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合规培训】法律专题培训之“商业贿赂”培训资料资料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专题培训之“商业贿赂”
公开数据显示,2005年7月至2011年12月,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102214件,涉案金额260.6 亿元。

2013 年,据国家工商总局统计,当年全国工商系统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4521 件,案值15.24 亿元。

《刑法修正案》(九)目前正在提请审议中,拟进一步加大贿赂等犯罪的处罚力度。

为进一步明晰何为商业贿赂,便于大家在经纪、投行、产品代销及投顾等各项业务开展过程中严防商业贿赂风险,依法合规展业,我部特制作本期《法律知识传递之商业贿赂》,供参阅。

一、什么是商业贿赂
我国无专门的“商业贿赂法” ,对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刑法》中与行贿、受贿有关的十项罪名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
1、商业贿赂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含服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简称《规定》)对“回扣”及“帐外暗中”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此外,《规定》还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

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2、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刑法》规定
1、十项罪名目前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有十项,基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犯罪行为等方面的差异,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以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2、规范行为
包括不限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
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等等。

十项罪名的犯罪主体、行为、对象及立案追诉标准详见附件《商业贿赂所涉十项罪名概况列表》。

二、商业贿赂部分案例
(一)以赞助费名义贿赂销售引致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上海恒乳制品公司系新恒乳业集团在上海设立的独资企业,主营母公司出品“安”牌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餐饮业的销售推广活动,获取产品销售推广的“外包服务费”。

2011 年10 月26 日,为稳定大客户,该公司与北京味公司签订《赞助协议》,约定在2011 年10 至12 月间,北京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继续采购“安”牌乳制品作为生产原料,作为回报,上海恒乳制品公司在此期间为北京味公司的市场活动提供商业赞助。

经办案人员查证,2011年10至12月,北京味公司从上海恒乳制品公司指定的北京供货商处采购“安”牌乳制品金额共计人民币
9308104.29 元,上海恒乳制品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1405151.43 元。

同时,根据北京味公司要求,上海恒乳制品公司将约定的“市场赞助费”,划转至河北雄县全利公司,用于抵充北京味公司应付印刷费用款。

河北雄县
全利公司开具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印刷费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4 张,给上海恒乳制品公司作为记账凭据。

在上海恒乳制品公司账面上,此项支出记入科目代码为“促销费用”和“应付账款”,会计科目为“宣传费一品牌维护”和“全利公司”,摘要为“市场宣传费”。

根据上述情节,上海市工商局静安分局最终认定:上海恒乳制品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3 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05151.43 元的行政处罚。

(二)向对方单位附赠物品引致行政处罚漳州市工商局在调查云霄县医院商业贿赂案时,发现该医院与当事人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签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标的物系一台富士能WC-88W电子肠镜,价格人民币150000元,并写明“赠送异物钳叁支(威尔逊牌)、12V/75W灯泡肆只、阀盖20个, 价值壹万元正”。

漳州市工商局认定,当事人在向云霄县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的过程中为排挤竞争对手,争取交易机会,向云霄县医院赠送物品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 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5164.88 元,罚款80000 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三)原中信证券杨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据法院查明的情况,杨某,原中信证券固定收益部董事总经理,曲某某,原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简称辽宁农联社)资金营运中心副总经理。

经二人商议,2009 年,成立了一家以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丙类户公司-- 北京大德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简称大德公司),利用该公司与辽宁农联社资金营运中心开展债券代持业务,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杨某。

2010 年10 月,因债券市场变化原因,杨某与曲某合意通过曲某送人民币给辽宁农联社资金营运中心总经理,请求李某同意将大德公司名义持有的9 支企业债券由辽宁农联社资金营运中心买入自营。

李某同意由辽宁农联社买入大德公司债券自营,同时与曲某约定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风险,将杨某行贿的200 万元按照六四分成,后杨某向曲某转款200 万元,曲某将其中120万元支付李某,剩余80万元据为己有。

法院认为,杨某、曲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

李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

三、提示及启示
(一)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不存在的或虚假的服务支付任何费用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任何费用的支付必须以真实服务为基础,且
对方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如具有相关金融业务许可的机构),服
务费用支付的数额亦应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行业惯例,并必须如实入账。

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不存在的或虚假的服务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不
限于向未提供相应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支付所谓“劳务费”、“顾问费” “服务费” “佣金”等等。

(二)不得借助员工薪资或经纪人提成等方式变相违规向有关机构或个人支付费用
借助员工薪酬或经纪人提成向有关机构或个人支付费用,符合上文所述
“商业贿赂”特征,会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通过员工薪资或经纪人提成等方式实施商业贿赂比较隐蔽,在此重申公司要求,禁止通过员工薪资或经纪人提成等方式变相违规向有关机构或个人支付费用,与此同时,提请总
部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加强管理,避免员工及经纪人采用贿赂方法进行展业。

(三)不得采用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包括销售产品或服务不得附赠现金或者物品,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不得采用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包括采取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四)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亦不得收受
回扣
帐外暗中给付或收受回扣是标准的商业贿赂行为,在证券业务中的表现包括不限于:在经纪业务中,为做大交易量,增加收入,向机构客户的负责人或居间人账外暗中给予好处费和返佣;在投资银行业
务中,为了拉项目,违规向发行人及有关负责人或居间人账外暗中支付顾问费、公关费;在产品代销或债券承销过程中,向有关单位、个人账外暗中给予好处费;为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为谋取他人账外暗中支付的现金、实物等其他不正当利益,故意诱导投资者买卖证券等等。

结语:
“商业贿赂”行为目前界定较宽泛,行政执法尚缺乏明晰统一标准,处罚的范围和力度均较大。

从刑事立案追诉和量刑标准来看,《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处罚非常严格,在反腐大背景下,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亦有进一步趋严的趋势。

在此提示公司员工,任何情况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要求履职,在业务活动中,洁身自好,杜绝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手续费,不得采用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行贿的方式展业,拒绝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贿行为,远离商业贿赂及犯罪。

附件:商业贿赂所涉十项罪名概况列表
注: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参考《全国法
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一一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

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人员在较大程度上会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至国有控股企业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
等职责的人员;
2、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
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前述“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
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