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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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这个词总是能激起我们心中澎湃的激情,这是我们的生物本能使然,但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平必须达到一个平衡才是我们理想中的正义。且不说远在美国的辛普森案,就我国近年来的杜培武案和刘涌案等使得引人注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成为了众多法学家和法律职业人士探讨、辩论的热门话题,也使得非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占据了许多敏感问题的制衡中枢,且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虞。毒树之果理论在这一神经末梢显示了其先进的、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公众对自己的权益日渐关注,需要这样的理论或原则;另一方面,该理论在美国通过长期的实践和争论,并由高素质的法官进行把关逐渐形成一个成熟的体系。中国的刑事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对社会安全的关注和司法队伍的建设所期待的实施效果,必要要求我们对毒树之果理论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以构建一个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毒树之果理论的缘起

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是什么,产于何地,它有毒吗?毒树之果理论的发源地在美国。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简而言之,笔者认为毒树即非法获取的刑事证据,毒树之果指从毒树线索中获取的其它证据。毒否,各国各异。

(一)毒树之果理论最早的萌芽

毒树之果理论作为一个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理论,在美国也不是从来就有的,一定的制度需要一定的环境来造就,毒树之果也不例外。

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A)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人员遵守了法院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法院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辩方西尔弗索恩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和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的规定,而西尔弗索恩案却成为了确立毒树之果原则的重要源头。

(二)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查规则

美国著名法学家John N.Ferdico认为,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即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从西方毒树之果理论的产生根源看,毒树之果理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主要包括了一下的六类:(1)非法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例如,警察对一座房子进行非法搜查,发现了一些线索(在线索不是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该线索,在以后的搜查中发现了犯罪证据。再如,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2)与违法收集密不可分的证据。如违法收集的证据的照片、与这些证据有关的搜查扣押调查笔录、鉴定书等。(3)以违法收集为线索发现的证据,如根据违法扣押的文件中所得的信息而获得的自白中引导出的证据、依据违法的口供所获得的物证等。(4)以违法取得的证据引诱他人所获得的证据。例如,警察对某人的房子进行非法搜查发现海洛因,他们将这些证据给某人看,某人承认了拥有这些毒品。(5)违法取得口供后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6)非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例如,在非法逮捕后得到的口供,

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

二、各国对毒树之果的排斥与容纳

不同价值观念和法治文化背景的国家对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影响不同,因此不同价值观念和法治文化背景的国家对毒树之果证据能力的法律认定也就不同。

(一)严格的美国本土

树有毒,果实也一定有毒,此即毒树之果规则的在美国的直接概括。毒树之果规则是美国证据法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是美国所独有的。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

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概念是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美国案的裁决意见中。在该案中,被告人纳多恩被指控有欺骗国内税收署的行为,而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就是执法人员通过非法的电话窃听记录下的被告人与他人谈话。初审法院判决纳多恩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该电话窃听录音不应采用为证据。检察官换了个罪名重新起诉,但仍以该录音为主要证据,初审法院再次判决纳多恩有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毫不手软地推翻了原判。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人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犹如毒树,而获得的证据材料犹如树的果实,尽管那果实既好看又好吃,但是其毒素会伤害机体—司法系统,因此司法系绝不可食用。

(二)相对主义的日本

日本法院在将毒树之果理论导入日本时,不但重视其法理上的积极意义,同时考虑到本国法制和社会实情。因此,日本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吸收了美国的“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确立了所谓的“反复自白”规则。反复自白证明力的确定要经过以下的判断过程:首先,要对第一次取证的违法程度进行判断,只有第一次取证行为是重大违法时,才考虑毒树之果理论的适用;其次,对第二次证据与第一次证据关联程度进行判断,若欠缺关联性,即在没有第一次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也能实现第二次证据的存在,则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第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第二次证据重要性进行衡量,如果排除第二次证据将会造成犯罪不成立,使有罪被告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最后,对事件重大性和个人权利的侵害进行衡量,如果重大事件对社会有较大影响时,则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显而易见,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远不及美国发达和完善,甚至没有形成一个独立而完整的体系。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法律现代化过程中,外来的先进法治理念与本国原有法律传统之间必然的冲突和碰撞。

(三)宽容的英国

在英国,无论普通法还是成文法都采取了可以使用毒树之果。如果根据供述发现了重要的证据,如被害人的尸体等,虽然供述是在压力下取得的,但尸体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警察非法取证并不能导致毒树之果被排除。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取证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如未告知沉默权、搜查缺乏必要手续等)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决定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但是,如果不是由于轻微违反程序取证,而是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同时又供出了其他证据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毒树之果,任何时候都不能采用。英国对待非法证据是以非法证据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采用为总的指导思想。其早期仅对非法自白证据予以排除,法律规定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或程序上的非法性而无效。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法官关注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而非证据的来源或产生的方法。非法自白证据只有在严重侵犯被告人基本的权益和起码的自愿性时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在二战以后才确立,其规定非法实物证据只有在对被告人审判的公正性造成损害时才排除。如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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