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国际私法理念下反致制度的发展前景评析
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趋势.doc
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趋势【摘要】全球化时代已经形成,全球化时代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应顺应国际趋势,加强成文化立法,增强其灵活性和适当性,以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
关键词:国际私法、发展趋势、全球化、韩德培教授的“一体两翼”理论曾这样描述:“国际私法就如同一架飞机那样,其内涵是飞机的机身,其外延是飞机的两翼。
具体到国际私法上,这种内涵包括冲突法,也包括统一实体法,甚至包括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而两翼之一则是国籍及外国人法律地位问题,这是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前提;另一翼是在发生纠纷时,解决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这包括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1)不可否认,是全球化乃是我们这个时代的首要特征。
(2)就当代人类社会而言,作为上层建筑的法,面临全球化这一客观现实,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必须反映这一事实,适应客观需要,进而在促进社会经济等方面发挥作用。
(3)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中,国际私法作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器和润滑剂,在国际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正在加强,有诸多较为显著的发展趋势值得我们关注: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交往和合作渗透到了经济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突破了人的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等,扩展到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等新领域,其调整对象范围不断扩大;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迅猛发展,各国的国际私法逐渐互相吸收、相互渗透,国内法律在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涵纳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的内容,致使国际私法立法呈现出趋同化倾向;国际私法现在主要是国内法,将来必定会成为国际法。
(4)中国目前的国际私法法规大多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总体上是符合当时计划经济要求以及对外民商事交往发展的需要的。
但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更进一步、更大程度上与国际社会接轨,融入国际社会,特别是目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国际私法立法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
为促进中国对外民商关系的顺利发展,中国也应该尽快制定完善的中国国际私法法规,只有以完善的国际私法调整中国对外民商关系,才能真正使这种关系顺畅、稳定。
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解读
流程图:
甲国(法院地)
实体法
冲突法
乙国
实体法
冲突法
丙国
实体法
冲突法
典型案例:1887“特鲁弗特(Truffort)案”
1887“特鲁弗特(Truffort)案”
特鲁弗特是一位在法国有住所的瑞士人,1878年 死于法国,本人生前曾立遗嘱,将包括在英国的全 部财产给其养子。依当时瑞士继承法规定,死者 (被继承人)的亲生子享有合法继承90%的应继份。 为此,死者亲生子便向英国法院起诉,根据瑞士法 对遗产主张权利。英国法院依本国“关于动产继承依 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的规定,适用法国法。但依法国 关于“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应适用 瑞士法。英国法院据此适用瑞士继承法处理此案, 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要求。
2、反对方: (1)有违法院地国的主权; (2)提高了诉讼成本; (3)可能导致恶性循环; (4)不一定获得一致的判决。
代表学者:英国的戚西尔和莫里斯,法国的巴丹,毕 叶,德国的康恩,美国的比尔和劳任森,希腊的巴里 迪克斯。
关于反致的实践
赞成派:
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条第1款规定: “若适用某外国法,应适用该国的冲突法,除非适 用此冲突法违反适用该外国法的意图。如果该外国法 反致德国法,则适用德国实体法。” 1898年《日本法例》第29条规定: “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应适用日 本法,则依日本法。”
谢谢聆听
小组成员: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七、对我国反致制度的反思
通过对上述反致制度的综合分析及我国立法现状的回顾,我们认 为,我国不应该盲目趋从于世界各国的理论与实践,而应该从总体上 考虑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法律等各种因素。我国对反致 应该作为一种法律适用的例外而有限地予以采纳。 原因: 1、从我国国际私法本身的发展来看,不仅起步晚,而且在立法上还 存在许多盲点。 2、基于保护我国根本利益和我国国民合法权益的考虑,应当引入反 致制度。 3、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还存在一个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目前 “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现实更 4、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和统一化还需要漫长的过程,在民事身份领域 的统一更难。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一、反制在理论上的观点博弈1878年法国“福尔果案”开始广泛引起了学者们对反致制度的重视与偏爱,同时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各执己见,对反致的态度褒贬不一,主要分歧点在以下几点:1.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一致。
这个也集中体现了反致制度在传统国际私法中的主要价值,赞成派认为接受反致制度可以使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预期作出相同判决。
但反对派提出在转致过程中,如果乙国的法律又指回甲国,这是将陷入恶性循环的反致中,在实践中,案件在哪国审理,法官基于各种因素,更大的可能适用本国实体法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并不一定能做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2.本国法适用范围能否真正的扩大。
最终能够采用本国法的大多意义在于法官对本国法的熟悉程度高,预期作出更公平合理的判决;同时,制定国内法的时候立法者必然是站在本国的利益一边,适用本国法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及其本国公民的利益。
一方面,赞成派认为,除了转致外,接受反致制度最终的结果都是采用本国实体法,这无疑使得本国法适用的机会增加了;另一方面,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只适用于其主权领土所覆盖的范围内,而反致使得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适用本国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本国法的适用范围。
反对派则主张:反致确实是增加了本国实体法的最终适用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本国法适用的范围,但这并不是因为被指向的国家的国内法没有可供适用的实体法,也不是因为此类涉外民商事纠纷该国家的法律拒绝调整,而是审理案子的法院地国优先选择外国的冲突法来尽量去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这肆必造成法律上的野蛮和专横。
3.是否能够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问题。
在现代国际私法中,最密切原则和意思自治两大原则的采用即: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大大地增强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但这两个原则自身具有限制,即大部分使用在侵权和合同领域,属人法相关领域而不适用,例如:身份问题,婚姻家庭关系,继承等方面。
反致制度的发展及我国的对策研究
反致制度的发展及我国的对策研究作者:王渤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4年第11期摘要反致是国际私法上特有的制度,自产生以来争议不断。
然而争论并没有阻碍其在实践中的发展。
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对反致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随着涉外交往的不断发展,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日益增多,为更好的维护我国国家及个人的利益,并促进我国与各国的交往,我国应借鉴他人的立法经验,明确接受并建立自己科学、合理的反致制度。
关键词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反致间接反致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1反致制度概述17世纪,法国鲁昂高等法院的判决中已经出现了反致制度的萌芽。
然而,真正引起法学界重视和探讨则是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福果尔案”。
自福尔果案开始至今,国际社会关于反致制度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学术界围绕着是否应予采用反致制度这一问题,基本上形成了尖锐对立的两大派,即赞成派和反对派。
归纳起来,赞成派与反对派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1关于尊重各国主权问题外国法应作整体理解还是应该将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分割开来,是反致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
赞成派认为,任何国家的立法无不强调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从根本上维护主权国家的利益。
在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法院地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去适用外国法,就应该把该外国的实体法和冲突法看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对外国主权的尊重。
但反对派认为,法院地国制定冲突规范的目的就是用来指明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作准据法,而采用反致制度,最终实际适用的实体规范是通过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引的,这显然违背了本国冲突规范制订的宗旨。
1.2关于法院判决结果的一致性问题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是国际私法的主要目的之一,这也是赞成派支持反致最具代表性的论据。
他们认为反致能够使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即使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也因适用相同的准据法而获得一致判决,从而符合国际私法学者们一直以来迫求的目标和宗旨。
浅述反致制度(1)
科目:国际法浅述反致制度摘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加强对它的研究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本篇文章从三个角度阐述这一问题的,首先介绍了反致制度的概念、类别、产生的原因及其分歧,给出了一个基本的反致制度的轮廓。
第二部分阐述了反对反致制度的理由,即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有损国家主权、降低制度的经济效益。
第三部分分别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分析了赞成反致制度的原因。
最后笔者再次肯定了反致制度在当今世界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反致制度法院地法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对于其存在的合理性,理论界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
但纵观世界各国的反致制度,法学专家的激烈争论并没有阻挡其发展的脚步,相反,在各国国际私法实践中,反致制度仍在向前发展并呈现出被普遍采用、适用范围趋同、被例外采用时又力图克服其弊端的发展趋势。
鉴于反致制度将长期存在并发挥它的例外协调作用,我认为,在我国的国际私法中应对反致制度加以改革和利用,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一、反致制度的概念、类别、产生的原因及其分歧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双重反致。
1、狭义的反致,通常简称为“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依照本国冲突法规范应适用外国法,而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对于该民事关系采用一个不同于法院地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依该连接点,案件应适用法院所在国法律。
2、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关系应适用丙国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丙国法做出了判决。
3、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法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最后适用了甲国实体法。
4、双重反致,又称“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特有的制度。
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1。
反致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各国立法
反致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各国立法国际私法小组合作学习反致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各国立法态度一、反致的起源二、对反致制度的赞成意见三、对反致制度的反对意见四、反致的立法五、反致制度的发展趋势六、对我国立法的一点建议一、反致的起源反致制度起源于欧洲各国的判例实践,17世纪,法国鲁昂高等法院的判决中就已经出现了反致的萌芽。
而第一批运用反致制度的判决是英国法院在1841年科利尔诉里瓦兹案(collierv.rivaz)、1847年弗来尔诉弗来尔案(frerev.frere)、1877年拉克罗克斯货物案(thegoodsoflacroix),以及德国法院在1861年中的一个案件中所做出的。
真正引发法学界注重和深入探讨则就是在1870年法国最高法院的“福果尔案”之后了。
二、对反致制度的赞成意见虽然学界对反致的态度不一致,但是总体来看,但多数学者赞成反致。
因为反之制度源于课堂教学,从反致制度产生100多年历史看看,多数国家的课堂教学拒绝接受反致。
我国学者肖永平指出:“反致不仅能满足用户国际私法的传统建议,依然合乎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观念。
它就是一种十分有价值的制度,存有其存有的价值和生命力。
”(一)历史必然性反致制度就是传统国际私法体系的必然伴生物,对传统规则的机械性起至着完全相同的调节作用。
在运用冲突法规范化解法律适用于的问题时,传统的方法就是三部曲:先定性、再挑选联结点、最后根据所挑选的联结点找出所必须适用于的法律。
问题就是各国的冲突规范相同,根据这种分配法单靠一国的冲突法尚无法达至国际私法崇尚的致的目的怎么办?利用反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这个问题。
实践中,传统的以联结点为中介分配立法管辖权的机械流程,必然涵盖对外国法整体提示的内涵。
而联结点的相同在各国立法中就是大量存有的,例如福果案中法国冲突规范的联结点就是被继承人的“完整住所地”,巴伐利亚冲突规范的联结点就是被继承人的“事实住所地”,这种相同,才引致了法律适用于上的相互选定。
反致的发展趋势
反致的发展趋势反致的发展趋势是指科学技术和社会进步的发展会对致命武器和战争进行限制和遏制,推动和倡导和平与合作的发展。
1. 战争观念的转变: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们思想观念的演变,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战争只会造成毁灭和痛苦,渴望和平和合作。
人们逐渐接受和支持利用和平手段解决冲突的理念,并致力于寻求更有效的非暴力解决方式。
2. 国际合作与外交: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各国之间更加紧密地联系起来。
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建立促进了国家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规范的发展加强了国际秩序和安全体系,致力于遏制和限制致命武器的使用。
3. 军事技术的进步:虽然军事技术不断发展,但现代军事技术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致命武器的限制和监管。
例如,全球协议和条约限制核武器扩散,限制和控制生物化学武器的研发和使用。
高新技术的应用也让军事力量更具精确性,降低了对平民的伤害。
4. 非暴力抵抗与和平运动:越来越多的人和组织开始倡导非暴力抵抗和和平运动,通过和平示威、公民不服从等方式来表达对战争和暴力的抗议。
这些行动的目的是通过和平手段来施加压力,推动政府和国际社会采取和平解决冲突的方式。
5. 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对致命武器的理解和认识也在不断加深。
人们开始认识到科技发展并不仅仅是为了创造更强大的武器,而是要解决人类面临的各种问题,提升人类福祉。
科技的应用也使得人们在和平和合作方面取得了重大的突破和进步。
总的来说,随着科技与社会进步的不断演进,越来越多的人和组织开始倡导和践行和平与合作,推动非暴力解决冲突的方式。
致命武器的发展和使用受到限制和遏制,人类追求和平与安全的意识也越来越强烈。
论 反 致 制 度
论反致制度民商法学院08级法学8班张鑫国际私法中的反致概念出现在19世纪末。
但反致在1652年和1663年的鲁昂议会的某些决定中已有萌芽。
其规定曾为法学学者弗罗兰德论及。
自反致制度出现以来,学术界一直围绕着反致制度的存废问题,展开着十分激烈的争论,而笔者更赞同支持反致的学者的观点。
赞成反致的理由有:1.设立反致制度有利于维护法院地国家的利益反致和间接反致的直接后果都是导致内国实体法的适用,这样做既有利于维护法院地国的利益,又方便内国法官适用法律。
2.采用反致制度有利于实现判决一致同一涉外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如果不运用反致制度,在各国国际私法规定仍各不同的现今,最终适用的就是各国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不同国家的实体法。
但如果运用反致制度,各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还包括其冲突规范,再通过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就有可能达到判决一致的结果。
英国学者托马斯精辟地指出:“反致的目的在于保证受诉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将同准据法所属法律体系的法院可能做出的判决一致。
”3.运用反致制度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和合理地解决实际中的案件情况往往错综复杂,有可能冲突规范指向的实体法对于案件的处理来说未必合理。
此时,若运用反致制度,适用的法律范围将扩大至外国、法院地国或第三国的实体法,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有利于法官公正、合理地解决案件。
4.反致制度的局限性反致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
我们在肯定反致制度在现今的存在价值的同时,也应看到它合乎规律的发展趋势。
一旦各国国际私法达成一致,各国的冲突法之间的冲突消失,反致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可以断言:如果各国国际私法趋向一致,反致制度便趋于丧失其存在的价值。
我国在《民法通则》起草的过程中,就有人试图规定接受反致和转致,但有学者反对。
因此,《民法通则》中未对反致作出规定。
在我国大陆的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具体条文中没有关于反致的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有两条涉及反致的条款。
国际私法_蒋新苗_作业习题简答论述题
四、简答题(答案有的仅列要点或注意事项。
以下各章均同)1.简述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般地说,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即构成涉外民事关系:(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各方均为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或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履行的某项义务;(3)作为民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外国。
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
2.法律冲突是怎样产生的?2.法律冲突在国际私法上是指涉及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的民事关系,因它们的民事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却都要求对该民事关系进行管辖或适用,从而造成的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或抵触。
一般认为,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之所以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二是所涉各国民法的规定不同;三是司法权的独立;四是国家为了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赋予外国人在内国平等的民事权利地位,并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3.简述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方法(或途径)。
3.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问题,各国最早采用的办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来指定各种不同性质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但是,这种解决途径只指出有关的民事关系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而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它只起到“间接调整”的作用。
另一种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途径,就是有关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制定一些统一的实体规范,把彼此在民、商法上的分歧统一起来,并供缔约国的当事人直接用于有关民事关系之中,从而消除法律冲突,避免在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作选择。
4.简述国际私法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本内容。
4.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国际私法各项制度中的共同指导思想或理论原则。
一共有四项基本原则,但最主要的是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
浅论反致的利与弊
( 采用反致制度有否定 内国冲突规 范妥 当性之嫌 三)
反对 论 者称 内国冲 突规 范所 指 向 的准据 法是 内国立 法者 斟 酌 再三 , 择其 适 宜者 而采 用 的 , 如果 承认 反致 则是 否认 内国冲突
的 司法负 担 , 因为 内国法 自然 是法 官所 最 为熟悉 的 , 采用 反致 而 制度 , 则在 一定情 况 下免 除 了调查和 证 明外 国实 体法 的任务 。
对案件公正判决也正是现 国际私法所努力追求的目标。
机 械地 适用 本地 冲 突规 范而 选择 的准据 法有 时会 出现 与 案件 实 际联系 不大 的情形 , 这种 机械 的方 法有 人称 之为 “ 配法 ” “ 分 或 管
性 应属冲 突规范 的固有缺 陷, 并不应 该将其完全 归咎 于反致制度 。
时也 更有 利于判 决 在外 国 的承认 与执行 。
反对论 者称 一般说 来法律 的适用 应力求 稳定 。 一则 维护法 律
( ) 三 采用反致 制度 可以增 加法律 选择 的灵 活性 , 并在灵 活选 的尊严 , 二则确保 当事人 的利益 , 制度 的适用则会 使法律不 可 反致 择 的基础 上追求 案件 公正 合理 的解 决 预 见 , 于无 法确定 的状态 。然而 笔者认 为缺乏 稳定性 和可预 见 处
适 用
况且 反致 由于其 自身的局 限性 无法适 用于所 有法 律关 系中 , 因而
因为直接 反 致和 间接 反致 都 会导 致 内 国法 的适用 。这 一方 并不 会 为司法 造 成过 重 负担 , 较之 下还 是利 大于 弊 的。 相 面可 以实现 内国实体法 所体现 的政 策 : 另一方 面可减 轻 内国法 院
( ) 用反 致制度 可使 判 决 更趋 于一致 性 二 采 适 用反致 制度 则可使 两 国适 用相 同 的准据法 , 从而 更有利 于 作出相 同 的判决 。 实现 判 决 的一 致 性是 国际 私法 的 目的之一 , 而
浅析反致制度
题目:浅析反致制度学号:*********姓名:***浅析反致制度一、反致制度的概述反致问题最早出现在17世纪法国的判例中,直到1787年,法国最高法院利用反致对福果案做出了判决,反致才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从此,反致在实践中不断得到运用和发展。
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间接反致、转致和双重反致。
(一)直接反致,即狭义的反制,通常被称为“一级反致”。
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最后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
(二)转致,又称为“二级反致”,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规定,最后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三)间接反致,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其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去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系列指引,最终适用了甲国实体法。
(四)双重反致,又称完全反致,是英国特有的一种制度,当英国法院根据英国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向适用英国法,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院就站在该外国法院的立场上决定最后应以哪一个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如果该外国是采用反致制度的国家,某国法院就以该外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如果该外国法是拒绝采用反致的国家,英国法院就以英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二、各国对反致的态度及其实践虽然反致作为一项制度已经存在,并且在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实践中得到肯定,但是各国对反致制度的态度并不相同。
实践中,反致为大部分国家所接受,如英国、比利时、瑞士、西班牙、拉丁美洲诸国,而有的国家全面拒绝接受反致,如伊拉克、埃及、秘鲁、希腊等。
赞成者和反对者各执己见,赞成者认为反致时符合尊重国家主权原则要求的,因为某国通过其冲突规范的规定,解决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因此就应该服从该外国法的规定,依其法律的要求决定法律的适用。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作者:金童来源:《大经贸》2015年第06期反致是国际私法中最为独特的一项制度,可以说,它几乎是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不可避免的。
但同时,反致也是国际私法理论领域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
关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理论上一直有着较大的分歧。
正因为如此,学者们对它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要不要接受这一层面上。
然而此争论并没有阻碍其在实践中的发展,早在17世纪中叶,欧洲一些国家如荷兰、瑞士等国的法院判例中就已经多次出现过反致的现象。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使学术界开始关注它,此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对反致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采纳,坚决拒绝采纳反致制度的仅仅是少数国家。
一、反致的概念及产生原因(一)广义的反致和狭义的反致一般讲的反致制度是指广义反致,通常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诉法院按照内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时,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
而狭义的反致则仅指直接反致一一受诉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按照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最终适用法院地国实体法。
(二)反致理论的历史沿革理论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过时代的发展、制度的变迁、价值的更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同样的,反致制度也是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
17世纪中叶,荷兰、瑞士等国的判例中开始出现了反致问题的萌芽;19世纪,随着国际社会中冲突规范相对丰富,更多代表性的判例开始涌现,如英国的科利尔诉利伐兹案和拉克罗克斯货物案,但这些案件只是运用反致的理论作出了判决,而没有用反致的表达。
真正引起法学界对反致广泛探讨的则是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
二、反致制度在国际私法上的地位从美国、英国、日本等几个国家的实践来看,反致在国际私法中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
如美国学者比尔等人于1934年主持编定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便主张在原则上拒绝反致,只在关于土地权益和离婚判决的效力两个问题上接受反致。
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国际私法是研究涉及两个或多个国家的私事关系的法律学科。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私法也在不断演变和发展。
本文将探讨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以及对于国际公民和企业的指导意义。
首先,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之一是多边合作。
随着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和国家间的合作加深,国际私法的规范也越来越需要国家间的协调与合作。
国际私法的多边合作体现在多个方面,如国际公约和条约的签署和执行,以及国际组织在解决跨国争议中的作用。
这种多边合作的发展趋势有助于建立国际私法的统一标准,为国际交往提供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其次,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之二是现代化和更新。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变革,国际私法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挑战和需求。
比如,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涉及互联网交易和知识产权的国际私事关系也随之增加。
因此,国际私法需要进行现代化的改革,以适应这一新的法律需求。
同时,国际私法也需要与其他领域的法律保持衔接,以确保法律的完备性和一致性。
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之三是保护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随着全球人口的增长和国际交往的增加,个人之间的交往也日益频繁。
因此,国际私法在保护个人的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也越发重要。
比如,在涉及跨国婚姻、国际遗产继承以及国际环境污染等问题中,国际私法的发展需要更加注重保护个人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以实现公正和平等的国际交往。
最后,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还体现在对国际商业和投资的支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企业的跨国经营和投资行为日益增多。
因此,国际私法的发展需要提供更加便利和稳定的法律环境,以促进国际商业和投资的发展。
比如,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国际私法的发展需要提供有效的争议解决渠道和途径,以满足企业的多元化需求。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是多边合作、现代化和更新、保护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以及对国际商业和投资的支持。
这些发展趋势不仅对于学者和法律专业人士具有指导意义,也为国际公民和企业提供了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反致制度比较研究
三、反致制度存在的问题
3、增加法院负担:反致制度的适用可能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因为法院需要 对外国法进行查明和适用。
三、反致制度存在的问题
4、缺乏确定性:由于反致制度涉及到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而外国法的规定 可能随时发生变化,这就导致反致制度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四、反致制度的改革建议
四、反致制度的改革建议
建议
建议
为了更好地推动反致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适用,本次演示提出以下建议: 1、完善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基础上,进 一步细化反致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
建议
2、提高司法水平。加强对法官的专业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对反致制度的认 识和理解,以确保在实践中能够正确地适用反致制度。
三、反致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反致制度存在的问题
反致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可能出现一些问题,例如: 1、程序不公:如果适用反致制度,可能会导致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非常困难, 从而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
三、反致制度存在的问题
2、权利滥用:如果当事人故意制造或利用反致制度来规避本应适用的外国法, 就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
二、反致制度比较
二、反致制度比较
不同国家的反致制度有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在于,各国反致制度都是为 了解决国际法律冲突而设立的,并且在适用上都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不 同点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反致制度比较
1、反致的对象:有些国家只允许对外国实体法适用反致,而有些国家则还允 许对外国程序法适用反致。
适用
2、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时,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 外国法,而该外国法的规定却指向了我国法律,那么就可以适用反致制度,将外 国法的规定视为我国法律的规定。
反致
在实践中,国际、国内立法及各国司法实践对反致的态度也存在较大差异,既有全面接受的,也有全面拒绝的,还有部分接受、部分限制的
从国际公约方面来看,有许多公约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反致制度。如1902年《婚姻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规定:“缔结婚姻的权利依当事人各该本国法的规定,但依其本国法规定应适用其他法律者,不在此限。”(余先予,冲突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510页.)这一规定肯定了在公约中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法(冲突规范)又反致其他国家的法律时,依其反致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又如1955年《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第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国内法规定。”(同②注,第410页.)这条规定也表明它接受反致。此外,1930年《解决汇票及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1931年《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和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等,也都采用了反致制度。但也有一些国际公约对反致持否定态度。如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第15条规定:“凡适用依本公约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意即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非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同②注,第457页.)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即冲突规范,不适用该国的冲突规范,就不会产生反致问题。因此可以说该公约是明确拒绝反致制度的。又如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5条指出:“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余先予,冲突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第447页.)意即本公约中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只包括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从而也就排除了反致制度的运用。此外,1971年《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和1978年《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等,也都明确拒绝反致制度。
浅论反致的利与弊
浅论反致的利与弊作者:于晓峰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7期摘要反致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适用制度,从产生至今一直受到很多争议,然而却并未影响其发展,反而为更多的国家所接受,不难看出,于当今国际私法体系中反致制度有其特殊的价值。
本文试通过对关于反致制度的赞成论与反对论的观点之辨析,阐明反致的合理性与不足,论述采纳反致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反致连接点冲突规范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55-01一、概述反致的考虑最早出现于17世纪的法国,到19世纪,法国、英国、德国等一些国家的法院,相继出现了运用反致的判例,比较著名的有“柯利尔案”(Collier,1841,英国)、“福尔果案”(L’arraire Forgo,1878,法国)等。
反致制度的赞成论者认为,法制制度可以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使法律适用更加灵活,并且更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
反致(renvoi,remission)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双重反致;而狭义的反致仅包括直接反致。
二、反致制度的优越性(一)采用反致制度无损于本国主权,并且可以扩大本国法的适用因为直接反致和间接反致都会导致内国法的适用。
这一方面可以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另一方面可减轻内国法院的司法负担,因为内国法自然是法官所最为熟悉的,而采用反致制度,则在一定情况下免除了调查和证明外国实体法的任务。
(二)采用反致制度可使判决更趋于一致性适用反致制度则可使两国适用相同的准据法,从而更有利于作出相同的判决。
而实现判决的一致性是国际私法的目的之一,它能够防止当事人通过挑选法院的方式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同时也更有利于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三)采用反致制度可以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并在灵活选择的基础上追求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对案件公正判决也正是现代国际私法所努力追求的目标。
中国国际私法的实践困境及出路
中国国际私法的实践困境及出路中国国际私法的实践困境及出路宋连斌*中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以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受到空前重视,理论与实践上的成绩有目共睹。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两翼齐飞,恰恰相反,立法、司法及仲裁实践与理论反差极大,理论之花远远没有结下实务之果,甚至到达触目惊心的程度,而不仅仅是一般的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问题。
这一状况不仅影响中国国际私法实践的质量,不利于促进与保障涉外民商事交往,还必将制约中国国际私法学的深化与创新,形成恶性循环。
本文将对此种现象加以探讨,期待引起人们的关注并提供解决难题之道。
一、涉外审判之鸟瞰中国国际私法实践的现状究竟如何,或褒或贬,都没有统计学上的依据,从而不具备充分的说服力。
[1]但这并不是说,在完善司法统计制度及技术之前,无法勾勒中国涉外审判的总体印象。
依2002年2月5日《万鄂湘在关于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据不完全统计,自1979年至2001年10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23,340件〔同期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8,000件左右〕,数量上并不多,相比于全国法院每年的总受案量,比例也不高。
[3]另据第二、三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公布的数字,自2001年1月至2022年6月,共受理一审涉外商事海事案件63,765件,其中涉港澳台案件22,579件,占35.4%。
共审结67,347件,其中涉港澳台案件23,436件,占结案总数的34.8%;[4]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涉外商事案件38,220件,涉港澳台案件42,064件;共审结二审涉外商事案件4,718件,涉港澳台案件8,502件。
共受理一审海事案件44,584件,二审海事案件4,716件。
[5]后两组数字不包括所谓的纯民事案件,但尽管如此,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在显著增长,应该是不争的事实。
国际私法-反致制度
浅议反致制度【摘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颇具争议的制度。
在国内外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反致制度的设置与否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赞成派和反对派。
至于我国立法上是否应该承认这一制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应该既要顺应国际趋势,又要符合中国国情。
【关键词】反致任何制度的形成都程度不同地始于一些偶然事件。
正如苏力所言:“一个先例仅仅只是一个起点,而只有在这一先例为后人所遵循且必须遵循后时才成为制度。
”[1] 作为体现国际私法奉质和发展新变化的反致制度的产生就有一定偶然性。
另外,理论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过时代的发展、制度的变迁、价值的更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同样地,反致制度也是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
然而在这一制度的不断实践中,学者们对这一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其运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一、反致制度的产生在英国的判例中,1841年的“科利尔诉里瓦茨案”是关于反致的最为古老的判例之一,英国也正是从此开始接受反致的。
引起对反致制度广泛关注和争论的,则不得不提到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的判决。
该案案情是:福果是一个非婚生子,具有巴伐利亚国籍,5岁时随母移居到法国,至1869年死亡。
无子女,死亡时也未立遗嘱,他留有动产在法国。
此案对法国来说,是一涉外法定继承案件。
根据法国国际私法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
而根据巴伐利亚的继承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旁系亲属可以继承非婚生子女的遗产。
但巴伐利亚的冲突法规定,"动产的继承依死者住所地法"。
这样,反过来把适用的法律指向了法国法。
法国继承的实体法规定,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无继承权。
1887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接受了巴伐利亚国际私法对法国法的反致,按法国实体法处理作出判决,其遗产认定为无人继承财产,判归法国国库。
福果继承案的判决使得反致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流传,并逐渐在一些国家作为一种制度而存在。
浅论反致制度及在的构建
加强反致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 公众对其的认识和了解。
建立完善的反致制度实施机制,确 保其得到有效执行和监督。
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借 鉴其反致制度的经验和做法。
05
结论
反致制度的重要性和价值
促进法律协调
反致制度有助于解决法律冲突 ,促进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协
调和统一。
保障司法公正
反致制度可以避免法律适用中的 不公正和不合理,保障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反致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能产生:法院选择的外国法是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根据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应适用法院地法。
反致的适用范围
反致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冲突规范所涉及的领域,如法律行为的效力、权利义务的主体、财产权的取得和转让 等。
03
反致制度的实践应用
反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反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应用于解决法律冲突和案件纠纷。当案件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 的法律适用时,反致制度可以帮助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以避免法律冲突和确保案件的公 正处理。
国内法中的反致制度还可以促进不同地区或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和 融合,有助于加强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04
我国反致制度的构建与完 善
我国反致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反致制度的概念尚未普及,许 多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对其了
解不足。
反致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
范。
反致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主 要局限于民事领域,无法满足
尊重他国法是反致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承认外国法的法 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 法。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反致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即在尊 重他国法的前提下,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选择适用外国 法时,应当考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26卷第5期2008年9月政法论坛Tri bune o f Po liti ca l Sc i ence a nd Law Vol .26,No .4 Sep.2008作者简介:谢晓彬,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现代国际私法理念下反致制度的发展前景评析谢晓彬 摘 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也是颇具争议的制度。
结合当代国际社会的总体发展趋势,透过对反致制度的功能解析和理论分歧,反致制度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将存在并发挥辅助性调节冲突的作用。
制定我国反致制度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国际私法发展的实际需要。
关键词:反致制度;法律冲突;发展前景反致是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适用本国冲突法确定该国际民商事关系准据法的过程中产生的一项特殊制度。
该制度自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福尔果案”诞生之日起,一直是国际私法领域探讨和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
关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至今仍未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得到一个统一的认识。
学术界一直围绕着应不应该采用反致形成了尖锐对立的两大派:赞成派和反对派。
长期以来,囿于传统观念认识,我国在立法上不承认反致制度,这一不合理性日趋明显。
借鉴并全面移植反致制度符合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也有利于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
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反致制度的理论分歧作为切入点,并结合对该制度的功能体现及发展前景的考察和展望,全面认识反致制度,同时论证我国在未来的立法和实践中对反致制度的合理取舍,以期能为该问题的深入探讨和研究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关于反致制度的理论分歧从法国1878年“福尔果案”开始至今,国际社会关于反致制度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学术界围绕着是否应予采用反致制度这一问题,基本上形成了尖锐对立的两大派,即赞成派和反对派。
长期以来,两派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总结起来,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关于尊重各国主权问题。
赞成派认为,法院地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去适用外国法,应该把该外国的实体法和冲突法看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果只考虑适用该外国的实体法而不考虑适用其冲突法,就是人为地割裂外国法律,是对该外国法律完整性的破坏,是不尊重外国立法主权的体现。
但反对派认为,法院地国制定冲突规范的目的就是用来指明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政法论坛2008年681法律作准据法,以便具体确定该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接受反致,放弃依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该外国实体法的适用,转而依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重新进行法律选择,显然就违背了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本意,有损于法院地国的立法主权,实际上放弃了本国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动性。
第二,关于法院判决结果的一致性问题。
赞成派认为,采用反致可使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同一涉外民事案件时,因适用相同的法律作准据法从而获得相同的判决,符合国际私法长期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
而反对派认为,在有关各国都接受反致的前提下,不一定能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目的,反而会出现各方冲突法相互指定,导致无休止的恶性循环。
比如,甲乙两国都接受反致,甲国在处理某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法,再依据乙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甲国法,如此下去就会出现相互指定、循环不已的情形。
即使停止相互指引,甲国适用了自己的实体法处理案件,其结果未必就会同乙国审理该案的结果相同。
因为乙国在审理同一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其冲突规范指引适用甲国法,甲国冲突规范又反致乙国法时,乙国法院同样也会适用自己的实体法处理该案件。
这样对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加以处理,其结果显然不可能完全一致。
第三,关于扩大本国法适用范围问题。
赞成派认为,就广义反致的几种类型来看,除了转致会导致第三国实体法的适用外,直接反致和间接反致的结果最终都导致法院地国实体法的适用。
由于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在指定适用外国法时一般都未明确指出就是适用该外国的实体法,因而当然可以适用包括其冲突法在内的该外国的一切法律。
这样做既不违背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又无破坏外国法律完整性的嫌疑,还有利于实现本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方便本国法院适用法律。
所以采用反致既无损于本国主权,又可扩大本国实体法的适用范围。
而反对派认为,采用反致虽然可以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但这既不是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准据法所属国缺乏可供适用的实体法,也不是该外国法本身拒绝调整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法院地国没有适用该外国的实体法,如果以此为由无限制地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会造成法律上的专横[1](P166)。
第四,关于可否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问题。
赞成派认为,法院地国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依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此时如果拒绝反致,只考虑适用该外国的实体法,那么结果只有一个,且未必是公正的;但若接受反致,考虑适用该外国的冲突法,就至少有三种选择的可能,即依该外国的冲突规范适用其本国的实体法或法院地的实体法或另一第三国的实体法,这样就可以扩大法律选择的范围,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有利于法院选择合适的实体法公正合理地处理民事案件。
而反对派认为,采用反致于实际不便,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司法效率。
因为在不采用反致的情况下,法院地国法院在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只须查明该外国实体法即可;如若采用反致,法官在查明外国实体法的同时还须查明该外国的冲突法,这无疑会给法官增加麻烦,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由于反对反致的理由在逻辑上似乎更为充分,故这场争论最初以反对反致者占上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由于采用反致能有效地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因此,许多学者转变立场,主张在某些范围内适用反致,许多国家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都不同程度地采用反致制度。
在实践中,适用反致的领域大都集中在与属人法有关的个人身份、婚姻家庭关系、继承等方面。
自1878年法国高等法院判决“福尔果案”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的判例中得以确立。
而最先以立法形式规定反致制度的是德国。
不过,由于反致制度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反致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有的采纳反致制度,如法国、英国、瑞士、德国、日本、奥地利、美国、波兰、匈牙利等。
有的排斥反致制度,如意大利、荷兰、希腊、埃及、伊朗、叙利亚、巴西、摩洛哥等。
也有一些国家对反致制度采取不置可否的态度,即在其立法中既不明确采纳反致制度,也不明确加以排斥,而是绕开这一问题。
典型的如智利、乌拉圭、保加利亚、阿根廷等。
此外,与反致制度的理论分歧相呼应,有些国际公约规定了反致制度,如1902年《婚姻法律冲突公约》、1955年《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也有些国际公约则明文排斥反致制度,如1971年 第5期谢晓彬:现代国际私法理念下反致制度的发展前景评析781《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条约》、1973年《产品责任适用公约》和1978年《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等。
二、反致制度的功能体现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引起了对正义、价值观念的修正与反思,从而对法学界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国际私法的价值功能、正义观念、理论原则乃至制度构建、手段选择等诸多方面都顺应或体现了这一新的变化或特点[2](P1119)。
作为国际私法中一个传统问题的反致也在继承和整理原有价值的基础上,又被赋予了新的价值追求,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上体现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功能:———有利于实现个案判决结果的合理公正,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
众所周知,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构成了传统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追求目标,而现代国际私法以追求个案的公正合理性为宗旨,因此普遍追求法律选择的灵活性,而采用反致无疑能实现这一目的。
因为当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若考虑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就至少有三种选择的可能,即依该外国的冲突规范适用其本国的实体法或法院地法或指向适用另一第三国的法律。
“这样便扩大了法律选择的范围,有利于比较出哪一国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的联系,为保证国际民事争议的合理解决创造了条件。
”[3](P1187)从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选择的方法并不完全排除反致,故采用反致与作为法律选择基本原则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之间并不矛盾。
很显然,法官据此在面对具体个案时就有了更多的选择余地,从而选择适当的法律来合理公正地解决纠纷。
同时,采用反致制度还可以避免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为自身利益故意规避法律,选择诉讼法院,从而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
———对传统规则的机械僵化性起着例外的调节作用。
其实,自反致诞生之日起,就起着软化传统冲突规范的作用,但是这一价值功能只有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复杂、传统冲突规范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时才得以重视和肯定。
现代冲突法广泛地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来指导立法和法律适用,而传统冲突规范并没有完全被否认,而且在很多国家、众多领域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仍然广泛地存在着。
另一方面,诸如婚姻家庭、当事人能力资格认定、遗嘱继承等民事领域,因其具有鲜明的伦理色彩和民族特性,不能或者没有必要创建更多、更灵活的连结点,通常情况下,单一的连结点即可完成准据法的合理选择,而过于灵活的连结点设置反而会削弱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
而事实上各国对同一问题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又不相同,这种连结点的不同将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相互指定,在基本条件具备时,如果法院不拒绝反致,则反致就会实际发生,指引的准据法就会随之发生变化,这样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减小冲突规则在适用上的机械和僵化的缺憾。
———有效实现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安全性和秩序化。
法律的价值在于维系社会秩序的和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价值在于维系世界各国经济交往和人员往来过程中社会秩序的井然有序[4](P13)。
与19世纪、20世纪前期各国间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不同,现代国际关系渐趋一体化,合作互利成为国际关系的主流,与此相适应,现代国际私法追求的不再是通过对他国限制的方式来实现本国利益,而是力图建立一个和谐、稳定、安全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环境或秩序,以期在这一环境中实现所谓的“双赢”或“共赢”,尤其是国际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使这种要求变得更加迫切。
对外国法持开放的态度,越来越为各国所接受。
可以看到,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反致是与当今被奉若宝典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相悖逆的,而当代的反致却能与之相生相谐,成为法律选择的一种手段或途径。
同样是对反致技巧的适用,却体现出不同时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追求转变[2](P1120)。
政法论坛2008年881三、反致制度的前景展望如上所述,反致是一种兼具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制度,但并不是说反致没有任何缺陷。
冲突法领域在理论上反对反致的观点是认为适用反致会导致“恶性循环”。
在实践中采用反致也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我们也不能因此排除在一定条件下反致循环往复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