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案件受理工作制度
案件受理工作制度一、总则案件受理工作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对案件进行审查、登记、立案、送达等各个环节的工作规范和程序。
为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案件受理范围1. 民事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知识产权等发生的纠纷。
2. 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
3. 行政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4. 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三、案件受理程序1. 提交诉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2. 审查诉状: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后,应当对诉状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3. 立案: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审判人员。
立案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
4. 送达:人民法院应当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5. 答辩: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6. 证据交换: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提交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确保双方均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证据和质证。
7. 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开庭审理案件,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
8. 裁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
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2008.1.20)
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2008.1.20)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以财产为内容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二)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三)在本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法院审理和高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高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财产案件和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离婚案件;(二)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案件;(三)跨县(市、区)的土地、山林、滩涂、水资源等纠纷案件;(四)重大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包括:1.争议金额在4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2.居住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的案件;3.当事人在国外、境外的居住地涉及的国家或地区为3个以上的案件;4.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公民因故不能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直接派代表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5.需要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
(五)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温州、绍兴、嘉兴、金华、台州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湖州、衢州、舟山、丽水等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六)杭州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同意指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七)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八)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民诉法第5、6章受案范围和管辖
对公民起诉: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 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 法院管辖。
◦ 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 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 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 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 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则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 民法院管辖。
◦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四)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 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 ◦ (五)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六)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 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 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七)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 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 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八)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 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 (九)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 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 如何理解? ◦ 1、两重大: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 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 ◦ 2、一确定:
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说明
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说明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和万州区、涪陵区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为200万元以下;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以下。
市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案件以及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2、中级人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为200万元(含本数)至30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含本数)至2000万元以下;知识产权案件,争议金额为500万元以下。
市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含本数)至30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含本数)至2000万元以下;知识产权案件,争议金额为500万元以下。
3、 100万元以下;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知识产权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诉讼争议金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
4、涉外合同和侵权纷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承认与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2.24•【文号】法释〔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受案范围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深圳市中级⼈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民事⼀审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民币5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民币4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且当事⼈⼀⽅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3、诉讼标的⾦额在⼈民币6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4、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案件及诉讼标的⾦额在⼈民币200万元以上的⼀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5、破产案件; 6、本院认为应当管辖的本辖区内有重⼤影响的其他民商事案件。
注: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刑事⼀审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 3、外国⼈犯罪的刑事案件; 4、按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其他刑事案件。
⾏政⼀审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深圳市⼈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和⼴东省政府各部门在深圳的直属机关所作出的具体⾏政⾏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复杂的案件。
刑事⼆审案件本院受理不服本辖区各基层⼈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民事⼆审案件本院受理不服本辖区各基层⼈民法院的⼀审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
⾏政⼆审案件本院受理不服本辖区各基层⼈民法院⾏政判决、裁定所提起的上诉案件。
执⾏案件 1、本院制作的发⽣法律效⼒的⼀审民事、⾏政判决书、裁定书(含破产案件具有财产执⾏内容的裁定书)、调解书、及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2、本院提级执⾏、下级法院移送执⾏、上级⼈民法院交付执⾏或者同级⼈民法院委托执⾏的案件;3、参照本院⼀审案件管辖规定受理当事⼈申请执⾏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效⼒的公证债权⽂书的案件;4、依法设⽴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发⽣法律效⼒的仲裁裁决、调解书;5、⾏政机关制作的已经发⽣法律效⼒的处罚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6、本院依法裁定承认其效⼒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7、本院依法裁定承认其效⼒的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8、本院依照有关规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9、其他应由本院执⾏的⽣效法律⽂书。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一、一审案件受理范围1、民事诉讼(1)国内案件:第一类: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都在东莞市或都不在东莞市,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5000万---3亿。
第二类: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东莞市,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4000万---2亿。
(2)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2亿。
: 标的额:人民币600万---2亿。
(3)、争议标的金额依前款规定虽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4)、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期货纠纷案件。
(5)、用人单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法院提出。
注:所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由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行政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a、被告为正处级以上行政机关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b、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c、重大涉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地区、台湾地区的案件;d、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刑事案件(一审由市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4)、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等对东莞市第一、二、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等对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认为有错误的,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岗区、中山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开发区、旅顺口区、金州区、普兰店市、瓦房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十一个区县市范围内的下列案件:(一)一审案件1 刑诉法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2 诉讼标的额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4 期货纠纷案件5 国家赔偿案件6 撤销仲裁裁决案件7 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的破产案件8 审理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案件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9 审理上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涉外集中管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和裁定的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鞍山、营口、辽阳、丹东、盘锦)(二)二审案件不服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提出上诉、抗诉的案件。
(三)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 不服本院辖区基层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民商事、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在二年内申请再审的案件;2 不服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裁判提出申诉的案件;3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四)执行案件1 本院一审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商事、行政裁决、裁定、调解的申请执行案件;2 仲裁机构(劳动仲裁委员会除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3 省院指令或交由我院执行案件;4 我院提执案件;5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6 交叉执行案件;7 本院执行异议案件(五)依法应当由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
广东省各级法院受案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省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规定如下: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4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最高院: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附裁判规则)
最高院: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附裁判规则)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那么,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今天将最高法民一庭在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意见以及相关裁判规则推送给大家本文共计 3650 字丨预计阅读时间 2 分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按照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劳动争议案件归属于民事案件,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和执行。
但是,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一是此类纠纷的专业性太强。
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平和能力要求,有相当部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在审理上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配合,人为增加了人民法院较快办理大量社会保险争议的难度。
二是此类争议的处理存在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限不清的问题。
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
人民法院既不能越俎代庖干预行政管理,也不能敷衍了事忽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三是社会保险争议裁判的执行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
社会保险费用通常由用人单位缴纳,以用人单位全体员工作为参保对象,若是依据判决让用人单位单独为个别劳动者参保则会出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法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
鉴于社会保险争议的上述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一)民商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标的额之限制: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有:1、人格权纠纷案件。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名誉权纠纷等。
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赡养纠纷、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等。
3、物权纠纷。
不动产登记纠纷、物权保护纠纷、占有保护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
4、债权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纠纷。
5、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障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
6、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企业兼并纠纷、企业出售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清算纠纷、申请破产清算纠纷等。
7、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
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等案件。
8、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案件。
(二)刑事案件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下列刑事公诉和自诉案件: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1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的刑事案件;2、公诉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a、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的);c、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d、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a、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b、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c、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d、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e、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f、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g、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h、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哪些行政诉讼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哪些行政诉讼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哪些《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的条件有哪些?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行政诉讼案的起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合法。
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如行政机关处罚的是李某,那么就不能以李某妻子的名义起诉,只能以李某名义起诉。
2.被告合法。
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并必须指出谁是被告。
如张某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应是吊销其执照的工商管理局,而不是某位具体工作人员。
办理法律案件的程序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件的办理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法律案件的办理规范、公正、高效,以下是对办理法律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案件受理1. 受理机关法律案件的受理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机关。
2. 受理范围(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
(2)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刑事案件。
(3)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范围:刑事案件。
3. 受理程序(1)当事人向受理机关提交起诉状、答辩状、证据等材料。
(2)受理机关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3)受理机关出具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案件受理情况。
三、立案审查1. 立案机关立案审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机关负责。
2. 立案条件(1)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4)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3. 立案程序(1)立案机关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2)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告知当事人。
(3)立案机关出具立案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案件立案情况。
四、送达诉讼文书1. 送达机关送达诉讼文书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机关负责。
2. 送达对象送达对象包括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3. 送达程序(1)送达机关根据案件需要,选择适当的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2)送达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送达。
(3)送达机关出具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
五、调查取证1. 调查取证机关调查取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机关负责。
2. 调查取证范围(1)收集、审查证据。
(2)询问当事人、证人。
(3)鉴定、勘验。
3. 调查取证程序(1)调查取证机关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8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有哪些
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有哪些(一)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人身权、财产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最基本、最重大也是范围最广泛的权益,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所保护的重点。
1、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对社会上有违反行政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的惩处。
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行政诉讼法》并未全面列举,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全部行政处罚大体可以他为以下几类,包括申诫罚、财产罚、能力罚、人身罚。
行政处罚基本上都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2、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有效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根据需要依法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基本可以分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限制财产流通和使用的强制措施两大类,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扣留人身、强制戒毒、强制隔离、及其他一些限制人身的强制性措施。
限制财产流通和使用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查封财产、扣押财产、冻结资金等。
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否则将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任何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从全面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着眼,我们认为这时所称的“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应当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凡上述法律文件,所确定的经营自主权,都在行政诉讼制度的保护之列。
仅就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来看,就具体包括;总之,各种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凡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己属法定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各种权利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标准
县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标准
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民事案件。
具体包括:
(1)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人身关系引起的诉讼。
(2)由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引起的诉讼。
(3)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诉讼。
2、商事案件。
是指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引起的诉讼。
如票据案件、股东权益纠纷案件等。
3、劳动争议案件。
在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可能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劳动争议,双方还会发生其他方面的劳动争议。
4、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非讼案件。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十四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我国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和方式
(一)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 1.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原则。
2.正确处理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案件 上合理分工的原则。。
3.立足现实,逐步扩大的原则。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确定受案方式有的国家是采用判例的方式,如英、
二、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
主要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 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 施不服提起的诉讼。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主要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 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提起的诉讼。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 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第十四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第二节 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 第三节 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
本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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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
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受理行政 案件的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要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对哪些 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行政相对人 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中必的核心内容。
3.行政机关作出错误的行政指导,或者未依法履 行行政指导的职责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 受损失时,如果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案。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 行为
九、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刑事审判管辖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审判管辖是怎么规定的刑事案件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理和地域管辖。
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普通刑事案件;最⾼⼈民法院⼀审管辖全国性的重⼤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般由犯罪地的⼈民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般由犯罪地的⼈民法院管辖。
关于刑事审判管辖规定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刑事审判管辖是怎么规定的刑事案件审判管辖的规定如下:1、级别管理:(1)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普通刑事案件;(2)中级法院⼀审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的案件;(3)最⾼⼈民法院⼀审管辖全国性的重⼤刑事案件;2、地域管辖:(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民法院管辖。
(2)如果由被告⼈居住地的⼈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民法院管辖。
3、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第⼆⼗五条。
⼆、刑事⽴案管辖是怎样的1、⽴案管辖,⼜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案管辖所要解决的是哪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中的哪⼀个机关⽴案受理的问题。
具体地讲,也就是确定哪些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由⼈民法院直接受理审判;哪些刑事案件由⼈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侦查;哪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案侦查。
2、⽴案管辖主要是根据下列因素划分的:其⼀,公安司法机关的性质与诉讼职能。
我国公、检、法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诉讼主体,但由于各⾃的性质和诉讼职能不同,划分管辖必须与之相适应。
其⼆,刑事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复杂程度等。
这些情况也是划分管辖的重要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案管辖范围,作了概括性的规定。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理和地域管辖。
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普通刑事案件;最⾼⼈民法院⼀审管辖全国性的重⼤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一)一、案件受理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本条是人民法院对因企业改制发生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和原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崭新思路逐渐形成,我国企业制度改革从主体利益分配转向决定主体利益分配的产权制度上来。
这一方针的确定,在我们以国有企业为龙头、以明晰产权,重新分配产权为中心,进而达到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开始。
企业产权制度改造的实践,表现为企业的公司化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兼并与分立、企业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形式。
经济领域里的任何实践活动均需要国家出台相关的法律或政策予以引导和保护,自企业改制的方针确定以后,国家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了相关的一些政策、规定等文件。
然而,由于企业改制这一全新经济现象,涉及介入调整的法律、法规颇多,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很广泛,既涉及任何保护企业自身的权益、职工权益,又涉及保护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急需将有关企业改制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集中作出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统一标准予以操作,以及时公正的保护各方当事人民事权益,规范和促进企业改制的有序发展。
依据现有的民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第一部分对企业改制有关案件的受理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类纠纷哪些应当受理,哪些不应受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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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文章来源:中顾网
(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他不动产、相邻关系、损害赔偿、债务、知识产权、人身权、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经济纠纷案件包括:经济合同纠纷、经济损害赔偿纠纷、经济权属纠纷和交通动输经济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二)刑事案件 1、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a、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的);
c、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d、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a、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b、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c、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d、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e、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f、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g、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h、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3、减刑、假释案件。
(三)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为。
(四)赔偿案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2、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为前提。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5、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人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赔偿案件范围:
1、行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不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应先向有关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执行案件
人民法受理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等公证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我国法院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