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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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质是保障人权,刑诉法修正案中第一次明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条。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律实施官员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但是通读本届人大通过的刑诉修正案,我们可以发现此次修订仍有不足之处,其中之一就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至第58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排除证据规则的概述及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 “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 除非是有某种正当理由, 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 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 1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

1.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制度的保障和法律理念的支持。我国的法律价值观念比较模糊,只是单纯的对遵守法律而言。并且存在重实体清程序的思想。

2 证据规则的内容过于粗疏,缺少严格而审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本条规定了禁止使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是我国对于非法派出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仅有的规定是通过司法解释做出的。这使得我们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程序和法律的支持。

3原则规定与例外情形并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凡是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规定违法取证一般和轻微情形的规定,还有就是特殊情况下的例外情况。没有分别规定排除非法言辞证据规则和实物证据规则的情况

四.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一.严格规定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以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均持否定态度,认定其无证据效力,不能视为定案依据。一般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始于美国。1914年在威克

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不排除违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从而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自动排除原则。法国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态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a规定了对违反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的原则。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几乎成了世界各国的惯例。两大法系国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均以非任意:性作为排除的标准, 这也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做出排除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要补充例外情况

在物证的排除方面,各国在对待非法取得的物证态度上和价值取向上不尽一致。美国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基于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排除规则,并于1961年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进入80年代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两个例外情形,缩小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对于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例外时,应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取证行为偏离合法行为标准的程度;(2)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3)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紧急情况,不得已为之;(4)整个取证过程是一直处于非法状态,还是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5)违法取得证据的可能性;(6)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7)证据形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得到

弥补;(8)案件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对侦查机关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考虑以上因素,例外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以侵犯相对人权利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系相对人申请采用的;其它可以例外的情况,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善意搜查等。

三.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应承认其效力。

如果被认定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那么以该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呢?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毒树果实理论。可以说这一理论是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美国虽然采取排除原则,但最高法院在有关判例中确认了所谓“独立来源证据”及“稀释原则”两个例外。前者是指虽有非法所得的最初的证据,但衍生证据是从另外的证据获得的;后者是指对于非法证据由于其特殊性可以进行稀释从而使用。英国采取了“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即排除被告人供述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从该供述中发现的证据的可采性。对于其他所有非法或不公正证据的排除,均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通过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进行。

对于我国,在处理非法言词证据引出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时,应视情况而定。对用一般侦查手段可以获取的实物证据,或如果不采用该实物证据,将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在一般条件下,侦查机关不可能发现该

实物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获取这一证据的惟一途径时,从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人角度考虑,则应当排除此证据。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行性强,不仅表现在该规则符合我国整个司法运作水平较低的状况,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而且相对来说也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权威性、独立性、公正性不够,在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问题上不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应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明确列举规定足以构成犯罪的违法取证行为并对由此获得的实物证据及以刑讯逼取的口供、证言为线索获取的实物证据予以强制排除

五结语

总之,随着世界经济的融合发展,各国的法律和不同的法系也都在进行融合,取彼之长补己之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已成为必然;当然我们不能去不照搬国外的制度,我们应当立足国情并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权衡利弊,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式,发展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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