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进步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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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证据制度

(1)证据种类中新增电子数据,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

此外,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草案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据介绍,证据制度是贯穿全部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3)新增加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据介绍,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4)对证人可进行专门性保护

2.完善强制措施

(1)进一步细化规定逮捕条件

(2)审查批捕可以讯问嫌疑人

(3)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权保护的角度,对于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重新定位,既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4)拘传时间延长至24个小时

1.细化“不通知家属”规定或致“秘密拘捕”泛滥

修正案三十、三十六和三十九条中关于“不通知家属”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这意味着,“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几种情形,也可以成为对当事人实施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理由。

2.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被指变相认可相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规定拘传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条延长拘传时间的规定也被视作警察权扩张的表现,在学界和律师界引起强烈反响,刑辩律师张培鸿就认为该规定可以看作是变相认可刑讯逼供。

3.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入法并且未能得到有效约束

草案增加了技术侦查的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条极大扩充了侦查权,但是没有规定滥用侦查权的后果,且对审批规定语焉不详。而且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这意味着一个县级公安即可以决定监听和秘侦,可见公安部门的权力扩张到何种程度。而司法实践中,“窃听”已是满天飞了,如果没有严格的明文限制和规定违法后果,技侦肯定会被滥用。

4.明确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变相超期羁押或由此合法化

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原刑诉法没有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监视居住都成了变相羁押的代名词,现在增加了指定监视居住,草案的规定变本加厉了,是倒退。另外,对监视居住的人可进行电子监控和

通讯监控,也是变本加厉和倒退。所以说,明确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实质是将以往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不合理变相超期羁押做法合法化。

5.被告无“沉默权”却要“如实回答”,“不得自证其罪”成空话

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看似进步,但没有取消嫌疑人面对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刑诉法第93条),没有规定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更重要的是,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没有引进“米兰达规则”,仅增加这么几个字眼就想遏制刑讯逼供并不乐观。

而且93条的规定贯彻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不仅有回答的义务,而且还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否则就会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从而影响量刑。

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有突破,公权力作伪证却无人追究

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可见草案只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而没有排除非法实物证据,而依“毒树之果”理论,非法证据应一律排除,并追究非法收集者的责任。

可是,原刑诉法及草案,对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违法程序法的法律责任没有多少规定。这就导致了“中国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下,公安、检察院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收集、裁剪证据,其权力几乎不受制约”的局面。而且,现实中法官对诉讼中发现的伪证,仅是排除其证据效力,对伪证行为人常常只是批评教育了事,鲜少进行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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