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盗窃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盗窃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
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
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
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的界定(1)“供他人居家生活”不仅包括以婚姻或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生活,也包括单独一人和基于同事、朋友等密切关系维系的居家生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法〔2017〕12号本省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局:“醉驾”⼊刑以来,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分重视,积极、稳妥地处理了⼤批“醉驾”犯罪案件。
2012年9⽉7⽇,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规范执法标准、统⼀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好的作⽤。
为了更加稳妥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省委政法委于2016年组织了调研,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在调研基础上⼜多次对有关问题进⾏了认真研究,并形成了新的会议纪要。
现将该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
执⾏中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时向各⾃上级机关报告。
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7年1⽉17⽇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民群众的安全感,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关于⽴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员⾎液、呼⽓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作⼈员按照规范抽取⾎样,及时进⾏⾎液酒精含量检测。
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在呼⽓测试或者提取⾎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样前逃跑的,⽴案查处。
⼆、关于强制措施的适⽤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文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4-6-30执行日期:2004-6-30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检发民字〔2017〕5号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浙环发[2018]1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8.03.27【实施日期】2018.03.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浙环发〔2018〕1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现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3月27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
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
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奖惩司法协助协定【发文字号】浙司[2013]13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13.10.14【实施日期】2013.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3〕13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2013年10月14日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罚正确实施,维护社区矫正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社区矫正人员:(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三条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估相结合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浙高法【2013】246号•【施行日期】2013.11.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13】246号为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审查判断等相关工作,为办理死刑案件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证据基础,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细则所称“死刑案件”,是指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把质量放在第一位,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罪过、从重处罚等事实的认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条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主要是指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投案供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侦查决定书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证据等。
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者遗物的辨认笔录及有关的DNA鉴定意见等。
对尸源不明、高度腐烂和被分解的尸体,应当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10.24•【字号】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施行日期】2018.10.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量刑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全面把握、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案件办理取得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特别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重大盗窃、故意伤害、赌博等刑事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对于具有累犯、惯犯、职业犯等情节,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要依法严惩,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第三条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系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自首、重大立功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般性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对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应予从宽处理。
第四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予以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参加社区服务、参加公益劳动等非刑罚处罚措施。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浙检发民字〔2017〕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浙江省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浙江省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字号】浙检发办字〔2023〕10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浙检发办字〔2023〕100号为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切实加强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工作指引所称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不起诉案件(包括相对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中,对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事项进行审查、审批、移送及跟进监督等工作。
第二条(职责分工)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卷材料等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检察意见书,移送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负责后续跟踪督促落实。
第三条(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并填写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移送函,连同其他材料一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
刑事检察部门就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提出的意见,一般情况下由承办检察官提出,案件存在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由刑事检察部门研究后提出。
第四条(需要移送的材料)刑事检察部门向行政检察部门移送行刑反向衔接不起诉案件,需要移送以下材料:(一)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移送函;(二)不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三)不起诉决定书;(四)同案人员的起诉书;(五)案件卷宗;(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刑事检察部门在听取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时,可以一并听取对被不起诉人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行政检察部门。
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2013-推荐下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司〔2013〕11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现将《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2013年7月19日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适用条件第一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含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二)患有精神疾病,且无服刑能力的;(三)患有各种恶性肿瘤,或者疾病不可逆转需要进行心、肺、肝、肾等重要脏器的四级手术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三级甲等医院的准入性手术治疗的;(四)长期患有严重慢性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和本办法(附件)规定情形,且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系减刑后的刑期)三分之一以上的;其中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服刑七年以上(不含减刑时间);(五)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六)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七)年老多病,原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系减刑后的刑期)三分之一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服刑七年以上(不含减刑时间),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其中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可不受服刑期限限制。
典型案例: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附详细解读+裁判规则)
典型案例: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附详细解读+裁判规则)阅读提示:我国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个人或规模较小的企业难以满足银行贷款要求,因此便催生了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审批,面向不特定群体发放借款获取高息,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符合以放贷为业,有较高的放贷频次、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额利息等特征。
裁判要旨出借人出借款项虽然具有经常性的特征,但案涉借款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出借,该出借人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情简介一、2014年7月12日,M公司与詹某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M公司向詹某借款7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6%。
M公司指示詹某将所借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
二、2014年7月M公司向詹某还款42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82000元后借款本息未再归还。
三、经查明,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詹某父母有多次长期项目合作,且双方之间为老乡关系。
四、为实现债权,詹某以M公司为被告,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詹某请求M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
五、M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M公司提交十份证据拟证明詹某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本院认为,若认定詹某构成职业放贷人,应当同时具备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放贷目的营利性和放贷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但詹某的放贷行为只具备前两个特征、不具备第三个特征,故难以认定詹某为职业放贷人。
第一,詹某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
实践中,《非法放贷刑事意见》中关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规定,该标准可参照适用。
仅就2014年,詹某的放贷次数高达6次,可认定其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二00六年十一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06]282号为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认定:(一)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时间一般在6个月以上;(二)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三)参加组织人数相对固定,一般在10人以上,或虽不固定,但为实施违法犯罪临时纠集、雇佣参加者在10人以上的;(四)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
第二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认定:(一)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的利益,以违法犯罪手段攫取经济利益,或者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及利用其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二)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并被用于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三)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3.12.07•【字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厅属各部门:《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已经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执行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或有好的经验做法,请及时报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2023年12月7日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为规范公安行政检查工作,全面推进公安行政监管现代化建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一)行政检查应当坚持“权责一致、综合集成、高效协同、整体智治”原则,积极开展综合集成协同检查。
(二)行政检查应当坚持严格、规范、高效原则,按照行政检查的实施程序,严格规范并优化检查工作环节,提升工作效率。
坚持刚柔结合,做到张弛有度、宽严相济、情理法相统一。
(三)行政检查方式主要包括“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重点检查、日常巡查、触发式检查、专项检查等。
(四)省厅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安行政监管平台,推进行政检查工作数字化。
二、职责分工(五)各级公安机关业务警种的行政检查职能应当进行整合,由一个主管部门统一实施非专业检查事项,并统筹实施专业检查事项;职能整合完成前,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统筹行政检查工作。
(六)省、市公安机关业务警种负责编制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实施清单和检查方案等,做好条线行政检查指导工作。
各级政工部门要优化行政监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推进行政监管队伍正规化建设。
各级法制、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履行行政检查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协同推进行政检查规范化建设。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
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般不再变动。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他更重罪行,以重罪论处。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的定义、认定及处罚规定一、概念及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
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发文字号】浙司[2004]20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4.09.07【实施日期】2004.09.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司〔2004〕205号)各市、县(区、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1.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2.社区矫正对象加(扣)分审批单(试行)(略)3.社区矫正对象加(扣)分情况一览表(试行)(略)4.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评议审批表(试行)(略)5.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评议情况登记表(试行)(略)6.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审批表(试行)(略)7.社区矫正对象奖励通知书(试行)(略)8.社区矫正对象处罚通知书(试行)(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二○○四年九月七日附件1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有序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有效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惩处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期间的违规违纪行为,维护社区矫正工作正常的教育、监督、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03.18•【字号】浙公通字[2018]25号•【施行日期】2018.03.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8]25号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
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案件定性(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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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
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违法处理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5.03.02
【实施日期】2015.03.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3月2日
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要求,保护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统一思想,切实为政法干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当前,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妨碍、报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的事件屡有发生。
部分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或对政法干警进行威胁恐吓,对政法干警办案施加压力;或对政法干警及家属进行拦截、殴打、谩骂、诽谤、侮辱,借以发泄不满情绪;或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到政法机关哄闹,妨碍案件的依法办理;更有甚者为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杀害、伤害政法干警及家属,严重妨碍了司法职权的顺利行使,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此类事件屡屡发生,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一些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当政法干警处理矛盾纠纷或案件不能满足自己的意愿时,认为是强权压制,错误地采取违法犯罪行为妨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二是有些政法部门查处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的案件时,协调配合不够,执法思想不够统一,存在怕麻烦、"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思想,导致一些妨碍、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