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明清寡妻立嗣法律变迁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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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明清寡妻立嗣法律变迁及原因探讨
吴光辉江西理工大学陶维国宜春电大
摘要:唐宋明清寡妻立嗣法律的变迁反映了宗法观念、宗族力量、赋役制度、妇女地位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嬗变。基本趋势是妇女家庭社会地位不断被弱化,到明清时期被置于极端低下的地位,宗法观念强化、宗族在国家与社会中的地位特别是在在地方事务中的作用不断强化,在传统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国家与宗族、家与宗族、官法与族情之间不断冲突与磨合,各方力量博弈以达到数者的平衡。
关键词:寡妻立嗣法律变迁
在中国法制史研究过程中,户绝与立嗣是民事研究重点之一,历代户绝与立嗣的法律规定都不断变化。本文从唐宋明清时期的寡妻立嗣法律规定的变化着手,探究其背后的原因及影响。
就目前资料,没有发现唐代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寡妻的立嗣权,但有一些关于夫死守寡妻妾的继承规定:
唐令规定,如果分家时丈夫已去世,“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1,妻妾地位相等,同为合法继承人。也有资料显示唐代的有子嗣之家把家产直接分给了妻妾,敦煌发现的公元835 年即唐末的一件文书残片载2。敦煌文书斯4577号《癸酉年十月五日杨将头遗物分配凭据》:“癸酉年十月五日申时,杨将头遗留与小妻富子伯师一口,又镜架匮子,又舍一院;妻仙子大锅壹口;定千与驴一头,白叠袄子一,玉腰带两条;定女一斗锅子一口;定胜鏊子一,又匮壹口。”从这份遗嘱看,杨将头在死前,把身边的财产又进行了一次分配。留给小妾富子的宅院又可能就是杨将头现在与富子共同居住的房子,妻子或其他儿女分别得到一些牲畜或衣服、锅之类的生活日用品。
既然守寡妻有继承夫家财产的权利,那么为夫立嗣继承香火更是合于情理法,结合唐律《户婚》:“无子者,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再结合宋代的寡妻立嗣规定:“按祖宗之法,立继者,诸夫亡而妻在,其绝,其立当从其妻也”3。考虑到唐宋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那么可以认为唐代守寡妻于为夫立嗣过程中居于1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156页.
2斯4577号文书,转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497页
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命继与立继不同,中华书局1987版。
主要地位。
宋代寡妻立嗣的规定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可以看出相关规定:“检照淳熙指挥内臣僚奏清:谓按祖宗之法,立继者诸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1。我们可以看出,宋代寡妻在立嗣中是居于主导地位的。
明清时期对于寡妻立嗣的法律规定有了变化:“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2。明清两代夫亡守志的寡妻不再有独立的立嗣决定权,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如改嫁,连自己原有妆奁都须听夫之家为主。
唐宋明清的法律变化除了反映出寡妻在立嗣地位的不断下降这个事实之外,其变化背后的社会因素才是我们要考虑的。
一、唐代
唐代寡妻立嗣有决定权具有更多习惯成份,没有在法律层面明确反映出来。唐代夫死守志的观念没有后世强烈,并且唐代许多寡妻想守节都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她们会被再嫁出去,原因更多的是财产因素,因为唐代法律规定寡妻无子有承夫分分得财产的权利,寡妻继产直接损害了夫家近亲、尤其是亡夫亲兄弟子侄的潜在继承权,他们常用诬陷寡妻不贞之类手段逼其改嫁,留下遗产。另外一个原因就是嫁出寡妻又可以获取一部分嫁资。所以把寡妻再嫁在唐代中下层中是比较常见的一种行为,为此引起众多争端,而这是和上层所提倡的礼的精神相违背的,所以法律做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二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皈前家。”(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违律为婚离正”条。夫家近亲(主要包括寡妻亡夫的叔伯、兄弟姐妹)逼迫寡妻嫁人的,除治这些人的罪以外,还要让寡妻回到原来的家中,继续掌管家产,但是如果是寡妻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强嫁寡妻的,无罪,实际上是承认了夫家家长对寡妻的出嫁权力。唐代寡妻守志存在种种障碍,那么守志为夫立嗣更是较困难,况且无子之家必须立嗣的观念并非如后世那样强烈,这可能是为什么唐寡妻立嗣决定权无明确在法律反映出来的重要原因。
1《名公书判清明集》266页
2《大清律辑注》户律户役,上册199页,户律。法律出版社2000版。
二、宋代
宋代寡妻在立嗣中之所以有决定权的原因是和唐代相比,宋代法律在户绝财产处理方面的规定做了严格限制,开始严格限制出嫁女、归宗女、命继子以及近亲在户绝财产中的继承权利1,扩大了国家在户绝财产中的占有规定。而户绝财产的国家占有是不符合宗族、家族利益的,那么为了防止本宗族财产的外流,对应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民间会萌生出相应对策,为户绝之家立嗣是一个最好的办法,财产既不会被寡妻改嫁带走,也不会因户绝被官府检校没收,承继之家极大可能获得一定财产,无子之家也因立嗣能得到延续,官法与民情的矛盾与冲突以立嗣的方式合法合理的达到平衡,因而宋代无子立嗣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而在这个立嗣过程中,宗族、可能利益人(主要是指有资格被立嗣之家)与寡妻之间的矛盾在立嗣中是存在的,那么随着此类纠纷诉讼的增多,立嗣从妻的法律规定在此时出现是必然的,因为立嗣权决定于寡妻首先符合所提倡的礼的精神,其次有利于其守节不嫁,因为立嗣后对寡妇来说,养老送终有了一个重要保障,同时会带来守节的正面声誉,如果夫家有一定家产支持,守节立嗣的可能性很大。
三、明清时期
南宋晚期,寡妻地位已逐渐发生了一些变化,南宋末年理学被推为儒学正统,理学家及其他士大夫力倡伦理,把男尊女卑,讲究三从四德的性别规范提升至“天理”的高度。对妇女束缚越来越大,许多不利于妇女的规定被纳入法律中,寡妻立嗣决定权有被削弱的趋势,同时也反映在寡妻再嫁的财产问题上。郑显文研究显示唐代妇女离婚之后,妻子可以带走娘家陪嫁的妆奁2。宋代前中期寡妻仍然可以带走原来娘家带来的嫁妆。《名公书判清明集》“子与继母争财”案中:“王氏“既嫁从夫续置田产,所立契券,乃尽作王氏妆奁………王氏原有自随田二十三种,以妆奁置到田四十七种,及在吴收拾囊箧,尽挈以嫁人………今据所陈,
1李淑媛:《唐宋户绝财产承继之分配及其归属》一文中有详细论述,台北《法制史研究》第一期。
2据《礼记·杂记下》郑玄注引“律:弃妻畀所赍”,即归还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唐代沿用了汉代的规定,据日本《令集解》卷10“七出”条云:“凡弃妻,先由祖父母父母,若无祖父母父母,夫得自由。皆还其所赍见在之财;若将婢有子亦还之。”即离婚后归还妻子从娘家带来的财产。郑显文《律令制下的唐代婚姻》载《唐代律令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