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刑讯逼供现象及相应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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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讯逼供严重损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给法制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刑讯逼供是因为传统证据制度下口供至上所致;侦查人员技术低下,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不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针对这些原因,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完善诉讼程序,加强对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提高国家日常监控水平。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关键词:刑讯逼供证据素质沉默权

刑讯逼供现象是个古老又新颖的问题。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不管是中国或者国外,刑讯逼供都曾是重要的刑侦审讯手段和工具。在进入到近现代后,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觉醒,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加强,刑讯逼供被要求退出司法舞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刑法》第247条都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刑讯逼供现象禁而不绝,像一个幽灵飘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近年来,随着政务公开的深入,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加强,这类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批露。刑讯逼供既对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也对社会公众和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进行践踏,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刘斌教授一直在注意收集和研究中国的冤假错案,他主编的《二十世纪末中国的冤假错案》一书中的众多案例,以及近年来爆光的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河南胥敬祥“抢劫、盗窃”案、河南郝金安“抢劫杀人”案、河北徐计彬“强奸”案、浙江张辉、张高平“强奸致死案”、甘肃李天荣“诈骗”案、山东陈世江“故意杀人”1等等,都可见刑讯逼供的影子,致使众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给法制建设带来了巨大的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刑讯逼供的现象不仅广泛存在,而且手段越来越高科技化及隐蔽化,使受害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很难取证,难以通过法律渠道有效维权。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危害巨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讯逼供可能造成冤案、错案、积案、疑案。

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遭受种种痛苦,最后不得不承认一些虚假的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犯罪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

1吴丽榕:《近年来全国已发现冤假错案42件》,人民论坛网河南频道,2013-06-25。

因。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2刑讯逼供容易造成积案、疑案。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围绕口供花费过多的时间,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有些证据因为时间久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即使勉强得到一些口供,也会因为案件其他证据不足而口供时而不一,使得案件扑朔迷离,造成解不了的积案,或者难以认定和处理的疑案。

(二)刑讯逼供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

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程序公正。现代意义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程序本身实现,刑讯逼供是以违法治违法,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但由于破坏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社会民众也对司法的合法性产生怀疑,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司法人员知法犯法,滥用司法权,直接有损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其危害性是潜在的,也是很严重的。

(三)刑讯逼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利都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刑讯的嫌疑人有的根本是无辜的,刑讯逼供使其身心遭受到重创,甚至断送了一个人的生命或一生幸福;另一类受到刑讯的犯罪嫌疑人虽最后被证实有罪,但他应当承担的也仅仅是审判机关决定的与其罪行相识应的刑罚。超越法律规定的法外施刑,无疑是侵害了嫌疑人的人权。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人权神圣不可侵犯,刑事诉讼法也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法也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所以,刑讯逼供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

三、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就像一种“顽疾”,自封建社会产生、蔓延以来,给司法制度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综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贺卫方,《超越比例牛斯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一)刑讯逼供是我国传统证据制度的产物

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则在周代已有规定,刑讯成为合理的审案手段。到了秦朝刑讯已相当盛行,并已从法律上确立了刑讯逼供,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封诊式·治狱》中规定:“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3。汉承秦制,对刑讯有了更为明确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如关于刑具规格、适用情况等。唐代将刑讯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对受刑人等级、受刑时机、受刑部位、拷囚次数和拷囚工具等都形成制度化规定。宋明清时期,刑讯逼供进一步发展。即使在建国后,虽然我国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长期以来革命斗争生活中“左”的思想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刑事诉讼更被认为是阶级斗争,对敌人应该“无情打击”,而刑讯逼供当然就成为用来表明阶级立场、表达对“敌人的恨”、“对党和人民的忠诚”的最好方式。因此,中国历史上三次“左倾”思想严重泛滥的时候,也是刑讯泛滥的三次高峰4。其遗毒一直流传至今。

(二)刑讯逼供法律制度建设的不健全

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而在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力。因为判断回答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人员掌握的,一旦他们认为回答不合其预断,就难免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他们预期的口供。

无罪推定原则不明确。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其含义是: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既然是无罪的,侦察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

3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陈永梅,赵涛.刑讯逼供理性批判与制度改革[J].政法学刊.2004(3):5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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