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废除劳教制度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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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废除劳教制度的解读
在最近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有一项决定让很多人兴奋不已,那就是:“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那什么是劳动教养制度呢?为什么要废除劳教呢?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位于欧洲东部的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1955年,中共中央下发《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首次明确提出“劳动教养”的办法。1957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确立。随后,近百处劳教场所相继建立,收容劳教人员达数百万,劳教对象范围不断扩大。
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劳教对象有以下几种:(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动因始于社会秩序整治,在建国初期,作为斗争手段对付新政权的异端势力;在政权稳定后,作为社会治安的一种手段对付社会不稳定人员。从1955年开始,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一直存在了半个多世纪。
那么为什么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呢?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劳教制度不受司法审查,缺乏监督,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劳教权被滥用。”劳教制度,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多长达4年,且可重复劳教,违反《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人权公约相背。废除劳教有两大原因,一是从2000年《立法法》颁布以后,劳教就开始处于违法状态。2000年《立法法》一颁布,限制人身自由须由法律来定,行政机关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二是劳教决定没有经过司法化,它没有经过法院的审判,而是公安机关来定的,劳教委员会也没发挥作用,限制人身自由也是公安一家说了算,这两大缺陷,导致了劳教关押上访人员、打击报复等情形。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官员在有关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研讨会上透露,目前我国被劳教人员的数量有6万多;自我国劳教制度实施以来,被劳教人员最多时达到30余万人,最少时也超过5000人,另有戒毒人员20余万,绝大多数劳教时间为半年至一年。
2003年,孙志刚案件成为废除收容审查制度的导火索,当年,这一制度即告废除。此后10年,社会各界推倒劳教这堵更为坚硬“铜墙铁壁”的努力从未停止。终结劳教制度的最后一根稻草,源于近年来,特别是2012年以来若干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劳教案件。随着这些案件的曝光,劳动教养制度再次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废除劳教的呼声不绝于耳。今年的几起劳教案引发了人们对劳教制度的关注。永州“上访妈妈”唐慧被劳教案,重庆渝北礼嘉镇居民彭洪转发漫画被
劳教案,另一起同样发生在重庆“唱红打黑”期间的“不自由,毋宁死”的村官任建宇转发网上言论被劳教案,都充分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对公民自由权利剥夺的随意和非理。事实已经无数次地证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与国家对法治的追求背道而驰,这个法治的“溃疡”不除,法治建设不啻一句空话。
从法治建设的角度言,劳动教养制度实际上已经失去了改革的价值,只有废除一途。在公、检、法、司各项制度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再以“行为矫正”等任何形式保留劳动教养制度,都是挖法治的墙角,实则是对法治的破坏。在劳教制度下,被处劳教惩罚的人,其不自由的状态,与经法院审判后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几无差别。这就造成了一部分公民,其行为只属一般违法,且不具必受惩罚的社会危害性,本不构成犯罪,但却要受到与那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受到惩罚的人同等程度或同等形式的惩罚。
在现代社会,对公民自由状态的任何外来的变更,都必须依法定程序、并严格根据法律而定。“罪刑法定”的要义之一,就是罪行与刑罚相适当,而适当与否的判断则来自被赋予了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构——法院。因此,在法治状态下,即便不是被法院判处剥夺自由的“自由刑”,而只是被剥夺部分自由的惩罚,如限制活动区域,社区服务等,其禁令和决定也仍然要由法院做出。这就是说,除经法律程序,除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任何机构、任何组织、任何团体都无权改变公民的自由状态,更不能剥夺公民的自由。法院且只有法院才有权依法决定是否剥夺或改变公民的自由,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尺。
法治国家和非法治国家的分野,正在于在对公民自由实施处分时,是刑出法院一门,还是刑既可出法院、又可出其他机构等多门。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其弊就在于这种制度设计的惩罚形式,实际上就是直接剥夺了人的自由而其决定又非由法院做出。这样,就造成了一般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要经过公、检、法、司等道道法律“门槛”,最终才被法院判决剥夺自由,而轻微违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却反而只经过公安机关一家认定,便可被剥夺自由的荒谬现实。
“逝者已逝,众恶徒已正法,然天下居庙堂者与处江湖者,当以此为鉴,牢记生命之重,人权之重,民生之重,法治之重,无使天下善良百姓,徒为鱼肉;人之死,有轻于鸿毛者,亦有重于泰山者,志刚君生前亦有大志,不想竟以生命之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其死虽难言为舍生取义,然于国于民于法,均可比重于泰山。”距孙志刚墓志铭刻下已过了10年之久,在中国存在50多年的劳教制度终于要被废除,中国法治向前迈了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