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银发〔2007〕2号令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 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7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9.10.1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施行日期】2019.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11月15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19年10月15日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图样使用行为,维护人民币信誉和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图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的完整图案或者局部图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民币图样是指通过各种形式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人民币图样的行为。
第四条禁止在祭祀用品、生活用品、票券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以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科学文化成果、宣传爱护人民币和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为目的,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六条使用人民币图样实行属地管理、一事一批。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审批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申请的受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一)《人民币图样使用申请表》(见附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
(三)拟使用人民币图样产品的设计稿。
(四)拟使用人民币图样产品的广告宣传文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民银⾏办公厅关于⾮⾦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的指导意见⽂号:银办发[2011]33号颁布⽇期:2011-02-12执⾏⽇期:2011-02-12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为贯彻落实《⾮⾦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履⾏中央银⾏⽀付结算监督管理职能,建⽴⽀付服务市场准⼊退出程序,规范⾮⾦融机构⽀付服务⾏为,防范⽀付风险,保护当事⼈合法权益,促进⽀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
⼀、⾼度重视,落实监管责任制各分⽀机构要⾼度重视⾮⾦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加强组织领导,专门成⽴⾮⾦融机构⽀付业务许可审查及监督检查⼯作⼩组并落实责任。
该⼩组由分管⽀付结算⼯作的⾏领导任组长,成员由⽀付结算、法律、科技、反洗钱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合理调配资源,切实从业务、技术、反洗钱⾓度加强监管。
总⾏⾃2011年起将⾮⾦融机构⽀付业务审查及监督检查⼯作纳⼊分⽀⾏年度考核内容。
⼆、依法⾏政,做好⽀付业务许可初审⼯作(⼀)认真学习,规范受理及初审程序。
各分⽀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相关制度办法,严格依法⾏政,确保各项⼯作符合《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民银⾏⾏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民银⾏令[2004]第3号发布)程序要求。
⾮⾦融机构⽀付业务许可⼯作要按照《⼈民银⾏关于⾮⾦融机构⽀付业务许可的审批程序》(见附件1)开展。
审批程序中的格式⽂书参照《中国⼈民银⾏办公厅关于印发⾏政许可格式⽂书的通知》(银办发[2004]239号)使⽤。
各分⽀机构对外公⽰的⾮⾦融机构⽀付业务许可申办程序,可参照《⽀付业务许可证申办流程》(见附件2)实施。
对申请⼈提交材料的格式和要式内容,要按照《关于⾮⾦融机构申请材料的规范性要求》(见附件3)进⾏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严格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填报要求的通知
中国⼈民银⾏关于进⼀步严格⼤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填报要求的通知⽂号:银发[2009]123号颁布⽇期:2009-04-16执⾏⽇期:2009-05-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副省级城市中⼼⽀⾏;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中国邮政储蓄银⾏:《⾦融机构⼤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06]第2号)实施以来,各⾦融机构按规定履⾏⼤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职责,在提⾼报告质量⽅⾯取得初步成效,为维护国家经济⾦融安全稳定、及时发现和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有⼒⽀持。
为了提⾼可疑交易报告质量,明确规章发布以来新制度变化对反洗钱报告⼯作的影响,现就可疑交易报告⼈⼯判断要求和第三⽅存管制度实⾏后⼤额交易报告要求等事项通知如下:⼀、⾦融机构应完善可疑交易报告⼈⼯识别⼯作流程,对拟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进⾏⼈⼯分析和甄别。
为保证可疑交易⼈⼯识别⼯作的有效开展,⾦融机构要向负责该项⼯作的⼈员提供必要的信息⽀持(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份信息、交易背景信息等),定期对其⼯作进⾏考核,保证专业⼈员能够胜任岗位职责,并严格遵守反洗钱⼯作的各项法规。
⼆、银⾏业⾦融机构须报送本机构客户的结算账户与该客户的证券或期货第三⽅存管账户或保证⾦账户间发⽣的⼤额转账交易(填报要求详见附件)。
三、⾦融机构应严格按照《⾦融机构⼤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在“可疑交易特征”字段中标明报告的类别(填报要求详见附件)。
四、⾦融机构在向⼈民银⾏当地分⽀机构或当地公安部门报送重点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须确保将该可疑交易报告按报⽂格式要求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报告,并在“可疑程度”和“采取措施”字段中对报告的重要程度和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五、⾦融机构在收到“⼤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接收平台”发出的补正通知(即“补正要求回执”)后,须在5个⼯作⽇内完成数据的补正⼯作。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2022)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2.04.14•【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2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被检查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被检查人,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通过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不断提升执法效能。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可以采取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分级负责”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和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负责监管的被检查人和发生在本辖区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指导、协调全系统执法检查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对分支机构负责监管的被检查人开展执法检查,或者委托特定分支机构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6.06•【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施行日期】2016.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经2016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2016年6月6日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
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06.22•【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经2014年3月26日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4年6月22日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最新)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最新)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最新的《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现有第三方支付市场发展进行规范和监管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股东资格和合规性要求条例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股东必须为合法机构或自然人,并符合相应的股东资格要求。
此外,股东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合规性要求,包括不得存在涉及经济犯罪、金融诈骗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同时还应当具备充足的自有资金和可持续可控的融资能力,以保证支付机构的正常运营。
二、业务经营规范条例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经营规范方面做出了明确要求。
其中,对于支付机构应当实行专款专用,确保受托资金安全;同时,要求支付机构应当将全部存款存放于银行,不得从事资金融通、借贷、投资等行为;还要求支付机构严格控制同业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提高服务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三、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条例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要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制度,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监测、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提高支付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
同时,还强调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加强合规性建设,在业务经营中合法、合规地开展合法经营活动,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四、信息披露和公开度条例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披露业务规则、收费标准、风险提示等相关信息,并建立信息公开渠道。
此外,还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主动披露、公开其股东、管理层及业务经营信息,促进企业透明度和社会监督,防范市场不正常和极端行为。
总体来说,新的《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从股东资格、业务经营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信息披露和公开度等方面着重强调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规性建设和风险防范能力。
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促进第三方支付市场的规范发展,提高行业竞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20.04.29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2号
•【施行日期】2020.04.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0〕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
2020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中国人民银行经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对3件部门规章修改如下:
一、删除《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第十四条。
二、删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
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发布)第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银行2号令《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正文:----------------------------------------------------------------------------------------------------------------------------------------------------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2016〕第2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第六条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支付机构变更事项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支付机构变更事项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3.01.08•【文号】银办发〔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支付机构变更事项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3〕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为规范支付机构变更事项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时效,防范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支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的,除增加支付业务类型和扩大支付业务地域覆盖范围外,应在变更前向其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人民银行分支行)提出申请,说明拟变更事项、变更原因,并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
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参照《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办发[2011]33号,以下简称《意见》)等关于申请材料的要求,确定支付机构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并进行相应的审查。
经审查,支付机构变更事项符合规定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以行发文形式报送总行审批。
总行收到支付机构的变更申请及材料、人民银行分支行的审查意见后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进行批复。
对于准予变更的,如涉及《支付业务许可证》要素变更,总行依法予以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支付机构拟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变更登记后,向人民银行分支行提出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变更原因,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登记文件。
人民银行分支行对支付机构的换发申请及相关变更登记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无误的,应以行发文形式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单位结算卡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单位结算卡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单位结算卡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2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提升单位客户支付结算服务水平,丰富支付结算产品和渠道,陆续推出了单位结算卡业务,对满足单位客户支付结算需求、便利企业生产经营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规范单位结算卡业务,维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单位结算卡业务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单位结算卡本通知所称单位结算卡,是指由发卡银行向单位客户发行的、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联,主要具备账户查询、转账汇款、现金存取、消费等功能的支付结算工具。
二、加强单位结算卡发卡业务管理(一)申请办理单位结算卡的单位客户,应符合财务管理状况良好、内部控制管理严密等条件,且在发卡银行开立合法、有效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客户应以书面授权的方式明确单位结算卡的持卡人和持卡人业务权限。
(二)发卡银行必须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认真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账户实名制,对申请单位的财务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管理水平综合评估合格后,通过柜面与单位客户签订开办单位结算卡业务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审慎为其开办单位结算卡业务。
(三)发卡银行应严格审核单位结算卡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相关授权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发卡银行应在单位结算卡卡面适当位置加印专用标识。
发行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单位结算卡的,应由银行卡清算机构对单位结算卡实行专门的发卡银行标识代码和卡面设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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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仅用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仅用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仅用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除前款规定外,预付卡发行机构与预付卡特约商户不是同一法人的,均适用《办法》。
第三条支付机构发行预付卡的,应当提供预付卡的受理服务。
《办法》所称预付卡的受理,包括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预付价值以及根据收到的预付价值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对等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办法》第二条所称销售点终端仅指以实物形式存在的销售点终端。
第五条《办法》第七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1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资金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且至少应当符合下列任一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银行结算业务5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金融信息处理业务5年以上;具有会计或管理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具有经济或金融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具有计算机或电子通讯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申请人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任一条件。
第七条《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申请人的反洗钱岗位设臵及职责说明;申请人的反洗钱基本政策;申请人关于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人关于协助调查相关反洗钱案件的内部程序;申请人关于反洗钱工作的保密措施; 2 申请人确定的反洗钱工作联系人名单。
第八条《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物理场所。
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申请人拥有并运行,且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第九条《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组织机构,应当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和资金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十条《办法》第十条第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十一条《办法》第十条所称实际控制权,是指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出资人能够决定申请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并从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中获益的权利,包括下列情形: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50%,但与其间接持有的股权累计超过申请人的股权50%的;出资人直接和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50%,但有权任免申请人的董事会等组织机构的半数以上成员或在申请人的董事会等组织机构中拥有半数以上投票权,或者通过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申请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政策的。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 3 包括下列情形: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10%,但与其间接持有的股权累计超过申请人的股权10%。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四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等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 4 收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反洗钱措施材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反洗钱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反洗钱措施材料等进行检查评估后出具的合规证明。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等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获准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测试报告;获准认可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实验室、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认可委员会的认可。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应当申请人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出具;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证明材料,应当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 5报告;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需提供纸质和电子文档一式三份。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按规定公告,是指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登载公告的报纸原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放臵营业场所显著位臵。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公示其许可证的影像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6 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声明应当自支付机构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连续公告3日。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办理。
7 第三十一条《办法》第十五条第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后续安排等;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等。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第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8 显著位臵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求关系、客户承受能力等因素。
支付机构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连续公示调整事项30日。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支付机构在《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任一会计年度内亏损或连续多个会计年度内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40%的,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的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合同或数据电文。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进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根据客户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
9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等及时规范和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的履历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