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有关法律并未统一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权利享有者包括出生前的胎儿。
虽然胎儿的权利享有者在法律上得以保护,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胎儿处于一种特殊身体状态,很难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和需求,也很难依据法律保障机制维护自身的权益。
首先,妇女生育权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权利,并有权决定生育的数量和间隔。
妇女在生育前有权获取相关知识,做出真实、自主和明智的决策。
如果有关方面对妇女主动维护自身健康和生育权利侵害时,妇女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维权。
其次,关于医疗方面的保障。
当母婴发生意外或孕妇或胎儿面临危险时,需要立即进行医疗干预。
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法》规定,在婴幼儿医疗护理中,应注意尊重医学道德和留意人性化,秉持敬重生命、保护生命的理念,对婴幼儿进行医学救治,保障其生命健康。
此外,我国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障胎儿健康和发展。
如:制定了一系列生育保健和育儿手册,为孕妇提供了大量的保护和指导;加强了医院规范化运作管理和严格的医疗行为规范。
最后,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尽管存在一些困难和争议,但从维护人口健康角度出发、从保障妇女生育权利出发,从保障未来人口质量出发,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我们一直要关注和推进的事业。
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探索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完善和实施,确保尽可能地保护未出生的胎儿人权。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引言随着科技的进步,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胎儿是未来社会的一部分,他们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保护。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胎儿权利的保护面临着许多挑战和争议。
本文将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问题,包括现行法律的不足、伦理、道德和医学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加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1. 现行法律的不足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存在不足之处。
其中一个主要问题是,法律对于胎儿的权利并没有明确定义。
胎儿不被视为具有独立个体的地位,所以他们的权利通常是以母亲的权利为优先考虑的。
这导致了一些问题和争议,比如人工流产和胎儿捐献等。
另外,对于胎儿权利的具体保护措施也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实际执行时存在困难。
2. 伦理和道德问题胎儿权利的保护问题还牵涉到一系列的伦理和道德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胎儿在开始发育过程中就拥有了与成人相同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存权和自由权等。
因此,应该尽一切可能来保护胎儿的权益。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胎儿只是具有潜在人格的存在,他们并没有真正的权利。
这种观点认为,母亲的权利更为重要,因为母亲是胎儿的生命来源。
这些不同的观点使得胎儿权利的保护变得复杂而具有争议。
3. 医学问题胎儿权利的保护还与医学问题密切相关。
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胎儿在子宫内的情况可以得到更准确的监测和诊断。
这为保护胎儿的权益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
然而,与此同时,医学技术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伦理和道德问题。
例如,胎儿筛查技术是一种可以检测到胎儿可能存在的某些疾病和异常的技术。
虽然这项技术可以帮助家长做出更好的决策,但也可能导致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问题。
4. 加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的建议为了加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修改相关法律: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胎儿的权利,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
这可以包括保护胎儿的基本生存权和健康权,以及规定胎儿捐献和人工流产等问题的具体限制条件。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保大保小法律规定国家(3篇)
第1篇一、引言在人类社会中,生命权的保护始终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
在面临孕妇产下双胞胎或多胞胎时,如何平衡生命权,成为了一个复杂且敏感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以保障孕妇和胎儿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关于保大保小的法律规定,分析其背后的国家立场和原则。
二、保大保小法律规定概述1. 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孕妇在分娩过程中,如遇难产或者出现危及母婴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障母婴生命安全。
”2. 定义保大保小,即在面对孕妇产下双胞胎或多胞胎时,根据法律规定,优先保障其中一方(通常是母亲或存活率较高的胎儿)的生命安全。
3. 适用范围保大保小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分娩的孕妇,包括中国公民、外籍人士和无国籍人士。
三、保大保小法律规定背后的国家立场和原则1. 生命权优先原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在面临难产或危及母婴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优先保障母婴生命安全。
这体现了国家对于生命权的重视和保护。
2. 平等保护原则保大保小法律规定强调对孕妇和胎儿的平等保护,即在面临生命权冲突时,国家将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母婴双方的生命权,以实现公平、公正的权益保障。
3. 科学决策原则在处理保大保小时,国家倡导科学决策,充分尊重医学专家的意见。
医学专家根据孕妇和胎儿的实际情况,结合医学知识和技术,为孕妇提供最佳的分娩方案。
4. 人文关怀原则保大保小法律规定强调人文关怀,关注孕妇的心理需求,为孕妇提供心理疏导和支持,减轻其心理负担。
四、保大保小法律规定的实施与挑战1. 实施现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以来,保大保小法律规定得到了较好地贯彻落实。
医疗机构在处理难产或危及母婴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能够遵循法律规定,优先保障母婴生命安全。
2. 挑战(1)法律适用难题:在实际操作中,保大保小法律规定面临法律适用难题,如难产或危及母婴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难以界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争议。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过分依赖别国立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应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1998年1月13日我过开始了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该草案中关于胎儿利益法律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对此问题尚有分歧,故在2002年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中,没有出现这些规定。
二、我国立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难点及对策
(一)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1、人性的需要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是人在生命进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应有之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上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此外,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通过历史与现状的综合分析,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立法保护,尚有三大难点:
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完善探讨
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完善探讨[摘要]近年来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与日俱增,但现行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却几乎是空白,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无法可依,胎儿被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文章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缺陷的分析,比较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相关领域的立法状况,提出了一系列改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现状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立法缺陷;法律对策胎儿不是一个孤立的生命体,而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然阶段,胎儿必将从生物意义上的人通过出生变成为法律上的人,所以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法律主体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在近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衍生出的侵害胎儿利益的事故越来越多。
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我国法律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胎儿的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这就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案例引发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争议案例:2006年3月20日,魏某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事故,魏某当场死亡。
魏某怀有5个月身孕的未婚妻秦某代腹中胎儿,向肇事方索赔胎儿抚养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在死者死亡时还未成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不具有民事权利,但胎儿出生是必然的,如是活体出生后由其父母抚养也是必然的。
因此,事故责任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肇事方),对事故责任中涉及到的胎儿将来出生后的生活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秦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诉请对还未降生的“遗腹子”抚养费赔偿,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资格不符,遂驳回其诉求。
法院建议秦某在孩子出生后以孩子的名义另行起诉,并以孩子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该案件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腹中的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二是“遗腹子”即胎儿是否具有获赔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遗腹子”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获赔抚养费,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作者:王文杰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03期摘要:《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胎儿在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领域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一新规定不但有利于更加合理地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也会对相应的民事实体法律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权益保护一、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条文的内涵理解《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时,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对于该条文可以作以下理解。
(一)何为胎儿有学者认为胎儿始于受胎之时,终于出生完成;还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以主要器官形成的时间为界限。
而如今被学术界多数人所认可的主流观点是:在胎体露出之前,还在母体孕育过程之中的生命体,即法律上的“胎儿”。
(二)胎儿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民法总则》第16条列举的范围包括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胎儿预留份制度,《民法总则》第16条则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胎儿以出生为条件拥有继承权,附条件予胎儿以特留份权益以及在胎儿期间受到不法侵害,出生后可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继承权、接受遗赠权等财产权益的赋予,不仅对立法体系的完善具有指引作用,而且对于法律的适用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学说(一)总括保护主义此学说以瑞士、意大利民法为代表。
该学说认为凡是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溯及到受孕时丧失权利能力。
这一学说设定胎儿会存活,然后赋予其相应的权利。
从保护人权和社会的角度看维护了胎儿的权益,但其缺陷是与民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相矛盾。
(二)绝对保护主义绝对保护主义学说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否定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认为胎儿不享有任何的民事权益,在胎儿的权益遭到损害时也不应得到保护,加害人也无须负责任。
该学说的可取之处是比较完整的遵循了民法对于自然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弊端是不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近年来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人们对待胎儿权益的认识不断深化,对胎儿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
保护胎儿权益不仅是法律的责任,更是社会文明和人道主义的表现。
本文将就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一番探讨。
一、保障胎儿的基本权益保障胎儿的基本权益是保护胎儿权益的首要任务。
胎儿是未来的生命,是国家的未来,其基本权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胎儿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
法律应当确保胎儿在母体内能够得到必要的营养和保健,并保障胎儿在出生后得到适当的教育和照料。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非法动胎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一条款为胎儿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也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了一定的保护。
由于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需要与时俱进,一些现行法律并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对胎儿权益保护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法律进行适当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胎儿的基本权益。
二、禁止胎儿歧视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还需防止胎儿受到歧视。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胎儿受到歧视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性别歧视导致的选择性堕胎”、“胎儿遗传病歧视”等。
这些现象不仅伤害了胎儿的权益,也违反了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法律应当严禁任何形式的胎儿歧视行为,并对违反者进行惩罚。
在这方面,法律可以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借鉴外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加强对胎儿歧视的防范和打击,以促进社会对胎儿权益的更好保护。
也需要在社会政策和舆论引导上下更大功夫,使人们能够树立正确的胎儿权益观念,消除胎儿权益的歧视现象。
三、强化胎儿保护的法律责任保障胎儿权益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其中法律责任的强化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侵害胎儿权益行为的处罚并不够严厉,需要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特别是对于一些严重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如非法动胎儿、胎儿绑架等,处罚力度应当更大,以形成对侵害胎儿权益行为的震慑效应。
胎儿利益的保护
四、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学者Planck 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
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
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胎儿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
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
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这一主张,曾被德国法院在输血感染病毒案中作为保护胎儿利益的判决理由,被学者誉为“自然法之复兴”。
(二)权利能力说在德国,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台湾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
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妊娠权是女性在怀孕期间所享有的一项权益,也是胎儿权益保护的基础。
妊娠权包括了妇女对其身体的自主决定权和对胎儿健康的保护义务。
妇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要继续怀孕,并有权决定是否要进行终止妊娠。
民法对于妊娠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终止妊娠的规定上,例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要进行终止妊娠。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妇女的妊娠权益,也为胎儿的权益提供了保护。
胎儿遗存权是指胎儿在流产、死亡或出生后的一段时间内,享有的一系列法律权益。
胎儿遗存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胎儿合法利益的维护上。
在我国法律中,胎儿被视为拥有合法利益的主体,其享有名、字等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父母可以为未出生的子女取专用名字,以确保胎儿的合法权益。
对于胎儿遗产的继承和管理问题,我国民法将其纳入继承法的范畴,规定了胎儿对继承遗产的权益。
胎儿权益的保护对于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反映了社会对于生命的尊重和关注。
在现实社会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关注和解决。
妊娠权的保护需要更为全面和有效的制度保障。
尽管我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差异。
胎儿遗存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目前,我国对于胎儿的合法利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对于胎儿遗存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胎儿权益的保护在民法中体现了对于胎儿生命和健康的关注和保障。
尽管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只有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和加强社会教育,才能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促进胎儿的健康发展。
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doc
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法律应该平等地尊重和保护每一个生命,胎儿虽然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他们的利益应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否则会影响到胎儿以后的民事权利的行使。
胎儿在母体体内的时候,他们有权利保持身体健康,不受外界的侵害对胎儿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对其最终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主体产生影响,有些损害甚至是终身性的、毁灭性的。
如果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胎儿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长远来说,这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国家的未来。
一、胎儿权利应该受到保护首先这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如果胎儿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对胎儿的侵害就只能被视为对母亲相应权益的侵害,但是母亲作为胎儿的监护人,与胎儿还是不一样的,由母亲主张权利就混淆了二者的权利。
其次这是新兴医学的冲击,社会秩序越发复杂,环境日益污染等新情况导致胎儿受到侵害的几率越来越多,而我国只有在继承法中确定了胎儿的继承利益,这会很容易忽略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的胎儿又没有法律可以救济。
最后在世界范围上看各国的死刑执行制度中对于怀孕妇女的规定,也能体现各国对于每个人赋予平等的生命权。
我国刑法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除了我国,这项规定也是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
这是因为,胎儿也是有生命的,法律不能因为母亲犯罪而剥夺胎儿的生命。
二、有关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模式(一)总括的保护主义。
这种模式主张凡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胎儿的纯获益情况时,就视为胎儿已经出生,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
这里还包含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胎儿如果出生后可以存活下来,那么他的民事权利从未出生是就认为已经开始享有,乃至妈妈刚怀上胎儿时;第二种模式是不承认胎儿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仍然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但如果涉及到胎儿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可以视为胎儿已经出生,提前胎儿的出生时间。
这是罗马法就形成的民法规则,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将胎儿视为出生看待。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需要保障母亲的权益与胎儿的权益的平衡。
在保护胎儿权益的也要兼顾母亲的利益和权益。
孕期对母婴双方来说都是一个重要的时期,需要给予母亲充分的支持和关怀,保障她们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
对于那些对胎儿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威胁的行为,如故意伤害胎儿、强迫堕胎等,应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和惩处,确保胎儿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需要立法机关的支持和参与,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明确胎儿的权益和保护措施。
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孕妇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关注度和重视程度。
还需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监管和指导,确保他们在执行相关医疗服务时,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保障胎儿权益的实际落地。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还需要社会全面参与。
胎儿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保障胎儿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社会各界应加强对胎儿权益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胎儿权益的认识和关注程度。
还可以组织相关的志愿者和机构,开展有关胎儿权益的公益活动和项目,帮助受到胎儿权益侵害的孕妇和胎儿获得及时的援助和支持。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障人类尊严和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
我们需要通过立法、政策、监管和社会参与等多种手段,共同在法律层面和社会层面保护胎儿权益,为胎儿提供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和发展条件。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持续进步。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摘要要探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胎儿的概念以及我们为什么要保护胎儿利益,其次对胎儿利益具体保护范围的明确也是必不可少的,针对不同的利益,对其造成的侵害有不同的救济措施和救济途径。
最后本文在分析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胎儿利益保护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
前言民法典颁布以来,胎儿利益保护在立法层面相较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新的法典颁布必然会带来实践操作的难题,本文试图从理论方面探讨胎儿利益保护的一些措施并提供一些建议。
一、胎儿的概念及完善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若想要研究一事物,其定义的确定是重中之重,目前关于胎儿定义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为法学家胡长清提出的:“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
始称胎儿。
”此定义涵盖了生物学意义上胎儿受精卵阶段、胚胎阶段和“胎儿”阶段,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论断,以此为基础讨论胎儿的利益保护,对胎儿的保护较为周全,有利于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
清楚了概念之后,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也要加以阐明,也就是为什么要讨论这个话题。
一直以来,胎儿的利益一直不受传统民法的重视,人们更注重自然人,法人这些现实存在的“人”,而对生命伊始的胎儿的利益保护却有所疏忽。
诚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现实原因,如胎儿的利益往往与其母亲的利益息息相关,当胎儿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时,其权利往往由其母亲代为行使。
这就导致了胎儿权力的行使往往依附于其母亲,也正是这种依附性使胎儿利益的保护变得似乎没有那么重要。
但是胎儿与其母亲毕竟是两个个体,这种权利的代为行使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便利了审理,但其实际上并不能做到对胎儿利益的完整保护,要实现胎儿利益保护的完整性,必须将胎儿利益保护作为一个独立的话题单独讨论。
除了上述原因外,在许多层面上胎儿利益保护都有其不可或缺的意义。
从公众意识看,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为胎儿利益保护提供了思想基础。
市场经济的发展促发了法制进步的同时也空前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人们的法律意识较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将一些与自己利益休戚相关的案件诉诸法律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为大众所认同,除此以外,人们对与自己相关的潜在的利益也更加关注,这包括生前与死后的利益。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的权益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的权益,并希望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胎儿的权益。
当前,我国《婚姻法》《民法总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对胎儿的权益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争议。
对于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胎儿的权益
在我国,胎儿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未出生的胎儿是受法律保护的。
我国的《民法总则》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享有相关法律保护。
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规定,国家保护母亲和未出生的胎儿的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为胎儿的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在实际执行中,这些法律法规的保护力度还不够。
由于我国的生育政策,许多夫妇在怀孕之后要选择堕胎,这就忽视了胎儿的权益。
胎儿的权益在医学领域也面临一些挑战,例如在医学实验、胚胎移植等方面,胎儿的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虽然法律已经对胎儿的权益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提高胎儿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的力度。
我们可以通过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胎儿的权益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特别是在医学领域,可以对医学实验、试管婴儿等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以保护胎儿的权益。
我们可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提高人们对胎儿权益的重视程度,增强社会舆论对胎儿权益的关注,从而促进对胎儿权益的更好保护。
我们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法律机制,加强对胎儿权益的监督和维护,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
我国胎儿权利的保护
我国胎儿权利的保护摘要: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
但是这就造成了处于胎儿阶段的生物体的许多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者使因侵权造成的伤害的索赔最佳时间丧失。
本文拟通过列举目前世界上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和学说,完善胎儿权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总括保护主义法定解除条件说权利能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但是人格是指法律上做人的资格,是自然法上的概念;“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是实在法上的概念。
豍人格侧重表示的是条件,而权利能力侧重表示的是一种结果。
豎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胎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
豏胎儿尚未出生,没有独立地人格,因此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导致胎儿出生缺陷,或是因侵权导致胎儿的抚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都会对胎儿出生之后的自然人造成严重的影响。
但是在立法上往往缺少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一、胎儿的概念何谓胎儿?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
豐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
若依此定义,那么在12周之前的生命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因此,为了避免保护上出现盲区,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上的胎儿定义有一定的区别。
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也有学者观点为胎儿是指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前,在母体内尚未出生的生命体。
豑在美国的侵权法上,曾经认为“一个未出生的胎儿不能与他母亲分离,而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存在。
因此,他不会因为不法行为中获得赔偿。
” 豒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美国侵权法也开始逐渐重新认识胚胎的法律地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目录摘要 (1)关键词 (1)一、胎儿权利保护的现状 (3)(一)当今社会出现的胎儿权益受损的案件 (3)(二)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 (5)(三)各国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 (8)二、存在的问题 (11)(一)胎儿是否具有同自然人同等的权利能力 (11)(二)胎儿出生时是否存活对其权利的影响 (12)(三)胎儿权利受损应由谁提起赔偿请求 (14)三、对胎儿权利保护的完善和建议 (15)(一)加强对胎儿权利的定性 (15)(二)加强我国的立法保护 (17)(三)通过加强对母体的保护进而对胎儿的权利进行保护 (20)结语 (21)参考文献 (22)胎儿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摘要:近几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以及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胎儿侵害案件不断涌现。
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促使权利受到侵害时,逐渐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尚未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胎儿无法作为适格的当事人。
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难以寻求法律的维护。
然而胎儿作为每一个自然人所必经的生命阶段,其在母体内孕育期间必定存在某些利益,这些利益与自然人出生后的民事权益休戚相关。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方面给胎儿利益以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利、法律保护Abstract:In recent years,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terial life and people consciousness enhancement, due to the infringement caused by fetal offenses.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people prompted rights have been infringed upon, gradually learn to use legal weapon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ir own. In the current law in our country, has not yet been admitted that the fetus civil main body qualifications, therefore the fetus as a children's party. Whe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harmed to seek legal maintenance. However the fetus as per milestone one natural person is the life stage, the inoculation period must have some interest in the mother's body, the interest is so intertwined with the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natural person after birth.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in the aspect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o the fetus's interests to enough attention.Key Words: Fetal , Fetal rights , the laws of the perfect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手段的提高,特别是医疗技术和生殖技术的提高,胎儿在生长发育过程中所面临的危险也显著增长、受到侵害的几率大大提高。
加之现行立法有诸多缺陷,胎儿权利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一、胎儿权利保护的现状(一)当今社会出现的胎儿权益受损的案件胎儿处于母体之中,其生存能力和抵御外界侵害的能力都是十分弱小的。
有关胎儿侵害的事件在全国各地都屡见不鲜。
近几年来,对胎儿健康权益损害的案件不断增多,对胎儿健康的侵害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表现形式是对胎儿的健康所造成的直接损害。
如胎儿在母体内孕育期间发生医院误诊,以及胎儿出生时发生医疗事故等。
还有一种表现形式是对胎儿的健康造成的间接损害。
间接损害往往是作用于母体的,因母体与胎儿健康密切相关,间接损害的行为也导致了胎儿健康受损的后果。
如环境污染、外力作用等对孕妇伤害导致胎儿健康受到威胁。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在处理胎儿侵害案件时,由于尚无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可依据,往往将胎儿侵害案件定性为对母体的损害,而忽略对胎儿本身的权益保护。
这样的做法使得对胎儿的保护陷入一种法律真空状态。
我们都知道,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人们的内心判断上,母亲的利益与胎儿的利益并非完全对等的,如果将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只会使胎儿的保护陷入盲区,使自然人的保护不再全面和完整。
胎儿的民事权利应当区分于母亲的民事权利,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胎儿的利益是与母亲的利益背道而驰的(如堕胎行为)。
因此,必须以胎儿的名义进行法律保护,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使胎儿的权利得到完整、有效的维护。
在司法实践中,胎儿侵害案件如果只能以母亲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受害人所能得到的赔偿也是十分有限的。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损伤致孕妇流产”只能属于轻伤。
由此可见,对胎儿的保护力度是极其有限的。
胎儿的保护问题关系到全社会的道德和情感,也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律文明程度,如果我们的法律一再回避这一问题,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将很难得到解决。
随着法律知识的不断普及以及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在自身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人们越来越懂得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结近几年的胎儿侵害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最热门的当属食品安全问题。
现在很多黑商家为了追求利益而在食品方面做手脚。
中国有句古话是“民以食为天”,当我们每天餐桌上的饮食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威胁,足以引起全社会的重视。
食品安全问题的黑手同样在儿童食品上大做文章,从“三鹿奶粉”到“皮鞋酸奶”,因由母体食用的有毒食品而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或疾病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加。
2、医疗误诊。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新增人口多,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医疗水平极不平衡,医疗条件有限以及医护工作人员过失使得一些孕妇接受了错误的治疗和诊断,错误用药错法安胎而使得婴儿出生后发育不良甚至患有先天疾病。
3、孕妇在怀孕期间,由于工作环境、机械性损伤、人身伤害或严重精神损害等导致胎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
4、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
我们通过以上的这些情况例举,可以了解到当前几种比较常见的胎儿侵害案件的情形。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科技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也在潜移默化的发生着改变,随之而来还会有更多不同形式的胎儿侵害情形层出不穷,因此将胎儿权益保护上升到法律高度是当务之急,刻不容缓。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在“法律”这个层面,只有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真正涉及胎儿的民事权利,也就是说,当下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为胎儿设定权利的只有继承法中的一条法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对继承法第28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可见,.立法和司法对胎儿利益还有一定程度的保护。
但从规范的角度来看、也仅此而已。
若进一步的分析的话,我们可以看出,《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以“出生”为条件。
在遗产分配期间,即使遗产管理人没有为胎儿预留法律规定的“特留份”,胎儿及其父母均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渠道维护脚助权益,而只有等到胎儿活着出生时,才根据正式具有的法定资格,事后维护自身的权益。
从胎儿权利维护的角度来看,显然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很不利。
在“民法典”尚未颁布之前,民法通则是民法领域的基本法律,规定着民事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因此,目前从总体上而言,中国没有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学者们将我国的这种立法体例归于“绝对主义”之列。
、比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我国采取的是绝对主义立场,并且反对这种立场。
①他认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均认为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很不力并因此主张采用概括保护主义,由此可见,中国民法通则的绝对主义立法体例己经不合法律发展的历史潮流。
所以,梁慧星教授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当采取概括主义.从个别保护的视角来看,我国单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也基本不足。
尽管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活体出生的胎儿视为溯及地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并且只是唯一的一个规定,但我国民法显然是采取列举方式规定胎儿的权利向题。
据此,有学者认为这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在胎儿权利保护方面采个别保护主义。
②这种言词之争没有什么太大的实践意义,改变不了我国法律体系的现实,.而只是对现象作出的不同理解而己。
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总则编护中并没有就胎九权利保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这样的话,将来当胎儿蒙受损害时,我国法律将根本不能充分保障其利益。
因此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我国立法还是不会采取概括主义体例,而可能采取列举式的个别保护主义。
因此,胎儿在中国不具有法律地位,主要的原因并非因为其不是“自然人”,而是法律对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选择了沉默。
所以,从实证法的视角来看,“胎儿权利”这种说法自身是成问题的,不过是理论上的构建而已。
但是这种理论建构绝非是毫无意义的,因为理论研究进行地越透杯我们对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会认识的越清晰。
就胎儿权利的保护而言,理论建构的越清晰、越完善,对日后的立法就越具有更好的参考价值。
即使立法方面暂时无法有所建树,也可以在司法方面有所突破,因为司法机关在面临实务难题时不能总是选择回避,在必要的时候特别是在社会强烈需求时需要能动地寻找难题的解决之道。
这就需要理论研究者在首先认识清楚胎儿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空白的原因和性质。
(三)各国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胎儿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于此同时也是判定胎儿是否具有法律地位的关键。
只有在法律上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才能赋予胎儿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得不到确认,则只能作为一种依附于母体的法定利益加以保护。
有关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罗马法系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巨大,比较典型的主要有以下四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