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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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由于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它是允许与环境侵害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社会团体为了公共环境权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阻碍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总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法上还处于空白状态。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还需一定的时间。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共环境权益特征制度完善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便产生了,例如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于是乎,有些热心肠的公民为了人类有更好的生活环境便希望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由环境污染带来的问题并没有直接影响这些公民日常生活,他们只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问题能得到合理解决。它与传统的诉讼类型不同,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我们称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与允许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非政府组织出于公益的目的和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在环境可能受到破坏、正在受到破坏或者已经受到破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通过审判对相关的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予与阻止或者制裁的一种新型诉讼制度。对于这种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的称呼不同,如公民环境诉讼、环境民众诉讼等。
这种诉讼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中,其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该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顺应时代的发展而产生的,解决民事主体和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
损害使社会大众不能享受大自然优美的环境的问题。目前,这项制度广泛适用于世界各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中。总起来说,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者。环境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允许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公民和非政府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得到司法救济,这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要求原告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合法利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它突破了传统“诉的利益”的观念,不将原告仅仅局限于直接的受害人,也赋予某些希望保护环境权益的公民和非政府组织以诉讼资格。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功能,同时也有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的功能,是指只要有合理的证据来证明公共环境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便可以提起诉讼。它和传统诉讼的事后被动性有很大不同,这种未雨绸缪的防范功能能使环境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这也是根据环境一旦破坏便难以恢复的特征,而允许公众通过司法途径事前遏制环境侵害的发生,以达到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如果环境真的已经被破坏了,环境公益诉讼还具有和传统的诉讼一样的补救功能,能使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得到一定的补救。由于环境破坏后,难以恢复,因此这种补救功能所发挥的作用非常小,环境公益诉讼关键还是在使公众在环境污染和破坏前遏制环境侵害的发生。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不是独立的诉讼领域,它依附于传统的诉讼中。由于环境诉讼的提起既可以是环境行政机关的违反行为,也可以是公民或者企业对环境的侵害。因此,如果被诉的对象是环境行政机关,则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要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同理,如果被诉的对象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则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2.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
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为了公共的环境利益向法院起诉的其他公民和社会团体。从这我们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即使是直接受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侵害的公民提起诉讼也是为了自己和其他不特定人的共同环境权益。这与传统诉讼的诉讼目的——为了个人的利益向法院寻求事后的救济,有显著的区别。
3.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手段。
由于我国目前的环境诉讼尚处于空白状况,因此我国出现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多半是参照我国民法的规定进行的。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手段有以下几种。
第一、禁止令,即向法院申请停止侵害的命令。禁止令包括停止污染行为和要求行政机关采取有关措施来制止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第二、民事处罚。它是指法院根据行政机关或者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提出的请求,依法判罚被告向国库而非原告支付一定的金钱。美国联邦环保局有关民事处罚政策规定,民事处罚的罚款依据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以及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来判断。在科处时还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者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偿付能力守法情况等等因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对被告判处民事处罚。第三、和解,即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人在没有将违法人诉诸法院之前,而在私下与违法者达成和解的方式,这是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一个特色的救济方式。为了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所有的罚款需上缴国库,不应该由起诉人获得。因此采用诉外和解的方式,既可以使原告获得一定的利益,也可以使被告只用向原告支付小于法院判决数额的金钱就可以使其免于法律在追究。这是美国法律的一个漏洞。
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及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可行性
4.1.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对原告的诉讼资格做了严格的限制。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个“支持”概念模糊,现实生活中起不到什么作用。《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