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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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
在商业交易中,市场主体存在大量不规范交易、不注重规范交易凭证的制作与交付的问题或者对增值税发票的性质认识错误,由此引发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案例一]:甲向乙供货并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甲在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凭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起诉要求乙支付货款,乙向法院提供了丙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及支票等证据证实丙向甲定作或购买货物,并委托乙将该货物代理出口并在收汇后代付货款,而甲按照丙的指示向乙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是依据我国外贸出口退税的规定及乙与丙之间的代理协议办理的事实。
最终法院以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甲的请求。
[案例二]:甲向乙多次供货,甲在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凭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起诉乙支付货款,乙辩称其并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也未收到甲的货物,后因甲拿不出乙收到其货物及增值税发票的证据而败诉。
律师观点:
上述两个案例,法院都判决否认了将增值税发票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证据。
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
1、在案例一中,乙方是接受丙方的委托,代为收货出口、代为收汇抵扣以及代为付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甲应当相丙主张付款。
2、在案例二中,因为甲均仅凭增值税发票起诉乙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提供乙已收货的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而增值税发票仅具有计税和扣减税额的功能,无法律规定其具有证明收货的效力,所以,将增值税发票单独作为证明以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无法律依据。
律师建议:
企业必须要正确认识增值税发票的法律性质及其所具有的证明效力,使商业交易行为合法化、规范化。
所以,在商业交易中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双方在进行业务往来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保存好双方往来的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的原件。
2、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票证的签收或交付视为需方已收到货物”或者“增值税发票随货物交付”或者“需方收到货物后书面通知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
3、货物送达需方,应要求需方及时对所供货物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并要求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签字的人应具有相应的权利(比如在合同中注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只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才有权签收相关文书),并加盖公章。
4、需方要求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如要求供方交付送货单原件的,供方应当留存送货单复印件并要求需方出具收到送货单的收条,并写明所收送货单的编号及金额,或要求需方在送货单复印件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已收到。
5、供方向需方交付增值税发票时,应要求需方出具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条,并写清所收增值税发票的编号及金额。
如对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则还应写明未付款的金额。
6、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应他人请求随意乱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