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特区商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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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最新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最新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三章投资便利第四章权益保障第五章政务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深圳经济特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稳定透明、自由便利的原则,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外国投资者加大在特区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措施,落实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市、区商务等部门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方法,加大投资环境宣传,通过举办招商会、交易会等方式促进外商投资。

鼓励各区结合自身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第七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等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加强与境外驻深投资促进机构等的沟通合作。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侨商在境外宣传推介本市营商环境与产业政策。

第八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产能,加大研发投入、加快技术和产业升级。

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九条市、区商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产业布局、各区战略定位等特点,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宏观规划引领,扩大利用外商投资的规模,提升利用外商投资的质量。

第十条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禁止在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的限制或者禁止性措施。

深圳商事主体管理规定(3篇)

深圳商事主体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登记事项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商事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商事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商事主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商事主体登记注册、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等工作。

第七条鼓励商事主体创新,支持商事主体发展,为商事主体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八条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商事主体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书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正、副本;(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四)注册资本证明;(五)经营范围证明;(六)住所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商事主体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商事主体在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商事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税款。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30【实施日期】1999.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商人第五条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05•【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九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九号)《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5日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主体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经营环境第五章融资便利第六章规范监管第七章权益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要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主动积极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驻深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第二章 商人(商主体)

第二章   商人(商主体)
思考问题:被告的身份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何 影响?
(三)商人构成条件 按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 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其从事商行为
1、主体须从事特定的营利性行为 2、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
为 3、主体须以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
或营业。
说明:
以营利性营业行为作为商主体的实质构成 要件,并不意味着商法取消了对商主体的 商业登记要求。
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 济组织。
➢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 (二)无限责任商人
➢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 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二)商人的认定标准:
判断法律意义上商人的标准是由各国 立法规定的 ,有以下几种:
案例:甲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
章程,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 但尚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公 司
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与乙纺织厂签订一项定购布 料的合同。对甲公司与乙纺织厂之间的购货合同, 下列判断中正确的是( )。 A、因甲公司尚未办理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手
(6)汽车制造者H将其产品卖给汽车零售商I,但
因汽车有问题,I难以销售。
(7)工人J从工厂下班后,经常到街边卖烤白薯。
(8)K药品公司向政府捐赠抗灾药品。
(9)L经理因手头没有公司的合同书,便以普通纸 张与M公司代表签订了一份合同,并在合同上签 上自己的大名。
(10)体育基金会所办N企业,惨淡经营,几乎没 有赢利。
行为标准:商行为(法国) 职业标准:连续性(德国) 主体标准:以自己的名义(日本 名义标准) 知识标准:对交易对象和交易规则的 熟悉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4•【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4•【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股份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六章经营管理机构第七章监事会第八章财务与会计第九章变更、解散与清算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的股份合作公司设立、运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但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权改革、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监督、政策引导等各项措施,促进公司的发展和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经济转型升级。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投资者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投资者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对前海合作区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积极采取宣传引导、合 规指引、行政提示、行政约谈、行政告诫等柔性监管方式,引导企业合规经营。
第二十九条前海管理局建立企业合规公共服务平台,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企业 提供合规风险测评服务,引导企业制定合规管理规范,建立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形成合规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前海管理局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关于前海合作区投资环境的白皮书。白皮书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和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情况、满意度测评情况、企业负担监测情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前海管理局推动建立健全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全面实行清单式监管和联合 检查制度,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和处理结果互认。
鼓励港澳行业协会、商会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办事处,促进企业家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投资便利
第六条前海管理局建立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制度,对市场准入政策执行情况开展常态化监测和评估,保障市场准 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落实。
第七条前海合作区深化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改革,进一步优化商事登记程序,提升登记服务水平,营造更加宽 松便捷高效的投资环境。
前海管理局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加强与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等单位的联系沟通,支持前海合作区的征信机 构开展跨境征信合作,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前海管理局会同海关等部门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在前海合作区推进建设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丰 富完善跨境数据应用场景,实现跨境数据互联、单证互认、监管互助,提升跨境贸易政务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前海管理局应当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完善政府采购流程,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 公告成交结果时说明采用该方式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前海合作区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体系,依托中国(深圳)知识 产权保护中心,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知识产权规划布局指导、专利申请预审、专利权评价报告预审、一站式协同保 护、专利导航预警、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等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大全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大全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大全一、立法的必要性(一)是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的需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健全破产制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深圳先行一步,在国内首次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尝试,对于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是推动深圳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率先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需要个人与企业一样,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

据统计,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

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

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无法实现从市场有序退出和再生。

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深圳在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上走在全国前列。

(三)是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需要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

个人破产条例出台后将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尽管是地方立法,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05•【字号】深市监规[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4〕2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加强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诚信自律,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现予印发。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5日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活动,扩大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诚信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及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法征集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第四条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监督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信息公示活动。

第六条信用中心负责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依法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七条信用中心依法向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公用企事业单位征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20年3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办发〔2019〕47号)、《中共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深编办〔2019〕63号)等文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深圳市植物和种子检疫检测中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监管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各监管所,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执法。

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执法职责和权限1.负责市场秩序监管。

依法监管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

组织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监管广告活动。

2.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3.负责协助反垄断执法。

4.负责标准化管理工作。

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订修订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8日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调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调解第三节劳动争议调解第四节商事调解第五节行政调解第四章仲裁第一节劳动争议仲裁第二节民商事仲裁第五章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第一节行政裁决第二节行政复议第六章衔接机制第七章保障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信访、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并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深府[1989]27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深府[1989]27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1989年7月13日深府[1989]27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管理体制改革,尽快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商品房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负责统一管理特区房地产市场,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局在履行《运动场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时,仍使用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名称。

第三条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负责统一办理房地产的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事项,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房地产证》,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调解房地产权纠纷。

第四条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物业估价所)负责办理特区土地和房产估价事宜,调解房地产价值纠纷。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出让第五条特区土地以市政府开发为主,由市政府统一出让。

土地开发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划出一定区域,由市政府出资,承包给开发企业开发,开发企业收取适当的利润,开发后的土地全部交政府有偿出让;二是由开发企业出资开发,开发后由市政府划出部分土地出让给开发企业经营或转让。

两种方式都必须订立合同。

第六条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招标、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商主体

第二章商主体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 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 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 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 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 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 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 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 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 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 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 人的抗辩。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 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商主体概述 商法人 商合伙 商个人 商中间人 商辅助人
(一)商中间人概述 (二)商中间人类型

代理商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及代理范围】公 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 事责任。
(三)商法人的分类


商主体概述 商法人 商合伙 商个人 商中间人 商辅助人
(一)商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二)我国商合伙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概念】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 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 伙经营、共同劳动。

商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深圳特区商事条例》的研讨

商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深圳特区商事条例》的研讨

必 要 。在检讨 了“ 法登记 ” 一要 件后 , 依 这 ②本文 进 一 步将 其他 构 成 要件 纳 入 考量 范 围 , 重点 检 讨 “ 自己 的 用
名义从 事商行 为” “ 、 经常性 职业 ” “ 他 经济 组 织 ” 要件 在 解 释论 上 的具体 意 义 及 其 在法 政 策 上 的 妥 当 和 其 三
商人 必须 以 自己的名 义行 为 , 是其 营业 范 围内实施 的法律 行 为的效 力所及 之人 , 过劳 动合 同或雇佣 合 通
同与商人 联系在 一起 的劳 动者或 雇员 不是商 人 , 根据 商人 的授权 以商人 名义 完成 商事行 为 的代理 人 ( 经理 如
人 ) 不是 商人 , 也 因为他 们都 不是行 为法 律后 果 的归属 者 , 只是 从属 于 商人 并辅 助 商人 开 展 经 营活 动 的商 辅
总 第 1 4期 1 21 0 1年 1月
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J u n fGa u I tt t fPoiia ce c nd La o r alo ns nsiu e o ltc lS in e a w
G e e a n r lNo.1 4 1
商 人 定 义 商 行 为 , 入 循 环 定 义 的 逻 辑 困 境 , 法 论 上 应 当考 虑 以“ 事 民事 行 为 ” 代 “ 事 商 行 为 ” 陷 立 从 取 从 。职 业 要 件 的 存 废 有 待
进 一 步 研 究 。“ 他 经 济 组 织 ” 的“ 济 ” 件 已经 包 含 在 “ 营利 为 目的” , 当 考 虑 删 去 “ 他 经 济 组 织 ” 的 限定 语 “ 其 中 经 要 以 中 应 其 中 经 济 ” 。 关键词 : 商人 ; 商行 为 ; 业 ; 济组 织 职 经 中图分类号 :F 9 D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7 8 X 2 1 ) 10 2 — 6 1 0 —7 8 ( 0 1 0 — 1 0 0

论代理商:法律上的严格判断——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为参照

论代理商:法律上的严格判断——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为参照

On an agent: strict judgment from legal theory ——Compared with Commercial Regulation of
Shenzhen Economic Zone
作者: 于新循
作者机构: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7
出版物刊名: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88-91页
主题词: 代理商;概念界说;特征分析;类型辨别;制度评价
摘要:代理商是广泛盛行于市场的一种极为重要的独立商辅助人即中间商的商人形式,但对于代理商的法律认识却始终含混不清,也导致了实践活动中不应有的混乱。

其实,(狭义)代理商在概念、特征、类型等方面蕴涵着明显区别于行纪商和居间商的法律特质,与其他制度相比具有诸多优势并因此发挥着独特效用。

对于代理商的法律解析与定位,有助于理论上和实践中的有效判别及准确适用。

而基于《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特有的立法价值,实有必要以之为主要参照而对代理商作出有针对性的法理解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法律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法律法规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中营业转让制评议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中营业转让制评议

次会议上 , 《 深圳商事条例》 被修正 , 内容主要涉及
第 1 4条 、 第 1 6条 、 第2 4条 中关 于 企业 登记 的相 关 事项 。而关 于 商事 登记 制 度 的改 革 , 2 0 1 3年 又 有 了 重 大突 破 。2 0 1 2年 1 0月 3 0 日, 深圳 市 第 五 届人 民 代 表大 会 常务委 员 会 第 十八 次 会议 通 过 《 深 圳 经 济
( O c t .2 0 1 3 )
《 深 圳 经 济 特 区商 事 条 例 》 中营 业转 让 制评 议 术
张 完 连
( 无锡 商业职业技术 学院 , 江苏 无锡 2 1 4 0 0 0 )
[ 摘
要 ]《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条 例》中 营业 转 让 制度 自 1 9 9 9年 颁 布 以 来 未 有任 何修 订 , 而 实践 中 出现 了很 多
[ 关 键 词 】深 圳 经 济特 区商 事 条 例 ; 营业转让制度 ; 完 善 立 法 [ 中 图分 类 号 ]D 9 2 3 . 9 9 [ 文 献标 识 码 ]A [ 文 章 编 号 ]1 0 0 8— 6 2 8 5 ( 2 0 1 3 ) l O一 0 0 7 5— 0 4
事条例产生积极影响。但条例 中“ 营业 转让” 制度
不完善导致 的纠纷数不胜数、 争议层出不穷、 相关主 体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所 以, 无论从司法实践 还是从理论探索的角度讲 , 重新审视和修正、 补充完
善商事 条例 中的营业 转让制 度 已成必 然 。
在我 国其他地区无法律效力 ; 从司法审判角度讲 , 法
院不 能 直接 援 引地 方 性 法 规 作 为 判 案 的依 据 , 只能 在 审理 过程 中遭 遇 法 律 无 明确 规 定 时 参 考其 适 用 。 但《 深 圳 商事 条例 》 却 在 立 法 界 意 义重 大 , 它 的 出 台 是 新 中国成立 后 在立 法领 域 的一 次大 胆 尝试 。虽 然 它只是 一部地 方 性 法 规 , 但 却 凝 聚 了 当时 一 大 批 民 商 法 学 家 的心血 , 它 的起 草 过 程 就 是 一 个 商 事 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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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颁布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90630【实施日期】19991001《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章名】第二章商人第五条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章名】第三章商事登记第八条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无限责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无限责任商人可以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无限责任商人不得以拟使用的名称从事商行为。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无限责任商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无限责任商人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无限责任商人终止营业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由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四)完税证明;(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无限责任商人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以此逃避其应负担的债务。

故意隐瞒债务注销登记的,一经查实,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注销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无限责任商人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年度检验,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自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商人和合伙组织应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记事项。

公告的事项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公告事项,不能对抗他人;因过错造成公告错误,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或复制有关商人登记事项的文件,但涉及商人商业秘密的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章名】第四章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第二十六条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八)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商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

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发给申请人名称使用文件。

在名称被核准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名称的,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第三十条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区内已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在特区内商事登记的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依据协议特许经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与注册商标不同一的字号或不含注册商标的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在单独转让字号或名称时,转让人在登记机关同一管辖区内不得继续使用被转让的字号或名称。

转让字号或名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营业转让应当转让包括名称在内的营业财产。

在受让人不使用因转让取得的名称时,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有限责任商人可以转让其分支机构,但仅限于财产转让,受让人不得使用该分支机构的名称。

无限责任商人不得转让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第三十六条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营业转让生效或公告一年内请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章名】第五章商业帐簿第三十七条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商人应当在开业时设置会计帐簿。

为了解营业上的财产和损益情况,应制作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商人可以采用电子帐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会计帐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会计帐簿的制作人应当依据会计帐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会计帐簿应当依据原始凭证记载对交易和营业财产发生影响的以下事项:(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依法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商人应当设置专人妥善保存商业帐簿。

商业帐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帐簿。

【章名】第六章商业雇员第四十五条商人可依章程或合伙协议选任经理从事具体的营业。

第四十六条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经理(包括副经理)共同行使代理权。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据商人的委托所从事的商行为,对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条经理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商人处理各种营业。

经理有权提名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提请商人聘任或解聘。

经理可以选任和解聘副经理以下的雇员。

第四十八条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理未经商人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处分商人的不动产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经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从事与聘任自己的商人相同的业务。

商人有权将违反该义务的经理的交易视为自己的交易,并因此取得其收入。

商人从知道经理有违反该义务时起经过三个月或从经理进行交易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即丧失。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商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职责类似于经理职责的人,其权限视为与经理的权限相同,但不得代理商人进行诉讼方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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