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保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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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管理工作,切实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5号﹞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5]39号)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保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纳入地方部门预算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形式(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省政府第334号令和鄂财综发[2005]39号文件的规定,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按年度及时、足额缴纳残保金。
第四条残保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按当地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保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残保金。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残保金的计算公式:
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数=(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五条残保金的年审、核定和征收:
(一)市属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核定,市财政局代扣。县、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的征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自收自支、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一条边的机关、中央、省属事业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年审表格,对报送的年审资料进行审核,核定其年度应缴残保金数额后,对其下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并负责征收。
(三)除上述规定外,其它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管的原则负责征收。中央、省属在我市用人单位(武汉铁路局直属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东风汽车公司及直属单位除外)残保金的征收工作,已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委托十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省属在县(市)的独立核算的用人单位,由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四)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和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残
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应当自招(聘)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按照规定将招(聘)用残疾人的情况报送至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的认定情况传递给地税机关,地税机关以此为依据确定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人数,对于未按要求进行认定的用人单位,征收时不予认可。
(五)用人单位应按期到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残保金,缴纳可按月、按季分次或按年一次缴纳。
第六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将缴纳的残保金列入399类99款“其他支出”科目。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将缴纳的残保金从管理费中列支,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七条各级地税部门代征残保金的管理实行“税式”管理。
第八条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固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与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联络协调残保金征收管理工作,每年7月至12月的每月30日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传递征收信息。
第九条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与财政、地税部门每季应召开一次联席协调会议,对残保金征收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磋商,共同研究,切实做好残保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本市及县、市、区财政、地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征收程序上既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又要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利用财政、地税的网络和资源,做到互相支持、通力协作、优势互补、分工不分家,尽量减少征收环节和层次,提高工作效率,为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确保残保金的核定、征收、入库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残保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半年使用。残保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五)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六)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残保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残保金。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残保金的,须在每年12月25日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上年底财务报告,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按期缴纳残保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企业),经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残保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
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缴纳。
第十四条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依法进行处理,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市及县、市、区财政、地税、残联要将残保金征收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每年应由财政牵头、组织地税、残联等部门对残保金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鄂财综发[2005]39号文件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未尽事宜,由市财政局、地税局、残联共同解决和解释。2007年3月16日市财政局、地税局、残联印发的《十堰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