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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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难以确切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买卖双方往往存在严重的互不信任,所以,货款的支付一直是双方都非常头疼的问题。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信用证结算实际上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双方之间加入了一个卖方信任的、不参加货物买卖的第三方--国际银行,以其保证货款的支付。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使卖方利益获得了更多的保障。由于国际货物买卖长期以来都是卖方市场,因而信用证结算方式一经产生就迅速发展并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结算方式。但是,客观地讲,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产生,主要是直接保障了卖方的利益,买方的利益虽然也获得一定的保障,但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因为其本质上仍然是要求买方先付货款给卖方。因此,一旦卖方出现违约或者欺诈行为,买方将承担很大的风险。在世界贸易和金融往来高度发达的背景下,如何有效地防范信用证欺诈成为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问题。

一、信用证的定义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定义中的申请人是进口方,开证行是进口地银行,受益人是出口商。于是我们可以对信用证作这样的理解:

第一:信用证是开证行应进口方的请求向出口方开立的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

第二:付款的条件是出口方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第三: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由银行向出口方付款或对出口方出具的汇票承兑并付款。

第四: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收款人可以是受益人或者是其指定的银行。

二、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关于“信用证欺诈”,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用列举的方式对信用证欺诈作了定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①开证申请人和

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②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③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④其他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简言之,所谓“信用证欺诈”,就是指在跟单信用证结算中,利用假单证行骗或从事欺诈的行为,其行为主体主要是信用证受益人,当然,在特定情况下,也包括开证申请人和其他第三方。

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总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

1、对买方的欺诈

在使用信用证付款时,银行结汇完全凭的是各种单证,所以买方遇到的诸多风险都与单证有关。对买方欺诈的一般表现形式是受益人伪造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甚至制作假单据从银行骗取款项。买方在这方面的风险较大。

(1)提供虚假的清洁提单。如果提单附加了不良批注就成为不清洁提单,而UCP500规定银行只能接受清洁已装船提单,不接受不清洁提单。如果货物存在瑕疵,卖方常会请求承运人不要把外表瑕疵写于提单。而由托运人出具保函,保证补偿承运人回签发清洁提单可能招致的损失,以利其顺利结汇。国际货运业务中常发生以保函换发清洁提单的情况,表面上看来这不会有什么问题,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是出口商与承运人串通对收货人共谋欺诈的行为。

(2)伪造提单。根据UCP500,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对单据是否经过伪造或变造不予过问。这就使一些不法之徒趁机混水摸鱼。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将根本不存在的货物载入假造的提单中,向银行骗取货款。当进口商发现时,也无处寻求赔偿,遭受巨大损失。

2、对卖方的欺诈

(1)使用伪造信用证对卖方的欺诈。伪造的信用证通常是缺乏必备条件的虚假信用证,它主要有两种情形:是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的信用证;二是冒用其他银行的名义开立伪造的假的信用证。由于银行有审核信用证真伪的义务,因此伪造或涂改的信用证很容易被识破。相对而言,这种现象较少。实践中许多交易都是通过电传成交,相互间不太了解,有些卖方在签订合同以后,为缩短交货时间,常未收到信用证时就已发货,这样很容易上当受骗。

(2)利用软条款对卖方的欺诈。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中带有付款条件含糊不清,所附条件生效方式隐伏着虚假性,开证行付款责任不明,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控制的信用证。

其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类别:

变相撤消信用证条款;暂不生效条款;信用证对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若干前提条件,如货物清关后才支付、收到其他银行的款项才支付等。赋予开证申请人决定权的条款等等。

三、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信用证欺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总的来看,可以分为主客观两类。

1、信用证欺诈产生的主观原因

从主观上讲,之所以会产生信用证欺诈,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欺诈人利欲熏心,铤而走险;另一方面在于被欺骗人防范意识不强,这在客观上也纵容了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著名专家侯放认为:“暴利是投机商从事信用证欺诈一个重要原因”。国际贸易中大量投机商的存在,他们通过信用证欺诈来获得暴利,而很少是通过诚实贸易来赚钱。同时,信用证欺诈较之贩毒等犯罪行为而言,风险要小很多,这也是导致投机商们乐此不疲的一个重要原因。另外信用证交易人员从业素质要求高。而我国有些外贸人员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误以为银行会替他们把关。而“银行实际上也没有能力和意愿去认证信用证单证文件”。因而国内贸易商在信用证交易中屡屡被不法外商钻空子,在没有对外商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便贸然承诺外商的信用证交易条件,以致被不法外商所骗。

2、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客观原因

从客观上讲,之所以会产生信用证欺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被普遍采用,易被欺诈人所感知和熟识,也易被发现其中的制度缺陷。

(2)如果开证申请人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如“提货不到险”或“运货不到险”),那么,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由于此种行为不是由开证申请人实施的,那么,因受益人的欺诈行为而给开证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将获得代位求偿权。这在客观上也使开证申请人缺乏直接追究欺诈人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动力。就被作为欺诈目标的银行而言,其为了分散风险通常也会投保相应的保险。如果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损失将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此,就银行而言,其反欺诈的动力也不是很强。

3、银行等中间机构普遍缺乏反欺诈意识

这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就银行而言,由于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超脱”,且由于害怕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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