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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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范本(2篇)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范本(2篇)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运站场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服务至上、法规管理的原则,提高运输效率,保障运营品质。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范围包括客运大厅、候车室、站内道路、站外区域等。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组织协调,提高管理水平,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保证岗位的专业化、规范化。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信原则,维护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运行规程,加强内外部协作,形成良好的管理环境。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运营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部门应建立旅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旅客投诉问题,提高旅客满意度。

第二章站内管理第十条汽车客运站场在安全、整洁、有序的基础上,合理规划客运大厅和候车室区域,确保旅客便利。

第十一条客运大厅应保持干净整洁,气氛安静,设立明显的宣传牌,提供相关旅游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候车室应提供舒适的座位,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安装足够的照明设施,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场应设立明显的站牌、指示牌,方便旅客了解车次信息、站点分布和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汽车客运站场应设置便利的安检通道和检票通道,确保旅客顺利进出站,不得拥堵。

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场应设置合理的排队区域,确保旅客在候车过程中的秩序和安全。

第十六条汽车客运站场应设立旅客信息查询系统,提供车次、座位等详细信息,方便旅客查询。

第十七条汽车客运站场应设立人性化的公共设施,如洗手间、母婴室、残疾人服务设施等。

第十八条汽车客运站场应加强对站内商户的管理,确保商户合法经营,提供优质商品和服务。

第三章站外管理第十九条汽车客运站场应设置合理的站外交通引导设施,指示乘客到达站点的最佳路线。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文号】黑安联发[1999]20号【法规分类】运输【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交通厅【颁布日期】1999—08-16【实施日期】1999—08-16【失效日期】【密级】0【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旅客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道路旅客运输要实行安全责任制度.运管部门和客运站。

客运站和经营者、运输企业和车辆承包人、维修企业和检测站等相关部门之间必须层层签定安全责任状,明确责任。

个体车辆要通过协会、联合体等组织建立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安全管理第五条营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达到DB23/417—95《道路运输营运机动车辆运行技术条件》的要求.必须按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进行等级评定,每年一次,达不到一、二级的要停止营运,并及时进行维护和修理。

新投入的营运车辆必须是新车.第六条营运客车必须按期进行二级维护。

对维护竣工的车辆要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要停止营运.第七条营运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一氧化碳报警器等有效的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

客车采暖除霜装置必须符合JT/133—94《客车用余热采暖装置的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采取直热式采暖的营运客车,采暖装置必须加装防护罩。

第八条车辆设施必须符合原制造厂设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座椅。

卧铺、行李架结构、尺寸,不得设置活动座椅.第三章驾驶员安全管理第九条营运客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或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驾驶员必须有符合所驾车型的驾驶证件。

(三)营运客车驾驶员,必须经过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培训,持运管部门核发的《准驾证》上岗.第十条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要对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记录,安全生产记录内容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车辆带病行驶次数,超员超载次数,载运危险品次数等,每年要对准驾证审验一次,对有安全事故的驾驶员将根据情况,吊扣准驾证或吊销准驾证,以防止出现重大责任交通事故。

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汽车客运站的级别划分、站址选择、设施、设备、建设规模和人员配备等。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各种类型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车站”)。

2、术语2·1 年平均日旅客发送量average passenger delivery volume per diel in a year 指统计年度车站平均每天始发旅客的数量。

2·2 统计年度statistical year指车站筹建年度或核定级别的前一年。

2·3 设计年度design year指车站建成使用后的第10年。

2·4 旅客最高聚集人数highest collection of passenger指一年中旅客发送量偏高期间,每天最大的同时在站人数的平均值,并非指一年中客流高峰日内最高时刻聚集在车站的旅客人数。

2·5 发车位数number of seats of delivery passenger vehicle 指车站同一时刻能同时发出客车的数量。

3、车站主要业务功能车站主要业务功能包括:a.旅客运输组织与管理功能;b.中转、换乘功能c.多式联运功能;d.通讯、信息功能;e.综合服务功能。

4、站址选择车站站址应符合下列原则:a.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b.车辆流向合理,出入方便;c.具备足够的场地,能满足车站建设需要,并有发展余地;d.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

5、级别划分根据车站年平均日旅客发送量,结合所在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车站设施、设备等因素,车站划分为一级车站、二级车站、三级车站、四级车站和简易车站。

年平均日旅客发送量未达到相应级别要求的车站,按设施设备配置情况确定站级。

5·1 一级车站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车站:5·1·1 年平均日旅客发送量在10000及10000人次以上,设施符合表1、设备符合表2所列一级车站必须的车站。

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8.04.24•【字号】黑交发[2008]120号•【施行日期】2008.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黑交发〔2008〕120号)各市(地)交通局、省农垦总局交通局:现将《关于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关于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客运市场管理和经营行为,充分发挥道路客运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比较优势,促进道路客运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努力做好“三个服务”为宗旨,以规范、调整、发展为主题,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调整结构、规范市场,提高运输效率和服务水平,保持运输能力适度超前,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体系,为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畅通、更安全、更便捷、更优质的道路旅客运输环境。

二、发展目标(一)总体目标到2010年,我省道路旅客运输行业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运输供给能力进一步增强,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运输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

到2015年,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公路路网建设的速度和水平相适应,逐步从数量扩张向质量提高,从粗放发展向质量效益、环保节约方向转变,使我省道路旅客运输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和衔接作用进一步增强,与其它运输方式共同构筑布局协调、衔接顺畅、优势互补、快捷方便的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

(二)具体目标1、道路旅客运输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

修订《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出台与之相配套的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制定《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市场信息采集及市场供求状况公布制度》、《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关于推进道路客运企业公司化经营规范化管理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模版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模版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行为,保障旅客和车辆的安全及顺利运行,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是指对汽车客运站场内的车辆、旅客、货物等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服务优先、文明经营、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保障旅客权益,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设施设备和服务能力,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六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设立站场管理部门,负责站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有不低于一名的安全负责人,负责车辆、旅客和货物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业务水平,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服务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络与合作,互通信息,共同推动站场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确保在突发事件中能够妥善处置和组织疏散。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设立车辆管理区域,负责对驶入、驶出站场的车辆进行监管和管理。

第十二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在车辆管理区域设置车辆进出口,并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车辆有序进出。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对进入站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的车辆进站。

第十四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制定车辆进出站的时间和流量控制措施,确保站场的运行顺畅。

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车辆违规处理机制,对违规停放的车辆进行劝离和处罚。

第十六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监测车辆排放情况,建立健全排放控制机制,减少尾气污染。

第四章旅客管理第十七条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单位应设置旅客候车区域,保障旅客的候车环境和秩序。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范本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范本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管理,保障乘客和车辆的安全及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客运站是指为公众提供汽车客运服务的场所,包括候车大厅、检票口、候车区、站台、车站广场、售票处、货运区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快捷、高效、安全、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应当设立管理部门,负责对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和营运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客运车辆的管理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健全客运车辆管理制度,确保所有进出站的客运车辆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应当设立车辆检查站,每辆进出站的车辆都需要经过必要的检查,包括车辆的车况、安全设备、营运许可等。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进出站的车辆进行登记管理,记录车辆的基本信息,如车牌号码、车型、车辆所有人等。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车辆定期维护和检修制度,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和正常运营。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车辆及时报警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健全车辆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进行救援和处理,并做好事故调查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乘客管理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应当设立专门的乘客候车区,并通过明示标识等方式告知乘客候车地点和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购票、检票、上车和下车,不得逾越安全设施和界限。

第十三条乘客应当遵守秩序,不得进行吵闹、抢座、争抢行李架等违规行为,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和安静。

第十四条乘客应当合法合规携带行李,不得携带危险品、易燃品、爆炸品等禁止运输物品。

第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车辆内的禁烟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以确保乘车环境舒适和乘客的健康。

第十六条乘客在乘坐汽车过程中发现可疑包裹、行李或有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车辆工作人员报告。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乘客和车辆的安全。

第十八条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保卫人员,负责对车站内外的安全进行监控和保障。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1为规范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定本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监督管理规则。

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3、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站长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工作。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站长对安全生产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他副站长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汽车客运站领导和工作人员实行“一岗双责”制,既对分管的业务工作负责,又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5、落实“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的管理规定,严格执行车辆安全例检制度、危险品查堵制度,有效把住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源头关,预防和杜绝因汽车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三不进站”是指: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

“五不出站”是指: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6、与班组、部门、工作岗位、进站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7、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在限期内严格落实。

8、每年对工作人员进行两次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培训;每季度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培训,年度合计培训不少于20个小时。

9、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缺陷和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

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3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含摩托车)维修以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管理第四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的运量、动力、道桥、油料供应情况和社会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车辆发展的具体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营业性运输包括:(一)专营或兼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与雇主发生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二)采用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代客送货等形式,以自用运力为客户运送本单位出售的产品和生产资料,与客户结算费用,货价与运价并计的;(三)同一系统、同一部门、同一经济联合体和企业集团内各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的公路运输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四)工程承包单位以自用运力为承包工程运送所用物资,采用工程费用包干结算或直接发生运费结算的;(五)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力、劳力,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六)以自用运力和自有维修能力实行租赁经营、外部承包经营或其他承包经营后,对外发生的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五条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四)无职业禁忌症;(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决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第二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第三章营运管理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十)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六)、(七)、(八)、(九)、(十)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第二十四条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或者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第二十五条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第二十六条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第三十条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第四章车辆和场站管理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第三十三条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四条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第三十六条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第三十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安全运营、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经营权出让、收回,以及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第四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个体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车辆营运证和被投诉驾驶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第四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二条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第四十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每辆车处以2万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6000元罚款:(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二)报停期间擅自从事营运的;(三)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四)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一)在经营期内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二)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营运达到两次的;(四)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的;(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二)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四)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五)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六)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七)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八)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一)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的;(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的. 第五十三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服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

第二章开业管理第六条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

城市发展规划中应考虑等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位置,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应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牌。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

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九条申请开办汽车客运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

各职人员须明确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有明确的质量标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6•【字号】黑政办发[2001]2号•【施行日期】2001.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1〕2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省工商局制定的《黑龙江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月16日黑龙江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计委省公安厅省物价局省工商局2001年1月5日)为有效整治我省道路客货运输中存在的营运车辆增长过快,实载率下降,运力、能源浪费;部分经营者经营行为不规范;客运客车和货车超载严重;一些路段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超标准、超项目收费等问题,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我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一)指导思想: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本着改革、发展、稳定相结合,尽可能减轻旅客和经营者的负担的原则,针对我省道路客货运输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清理整顿营运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督管理,打击非法营运,为经营者创造规范有序的竞争环境,以规范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和服务行为为重点,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二)基本目标:通过清理整顿,力争使我省道路客货运输市场秩序基本好转,经营环境有较大改善,宏观调控能力增强,服务质量明显提高,使我省道路客货运输事业健康发展。

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的规定实施。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模版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模版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模版一、通用规定1. 汽车客运站场应设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对站场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并落实相关职责。

2. 汽车客运站场应确保安全生产,加强安全意识培训,做好应急预案,确保站场内部安全。

3. 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站场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4. 进出站车辆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随意停放,遵守站场指引,确保通行秩序。

5. 进出站的车辆应经过相关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站场设施管理1. 汽车客运站场设施应按照规划设计建设,保证基本的功能完善。

2. 站场内灯光设施应亮度适宜,确保夜间的安全通行。

3. 站场内应设置清洁卫生区域,保持环境整洁。

4. 站场内道路应保持平整,不得存在明显的凹凸不平或者道路损坏。

5. 站场内应设置专门的上下客区域,确保乘客舒适的出行环境。

三、安全管理1. 站场内应设置警示标识,标明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区域和路线。

2. 站场内应设有消防设备和安全疏散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3. 站场内应设有安全监控系统,保持24小时监控,并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4. 站场内应进行定期巡逻,防止违规停车等不安全行为。

四、停车管理1. 进站车辆应按照指引停放,车辆停放应整齐、有序,不得占用其他车辆的停车位。

2. 车辆应按规定停放时间进行收费,不得超过规定停车时间。

3. 停车场应设置合理的车位划分,确保车辆停放密度适宜。

4. 停车场禁止临时停车,禁止车辆在通行道上停放,确保通道畅通。

五、服务管理1. 站场内应设有服务窗口,提供咨询和购票服务,服务人员应礼貌待客,热情解答乘客问题。

2. 站场内应发布车辆信息,包括车次、始发地、目的地、发车时间等,方便乘客了解信息。

3. 站场内应提供乘客候车区域,并设有候车座椅和遮阳设施,确保乘客的乘车舒适度。

4. 站场内应有适当的餐厅和卫生间设施,方便乘客的用餐和如厕需求。

六、投诉处理1. 站场内应设立投诉受理窗口或者专门的投诉电话,接受乘客的投诉和意见反馈。

客运站收费规则

客运站收费规则

关于修订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黑交发〔2005〕111号发文时间: 2005-04-14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验收,并许可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组织客源、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不含客运附加费和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及三级以下站6%。

客运站级别验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一、二级站由省级交通和价格主管部门验收;三级及三级以下站由地市级交通和价格主管部门验收。

班次密集的短途循环班车客运代理费也可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按月定额收费方法计收,其额度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在班车进站协议中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客运运费5%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不分站级按行包运输收入的15%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的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费、清洁费。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客运市场管理,加快建设道路旅客运输诚信体系,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管理规范化、质量标准化、工作程序化,提高道路客运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交通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结合我省道路客运市场及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道路客运质企业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经营行为、企业管理、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五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旅客运输企业1质量信誉考核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职责是:(一)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考核工作,负责建立考核体系,公告考核结果。

(二)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建立考核制度和档案;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本辖区个体运输户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组织开展考核工作,公告考核结果。

(三)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不定期对客运单车进行稽查考核,并定期向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被考核车辆所属企业抄告单车稽查考核结果。

第六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进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负责对本企业全部分公司和营运客车进行考核,汇集分公司、营运客车考核情况,建立本企业的考核档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检查。

第二章质量信誉等级第六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得分制,道2路旅客运输企业考核总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黑运发[2004]11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暂行规定(黑运发[2004]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客运市场健康、稳定、持续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三)《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四)《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五)《道路运输营运机动车辆运行技术条件》(DB23/417-95)(六)《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七)《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八)《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8号令)(九)《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十)《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黑龙江省境内从事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加班客运、包车客运、客运站场经营及相关业务的行政许可和管理。

第四条道路客运管理应遵循便民、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道路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综合考虑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一)供求状况:要充分考虑道路客运市场供求情况,运力与运量基本保持平衡,适度超前发展。

(二)普遍服务:要充分考虑不同消费群体,在道路客运市场形成大中型结合、高中普档配套的运力格局。

(三)方便群众:要充分考虑道路客运的优势,合理安排发车站点、班次、班时,为旅客提供方便、快捷、安全、舒适的出行环境。

第五条县级及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2010年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办法

2010年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办法

2010年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0-1-11 19:28:19 被阅览数:236 次来源:饶河交通信息网文字〖大中小〗自动滚屏(右键暂停)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汽车客运站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旅客运输秩序,促进道路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汽车客运站必须以旅客第一、安全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为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旅客及经营者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站务服务。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应与运输企业实行“站车分设”,独立经营的公益事业单位,面对社会开放,平等对待所有进站车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及进站车辆。

第五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开业、停业管理第六条汽车客运站的建设,按照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城镇建设行政部门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汽车客运站的设置原则:地、市级政府所在地设客运总站一个,县(市)经政府所在地设客运站一个,并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分站(包括公铁分流站),名分站归客运总站、客运站领导或指导。

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条汽车客运站应做好客运调查,掌握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以及对运力的需求,并以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处理,及时上报,为管理部门投放运力、确定线路、设置站点、安排班时、班次、制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管理权限,根据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内的《汽车客运营运图》,汽车客运站必须按《营运图》组织车辆运行,不得随意篡改。

第十二条中心城市汽车客运站在微机联网的基础上,应实行多点售票、异地售票。

售票点原则上由汽车客运站建立,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纳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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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0-1-11 19:28:19 被阅览数:236 次来源:饶河交通信息网文字〖大中小〗自动滚屏(右键暂停)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汽车客运站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旅客运输秩序,促进道路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汽车客运站必须以旅客第一、安全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为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旅客及经营者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站务服务。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应与运输企业实行“站车分设”,独立经营的公益事业单位,面对社会开放,平等对待所有进站车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及进站车辆。

第五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开业、停业管理第六条汽车客运站的建设,按照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城镇建设行政部门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汽车客运站的设置原则:地、市级政府所在地设客运总站一个,县(市)经政府所在地设客运站一个,并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分站(包括公铁分流站),名分站归客运总站、客运站领导或指导。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按客流量、设施、设备和行政区划分为一、二、三、四级客运站和简易站。

车站级别由交通、物价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公路客运站级别划分标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开业经营前,必须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其申请的站级标准时行审核、验收,合格后签发《黑龙江省公路客运站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对站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变更经营者、改变经营场所、变更经营项目或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部门相应的手续,要求歇业或停业的须在歇业前30日内、停业前7日内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吊销《黑龙江省公路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歇业、停业。

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条汽车客运站应做好客运调查,掌握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以及对运力的需求,并以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处理,及时上报,为管理部门投放运力、确定线路、设置站点、安排班时、班次、制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管理权限,根据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内的《汽车客运营运图》,汽车客运站必须按《营运图》组织车辆运行,不得随意篡改。

第十二条中心城市汽车客运站在微机联网的基础上,应实行多点售票、异地售票。

售票点原则上由汽车客运站建立,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纳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二级及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根据市场需要,可以设立所属站点,所设站点须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对经营者应一视同仁,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

第十四条汽车客运站应按交通部颁发的《道路旅客运输“三优”“三化”规范》要求设置岗位,配备服务设施,健全原始记录,服务标准应达到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质量标准化和服务过程程序化的要求,实现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秩序。

二级及二级以上客运站必须实行微机管理,应设置电子显示屏幕,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牌,并以标准汉字书写。

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应设与客流量相适应的售票窗口、候车区、检票口、行包托运处、小件寄存处、问事处、广播室、停车位和发车场地,并做到布局科学、合理,方便旅客流动,符合站务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汽车客运站对站务人员实行聘任制和工作目标考核制,个人工资与服务质量、站内经济效益挂勾,打破岗位终身制第十七条站务人员必须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上岗时,必须着统一标志服装,佩戴标志牌。

第十八条汽车客运站应根据需要,采用多窗口售票、预售车票、电话订票、上门送票等多种方式。

售票员应根据旅客的购票意愿售票,不得限制旅客购票的自由,不得强迫经营者定额票,不售超员票,并设立专门的退票窗口,售票口不得办理退票业务。

第十九条行包办理时,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计算行包重量,不得估计重量,作业中要轻搬、轻放,环节协作配合有序,交接清楚无差错。

第二十条候车室应保持清洁卫生,设施、设备齐全有效,秩序井然,站务人员应对旅客进行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组织旅客分区候车,宣传安全、卫生、乘车须知和旅行常识,耐心解答旅客询问。

第二十一条检票口应根据站舍条件和客流量合理设置,检票员应维持好检票秩序,做到检票上车、对号入座,正点发车,礼貌送客,不检超员票、作废票,并做好检票记录。

第二十二条广播室应位置合理,资料完整,设备齐全有效,按计划广播,做好宣传,及时衔接各岗位、各环节间工作,指挥班车安全、正点发车。

第二十三条小件寄存处要标志明显,乌纱帽架坚固,寄存物品摆放整齐,收费合理,公布收费标准,认真填写记录。

第二十四条问事处要位置适当,各种资料齐全,耐心解答旅客询问。

第二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必须设立“三品”检查处,建立“三品”检查台账,严格查堵危险品,必须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汽车客运站应建立安全生产、消防工作制度,配备安全执勤、义务消防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二级及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必须按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设置“车辆安全技术检查站”,负责进入本站始发的长途客运车辆安全技术检查工作。

并按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六条汽车客运站要建立考核制度,对车站的服务质量和进站营运车辆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填写原始记录,建立各类台帐、档案,及时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四章运营组织管理第二十七条凡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的客运班车,必须统一进入指定的汽车客运站发车,并与客运站签定协议(合同),站、车双方按协议(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汽车客运站必须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班时组织车辆运输,未经批准,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八条汽车客运站应加强进站车辆的设施管理。

进展车辆必须悬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服务设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达不到要求的车辆不准进站发车。

第二十九条时站车辆的劳动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司、乘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站外喊客、揽客。

第三十条进站车辆必须按运营计划经营,不许无故脱班、减班、晚点,除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计划裁减班次及不可抗拒因素停运外,延误超过半个小时或同班次间隔时间短,已延误到下一个班次的,按脱班处理。

第三十一条进站车辆停运,侒下列方式办理:(一)需要临时停运的,应在停运前10日内(不含10日)向客运站提出,说明停运时间,并出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手续。

需要排替班车辆的,由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客运站方可安排;(二)经营者在当日提出停运,客运站能够安排替班车辆的,停运方应付给替班车辆补偿费。

补偿费标准按脱班费标准办理,由客运站从停运方当月票款中扣除,客运站从补偿费中撮与其站级相对应的客运代理费,30元的按计收;(三)经营者无故停运,客运站无法及时安排替班车辆,按脱班处理,收取脱班费,脱班费由客运站在停运方当月票款中扣除。

已售出客票时,客运站应负责为旅客退票或签证改乘,并免收手续费,同时通知对方车站;(四)车辆运行途中因严重故障或其它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停运的,应及时向客运站通报,并在2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的客运站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正式报停手续,并通知终到客运站。

(五)春运期间,进站车辆停运,客运站加倍计收脱班费。

第三十二条班车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需临时停运的,应提前2日报始发站,始发站应及时通知终到站。

因客流量聚增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调整车型、车辆档次的,客运站应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配车辆临时增加班次或替班,或由运输管理部门委托客运站安排临时增加班次或替班。

节假日期间,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安排节假日期间运行班次、班时,交客运站执行,对拒不执行节假日运行安排的车辆按脱班处理。

第五章价格、票据及营收管理第三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应严格按照《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规定进行收费,并公布收费标准,严禁超项目、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或收费标准时,须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经价格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站务费、安检费的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使用和上缴。

第三十五条汽车客运站所用单证、票据必须按《黑龙江省公路运输行业经营性票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经营性票据管理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汽车客运站应对各项营业收入实行日清、月结,现金当日存入银行,并按规定报解;对经营者的营业收入,扣除各项应收费用后,按月及时结转给经营者,严禁拖欠、占用和挪用。

第六章站务稽查第三十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在当地“站车分设”的二级及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设站务稽查员。

第三十八条站务稽查员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严格执法,维护站车秩序。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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