解析
法律对抽逃出资的认定?问:某公司于2006年9月注册了一全资子公司B,注册资金800万元,2006年12月因公司急需拆迁资金,就向子公司B借款800万元.今年子公司B于工商年检时被告之有抽逃出资之嫌,工商局要按注册资金的5%罚款,子公司B的法人代表也可能有牢狱之灾.现特向您请教,法律对抽逃出资是如何认定的?此公司有何办法避免上述事情发生?答:一、关于抽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金,指设立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也就是公司股东认缴并已实际出资到位的出资额。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
因新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到位,故关于抽逃出资的资金,仅指已实际出资到位的资金,对于股东认缴但尚未出资部分,不存在抽逃的可能性。
二、抽逃出资的认定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但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股东向其子公司或者投资公司的借款行为,这种借款行为是否必然构成抽逃出资呢?三、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股东基于正当理由和事由向子公司拆借资金,不宜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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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法条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
我们一般认为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但是,这个理解并没有解释什么是“抽逃”。
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2、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另外,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时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必须是股东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2)股东侵占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是偷偷进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进行恰当的帐务处理;
(3)股东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三、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股东抽逃出资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录,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记载出资的“移转”。
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资产”项下始终以“其它应收款”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
因此对于这种财务挂账方式实质上是否属于抽逃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关键是与财务凭证记载的“其它应收款”相对应的,是否有符合市场规则的合理、公平、公正的交易,从而来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是正常的业务往来。
若股东并没有公正、合理地向公司支付所转移资金公平的对价,则可认定为股东抽逃了对公司的出资。
第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
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
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
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公司作为被“长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长期投资”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
第三,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项下账面上的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
这种情况,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资金的实际减少。
这种行为在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
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益,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
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
四、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的财产即转为公司财产,股东抽逃资金实质上是不法侵占公司财产。
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故,对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将被要求将所抽逃的出资款项全额返还公司,并将被施以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
故,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如果其抽逃出资的同时,存在着前述规定之特定的情形,即给债权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公司资产抵债或无法正常营业;或者合谋抽逃出资;或者进行违法活动;以及或者因抽逃出资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又抽逃出资的,则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仅仅存在着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没有造成后果或者有前述规定之情形,即使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则根据现行法律及其政策规定看,仍然不宜作为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