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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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摘要】2012年3月公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入法的,此项制度的设立不仅可以解决我国转型期司法资源有限的困境,而且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和社会关系的恢复。

【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

一、刑事和解立法解读

(一)立法背景

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科学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和谐理论内涵的必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体现了这一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只注重用刑法震慑犯罪分子,还要着力把他们改造成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新人;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不能只满足暂时的平息,而是要着力做好群众工作,从根本上理顺群众的情绪。而且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最具恢复性司法特征的办案方式,已在很多省市的检察机关进行了广泛的试点,取得了显著的成果,本次修法也是对司法实践成果的肯定。

(二)立法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设立,虽然法律条文不太完善,立法尺度不是很大,但其理论研究的进步性价值和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司法效率的优

点仍然十分明显。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与我国的“和为贵”儒家思想和追求和谐的文化传统有关,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气息浓厚。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在没有国外法律制度参照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制度的论研究要走自己的道路,走出自己的特色。另一方面,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和解具有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刑罚效益、最大限度保护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地接受犯罪人回归社会等优点。

二、刑事和解的性质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即不同于国外辩诉交易的性质,也和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性质有所差别。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的解释为:刑事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以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由此可见,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不仅在参与主体,使用条件上不同,而且两者产生的理论基础也不相同。而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有很多相似的地方,美国哈佛大学的霍华德·泽赫教授,对恢复性司法下过一个经典的定义:恢复性司法最大程度上吸纳特定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司法过程,以求共同地确定和承认犯罪所引发的损害,由该损害所引发的需要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进而最终实现对损害的最大补救这一目标。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在价值理念和追求的目标上与刑事和解十分相似,两者的差别在与,

恢复性司法的在界定范围和内涵上要大于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因此,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它吸收了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在参与主体上对辩诉交易进行了变革,给予了被害人话语权,更适合在崇尚“和为贵”的中国传统思想的地域适用。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设置

(一)和解的启动

从法条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启动者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有进行刑事和解的迫切意愿,并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进行和解有利于展现其真诚悔罪的态度。另外,检察机关也可以对适合和解的案件适当予以“撮合”。

(二)法院的决定权和审查权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法院是案件定罪量刑的最终裁断者,法院不但要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审查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与自愿性,对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的执行情况予以衡量,也要客观评判案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做出公正的判决。法院在做出评判的时候应当只遵循与法律的规定,不被外界舆论和压力所干扰。

(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立法规定,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在检察机关对

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阶段,和解协议可以产生如下几个法律效果:1,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2,暂缓起诉。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因素的考量,暂时不将其提起公诉,交付法院定罪量刑,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间内履行相关义务,并视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及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或者不起诉。3,从轻或减轻处理。检察官在量刑裁量权内对和解案件做出从轻、减轻的起诉决定。对于当事人达不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又反悔而重新进入正常程序的,不能因此而加重对加害人的惩罚。

(四)监督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享有较大的起诉自由裁量权,而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既不能将它等同于一种恣意的权力,也不能把它视为一种天然的特权,既要看到它的优越性,又要看到它的危害性。因此,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限制自身权力的行使,尤其在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时,应当严格限制自身的权力,检察机关应当把主要职责放在审查监督刑事和解达成的过程,防止出现“以钱买刑、花钱赎罪、威胁利诱、弄虚作假”等问题的出现,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合法进行。

四、刑事和解的效果

刑事和解不但对我国的刑罚目的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会导致权利或权力的滥用。一方面,

对检察机关而言,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会有意无意的向加害人或被害人施压,迫使其接受和解,尽快达成和解协议。另一方面,对被害人而言,其会基于加害人的恐惧获重罪以及加害人本身的劣势地位,而漫天要价,提出远超加害人所能承受的赔偿标准。这都是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价值背道而驰的。

五、完善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立法在刑事和解范围的规定上比较狭窄,一方面,由于社会大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识有所偏差,规定过大的刑事和解范围,不利于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开展。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国家行使权力是以限制或者剥夺相对行为人的权利作为代价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关系到国家追诉犯罪的公权力的行使的法律,涉及到被告人个体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可见《刑事诉讼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密切,它是衡量一个我国对人权的保障的“小宪法”。而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就是将宪法精神贯彻与落实。

(二)新《刑事诉讼法》维护了广大人民的利益。随着社会中犯罪的手段和技术日益高超,刑事犯罪对社会危害日趋扩大,损害了广大人民的根本权益。为了依法有效地惩治犯罪分子,保护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需要我们不断总结以往法律经验,修改和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是适应我国法律的实践而修正的,是保障公众安全、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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