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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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18•【字号】黑政函〔2016〕98号•【施行日期】201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黑政函〔2016〕9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65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9月18日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
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要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减少自然保护区的总面积,原则上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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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订)【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05.21【实施日期】2018.05.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2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1996年2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重点国有林、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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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
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要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减少自然保护区的总面积,原则上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
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鼓励扩大保护范围。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三)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省重大工程包括省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省政府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大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七条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一)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二)全省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全国对比意义;(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关于公布黑龙江盘中等17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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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关于公布黑龙江盘中等17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3.23•【字号】黑环函〔2018〕94号•【施行日期】2018.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关于转发《关于公布黑龙江盘中等17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的函黑环函〔2018〕94号伊春市人民政府,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省森工总局:现将环境保护部《关于公布黑龙江盘中等17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环生态函〔2018〕44号)转发给你们,望你们接到通知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健全管理机构,加大资金投入,配备管理人员。
要按照公布的面积和范围确定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林地)权属,保护区管理机构抓紧组织开展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边界的勘定和界碑、界桩、宣传牌设置等基础工作,于2018年6月底完成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分区。
自然保护区属禁止开发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等有关规定,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的关系,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
不得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开发建设活动;在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及其他的建设活动,不得影响其功能,不得破坏其自然资源或景观。
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对自然保护区内资源开发活动的监管和各类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科学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保护区的能力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卫星遥感监测和地面监测相结合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和资源监测体系,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3月23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关于拟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印发严格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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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关于拟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印发严格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请
示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7.01.08
•【字号】黑环呈〔2018〕5号
•【施行日期】2017.0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关于拟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印发严格自然保护区调整监
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请示
黑环呈〔2018〕5号
省政府:
近期,一些市(地)政府(行署)、森工总局和农垦总局,申请对辖区内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部分单位拟通过调整缩减保护区面积的方式规避保护区的管理矛盾。
根据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关于认真梳理我省自然保护区调整问题,合理制定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要求,为切实加强我省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自然保护区调整申报、审批程序,我厅按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和省政府印发的《黑
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起草了《关于严格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拟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向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直有关部门印发。
妥否,请批示。
附件:关于严格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1月8日。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2c7f07ba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40ca6c7.png)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产和自然景观,以可持续发展为目的而划定的特定区域。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一、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的设立黑龙江省设立自然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具有重要生态、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产和自然景观。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应当根据保护对象的特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科学合理地划定。
二、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的管理1、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责。
2、管理制度: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资源保护、科研监测、宣传教育、生态修复等。
同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3、资金保障: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有关资金支持。
同时,也可以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
4、社区参与:自然保护区应当积极引入当地社区参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当地居民的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5、巡护监测:自然保护区应当定期进行巡护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同时,应当加强对保护对象的监测和研究,为保护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6、生态修复:自然保护区应当积极开展生态修复工作,采取措施恢复受损的生态系统。
可以采用植被恢复、水域治理、野生动物救助等方式进行修复。
7、宣传教育:自然保护区应当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可以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制作宣传材料等方式进行宣传教育。
8、国际合作: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还可以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保护理念和技术,提高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可以通过参加国际会议、开展合作项目等方式进行国际合作。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8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2e7df571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48.png)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8【实施日期】2018.06.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b6f5af1acec789eb172ded630b1c59eef9c79a74.png)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保持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于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24°52′48″-125°32′03″,北纬52°54′25″-53°12′08″。
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区划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兴安岭地区林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四)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五)负责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六)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七)管理保护区的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八)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进行管理和指导;(九)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各类违法行为。
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_企业报告(业主版)
![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_企业报告(业主版)](https://img.taocdn.com/s3/m/0d40c327854769eae009581b6bd97f192279bfee.png)
目录
企业基本信息 .................................................................................................................................1 一、采购需求 .................................................................................................................................1
TOP2 区 2022 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国 莱 特 新 能 源 产 品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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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级自然保护区资金采购项目成 销处
交公...
2022-10-31 2022-10-31
*按近 1 年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二、采购效率
2.1 节支率分析
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近 1 年项目月度节支率在 0%~0%之间浮动。从地区来看,节支 率表现出较强的行业差异性,环境治理业、广告业、其他土木工程建筑等节支率相对较高。 近 1 年(2022-03~2023-02):
黑龙江立诺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宏盛建筑模 型设计有限公司
2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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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5 2022-09-05 2022-09-05
2022-09-05
*按近 1 年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2)广告业(5)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TOP4
2022 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国家 级自然保护区资金采购项目(二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a175a7e577eeaeaad1f34693daef5ef7ba0d12ef.png)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随着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自然保护区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为了进一步保护黑龙江省自然资源,提高自然环境的生态价值,黑龙江省于2009年颁布了《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制定背景黑龙江省是我国重要的生态省份之一,其自然保护区数量和面积均在全国处于前列。
然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缺乏统一规范,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和缺陷,黑龙江省政府制定并颁布了《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1.基本原则《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制定,基于以下原则:(1)生态保护优先原则:将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作为首要目标,强化生态保护的重要性。
(2)立法保障原则:建立自然保护区立法保障制度,落实保护区功能分区和管理分类与分层。
(3)保护利用并重原则:实现保护区的有机统一,加强保护区的管理与利用。
2.保护区设立《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设立自然保护区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独特的生态、地质、文化或其他重要的科学价值;(2)植被、动物或其他自然资源处于危险状态或濒临灭绝;(3)有必要保护和调查、研究其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或保障其生物多样性;(4)有足够的面积和完整的生态系统。
3.保护区管理(1)保护区的管理采取类似“三级管理”的方式:中央政府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县级政府实施管理;(2)保护区管理遵循生态保护优先原则,强化生态保护。
(3)二次开发必须获得政府批准和环保部门的评估。
4. 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一般情况下,对违规行为单位依法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实施中遇到的问题《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实施了多年,实践证明,该办法的实施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保护区内开发利用限制未能得到有效落实。
2.对保护区的执法规范、投入不足。
3.生态环境保护宣传不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c1dae5c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688be7c.png)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01•【字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领导,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经费、人员等方面予以统筹安排;要把自然保护区建设作为本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对我省有代表性的湿地生态系统,江、河源头的森林生态系统以及松嫩平原的草原生态系统符合条件的要尽快建立自然保护区,使珍贵的自然资源得以保护和恢复。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担负起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职责,农业、林业、水利、地矿等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也要切实履行其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责任,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逐步实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有针对性地解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土地权属、治安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对管理混乱、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自然保护区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1号)(略)。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81d0cc31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762b822.png)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我国的珍稀动植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特定目的,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实施特定管理措施的自然区域。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严格限制开发利用活动,遵循科学规划、科学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保护区域内的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公开、透明和民主的原则,促进社会各界参与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应当遵循保护区范围内自然生态和文化景观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以及周边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调查研究、立法、政府批准和公示等程序。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严格遵循科学规划原则和环境评价标准。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科学研究、监测、执法和教育等管理措施。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措施第十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实施生态保护措施,保护植物、动物、水土等自然资源,保持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实施资源保护措施,防止非法采集、盗挖和交易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实施环境保护措施,保障保护区内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自然环境的纯净。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防和处理措施,及时处理各种自然灾害对保护区环境造成的影响。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通过开展科学研究、教育和宣传等方式,提高社会公众的保护区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和任务,并按照规定程序选聘、调整和任免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管理档案,做到开放和公开,并因地制宜地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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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三篇篇一:XX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保护水杉原生种群及其栖息地,维护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保护区属野生生物类中的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所辖的恩施市、利川市、咸丰县境内的东部XX 片和西部小河片的法定范围内。
禁止非自然保护区居民违法迁入自然保护区境内。
第三条凡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在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利用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和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四)保护自然保护区森林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栖息地,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途径;(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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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以国家公告为准,并由主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第四条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1.破坏植被覆盖;2.捕捉、猎杀以及非法交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3.污染地下水和表面水体;4.排放有害气体;5.导致土壤退化的活动;6.非法采矿;7.破坏自然景观;8.非法捕捞和损害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巡护和监督自然保护区设立专职巡护人员,负责巡查、监督和报告自然保护区的状况,及时发现和阻止违法行为。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为了增强公众对自然保护区的认知和意识,自然保护区应定期组织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传达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重要性。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经济开发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自然保护区应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活动,促进对自然资源的认识和保护技术的创新。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旅游开发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和增加自然保护区的知名度,允许有序的旅游开发活动。
但必须保证旅游开发活动不对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并且遵守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的产业布局自然保护区内的产业布局应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为前提,合理规划和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绿色发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第十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个人和单位给予经济处罚;2.暂停或撤销相关经营许可证;3.追究刑事责任;4.其他合法、合规的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监督和检查主管环境保护部门对自然保护区进行定期监督和检查,确保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举报奖励机制对于提供有关自然保护区违法行为举报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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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委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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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三)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四)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五)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六)负责病虫鼠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七)开展国际、国内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九)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工作](https://img.taocdn.com/s3/m/e73c45df941ea76e58fa04e9.png)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
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自然保护
【发文字号】黑环办[2015]8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5.05.04
【实施日期】2015.05.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环办[2015]81号)
各市(地)环境保护局,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垦区环境保护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和环境保护部《关于通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与实地核查情况的函》的精神,我厅定于5
月至6月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
现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5月4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的精神,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通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与实地核查情况的函》和省政府领导批示精神,我厅将环境保护部通报督查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列入《2015年黑龙江省环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黑环办〔2015〕73号),结合我省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二)《行政监察法》
(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大黑山等6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大黑山等6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d5fc36bbe23482fb4da4cbd.png)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大黑山等6处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的通知
【法规类别】自然保护
【发文字号】国办函[2018]42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2018.07.07
【实施日期】2018.07.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大黑山等6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办函〔2018〕42号)
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林草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批准内蒙古大黑山等6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请示》(环生态〔2018〕59号)收悉。
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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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自然保护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26
【实施日期】2018.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5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位于东经122°42′14″至
123°18′05″,北纬51°17′42″至51°56′31″范围内,总面积167213公顷。
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大兴安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教学、生态环境监测和参观、考察、旅游等项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规范建设、严格保护、有效管理、持续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