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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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涛【审理法官】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涛李贤赵发【当事人-公司】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俊峰王二现【代理律所】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涛;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李贤;赵发【本院观点】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无效双方违约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刘涛购买的案涉房屋系李贤、赵发的村民安置房屋,签订合同当时房屋尚未建成,且李贤、赵发能否实际分到案涉房屋存在不确定性,故刘涛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本案情况,兼顾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内容、李贤和赵发占用购房款的时间以及刘涛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李贤、赵发承担已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杨晖、姚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晖、姚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晖、姚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2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根喜郭桥张洁【审理法官】赵根喜郭桥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晖;姚桂芳【当事人】杨晖姚桂芳【当事人-个人】杨晖姚桂芳【代理律师/律所】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翟玉胜、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翟玉胜、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东林翟玉胜、秦天义【代理律所】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晖【被告】姚桂芳【本院观点】杨晖、姚桂芳所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效力待定追认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晖、姚桂芳所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杨晖依约向姚桂芳支付了使用权转让费15.3万,并以姚桂芳名义向河南大学交付了购房款及车位费,上述共计69.6万元。

微信、短信等记录能够证实双方解除协议的经过。

姚桂芳于2018年2月20日、3月2日、6月2日、6月23日和2019年5月17日,分五次退还杨晖65万元,尚欠4.6万元未退还,杨晖接收退款,双方已按照协商内容部分履行。

故一审判决姚桂芳返还余款4.6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正确。

关于杨晖要求姚桂芳赔偿其18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杨晖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所购房屋产权的性质,在购房时就应预见到相应风险,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杨晖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曾红、唐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红、唐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红、唐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68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审理法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红;唐靖;成都房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曾红唐靖成都房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红唐靖【当事人-公司】成都房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雄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刘盛乔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雄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刘盛乔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雄刘盛乔【代理律所】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曾红;成都房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唐靖【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靖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有违约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种类证据不足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曾红与唐靖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出现下列第(1)种情形或乙方出现下列第(2)种情形的,则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书面解除合同。

本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本合同成交价10%的违约金,并由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2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帅国珍章玉萍周倩【审理法官】帅国珍章玉萍周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鑫;许晓英【当事人】沈鑫许晓英【当事人-个人】沈鑫许晓英【代理律师/律所】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嘉豪钱侃【代理律所】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鑫【被告】许晓英【本院观点】沈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二审争议没有关联,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恢复原状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晓英要求沈鑫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未能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当中约定的过户当天支付首付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沈鑫认为应先由许晓英支付首付款用以解除房屋上的抵押而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而许晓英则坚持支付首付款的当天即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管莉晓在合同上签字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张素英、王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素英、王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素英、王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6【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5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怀勇戴俊英闫娜【审理法官】郑怀勇戴俊英闫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素英;王颖【当事人】张素英王颖【当事人-个人】张素英王颖【代理律师/律所】刘洋、唐浩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谭矛、陈宽威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洋、唐浩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谭矛、陈宽威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洋、唐浩斌谭矛、陈宽威【代理律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素英【被告】王颖【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表见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1年4月21日发布《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的通知》(穗府办函[2021]30号),载明将南沙等9区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征免年限从2年提高至5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构成违约?二、张素英与王颖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确认解除及注销网签?三、张素英已付定金536000元是否由王颖没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张素英年过70岁,涉案房屋实是刘某新为张素英及其配偶刘伦阶购买用于养老,具体购房事宜一直由刘某新办理,包括协商房屋价格为268万元及在未向所在单位报备情况下私自前往广州多次预约办理递件手续,且由刘某新通过公公牛德万、婆婆张玉兰账户已向王颖支付了70万房款。

合同范文 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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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xx年律伴网(lvban365)法律服务平台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沾下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殷树梅,女,住沾化县。

被告郭金路,男,住沾化县。

原告殷树梅诉被告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树梅诉称,自xx年9月起,被告郭金路多次从我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5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金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路因养鸡需要,自xx年9月起,多次从原告殷树梅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在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对方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树梅货款45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冬艳刘小南刘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毅;宋宸【当事人】徐毅宋宸【当事人-个人】徐毅宋宸【代理律师/律所】赵博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于知渊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王永伟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博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于知渊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王永伟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博于知渊王永伟【代理律所】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毅【被告】宋宸【本院观点】宋宸提供的其与万腾公司就其他房屋签订的抵债协议,与本案缺乏直接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2020年9月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徐毅是否已经向宋宸返还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的全部房款488159.80元。

宋宸在一审中自认收到徐毅返还的案涉房款22万余元,但对该22万余元具体包含哪些款项没有明确表述。

陈雪梅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徐毅代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陈雪梅人民币20万元整。

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如与安邦、法院及华融办理该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时,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该房屋最终不能(办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时,甲方无条件退款,退回金额为488。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恢复原状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2020年8月30日,陈雪梅通过平安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向徐毅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6106.04元,转账交易详情留言载明“代万腾垫付华融阳光尚城房子补税款(169B2303宋宸)”。

徐瑞红、汤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瑞红、汤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瑞红、汤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1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伟杰陈麒胡文君【审理法官】李伟杰陈麒胡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瑞红;汤振军;陈根秀;张少青【当事人】徐瑞红汤振军陈根秀张少青【当事人-个人】徐瑞红汤振军陈根秀张少青【代理律师/律所】邓武明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武明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武明陈英生【代理律所】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瑞红【被告】汤振军;陈根秀;张少青【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法院调解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永丰县原永丰中学宿舍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户名已变更为徐瑞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对汤振军夫妇向其转账及向汤振军夫妇出具收据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称其与汤振军夫妇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对收据仅解释为了拿回房产证而书写,对转账事实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法律规定,仅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刘晓、陈亮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陈亮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陈亮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29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陈亮辉;李俊卿;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当事人】刘晓陈亮辉李俊卿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晓陈亮辉李俊卿【当事人-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虹宇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孙丽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陈晓丹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虹宇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孙丽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陈晓丹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虹宇孙丽丽陈晓丹【代理律所】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晓;陈亮辉;李俊卿;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陈亮辉与李俊卿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陈亮辉与李俊卿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蔡坤与李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坤与李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坤与李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9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锋卢丽曹璐【审理法官】钱锋卢丽曹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坤;李小明【当事人】蔡坤李小明【当事人-个人】蔡坤李小明【代理律师/律所】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向东【代理律所】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坤【被告】李小明【本院观点】债务加入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中,蔡坤作为天赋力公司的关系人,在明知天赋力公司向李小明借款已转为商铺认购款、天赋力公司未能如约交付店面的情况下,自愿向李小明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届期不能交付房屋,由其收购李小明房产,并退回本金及相应利息,该行为并非与天赋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债务加入,而是以承诺书的形式与李小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蔡坤向李小明支付购房本金和利息。

现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早已届至,天赋力公司未能交付房屋,李小明要求蔡坤按承诺书履行应予支持。

因蔡坤并非债务加入,其主张应追加天赋力公司作为被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蔡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9:26蔡坤与李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9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坤。

黄慧红、孟亚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慧红、孟亚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慧红、孟亚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14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茹赵鑫姚瑶韦玮【审理法官】茹赵鑫姚瑶韦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慧红;孟亚尔【当事人】黄慧红孟亚尔【当事人-个人】黄慧红孟亚尔【代理律师/律所】郦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郦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郦祥【代理律所】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慧红【被告】孟亚尔【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均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多少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多少违约责任。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案涉房屋的现市场价与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的合同价之差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纵观全案证据,首先,在双方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之后,上诉人仅支付了房屋定金5万元,剩余购房款并未有过支付。

其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系出于居住需求,而若作为投资,则与国家提倡的“房子是用来住的"政策精神相悖。

然后,在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有违约可能之后,其丈夫已陆续购买到了其余几处与案涉房屋类似的房产,且未有巨额的差价损失产生。

故应认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既未占用上诉人过多购房资金,也未给上诉人造成巨额差价损失,一审适用定金罚则,认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已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

王振林、刘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林、刘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林、刘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7【案件字号】(2022)黑07民终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洋祖荫峰宋佳【审理法官】杨洋祖荫峰宋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振林;刘冰【当事人】王振林刘冰【当事人-个人】王振林刘冰【代理律师/律所】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芳芳夏庆军【代理律所】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振林【被告】刘冰【本院观点】王振林和刘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了该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振林和刘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了该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

且在签订合同前王振林曾实地看房在案涉房屋中,因结构更改留有的承重柱和未拆除的门框,王振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在房屋中介人员陪同下,看房时能够看出其明显不符合房屋-5- 建筑的常规布局,王振林主张其在看房时未发现房屋结构的更改,并且没有询问房屋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王振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冰故意捏造虚假房屋情况或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并以欺诈的手段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对王振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振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吴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代理律所】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予解除。

至于返还定金的问题,其一,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约定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

在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且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违约责任未能抵销的,主要违约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

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王某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力协助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确认过户至指定的第三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

魏玉兰、甘忠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玉兰、甘忠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玉兰、甘忠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9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晓曦关涛王志娟【审理法官】徐晓曦关涛王志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玉兰;甘忠贵【当事人】魏玉兰甘忠贵【当事人-个人】魏玉兰甘忠贵【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国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马初强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国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马初强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国马初强【代理律所】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玉兰【被告】甘忠贵【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谁主张、谁举证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审查本案证据,魏玉兰虽出示了案外人张军海于2008年11月17日向魏玉兰出具的加盖了“甘忠贵”私章的收条,但该收条并非甘忠贵本人出具,审查当事人陈述,对于加盖的甘忠贵的私章,甘忠贵并未确认。

现魏玉兰无法提交甘忠贵授权案外人张军海代其处置其私有房产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直接证据。

魏玉兰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民事裁定书无法证明甘忠贵授权案外人孟娟梅代其买卖自有房屋。

录音中虽有签订了买卖合同的表述,但亦有合同找不到了的表述。

黄伟与张健、王凤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伟与张健、王凤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伟与张健、王凤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2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坚孙艳蒋其举【审理法官】孙坚孙艳蒋其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伟;张健;王凤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当事人】黄伟张健王凤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当事人-个人】黄伟张健王凤照【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被告】张健;王凤照【本院观点】案涉房产系黄伟通过与淮安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且已经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房款,故黄伟有权处分案涉房产。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民事权利过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效力待定无效执行第三人关联性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系黄伟通过与淮安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且已经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房款,故黄伟有权处分案涉房产。

2016年12月27日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系黄伟本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也是由黄伟收取了2万元定金。

2017年4月7日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虽系陈某某代黄伟签订,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在签订该协议前黄伟已经明确表示陈某某可以代表其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被上诉人给付的43万元系支付至黄伟账户;据黄伟二审陈述,陈某某当时与其生母是夫妻关系,陈某某参与了整个卖房过程。

综上,黄伟上诉称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串通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事实依据。

盱眙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系案涉房屋买卖的中介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中介服务关系,而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须将中介方作为本案当事人。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民事判决书(20**)民二初字第**号原告:X先生被告:Y女士法定代理人:无委托代理人:无原告X先生诉Y女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本年**月**日向当事人宣告民事判决。

原告X先生诉称:2019年,被告Y女士在**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但交付房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交房,致使房屋交付时间大幅延迟。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交付房屋,并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

被告Y女士辩称:房屋因装修未完成,故未及时交付。

同时辩称原告存在未交付部分房款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交付时间及款项支付情况。

经查证,被告因装修未完成拖延交付的情况属实。

然而,原告确实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应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即迅速交付房屋,否则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Y女士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先生交付房屋。

二、被告Y女士应当支付原告X先生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每日购房款项总额的0.5%。

三、被告Y女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书记员:XXX二**年**月**日篇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原告甲方:李某被告乙方:张某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50万元购买张某名下的一套房产。

但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张某未能将房产交付给李某,造成了合同的违约,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赔偿5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的父亲突发重病,需要大笔医疗费用,为了筹集医疗费用,张某不得已将房产转让给了别人,导致无法交付给李某。

李辉、张洁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辉、张洁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辉、张洁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7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张莹【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辉;张洁瑛;胡维奎【当事人】李辉张洁瑛胡维奎【当事人-个人】李辉张洁瑛胡维奎【代理律师/律所】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星池【代理律所】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辉【被告】张洁瑛;胡维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应当转移登记至李辉、张洁瑛二人名下并各自承担一半的过户费用;二、胡维奎是否应当赔偿李辉所主张的5000元损失数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查封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违约金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应当转移登记至李辉、张洁瑛二人名下并各自承担一半的过户费用;二、胡维奎是否应当赔偿李辉所主张的5000元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胡维奎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买卖协议虽由夫妻一方即李辉单方签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视为家庭名义购房,故张洁瑛在该房屋交易中系一方权利人,就房屋过户应享有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当转移登记至李辉、张洁瑛二人名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因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应由共有权人共同负担。

另,鉴于张洁瑛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表示,其自愿承担一半过户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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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20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____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上海律师。

被告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余额74,979。

35元;
二、被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偿付原告公司以货款74,979。

35元为本金计,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

06元,由被告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____日内向原告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__月____日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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