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全瑜与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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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瑜与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45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
【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全瑜;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全瑜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全瑜
【当事人-公司】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娟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秦娟娟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娟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秦娟娟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娟秦娟娟
【代理律所】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全瑜
【被告】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对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对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据此,发表侮辱性、诽谤性言论,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使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主要形式。
本案中,刘全瑜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也不足以证明天地源公司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故刘全瑜的本案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刘全瑜的本案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刘全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全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全瑜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书面报案材料和报警回执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刘全瑜以天地源公司工作人员侵害其名誉等合法权益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其中,2017年5月10日的报警回执复印件显示,公安机关的处置
结果为:天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工作人员李海潮当面向刘全瑜道歉;刘全瑜放弃追究李海潮任何责任的权利;口头警告物业工作人员李海潮,关于物业上的事情以商量为主,决不允许发生肢体冲突。
2017年5月17日和2018年2月1日的报警回执未显示处置结果。
经查,前述证据无法显示天地源公司有侵害刘全瑜荣誉、名誉的行为。
另,刘全瑜还提交了一份录像光盘,光盘内容显示的人员为刘全瑜与相关人员,亦无法显示天地源公司有侵害刘全瑜荣誉、名誉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全瑜主张天地源公司侵害了其荣誉、名誉。
为此,刘全瑜提供了三份书面报案材料和报警回执复印件,以及录像光盘。
依据查明事实,前述证据未显示天地源公司有侵害刘全瑜名誉的行为。
综上,刘全瑜认为天地源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刘全瑜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全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全瑜自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全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全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地源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刘全瑜提供的录音光盘、报警回执等,能够证明天地源公司的代表谢军诬陷刘全瑜是杀人犯,且说刘全瑜多次威胁要杀他全家,侵犯了刘全瑜的名誉权。
天地源公司的代表南海星打110诬陷刘全瑜打伤了他,天地源公司的代表侯伟辱骂刘全瑜长达半个多小时。
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违法审判及所作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所述,刘全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全瑜与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45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旺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娟娟,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全瑜因与被上诉人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全瑜,被上诉人天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秦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全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全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地源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刘全瑜提供的录音光盘、报警回执等,能够证明天地源公司的代表谢军诬陷刘全瑜是杀人犯,且说刘全瑜多次威胁要杀他全家,侵犯了刘全瑜的名誉权。
天地源公司的代表南海星打110
诬陷刘全瑜打伤了他,天地源公司的代表侯伟辱骂刘全瑜长达半个多小时。
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违法审判及所作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天地源公司答辩称:天地源公司没有侵害刘全瑜的名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刘全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天地源公司停止讹诈、辱骂、诽谤、诬陷、侮辱等影响名誉权的行为;2.天地源公司就其长达十五年的违法侵权行为向刘全瑜书面道歉;3.天地源公司就影响刘全瑜名誉权的行为向刘全瑜进行精神损害赔偿;4.本案产生的印刷、打印制作费7700元及诉讼费由天地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全瑜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书面报案材料和报警回执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刘全瑜以天地源公司工作人员侵害其名誉等合法权益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其中,2017年5月10日的报警回执复印件显示,公安机关的处置结果为:天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工作人员李海潮当面向刘全瑜道歉;刘全瑜放弃追究李海潮任何责任的权利;口头警告物业工作人员李海潮,关于物业上的事情以商量为主,决不允许发生肢体冲突。
2017年5月17日和2018年2月1日的报警回执未显示处置结果。
经查,前述证据无法显示天地源公司有侵害刘全瑜荣誉、名誉的行为。
另,刘全瑜还提交了一份录像光盘,光盘内容显示的人员为刘全瑜与相关人员,亦无法显示天地源公司有侵害刘全瑜荣誉、名誉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全瑜主张天地源公司侵害了其荣誉、名誉。
为此,刘全瑜提供了三份书面报案材料和报警回执复印件,以及录像光盘。
依据查明事实,前述证据未显示天地源公司有侵害刘全瑜名誉的行为。
综上,刘全瑜认为天地源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刘全瑜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全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全瑜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刘全瑜提供的2018年2月1日的报警回执中载明:“经调查,......天地源工作人员谢军称刘全瑜三年以前说过‘刘全瑜要杀他全家’的话是其记错了,口误,该谢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天地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南海星报警称刘全瑜动手打他一事,经调查是南海星和刘全瑜在XX中心XX楼XX道走动时两人无意发生的身体接触,其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至于南海星倒地受伤一事为民事行为,公安机关告知南海星到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对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据此,发表侮辱性、诽谤性言论,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使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主要形式。
本案中,刘全瑜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也不足以证明天地源公司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故刘全瑜的本案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刘全瑜的本案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刘全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全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雪晴
审判员姬钊
审判员蒋瑜
二0二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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