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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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实现
要做到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唯一的办法就是重调查研究。只有通过调查研究对口供进行认真查证核实,才能使口供成为可靠的证据。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一直以来为人们所重视,在侦查阶段,根据被告人口供,能够发现其他办案人员所没有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情节,扩大侦查线索;在审判阶段,把其他证据和口供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有助于更好的审查和判断其他证据,更好的对证据进行取舍,弄清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是与控诉一方相反的情况和意见,兼听则明,这也同样有助于办案人员全面分析案情,做出正确结论,提高办案效率,口供也能够反映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口供是一种可能成为证据的材料,口供并非都是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和判断,这样才一能正确认识和利用口供,因此这里就涉及到了如何对口供进行审查和判断的问题。简单的说,口供的审查与判断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取得被告人口供方式是否合法、其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真实情况做出的法律上的确认。(一)、审查、判断口供的原则
要做到正确地审查、判断口供,必须遵循正确的原则。首先,在观念上要纠正两种偏向,一种是认为口供具有不可靠、不稳定的特点,持一种完全否定的态度。当然,存在案件结果与被告人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具有复杂的心理状态,其供述常常真假混杂,没有经过谨慎查实是不可以轻信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口供可能有虚假而不加分析地全盘否定。对于办案人员,观念上须防止先入
为主,口供完全有与自己的想法不一致之可能,这时一定要客观、谨慎地进行分析,特别是对被告人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不能一概认为是被告人的狡辩、被告人的抵赖,这是防止冤假错案、正确处理案件所需要的。另一种偏向就是盲目轻信口供的“口供至上”主义,这种偏向在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的情况下时有发生。有的办案人员片面认为被告人决不会自己无罪而承认有罪,因而只要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就把被告人当成真正的犯罪分子,可是我们必须知道,有些时候是被告人出于幅然悔悟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些时候动机却是各种各样的,比如有的是为了得到宽大处理,有的为了掩护同伙、包庇同伙等,有的则承认轻罪,隐蔽重罪,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时办案人员讯问方法不当、手段不合法,造成口供失实。当然由于刑事被告人处于被控告的地位,害怕受到惩罚,他在供述时有可能编造虚假情况,在行使辩护权时,为了推脱罪责,也有可能作无理辩解,因此,对待被告人口供,既不能把其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也不可把口供作为证明犯罪的唯一证据忽略其他证据的调查取证,而是应当本着“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所谓重证据,是说要注重口供以外的外部证据。把口供从证据中单独提出来,并不是把口供排斥在证据之外—口供仍然是证据的一种—而只是说明口供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不轻信口供,并不是否定口供的证据意义,而是说口供只有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查、判断口供的方法
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还要有正确的方法,一般来说,应从以下
几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判断:
1、用其他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是否能互相印证。案件事实是核实口供的客观标准,发生的案件在时间隧道里已经成为过去时,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也就显现出来,用案件事实核实口供实际上就是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来核实口供,与其他证据合乎逻辑的一致性,是口供真实性和可以采信的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据己经得到核实,那么与之相一致的口供便是真实的,与之相矛盾的口供则是虚构的。有些时候需要将未经核实的其他证据与口供相比照,即使二者是一致的,也不能得出口供是真实的结论,只能说明这样的口供真实性可能比较大,可信程度比较高;若二者相矛盾,也不能断然得出口供是虚假不可信的结论,只能说明这样的口供真实的可能性相对很小,可信程度不高。当用其他证据核实口供时,进行综合审查,把所有相关的其他证据拿来与口供对照。当口供与所有相关的其他证据相一致时,口供是真实可靠的。还有种情况就是口供中关于案件事实的这一情节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而关于案件事实的另一情节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这也间接说明口供有真有假、真假混杂,这样的口供是不足以凭信的。不过,证据的真实性都是相对的,绝对意义上的一致总是不可能的,因此,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相对的一致,就应当认为是真实的。某些无关紧要的细微情节上的矛盾,不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2、核对每次口供前后之间、各次口供之间是否能够取得一致。真实的口供,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口供反映的事实和情节应当是
一致的,如果在同一次口供、多次口供中,出现互相矛盾、前后不一致或者漏洞百出的诸多情况,办案人员就应当谨慎审查,进行理性判断。那种前后互相矛盾的口供,即使其中包含若干真实的成分,把它从整个口供中区别出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也是非常困难的。口供证实口供虽然不太可能,但对于每次口供前后之间和多次口供之间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可以排除那些存在显著矛盾、漏洞百出的口供成为证据的可能性。口供中没有矛盾,表明口供真实性可能比较大,不表明口供一定真实,必须还要经过与其他证据进行印证。
3、对取得口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取得口供的方法不属于口供真实性本身的问题,但却是我们判断口供真实性不可忽视也是不得不加以注意的一个方面,讯问口供的方式方法是否得当、合法与否也是影响口供真实性的重要因素。获取口供,不得采取刑讯逼供,也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从内容上说,其真实性是不足以凭信的,从程序上说,它也是不合法的,任何非法的方法都会妨碍被告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而如实地陈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在诱供下产生的侥幸心理和逼供下产生的恐惧心理以及欺骗下产生的报复心理,都会成为作虚假陈述的动机,意志被强制与强制划押之强制行为并无二样。因此,审查被告人口供,应当注意弄清它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的,其供述是否出于被告人的意志。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证据价值应归于无效。
4、对案件事实能否如实供认的主观因素还包括被告人的品质,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品质及一贯表现如何。实践表明,那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