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刑讯逼供现象及相应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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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讯逼供严重损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

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给法制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

刑讯逼供是因为传统证据制度下口供至上所致;侦查人员技术低下,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不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

针对这些原因,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完善诉讼程序,加强对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提高国家日常监控水平。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关键词:刑讯逼供证据素质沉默权
刑讯逼供现象是个古老又新颖的问题。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不管是中国或者国外,刑讯逼供都曾是重要的刑侦审讯手段和工具。

在进入到近现代后,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觉醒,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加强,刑讯逼供被要求退出司法舞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刑法》第247条都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刑讯逼供现象禁而不绝,像一个幽灵飘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近年来,随着政务公开的深入,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加强,这类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批露。

刑讯逼供既对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也对社会公众和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进行践踏,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

中国政法大学刘斌教授一直在注意收集和研究中国的冤假错案,他主编的《二十世纪末中国的冤假错案》一书中的众多案例,以及近年来爆光的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河南胥敬祥“抢劫、盗窃”案、河南郝金安“抢劫杀人”案、河北徐计彬“强奸”案、浙江张辉、张高平“强奸致死案”、甘肃李天荣“诈骗”案、山东陈世江“故意杀人”1等等,都可见刑讯逼供的影子,致使众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给法制建设带来了巨大的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刑讯逼供的现象不仅广泛存在,而且手段越来越高科技化及隐蔽化,使受害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很难取证,难以通过法律渠道有效维权。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危害巨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讯逼供可能造成冤案、错案、积案、疑案。

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遭受种种痛苦,最后不得不承认一些虚假的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

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犯罪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
1吴丽榕:《近年来全国已发现冤假错案42件》,人民论坛网河南频道,2013-06-25。

因。

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

2刑讯逼供容易造成积案、疑案。

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围绕口供花费过多的时间,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

使有些证据因为时间久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

即使勉强得到一些口供,也会因为案件其他证据不足而口供时而不一,使得案件扑朔迷离,造成解不了的积案,或者难以认定和处理的疑案。

(二)刑讯逼供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
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程序公正。

现代意义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程序本身实现,刑讯逼供是以违法治违法,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但由于破坏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社会民众也对司法的合法性产生怀疑,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

司法人员知法犯法,滥用司法权,直接有损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其危害性是潜在的,也是很严重的。

(三)刑讯逼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利都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受到刑讯的嫌疑人有的根本是无辜的,刑讯逼供使其身心遭受到重创,甚至断送了一个人的生命或一生幸福;另一类受到刑讯的犯罪嫌疑人虽最后被证实有罪,但他应当承担的也仅仅是审判机关决定的与其罪行相识应的刑罚。

超越法律规定的法外施刑,无疑是侵害了嫌疑人的人权。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人权神圣不可侵犯,刑事诉讼法也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法也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

所以,刑讯逼供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

三、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就像一种“顽疾”,自封建社会产生、蔓延以来,给司法制度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

综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贺卫方,《超越比例牛斯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一)刑讯逼供是我国传统证据制度的产物
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则在周代已有规定,刑讯成为合理的审案手段。

到了秦朝刑讯已相当盛行,并已从法律上确立了刑讯逼供,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封诊式·治狱》中规定:“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

”3。

汉承秦制,对刑讯有了更为明确具体的限制性规定。

如关于刑具规格、适用情况等。

唐代将刑讯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对受刑人等级、受刑时机、受刑部位、拷囚次数和拷囚工具等都形成制度化规定。

宋明清时期,刑讯逼供进一步发展。

即使在建国后,虽然我国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长期以来革命斗争生活中“左”的思想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刑事诉讼更被认为是阶级斗争,对敌人应该“无情打击”,而刑讯逼供当然就成为用来表明阶级立场、表达对“敌人的恨”、“对党和人民的忠诚”的最好方式。

因此,中国历史上三次“左倾”思想严重泛滥的时候,也是刑讯泛滥的三次高峰4。

其遗毒一直流传至今。

(二)刑讯逼供法律制度建设的不健全
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

而在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一规定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力。

因为判断回答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人员掌握的,一旦他们认为回答不合其预断,就难免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他们预期的口供。

无罪推定原则不明确。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其含义是: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

既然是无罪的,侦察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
3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陈永梅,赵涛.刑讯逼供理性批判与制度改革[J].政法学刊.2004(3):59-61。

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之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公民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

”5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致使被烂用刑讯逼供。

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涉及了非法证据的取得问题,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

“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

”6
(三)法律监督制度缺失
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还不健全,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刑讯很难得到证据证明,这在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存在提供了有利条件。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其监督仍存在着监督不充分,消极监督,被动监督的现象,从而无法有效的限制侦查权利,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更是无能为力。

其他掌握监督权的机关或部门也存在着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监督权的现象,对刑讯逼供责任人放任姑息,纵容,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风气。

(四)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缺失
我国尚没有建立其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

尽管我国刑法第247
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而且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在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被以该条追究刑事责任的个案少之又少。

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降低侦查成本,从重从快打击犯罪,
5 [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6陈光中主编《沉默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320页。

在办案程序上往往对刑讯逼供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变相开绿灯。

即使个别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却仍然能保留公职身份等等。

正是这种机制上的缺陷,助长了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

(五)侦查设备、技术水平低下,缺乏职业道德责任
在实践中,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技术装备、人员素质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无法获得破案所必需的证据。

迫于上级督办、社会舆论、内部办案业绩考评等压力,“刑讯逼供”破案就成为一条捷径。

同时也不能排除有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所得,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是其重要的手段。

另根据吴丹红教授的研究,警察角色的正义性、警察在审讯过程中要把握主动性和有力地位的情境,以及社会对黑恶势力的仇视和对警察的信任与容忍等,也是刑讯逼供现象长期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

7
四、刑讯逼供的应对措施
刑讯逼供的存在固然有其不容忽视的因素,刑讯逼供所侵犯的已经不只是少数人的权利,而是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

在人类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严重障碍,到了非消除不可的时候了。

然而,刑事诉讼如何才能既不放过一个犯罪分子,使其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不冤枉任何一个无辜者;使受害者及时得到合理的司法救济,使犯罪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惩罚呢?以下几项对策,以期使刑讯逼供现象得到有遏制
(一)建立健全法律制度
首先完善证据规则,排除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54-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规定,而且这些规定直接吸收了《排除非7吴丹红,《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互联网文章。

法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

在针对刑讯逼供问题推出的组合拳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为取证手段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所以,侦查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即刑讯所得供述必须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否定刑讯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才能从源头上切断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动力。

有效的证据必须建立在其客观性、关联性和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上,而口供证据不仅受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受到他人意志的影响,因而我们很难断定其真实性。

因此,在采信时必须慎之又慎。

对于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因其不具有可采性而加以排除。

其次,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将原刑诉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此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以理解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及不必自证其罪的权利。

不必自证其罪以及沉默权原则是针对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

这一原则体现了近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其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的主要功能体现在:首先,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防御力。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而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他有自证其罪的义务。

其次,作为拥有辩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对抗控诉机关的讯问,使刑讯逼供失去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合法基础。

著名的“米兰达忠告”称:“你有权保持沉默,你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呈堂供证。

”8因此,沉默权以及不必自证其罪原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刑讯逼供的重要权利之一。

第三,要改变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几乎所有的取证活动犯罪嫌疑人都很少能参与进去,在监控的法律条件尚属欠缺的情况下,对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以及获取的证据合法性缺少必要的监督,通过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控方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调动司法机关的积极性,预防控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8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9页。

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可提出行政诉讼,并且行政机关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9,在主体上控方亦是行政机关,构成要件均适合,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侦查机关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基本精神。

(二)健全法律监督制度
有权力的地方必须有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权力运行中的一条基本规律。

由于审讯的封闭性,没有足够的监督存在,刑讯逼供也就难以避免。

因此要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监督制度,保证审讯在法定的轨道下正常进行。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不同分工的一家人,公安机关的审讯结果将由检察机关来执行控诉。

因此检察机关也就不可能充分、积极、主动地来监督刑讯逼供现象。

因此必须要改革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具体可操作性。

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人大有权监督司法活动,但在目前我国的人大职能缺失,对司法监督乏力。

今后应加强我国的人大监督职能,把监督权从纸上转变到行动上,特别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要设计出有效可行的监督程序和方法。

对侦查审讯过程,要引入第三方力量,特别是在受审过程中要准许律师在场,这既能监督公安机关的审讯,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对一些特别重大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要及时地由媒体介入监督,让案件在阳光下审讯。

(三)加强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
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查处刑讯逼供者,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从严处理,绝不能姑息养奸。

不但要严惩直接负责人,对纵容者也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其次,刑法应适当加重对刑讯逼供犯罪的量刑幅度,对侦查人员造成心理威慑力,使其在9]戴中祥,《刑讯逼供举证责任探讨》,载《人民检察院》2003年第五期。

刑讯之前权衡利弊,三思而行,不敢轻易试法,其次,对刑讯逼供的案件“先行查办”,并且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机关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行刑讯逼供。

最后,可以初步建立人身检查制度和警察作证制度。

笔者认为对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由独立的人员进行并做出记录,有利于证明侦查部门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

而后者在西方来说,是警察的法定义务。

在我国曾有学者指出“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反复的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也有利于法庭通过对警察的回答和表情的变化来判决警察的证言是否可采,特别是是否有违法取证的行为”。

10(四)把好人员进口关,提高队伍素质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11”彻底抛弃封建的权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努力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

在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只有司法人员彻底摒弃漠视法律的陋习和封建特权的思想,转而在心底里树立起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和崇高法律的热忱,才能外化为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案的行动,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才能有望得到有效遏制。

因此对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教育至关重要,
(五)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增强证据供给能力
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口供证据。

如果提高其它合法证据的提供能力,减少对口供的依赖,那么刑讯逼供的现象自然也就可以得到遏制。

这一方面,要加快“日常监控型”社会管理的建设,使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得以加强。

另一方面要加大侦查资金和技术投入,积极做好现场勘验检查以及文证、物主审查、痕迹和法医检验鉴定等,及时锁定案发现场的真实状态,积极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用视频证据,既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和证人翻证,又有利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保证案件质量。

此外,还要大胆尝试运用测谎仪等高科技设备,增强审讯工作效果,运用综合知识提高办案水平。

12
结语
10何明腾,《论警察出庭作证及其法治意义》,福州法院网,2011-09-29。

1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12房佳菊、余才忠:《刑讯逼供的侦查策略研究》,《中国检察官》2002年第3期。

刑讯逼供就像是刑事诉讼中的“顽疾”屡禁不止。

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现状,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加大处罚力度,完善监督机制寻求解决的良方。

只有执法者真正地转变观念,认识到刑讯逼供关系到人权保障,关系到国家执法机关在群众中的威望,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度,关系到一个国家在国际人权保障领域的形象,并在执法活动中自觉地抵制刑讯逼供行为,才能是法律条文发挥其应有的制约效应,只有标本兼治,才能使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历史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走向消亡。

因此,反对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郭新标:《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原因及预防对策》,法制日报,2005年9月。

[2]王明远:《刑事被告人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3]吕萍、张会中:《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及对策》,人民检察.2000年10月。

[4]周国均著:《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

[5]左卫民、刘涛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6]王明远:《刑事被告人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

[7]靳学仁著:《刑讯逼供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9月。

[8] 张传伟著:《刑讯逼供及遏制对策研究》山东大学出版,2009年12月。

[9] 吴丹红:《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下的刑讯逼供》,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10] 吴丹红、杨雅妮:《刑讯逼供案的举证责任》,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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