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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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此次修改在1996年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监视居住的范围,同时增加了仅适用于“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与此同时,2012年刑诉法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为一种羁押替代措施。

随着2012年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已经日趋健全,但其实际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能否革除原有的弊端?其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何种障碍?其适用机制应如何完善?这些问题都亟需解决。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该制度就已进行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解决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如何适用的问题,并未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配合特定类型案件侦查的强制措施。

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但从监视居住的特点和执行情况来看,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更加严厉。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监督机制缺失以及司法实践误用滥用等原因,未能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误用甚至扭曲适用致使整个监视居住制度呈现了羁押化或变相羁押化的适用趋势,由此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措施存在必要性的质疑和争论。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调整,该制度较96年刑诉法的规定有很大改进,形成了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从2012年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至第七十七条可以发现,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问题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限制和监管措施。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强制医疗和强制戒毒等。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活动的侦查和打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1 侵犯人权和个人自由的问题刑事强制措施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和个人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特别是在逮捕和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言论、通信等权利常常受到侵犯,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矛盾。

1.2 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滥用现象。

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不准确,导致滥用;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的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容易形成滥用权力的现象。

1.3 人身权利的保护不足在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

比如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着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虐待等问题,而法律并没有给予他们足够的保护。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建议针对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

2.1 完善法律法规,强化人权保障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和限制范围,强化对人权的保障。

要求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刑事强制措施,严格留置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2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能力,同时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特别是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

2.3 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要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正当和必要。

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或者由审判机关负责审查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提高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浅谈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及对策

浅谈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及对策

浅谈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及对策摘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这项措施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司法实践;监视居住;对策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它是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

这项强制措施在打击犯罪、维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这项措施的顺利实施。

当前,随着监视居住措施的普遍使用,如何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和解决。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1、适用对象不统一目前,有关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但三者对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却不尽相同,这势必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适用对象有二:(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有三:(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则有七:(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取保候审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与探讨

取保候审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与探讨
审。 -
国刑 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 , 为保 证刑事诉讼程序 的顺利进 行 发挥着 重要作用 。 不仅如此 , 取保候 审的价值 还体现在降 低 了羁押的适 用率、 减少 了司法资源 的使用以及保障了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 的人权 。但在追 究犯罪 的过程 中,由于 取
保候 审制 度的不完善 , 刑事侦查部 门和 司法机 关并不重视取
根据 我国 刑 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 将取保候审 拟定 为一
项 强制措施 , 而取保候审并不具备羁押性 。 由于多方面原 因,
使取保候 审在 司法实践过程中 , 刑事侦查部 门和 司法机 关对
其实 际使 用频率较低 。 而在采用取保候审后又存在着部分犯
保候审 的适 用,而是更多的适用强制措施 中拘 留和逮捕 , 这 将不利于取保候 审功能的发挥 。 而在刑事诉讼观念 不断发展 的现在 , 人们越来越 关注对 人权 的保护 , 尤其是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因此 ,在对我 国刑事诉讼法修改 完 善的 同时 ,对取保候审制度 的完善更显得尤其重要 了。
罪嫌疑人 、被告人为逃脱责任 ,脱保逃走 ,最终导致在取保 候审后 ,由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能被传到庭 ,不能完成 诉讼程序 的现象 , 这是 一个极难 解决的问题。但如果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 的羁押期 限超 时,就对其人权造 成了侵害 , 形成了非法拘禁 。 而根据 我国相 关的法律 规定 , 出现了此类
现象是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的, 因此 , 了避免这种现象 发生 , 为

取保 候 审制 度 内涵
司法人员对采用取保候审案件 的结案都是十分草率 的Ⅲ。另 外 ,随着 民主 观念 的深入人心 ,人们对犯 罪嫌 疑人、被告人
人权 是否得到保障的关注度的逐渐增加 。 以上所述都 说明了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决定第七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取保候审执行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取保候审执行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取保候审执行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王宏伟【摘要】取保候审制度是一种较轻程度的强制措施.充分地运用取保候审不仅对于公检法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根据"无罪推定"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在具体执行上出现了许多问题,诸如被取保候审人串供或者毁灭证据、重新实施新的犯罪、监督机关执行监管困难重重等,这就造成了取保候审的适用难以取得其本应具有的效果.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适用对象和条件、执行方式以及救济和惩戒方式进行探讨,提出这些环节的完善建议.【期刊名称】《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16)001【总页数】3页(P28-30)【关键词】刑事诉讼;取保候审;实践问题【作者】王宏伟【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防止其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通过责令其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方式给予其限定的人身自由,但是要保证随叫随到的强制方法。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着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实践运行中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制度构建本身的某些缺陷和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的不规范,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作用还有待发挥。

取保候审在实践的应用中,凸显出不少问题:适用对象和条件还存在很多语义不清、适用模糊的空间,决定机关针对取保候审决定适用自由裁量度过大;取保候审在实践中监督和执行难度过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管力不从心;被取保候审人的权利救济缺失等。

笔者将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3项提出的“严重疾病”,对于取保候审适用对象上,问题在于到底什么是“严重疾病”,对此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答复和解释。

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机关对于何为“严重疾病”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

论监视居住制度的问题及其废除

论监视居住制度的问题及其废除

论监视居住制度的问题及其废除监视居住制度因其存在很多问题,长期以来受到广泛批评,一直有废除监视居住的呼声。

最近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采取了保留这一制度并对其进行补充完善的作法。

但是,监视居住执行方式无法准确把握、被执行人同住人的人权无法保障和司法资源的制约使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这是通过立法上的补充完善无法解决的。

因此,为了避免监视居住的异化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对公民人权的侵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废除监视居住制度。

标签:监视居住;执行方式;人权保障;司法资源监视居住作为我国法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

由于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一直以来受到广泛批评,各界有完善与废除两种意见。

监视居住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无法解决的缺陷决定了这项制度必然无法执行或在执行中异化,这是通过立法上的完善无法解决的。

一、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监视居住制度最早规定见于我国1979年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

该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监视居住制度被普遍滥用,在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即有废除监视居住制度的呼声,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这一制度,并在立法上对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然而,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仍然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执行机关选择上的随意性[1]208。

被取保候审人除了不得进行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外,只须不得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并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而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除其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

很明显,监视居住对被适用人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要比取保候审高得多。

在适用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完全由决定机关自由裁量,这不得不让人担心决定机关在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还是取保候审时发生权力寻租、徇私枉法的危险。

浅谈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使取保候审在适用中有了更具体的立法依据。

我国目前在适用取保候审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针对在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分析其存在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原因对策【目录】引言一、取保候审的概念二、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三、取保候审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四、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对策结论注释参考文献引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五种法定强制措施之一,发挥着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法律功能。

刑事诉讼五种法定强制措施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但是,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诸多原因,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取保候审的法律功能没有充分得以发挥。

譬如,取保候审在强制措施中所占比例不高、被取保候审人逃跑时法律“束手无策”、被取保候审人呈“放任自流状态”、一般民众认为取保候审就是花钱买人等。

在其他国家,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相类似的是保释制度,它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措施,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并限制国家权力、实现程序正义。

经过长期发展,保释制度在其理念支撑、程序设置及制度构建等方面都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

由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江苏省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能,保证执法安全,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对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可以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09〕36号)的有关规定,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严重疾病的范围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执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严重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一)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三)亲友、邻里、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或者侵害家庭成员、亲友权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四)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五)犯罪嫌疑人系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问题浅析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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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一 是 可 能判 处 管制 拘 役或者 独 立适 用 附加 刑的 二 是可 能判 处 有 期徒刑 以上 刑 罚 采取 取 保候审 监 视 居 住不 致发生 社会危 介比的 其 中 第 二 类适 用 范围的 规定过于宽泛 缺乏 可操作性 二 取保候 审的 期 限 问 题
《刑事诉讼法 》 第
、 , , 。 , 、
〔 取 保 候 审程 序的 正 当化 三
、 , 。 , ,
对 犯 罪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取 保候 审 最 长 不 得超 过
, 、 ,

按照 字 面 的
含义 应该是为 了 保障犯 罪嫌疑人 被 告人 的合 法 权益 无 论 是哪 个机 关或者是几个机关重复适 用取 保候审 合计 的最长 的 期限都不得超过 个月
我 国 取 保 候 审 制 度 问题 浅 析
郑玉 萍
摘 要 取 保候 审制度 是一 项具 有 中国特 色的 强 制措施
, , ,


,
在我 国相 关的法 律规 定 还 不 够续密和 完善的今 天
, ,
取 保候 审作为 本
非羁押性措 施 如 果 得到 准确 有 效地 运 用 必 将在 保证刑 事诉讼 顺 利 进行 和保障被 追 诉 者的合 法 权益 方面 发挥 重要作 用 路径 关键词

,
,



个月 以 内被取 保候审 而 不能 超过这个时间 所 以三
“ ”

,限共用 的
公 安部 规 定
” ,

取 保候 审址 长
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 范 围为两

不 得超过 卜 个 月 二

,
同 时《 察院规则 》 检 第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作者:唐显超来源:《重庆行政》2016年第05期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新增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以下简称指居措施)的条款。

作为一种新型的监视居住执行方式,指居措施着眼于证据保全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性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多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依法适用指居措施,在取得良好办案效果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具体问题。

通过分析其问题和成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有效发挥指居措施作为侦查办案的重要辅助性措施的功能,并确保职务侦查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实施指居措施的主要成效(一)为职侦部门审讯突破提供了新的手段从实践来看,侦查部门最主要的目的是将指居措施作为当前检察机关侦查手段不足的一种替代措施,主要作用是争取审讯突破的时间和隔绝嫌疑人与外部的联系。

由于指居措施的时间较长,侦查部门可以从容不迫地开展审讯和外调工作,嫌疑人在无法获取外界信息以及无人帮助、无法串供的情况下,更容易动摇。

同时,依法适用指居措施,有利于稳定贿赂犯罪嫌疑人心理。

嫌疑人为了避免被羁押,在指居期间积极坦白供述的心理强于已经被羁押的嫌疑人。

(二)为保证案件质量创造了良好条件由于指居措施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隔离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联系,既杜绝了嫌疑人在外串供、毁证的可能,也为检察机关从容调查嫌疑人交待情况和核实证据,形成突破-印证-再突破-再印证的良性循环,为查证职务犯罪创造了良好条件,从根本上确保了案件质量。

(三)拓宽了职侦部门获取案件线索的渠道通过指居措施执行期间更深入系统的分析证据链条,使侦查部门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深挖窝串案件,反过来也迫使犯罪嫌疑人坦白检举。

(四)促进了职侦工作中的人权保障一是采取指居措施的案件均严格按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告知、通知义务,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嫌疑人被采取指居措施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措施,其供述的稳定性较好,对其个人和家庭的影响,也比被拘留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要小。

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措施

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措施
接收: D 区公 安机 关 以犯 罪 嫌疑 人户 籍不 在本 区 为 由不 予接 收 。 地居 时间未超 过半年 的 , 应 当 由其户 籍地 公安机 关负责取 保候
第三, 我 国对违 反取保候 审义务 或保证人 义务 的被取保 候审
的妇 女 , 采取 取保 候 审不致 发生 社会 危 险性 的 ; ( 四) 羁 押期 限届 人或保 证人 的制 裁 力度较弱 。 前 者仅 规定 没收保 证金 、 责令 具结 满, 案件 尚未 办结 , 需要采 取 取保 候审 的” , 并 且规 定取 保候 审 由 悔过 以及改变 强制措施 为监视居住 或逮捕 ; 后 者仅规 定处 以 1 0 0 0
分 或者 全部 保证 金 , 情 节严 重 的, 会被 变更 强制 措施 为监 视居 住 保 候审人 或保 证人经 常违反相 关的法 律法规 规定 , 损 害 了取 保候 或逮 捕 。 审制度 的威 严性 。
二、 取保 候 审制 度存 在 的问题 第一, 现 有 的法律 法规仅 规 定取 保候 审 由公 安机关 执行 , 并
公 安机 关执 行 。 按 照刑事 诉讼 法 的规 定 , 被 取 保候 审人应 当提 出
元至 2 0 0 0 0元之 间 的罚款 , 构 成犯罪 的 , 依法 追 究刑事 责任 。在
保 证 人或 者缴 纳保证 金 , 并在取 保 候 审期 间遵 守相关 的规 定 , 例 实践 中, 保证 金和 罚款的数额 都 比较 少 , 且 很难执 行到位 , 对被取
这 些 完全 限制 人 身 自由 的强制 措施 的缺 陷 。刑 事诉 讼法 第六 十 人、 被 告人取 保候 审率远 远高 于外地 籍犯 罪嫌疑 人 、 被 告人 是有 五条对 取保 候审 的适用 条件进 行 了规定 : “ 人 民法院 、 人 民检 察 院 现实基 础 的 。 ( -) 8 1 " 地籍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取 保候 审一股 交 由

监视居住的现实困境及破解进路

监视居住的现实困境及破解进路

监视居住的现实困境及破解进路作者:秦俊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0期摘要由于执行困难,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在实践中这一强制措施与修改前基本上没多大变化,反而面临不少困境与尴尬。

本文认为明确“住处”和“指定居所”的范围,并根据案件情况及被执行人社会危险性作出区分;普遍采用“电子手铐”;严格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加强法律监督,无疑能使监视居住面临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关键词监视居住破解进路电子手铐作者简介:秦俊才,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46-02单从法律规定上来看,监视居住也是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约束也更大,因此,将二者的适用条件进行区分也更科学合理。

然而,根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两年时间来,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与修改前基本上没有任何变化。

不但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预期效果,反而在实践中面临不少困境与尴尬。

一、监视居住的现实困境(一)“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空间范围在实践中理解混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可以看出,根据执行场所的不同,监视居住可以分为“固定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者是原则,后者是补充。

但是,即使有了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关于监视居住的“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着混乱的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这里“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既包括“固定住处”,也包括“指定的居所”。

但“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具体空间范围该有多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引言刑事强制措施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措施。

其中包括逮捕、羁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

这些措施是司法机关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对可能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

在实践过程中,刑事强制措施也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1. 侵犯人权在实际操作中,刑事强制措施可能会出现不当扩大限制人身自由、违反正当程序等问题,给被实施措施的个人造成人身和精神上的伤害,侵犯其基本人权。

2. 滥用职权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刑事强制措施时,可能出现滥用职权、违法违纪等行为,导致措施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影响司法公信力。

3. 程序不当在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程序不当、操作不当等问题,给被实施措施的个人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和损失。

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1. 严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保障被实施措施人的权益加强对被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人的权益保护,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严禁侵犯人格尊严,确保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3. 完善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制度,加强规范和管理,提高执行的精确性和可操作性,减少程序和操作上的漏洞,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 强化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监督,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防止滥用职权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保证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结语刑事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对可能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是确保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在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也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只有完善相关制度,严格监督和管理,保障被实施措施人的权益,强化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素质,才能更好地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和法治。

详析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详析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详析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二者的联系、区别、条件、执行)【法律条文解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法院执行解释》第六十六条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法院执行解释》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法院执行解释》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法院执行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我国当前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当前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当前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作者:彭辉宋佳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10期摘要: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对其适用条件、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增强了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具有明显的进步性。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应通过法律解释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适当扩大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加强执法监督,完善权利救济机制,完善对第三人的保护、强化执行保障。

关键词:监视居住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法学界一直存在“废除论”和“改造论”两种不同的观点。

“废除论”认为,监视居住措施使用率低,容易形成变相羁押,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而且执行成本高,应将其废除。

“改造论”认为,废除监视居住不利于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的提高,且监视居住措施在一些案件的适用上有其独立的适用空间。

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等措施加以解决,可以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1]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改造论”的观点,为长期以来的“废除论”和“改造论”之争下了定论。

一、当前我国监视居住措施在立法上的不足与缺陷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保留了监视居住措施,但通过对法条的仔细研究,监视居住措施在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部分法律用语和概念依旧模糊新刑事诉讼法相对于旧刑事诉讼法而言,在法条规定上更加详细,也更具有操作性,但是部分概念和用语的模糊性并未彻底改变。

第一,“住处”和“指定居所”的概念不明确。

关于“住处”一般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的住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的住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住处。

[2]关于“指定居所”,究竟是由谁指定没有明确,在什么范围内进行指定也没有明确,这为权力寻租埋下隐患。

监视居住制度问题探讨

监视居住制度问题探讨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0 年第 9 期摘要: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

其强制力介于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之间,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亟待立法完善。

关键词:监视居住;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除德国、意大利等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外,大多数国家没有规定监视居住制度,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有规定监视居住制度,1997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出台前,关于监视居住制度已有存废之争,但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客观需要,最终仍予以保留,当前在刑诉法再修改讨论中,学界对监视居住问题仍然争论不休,其中保留说认为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之间,属于缓冲机制,有存在的客观需要。

特别是当前流窜作案、异地作案增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无法取保候审,司法机关如无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采取取保候审还是拘留时,可以适用监视居住[1]。

取消说认为监视居住制度定位模糊,操作困难,要么异化为变相羁押,要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任自流,形同鸡肋,用之麻烦、弃之可惜,处境尴尬,已无存在的必有[2]。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制度虽存在诸多问题,但利大于弊,有保留的必有。

至于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定位不清晰,没有明确监视居住措施是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监视居住是取保候审和逮捕措施之间的缓冲机制,从法理上说,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监控强度均大于取保候审,小于逮捕。

试论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

试论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

革方 向应 当是 缩小适 用范 围、 标准提 高, 限定到 特定种类 、 特定对 象 的适用 上去 。因此 改革 后监 视居住 的适 用范 围可 能还不 会 很 大 , 是这不 应 当成为衡 量监 视居住 制度优 劣 的标 准 , 但 只要 它 能 够在 特定 的条 件下 发挥预 期 的功能 ,它就 是一 个值得 存在 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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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谂我国监视居住制 度存在的问 题与改进对策
王 向阳
摘 要 监视居住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闪耀着人性的光芒, 但由于该制度设立时所存在 的局 限性 , 致 实践运行 中存在种种 问题 。本文在 分析我 国监视 居住制 度存 在不足 的基础 上 , 出了改进 的相 关对策 。 导 提
人” 其 监督力 度甚 至不及 取 保候 审; , 要么 指定地 点或 在看 守所 、 拘 留所执行 , 限制 人身 自由变 成 了剥夺 人人身 自由, 视居 住变 监 成 了羁押 , 监视 力度 又超过 了立法 的预设 。 的司法 机关 为 了 其 有 逃避 办案 期限 的规定 或者 消化案 件 , 证据不 足 、 能 申请 逮捕 对 不 或 者起诉 时, 对不 符合监 视居 住条 件 的犯罪嫌 疑人 、 告人 也适 被 用 监视居 住 , 使监视 居住 变成 拖延 诉讼 或消化 案 件的手段 , 解除 监 视居住 就等 于 “ 人” 放 。这些 做法 都未 能发挥 监视居 住应 有 的 功能。 ( ) 三 法律规定 的救 济手段 不 能充分保 障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
( ) 新 定位监 视居 住 一 重
案件 多为 高智能型 犯罪 , 侦查 难度大 、 犯罪嫌疑 人 、 告人反侦 查 被 能力较 强。可 以指 定监视 居住 的房 间, 在房 间 内安置 电子监 控 、 监 听等 设备 。对 于普通类 型 的犯罪 仍然 应采取 集 中监视 的方 式 由司法行 政机 关执 行 , 对被 监视人 指定 活动区 域 , 在区 域 内可 以 自由活 动。 ( ) 三 完善 监视居 住 的相 关保 障制 度 在完 善监视 居住 的保 障制度 方面 , 国法律 中并未对监 视居 我 住 期 间折抵 刑 罚和办 案机 关违规 使用 该强制 措施 的赔 偿制 度进 行 规定 。 如亚 里士 多德所主 张 的:法律应 具 有灵活 性 , 以随 诚 “ 可 条件的 发展变化而 作 出相 应的修 改 , 法律 允许人们根 据积 累的经 验, 修订或 补充 现行各 种规 章 , 以求 日臻完 善 。监视 居住属 于刑 ” 诉 强制 措施 的 一种 ,其 对 人身 自由的限制 与逮捕 等羁 押措 施无 异 , 国刑法有 明确规 定, 我 判决执 行前对 犯罪嫌疑 人 、 报被 告人羁 押 一 日折抵 有期徒 刑一 日, 管制 折抵两 日, 建议 刑法 对采取 监视 居住措 施 的折抵 方式作 出补 充 , 日折 抵有 期徒 刑一 日, 一 这样 的 刑法 规定才 具 有合 理性 。同 时 由于 监视居 住属 于不羁 押 的刑事 强 制措施 , 因而不在 国家赔 偿之 列 。建 议 国家赔偿 法增 加规 定 , 有关 办案机关 对没有 违法犯罪 事实而 被实施 监视居住 措施 的人 , 承 担相应 的赔 偿责任 ; 国家赔 偿法 还应规 定 , 关的 公安司 法机 有 关 对 因在监视 居住 期 间违反 刑事诉 讼法 规定应 当承 担 的义 务而 被 逮捕 的人 , 无论其 是否有 违法 犯罪事 实 , 都不承 担赔偿 责任 。 监视 居住制度 符合执 刑社会 化的重要 措施 , 也是符合 司法改 革的要 求 , 其在 实际运 行 中存在 一些 问题 , 但是 相信可 以通 过不 断的改革 能够得 到完善 , 对 当前 学界对 该项强制措 施 的存 废之 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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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
对策
核心导语:取保候审在我们实行了一年的新刑诉中,有着怎么样的措施与及发挥效用呢?监视居住中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变化效果呢?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及应对的对策怎么样?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虽说新刑诉法第51、60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但由于在取保候审操作中,大多数情形是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相关分管领导决定,缺乏了其他监督程序和机制,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有的办案人员因受利益趋使,而随意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范围,导致有些应被采取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交钱走人的情况发生。

因此,办案人员要严格把握和学习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新的法律规定,有关部门还可以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宣传讲座,丰富内部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理论水平。

严格贯彻新刑诉法规定,不为利益趋势而打开方便之门。

二、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目前,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和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执行难。

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跨区域的流窜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

对这些流窜罪犯实施监视居住,难度较大;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不得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办案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但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变相羁押的现象十分普遍。

有鉴于此,办案机关应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和使用。

通常情况下应尽量不用或者少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确有必要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来执行,并尽可能地改善监视居住场所的条件和环境,使之明显区别于羁押场所。

相关知识:
关于拘传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明确将延长拘传时间的情形限定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增加了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与休息时间的规定,这就避免了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加强对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然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明确。

以保证饮食与休息
时间为例,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办案机关对此具有很大的裁量权。

这样一来,对被拘传人进行连续疲劳讯问以获取相关证据的行为就不可能被完全杜绝。

办案机关一旦出现上述情形,不仅侵犯了被拘传人合法权益,而且证据的真实性也必然受到影响。

因此细化相关规定迫在眉睫。

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如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的权利包括在任何24小时之内至少应有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其间不能对之进行讯问;用餐时间应间断讯问等。

关于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目前已经成为办案机关最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

但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是否需要、是否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如对一些民事部分已经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第二,拘留的期限规定为:在一般情况下为3天,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30日。

由此可见,不同情形的犯罪分子有着不同的拘留期限。

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办案机关为了防止违法超时现象的发生,对一些明明不具备延长至30日条件的案件也延长至30日。

所以,办案人员要正确理解和运用新刑诉法关于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杜绝滥用。

不得任意延长羁押期限,坚决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非依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胡乱羁押和超期羁押。

做到理论与实践接轨,树立办案人员的良好形象。

关于逮捕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修改后的逮捕强制措施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

第一,新刑诉法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有些办案人员却适应不了新形势的发展,未能及时更新观念。

对修改后逮捕的新规定理解得不透彻,没有真正理解其实质内容。

办案人员没有意识到新刑诉法所规定的逮捕只是使用强制措施环节上的一种判定,仍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就意味着将要受到法律处罚,更没有充分做好一旦发现错捕立马放人的思想准备。

为此,
加强办案人员应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与研究,对相关法律法规认真仔细研读与理解。

更重要的是对立法精神和意图的领会,从而提高执行法律的能力和水平,增强维护法律实施的自觉性,从而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尊重人权。

第二,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证据到什么程度才符合逮捕标准的认识和掌握的标准上,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存在差异,导致实际工作中呈请逮捕容易,而批准逮捕难的现象。

新刑诉法将原来的逮捕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使对犯罪事实的掌握程度不再像过去要求得那么高,而是放宽了逮捕的条件。

但在实际工作中,检察院为了避免出现错捕和败诉的现象,通常不但没有放宽逮捕的条件,反而还将逮捕条件限制得比以前更加严格了,从而造成了呈请逮捕容易,批准逮捕难的局面。

鉴于这种现象,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之间应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研究探讨逮捕新规定,以便对新的逮捕条件达成共识。

如对一些常见类型的案件,共同制定出具体的符合逮捕新条件的办案细则;对于一些难于定性和不常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加强预报,提前和检察院协商,以达成共识,共同完成逮捕这一法律程序。

总之,办案机关要坚决避免适用强制措施不当而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在准确把握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强制措施,通过适度限制或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顺利地获取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达到控制犯罪、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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