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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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包括鲜活食品、冷冻食品、加工食品等。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分为前置检验检疫和边境检验检疫两种方式。

第六条前置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七条边境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国内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相关单位的进出口食品资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指针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2.进出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境外的食品。

3.前置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4.边境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6.检验证明:指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1.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格2.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样本。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

附件33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七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新食安法关于进出口食品的法规

新食安法关于进出口食品的法规

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变化之我见新《食品安全法》日前已经公布并将在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八个条款942个字陡增为十一个条款1803个字,变化不可谓不大。

笔者身为检验检疫一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此谈一些自己对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的认识。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此条属于新增条款,与新食安法第四条末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呼应,确定了具体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的国务院职能部门仍然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广义上理解即国家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在新食安法中出现了22次,其中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13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6次,检验检疫(动词或名词)单独出现了4次。

由此不难看出,新食安法已经将具体的职责分配给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其下属的位于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一目了然。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解读:第一段变化不大,只是“以及”换成了顿号。

虽然不必过度解读,单也看得出在进口环节“食品相关产品”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地位等同,CIQ有理由制定措施加强此类产品进口的监管。

第二段表述发生了很大变化,之前的“检验合格后放行”在修订后仅保留了“检验合格”。

这似乎给未来进口食品的通关放行带来了很大的想象空间,但是大家要注意到新增的定语“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人体健康和植物安全,规范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冻、脱水、盐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境蔬菜(含食用菌类)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蔬菜实行以下检验检疫和监管制度:一、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的检疫审批制度。

经营进境蔬菜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领取《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出境蔬菜原料种植基地的备案制度。

出境蔬菜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境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蔬菜基地)。

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五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蔬菜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以下单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入境凭证;二、《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证书、化学药品残留证书;三、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要求提供的有关单证。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蔬菜实施检验检疫的依据: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二、中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规范;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五、贸易合同、信用证中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条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境蔬菜,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八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蔬菜,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其进境销售或使用。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

它确保了食品安全的质量,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健康。

本篇文章将深入探讨这项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以及它的主要内容。

一、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意义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注重食品安全问题。

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就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这项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确保食品可以在安全、卫生、稳定的状态下流通市场,进而保障公众的健康安全。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还带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从全球范畴来看,进出口贸易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而对于一些食品资源不足的地区,它们需要进口大量以满足本地的市场需求。

但是,在进口食品的时候质量安全问题就会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如果消费者对于进口食品质量存在疑虑,则这些产品就很难在市场上销售成功。

因此,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不仅是保障公众健康,也同时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内容1、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在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中,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件。

开展经营进出口食品业务前,必须先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目前,我国要求企业要获得外贸经营权,才能从事食品的进出口贸易。

而获得经营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具备一定的资质或技术实力等。

此外,企业在申领经营许可证时,还需要提交企业证照档案、生产生活卫生和环境卫生资质等方面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企业的食品质量和安全达到一定的标准。

2、进口食品的检验进口食品在进入国内市场之前,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检验工作。

检验的内容包括食品的成分、添加剂、营养价值以及微生物等多个方面。

根据检验结果,对于不合格的进口食品进行退运或销毁。

同时,在进口食品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对于贸易商的管理监督,以防止成品食品的衍生问题。

3、检验检疫标志在检验检疫工作中,检验检疫标志充当了不容忽视的角色。

贴上检验检疫标志,表示食品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07.20【实施日期】198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日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工艺流程、运输工具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监督检验管理机构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一、组织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二、制定、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

并根据需要,制定、公布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五条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一、监督出口食品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三、审查和办理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三章注册第六条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第七条申请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有关进口国家卫生当局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0•【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月20日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前言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中国政府制定并执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之一,旨在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申报申报资料对于进出口食品,需要向相关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检验报告、生产许可等必要文件;•相关证明文件,例如产地证明等;•进口食品需要提供海关进口信息表或国际物流运输单证等。

申报途径申报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网上申报:可以通过电子认证和签名方式进行申报。

•纸质申报:可以通过填写《出入境食品、动物及植物及其产品申报单》等申报材料进行纸质申报。

•代理申报:可以通过拥有进出口权或已承揽开展申报代理业务的企业代理申报。

检验检疫检验检验是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查,判断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应检验检疫规程。

检验方法主要包括:•目视检查:对食品的外观、包装、标识等进行检查。

•嗅味检查:对食品的气味进行检查。

•物理检验:对外观、结构、质地等进行检查。

•化学检验:对食品中的成分和添加剂等进行检查。

•微生物检验:对食品中的微生物和菌落进行检查。

•辐射检验:对进口食品中的放射性物质进行检验。

检疫检疫是对进出口食品中的病原微生物、害虫、有害植物等进行检查,以防止其带入我国,造成安全隐患。

检疫方式主要包括:•检查贴签: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记,标识是否已经过检验检疫。

•检查堆存:对进口食品进行集中隔离和存储,以防止潜在病原体的传播。

•检查留样:对进出口食品中的部分样品进行留样,以便后续检验检疫操作。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指对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进出口食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监督管理方式包括:•业务监管:对检验实验室、检验人员等进行监管,保证检验检疫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信息化监管:建立进口食品电子信息平台,开展进出口食品的信息化监管。

•统一检验检疫标识: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识,维护公众消费安全,促进流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要求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要求

1.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中国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1
入境前准入
23
出入口境检时验查检验疫
3
入境后监管
口岸检验 检疫制度
进口食品 监控制度
风险警示 通报制度
标签明示 制度
进口食品只有在口岸经检验检 疫合格后,方允许进口。
制订进口食品年度监控计划,实施 监控,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
对进口不合格食品发布警示,上网公 布,并及时通报出口国家和地区。
建立“一个模式,十项制度” 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全过程监管。
对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 (规 定备案要求、异地协作监管)。
对包装实施标识管理:按照输 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 运输包装上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 区。
监管措施:出境冰鲜水产品检 验检疫有效期七天。
❖ 与31号令的主要区别
明确生产企业主体责任
地方政府统 一负责、领 导、组织、 协调本区域 食品安全监 管工作。
承担综合协 调职责:
- 风险评估 - 标准制定 - 信息公布 - 检验机构 认定条件和 规范的制定
- 查处重大 事故。
负责出口 负责出口 负责出口 进口食品 食品原料 食品生产 食品口岸 检验监管。 生产监管。 加工监管。 检验监管。
中国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13
出入口境检前验准检入疫
2
入境时查验
3
入境后监管
风险分析 对于特定食品,进口前需进
制度
行风险分析。
卫生注册 国外对华出口的食品生产企业须获
制度
得卫生注册后,方可对华出口。
检疫审批 高风险动植物源性食品,须事先申获
制度
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我国食品法规—食品进出口管理法律法规

我国食品法规—食品进出口管理法律法规
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所在 地海关报告的
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的。
三、监督管理
4、对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HACCP认证机构的监管
❖ 经HACCP认机构认证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严重问题 的,认证机构未及时进行处理的,自发现之日起对认证机构 相关认证结果1年内不予采信。 ❖ 认证机构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予 以采信其相关认证结果。
①申请: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 对材料初步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 予以受理;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出口食品生产 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②专家评审:受理申请后,海关 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报告。
③许可决定:评审后,作出是否 准予许可决定。
④发放备案证明。
二、备案程序与要求
二、备案程序与要求
4、备案的延续、变更要求
延续: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延续申请。 变更: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重新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 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海 关报告,并重新办理备案。 要求:备案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三、监督管理
5、补充说明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 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地区)有关要求,向其 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推荐。 ❖ 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企业不能持续符合进口国(地区)注册要 求,或者其《备案证明》已被依法撤销、注销的,应当报海关总署取 消其对外推荐注册资格。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 加工、储存企业。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检验、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提高进出口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进出口食品品质。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和储存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设备;(二)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加工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四)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设施和检验检疫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添加剂和相关产品。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进行储存,保证食品在储存期间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运输和销售第十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工具和设备;(二)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冷冻设施;(三)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二)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及技术条件,进行专业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报告和评估。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监控。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和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检疫流程进行。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检验和出口食品的出口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颁发。

第五章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品来源追溯、风险分析和监测。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6号)《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肉类产品安全卫生,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我国,保护我国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肉类、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含罐头)。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向中国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应当与国家质检总局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议定书和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的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3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3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标签内容要求: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标明产品名称、成分表、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或者供应者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2. 标签语言要求:标签上的文字、图形、符号等必须使用中文,同时可以使用英文或者其他外文,但中文必须至少占据一半的面积。

标签上的字体大小也要适当,以便消费者能够清晰阅读。

3. 标签真实性要求: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清晰、完整,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标签不能用虚假或者模糊的文字、图形等进行欺骗或者混淆。

4. 标签审批要求: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经过国家相关机构的审查和批准,获得合格的标签才能在进出口环节使用。

5. 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将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抽检,对标签内容进行检验,确保标签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标签进行处理,包括责令整改、罚款等措施。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并规范企业的行为,加强标签管理和监督。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____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3篇)

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前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食品出口贸易规模不断扩大,食品出口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

然而,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出口食品安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国(地区)对出口食品实施的相关规定。

三、出口食品安全责任1.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承担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2.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防控。

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要求1.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加工、储存、包装、运输等设施设备;(2)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3)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4)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

2.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食品安全管理:(1)采购原料: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并查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2)生产加工: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加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3)储存: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储存条件进行储存,防止食品变质、污染。

(4)包装: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包装材料和包装要求进行包装,确保食品包装安全。

(5)运输: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运输条件和运输要求进行运输,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6)检验检测: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对出口食品进行自检和抽检,确保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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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

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

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

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

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

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

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

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

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

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

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

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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