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B《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B《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船检》
【年(卷),期】2004(000)011
【摘要】@@ 一、关于<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rn(一)"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
低于50%"的含义为包括50%在内.rn就企业法人而言,"出资额"可以是中方法人或自然人的股份之和.对合资企业法人的船舶,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查验合资企业的验资报告,确认"合资额".境外中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开办航运企业,其出资额是否计算为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应视具体情况报我局审核后确认.
【总页数】3页(P46-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部分条款的说明 [J], 张文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部分条款的说明 [J], 张文周
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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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No:1870/CLR_10.131文件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解读
因此 , 需要通 过 制定部 门规章 , 以衔接 登记条例 和规范
性文件 , 进一 步完善 我国船 舶登记 的法规体 系。 三是简 政 放权 、 提 高船 舶 登记 效率 的需 要。< 登 记办
法 结 合了航运 经 济发 展 的新特 点, 对登 记条 件和 登记 程
济 关系不 断涌 现 , 《 登记 条例 》 所 规定 的一 些 内容 不 能完
全适 应 航运市 场和 航 运业 发展 的需 要。同时, 随着 我 国自
贸 区建 设 深 入 推 进 , 提 出了加 快 国际 船 舶 登 记制 度 创 新 的要 求。这 些 新 的形 势 和新 的要 求 都亟 需 出台配套 的部 门规 章 , 进一步 完善 和规 范船 舶登 记制度 , 健全 我 国船 舶 登 记法 规体 系, 更好地 适 应我 国经济 社会 的发展 要求 。为 此, 我局 在征 求广大 航 企意 见及诉 求 的基 础上 , 积极 推动 办法 》的制定 和 出台, 充 分发挥 船 舶登 记在 航 运 经济 发 展 中的功 能和 作用 , 以满 足航 运 经济 的发展 和 自贸区国 际
和 国船 舶 登记 条例 ( 以下简 称 登 记条例 》) 颁 布 实施 以
来, 海事 管理 机构 始 终严格依 据 登 记条 例 》 及其 配套 规 范性 文件开展 船 舶登 记 工作 , 对 加强船 舶 监督 管理 , 保 障 船 舶登 记有 关各方 的合 法权 益和 促 进航 运 业健 康 发展 起 到 了积极 作用。但随 着航 运 经济 的迅 猛发 展 , 一 些 新的经
交通 运输 部海 事局局长 许如 清
编者 按 : 我 国是一 个海 运 大国, 航 运 在国民经济发展 中发挥 着极 其重要 的作用, 船 舶 登记 制度 迕国家运 输船 队 发展 的调 器, 对航 运 业的发 展 有着重要 的促 进和 支撑作用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船 舶登 记 办法 ( 以下简称 办法 ) 已于! ( 1 l f 1 年l ! 月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外商出资额超过50%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五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船籍港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布。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港监字〔1996〕284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1.22【实施日期】1996.11.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6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港监字〔1996〕284号文发布)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为了加强船舶登记管理,促进船舶管理的规范化,现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执行本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本办法的附录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及其登记范围和使用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船籍港名将单印成册另发,收取印刷成本发放至各单位。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速将所需数量以省为单位报我局。
2.除各单位向我局统一订购的船舶登记证书、证明书(办法第六条所指)外,一切自行印制的证书、证明书均视为伪造。
原订购证书不足的单位请速与中国海事咨询服务中心联系。
3.对船舶登记的查验工作作为一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结合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管理进行。
为加强船舶登记的专项管理,我局将不定期组织专项对口检查。
4.越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仅要退还已收取的有关登记缴纳的费用,而且还应承担由于越权登记引起的对船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5.越权登记所签发的证书在盖注“作废”印章之后,可继续持该证书航行不超过30天的时间规定仅限于在国内,国际及港澳航线的船舶不得持此证书离境。
6.本办法第五章中“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是指按船舶登记条例的处罚条款和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7.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妨碍按照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对船舶违章进行处罚时签发相应的处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
船舶所有权与登记法律规定
严重违反船舶登记制度,如伪造、 变造船舶证书等行为,可能构成犯 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争议解决途径和程序
协商
当船舶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当事 人首先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01
调解
02 若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以向海事 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仲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
者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的
03
加强信息公开和监管
政府应加强对船舶登记信息的公开和监管,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维护市场秩序。
推动国际合作
政府应积极参与国际航运组织和相关国家的合作,推动国际船舶登记 制度的统一和标准化,为跨国船舶交易和运营提供便利。
谢谢您的聆听
THANKS
强化信息公开
为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公平竞争,未来船舶登记信 息将更加公开和透明,便于各方查询和了解。
3
国际合作与统一标准
为消除跨国船舶交易的法律障碍,各国将加强国 际合作,推动船舶登记制度的统一和标准化。
政策建议和完善方向
优化登记流程
建议政府部门优化船舶所有权登记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 ,提高登记效率。
未登记船舶所有权风险
所有权争议
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可能存在争议,无法 有效证明所有权的归属。
无法对抗第三人
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 人,可能导致所有权被侵犯。
交易风险
未登记的船舶在交易时可能存在风险,买 方可能因不了解所有权状况而遭受损失。
登记与船舶优先权关系
优先权产生
登记是船舶优先权产生的前提条件, 只有经过登记的船舶才能享有优先权 。
船舶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 排他性和对世性,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 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发布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4-07-29【生效时间】2014-07-29【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内河,海上【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04•【文号】海船舶〔2024〕24号•【施行日期】2024.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24〕24号各直属海事局:《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已经2024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4日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识别号授予第三章船舶名称核定第四章船舶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要求第二节申请第三节受理第四节审查第五节办理与告知第六节申请的撤回第七节第三人主张权属争议的处理第八节办理时限第九节归档第五章船舶登记项目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二节船舶国籍登记第三节临时船舶国籍登记第四节船舶抵押权登记第五节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第六节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第七节变更登记第八节注销登记第九节证书补发第十节证书换发第六章司法协助执行程序第七章连续概要记录签发第八章空白证书与印章管理第九章登记簿与档案管理第十章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船舶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条船舶登记机关开展船舶登记的业务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确定。
第四条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空白证书管理、证书制作、校核、印章管理、证书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岗位。
船舶登记初审、复审、审批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证书制作人员不得兼任空白证书管理、印章管理或者校核人员。
第五条船舶登记受理人员负责申请材料的受理,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一)所有权登记;(二)国籍登记;(三)抵押权登记;(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
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舶员总数的3 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登记制度船舶登记制度船舶的国籍登记制度作为一种管理船舶、维护航运安全的重要措施,经过不断的发展完善,已形成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随着方便旗制度的兴起,如今各国船籍登记的法律政策,已是不能再简单理解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更应将其视为一种商业行为的存在。
船籍登记方式的商业化运作,在对传统的造成冲击的同时,也为我们带来了启示。
如何合理利用船籍登记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价值,是新时期下船籍登记制度改革的重点。
纵观国际上船籍登记制度的演变,可以看出船籍登记制度的发展历程实际上是严格登记和开放式登记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前者存在法律和法理上的合理性;后者则具有经济和市场的合理性。
通过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航运实际,选择合适的中间路线是新形势下我国船籍登记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
我国《海商法》第5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可见只有悬挂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才能在我国水域航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日内瓦公约》第5条以及《联合国船舶登一记条件公约》均有规定,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的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我国《船舶登一记条例》第1条也明确规定该条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
船舶在公海航行,被赋予一国国籍后,该船便被视为该船旗国领土的延伸,该船上人员发生的法律关系就要受到该船旗国的法律管辖。
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规定:遇到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由此可见,船舶在海上航行,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是与其所属国的航运政策,以及行政监管是分不开的。
综合提供方便旗国家的法律规定:(l)各国对被登一记船舶的所有权人没有过多限制,允许外国人所有船舶在本国登记,但要求其在本国内有公司或代表处,而在这些国家设立公司是非常容易的;(2)在税金方面,在方便旗国家,对登一记船舶免收所得税或只以低额征收,通常只征收登记税以及年税,然而仅是登记税和年税就己经成为方便旗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这也是这些国家实行方便船籍政策的主要理由;(3)在船员配员方面,各国对船员要求宽松,这使得前来登记国籍的船舶所有人可以雇佣低于其本国的劳动力成本的廉价外籍船员。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由国务院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由总则、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标志和公司旗、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法律责任以及负责组成,对船舶登记进行了系统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的发布目的是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条例的颁布有利于稳定船舶管理市场,确定与船舶有关的权利归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发布机构:农业部;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船舶的登记制度完全区别于海船船舶登记制度,该办法是唯一一部由国务院农业部发布的关于船舶登记的规章。
办法由总则、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证书的换发和补发以及附则八个部分构成。
办法的目的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它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由国务院交通部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而制定的。
它由总则(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及外国籍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原则、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构成。
该规则对船舶船员的配备是最低要求,船舶船员的配备应当达到规则的基本要求。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
该规定是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2)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一、总则为了规范船舶登记管理,保障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担保权等权益,维护我国海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登记机关1.船舶登记机关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船舶登记与管理的机构。
2.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设立相应的登记事务科,负责船舶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相关事项的协调。
三、登记条件1.船舶登记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所有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国公司、个人的联合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船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船舶所属企业或个人具有相应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2.船舶登记机关应根据船舶的种类、用途、规模等不同,确定不同的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
四、登记程序1.船舶登记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步骤:–申请人填写并提交船舶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必须包括船舶的基本信息、所有权证明、用途等相关资料;–船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指导申请人完善材料;–完善材料后,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登记费用,并提交费用收据;–船舶登记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核结果作出决定;–审查通过后,船舶登记机关将颁发船舶登记证书。
2.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公平、公正地处理各类登记申请,并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登记手续。
五、登记内容和效力1.船舶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船舶的名称、呼号、建造地点和时间、建造材料等基本属性信息;–船舶的所有权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船舶的用途、航行区域等相关信息;–船舶的负债情况、抵押权情况等其他附加信息。
2.船舶登记证书是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担保权等权益的法律凭证,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
六、登记的变更、注销和异议处理1.船舶登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船舶所有权的变更;–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解除;–船舶担保权的设立、变更和解除;–船舶的建造、修理、更新等重大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实施日期】2019.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03]3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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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船舶[2003]361号2003年8月20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
为加强对船舶登记工作的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我局制定了《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03]276号),并已于2003年7月3日印发给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
请各单位组织有关船舶登记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做好实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准备工作。
为确保《船舶登记工作规程》顺利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船舶登记专用章钢印使用与船舶登记专用章相同的格式(见海船舶[2001]356号文件)。
船舶登记机关在所有权登记证书的变更情况、抵押情况、光租情况栏内记载有关登记内容时,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上记载船舶登记变更情况时,均应在其后的登记8期上加盖小号船舶登记专用章(格式见附件一)。
二、我局将对现有船舶登记软件进行修改升级。
请各单位于2003年9月10日前,将船舶登记软件使用过程中现存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按《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要求应对现有船舶登记软件进行修改的意见传真报我局(传真号码:***********)。
附件:小号船舶登记专用章格式(略)
——结束——。
海商法与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第三节船舶优先权第三章船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长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难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中华⼈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问题说明⽂号:海船舶[2004]522号颁布⽇期:2004-10-28执⾏⽇期:2004-10-2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关于《条例》第⼀章总则部分(⼀)“中⽅投资⼈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的含义为包括50%在内。
就企业法⼈⽽⾔,“出资额”可以是中⽅法⼈或⾃然⼈的股份之和。
对合资企业法⼈的船舶,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查验合资企业的验资报告,确认“合资额”。
境外中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开办航运企业,其出资额是否计算为中⽅投资⼈的出资额,应视具体情况报我局审核后确认。
中国公民或法⼈与外国公民或法⼈共有的船舶,参照第⼆条的规定,中⽅出资额不低于50%的,可予以登记。
“中⽅出资额”不包括港、澳、台资本。
在主管机关对外商独资或投资⽐例超过50%的⾮运输船舶如何办理登记问题尚未明确之前,此类船舶暂不予登记。
(⼆)“公务船舶”,是指⾪属于政府⾏政管理部门的,并⽤于政府⾏政管理⽬的的船舶;“军事船舶”,是指军队现役的或在编的,⽤于执⾏军事任务或运送军事⼈员、物资,并不收取运费或其他任何形式报酬的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指⾪属于体育管理系统的,并直接⽤与体育运动⽐赛或训练的船舶。
(三)船舶登记机关对住所在其辖区内的船舶所有⼈的船舶享有登记管辖权。
船舶为数⼈共有的,依据持有最⼤份额的共有⼈的住所确定登记管辖权,最⼤份额相同的,由共有⼈协商确定。
特殊情况,由船舶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对其实施登记管辖权。
船舶选择其船舶登记机关所辖港⼝之⼀作为船籍港。
(四)登记簿中记录的船舶价值是船舶所有⼈在取得船舶所有权时的船舶价值。
如,购船发票、购船合同中载明的船舶价格。
(五)船舶登记证书中的建成⽇期,应为船舶原始建造时的建成⽇期。
新造船舶在进⾏检验前,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船舶建成⽇期可登记为船舶原始建造的交接⽂件所载⽇期,但船舶检验之后,其船舶登记证书载明的建成⽇期应和船舶检验证书⼀致。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为了规范船舶登记管理,保障航运安全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船舶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登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船舶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船舶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程序第四条登记申请船舶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递交书面申请,提供以下材料:1.船舶登记申请书;2.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者备案证书;3.船舶适航证书;4.船舶建造合同或者购置合同;5.其他有关船舶登记的材料。
第五条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登记证书经登记审查合格的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发给船舶登记证书。
第七条变更登记船舶登记人或者船舶机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1.船舶转让;2.船舶所有权变更;3.船舶抵押;4.船舶抵押释放;5.其他需要变更登记的情况。
第八条注销登记船舶登记人或者船舶机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1.船舶报废或者丧失使用能力;2.船舶转出境外;3.其他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三章信息管理第九条信息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登记信息系统,对船舶的基本信息、登记信息等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信息披露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公开船舶登记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1.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船舶登记;2.未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登记手续;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舶登记证书;4.擅自转让、抵押或者处置他人登记的船舶。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处罚措施:1.警告;2.罚款;3.暂扣或者吊销船舶登记证书;4.责令改正;5.其他合法的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法律效力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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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4年第155号2007年09月29日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九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十一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在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船舶国籍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5.乘客定额证书;6.客船安全证书;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八条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船舶抵押权登记第二十条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第二十三条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
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二十九条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第三十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第六章船舶标志和公司旗第三十一条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