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13--宅基地使用权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摘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既为乡村振兴在法律层面上保驾护航,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在建设过程中取得的一份硕果。
其中,针对宅基地制度的改革以及发展宅基地的相关政策,《民法典》专章中的相关规定与实质内容过于原则性,本篇文章旨在深入探究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屋制度的整体发展,并且,探讨《民法典》下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效力。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民法典一、引言《民法典》专章中,在规定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涵上,规范了对宅基地的所有权。
要知道,中国市场经济正在以强劲之势继续向前发展,而在有关规定下,合理的放活农村宅基地权利,无疑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对于宅基地的所有权是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准,主要是针对的使用权的群体是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农户,为的是给农村集体成员居住者有一定的保障。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不难看出,这一条法规中并未对宅基地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以一个比较清楚的划分,而是仅仅根据资格宅基地权利前提的集体组成人资格,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或者占有权作了规范。
这一方面影响了其财产价值,一方面又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因此,即便集体成员资格是享受宅基地使用权最重要的前提,但是在农村居民居住需求进行保障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做为财产权利的流通性做了限制。
正因如此,本次出台的《民法典》为更加方便宅基地的使用和限制宅基地,在许多条款中将宅基地所有权的人身属性做出了相当限度的弱化。
二、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大量出现,这主要得益于当下都市中的住宅相对居高不下的售价,而价格相对低廉的农民宅基地住房也变成了更多人的首选。
法律宅基地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宅基地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农村居民住房用地的重要来源。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土地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宅基地纠纷逐渐增多,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宅基地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处理过程及法律依据,以期对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某村村民李某,于2005年通过村集体组织的公开招标,取得了本村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
在建设过程中,李某因地基不稳,导致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出现裂缝。
李某多次要求村集体组织予以维修,但未得到满意答复。
随后,李某与村集体组织就宅基地使用权、维修责任等问题发生纠纷。
三、纠纷原因分析1. 政策法规不完善:我国宅基地管理政策法规尚不完善,部分地方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等方面存在漏洞,导致纠纷产生。
2. 村民法律意识淡薄:部分村民对宅基地政策法规了解不足,维权意识不强,导致纠纷难以解决。
3. 村集体组织管理不规范:部分村集体组织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等方面管理不规范,存在不公平、不透明等问题,引发村民不满。
4. 邻里关系紧张:部分村民因宅基地纠纷导致邻里关系紧张,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加剧了纠纷的复杂程度。
四、处理过程及法律依据1. 调解阶段:在纠纷发生后,李某首先向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委员会在了解情况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解委员会认定李某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村集体组织在宅基地分配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
2. 仲裁阶段:调解未果后,李某向县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支持了李某的主张,判决村集体组织赔偿李某因地基下沉造成的损失。
3. 诉讼阶段:仲裁裁决生效后,村集体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仲裁裁决合法有效,驳回村集体组织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宅基地纠纷,主要源于村集体组织在宅基地分配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传统的农村土地制度下,土地被农民视为祖传财产,收益主要依赖于种植和养殖。
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些经营方式已经难以满足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求,土地利用方式需要改革,宅基地的利用就是其中一种,它可以为农村社会带来很多好处。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和性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宅基地是指农村宅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承包经营权。
其中,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或农业生产经营者对自己或家庭居住或农业生产经营需要用的土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中,对于农民家庭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土地利用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经使用者登记备案并取得确权证书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属于合法的、稳定的、可持续的、无偿的、世代相传的农民自用土地使用权。
在不影响其他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宅基地使用者有权通过土地的改良和利用,提高自身的生活水平,增加家庭财富。
另外,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可以是农民家庭,也可以是农业生产经营者,而不是唯一由宅基地所有者行使使用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和责任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包括土地的使用权,也包括对建设在上面的住房或其他建筑物的使用权。
使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在原有建筑物上进行扩建或者改造,但必须符合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并保证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行使宅基地使用权时,使用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制度的规定,保护土地资源,并必须保持土地的生态环境不受损害。
同时,使用者还要保证土地的产出量,不得将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或者商业开发等用途。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护和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重要经济利益,需要得到有力保护,确保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宅基地案例分析
宅基地案例分析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划拨给村民个人或者家庭使用的一种土地使用权。
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宅基地政策的实施对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将通过一个宅基地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案例背景。
某县某乡村村民小王家所在的村子,实施了宅基地政策。
小王家原本是一名务农的农民,家里有一块宅基地,但因为宅基地政策的实施,小王家面临着一系列的选择和问题。
宅基地利用。
小王家的宅基地位于村子的中心位置,周围环境优美,交通便利。
小王家可以考虑将宅基地利用起来,开发成农家乐、民宿等农业旅游项目,吸引游客,增加家庭收入。
同时,也可以种植一些经济作物或者养殖一些家禽家畜,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
宅基地流转。
如果小王家没有能力或者没有兴趣自己利用宅基地,也可以考虑将宅基地流转给有意向的农户或者企业。
通过流转宅基地,小王家可以获得一定的流转费用,同时也可以让宅基地得到更好的利用,促进村子的经济发展。
宅基地管理。
宅基地政策的实施需要有相应的管理机制,小王家需要了解宅基地的管理规定和程序,确保自己的宅基地利用符合相关法规。
同时,也需要积极参与村子的宅基地管理工作,维护自己的宅基地权益,保障宅基地的合法使用。
宅基地继承与转让。
小王家需要考虑宅基地的继承和转让问题。
如果小王家有子女,需要了解宅基地继承的相关规定,合理安排宅基地的继承问题。
如果小王家有意向将宅基地转让给他人,也需要了解相关的转让程序和规定,确保转让的合法性和顺利性。
结语。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宅基地政策对农村村民的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选择和问题。
村民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利用宅基地,同时也需要了解相关的政策规定,合理维护自己的宅基地权益。
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宅基地纠纷法律处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宅基地是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重要土地资源。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土地价值的提升,宅基地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本案例涉及一起因宅基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最终通过法律途径得到了妥善解决。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村村民,双方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各有一块宅基地。
甲的宅基地位于村北,乙的宅基地位于村南。
由于历史原因,甲的宅基地面积较小,而乙的宅基地面积较大。
随着时间的推移,甲因家庭人口增加,需要扩大居住面积,于是产生了与乙的宅基地纠纷。
甲认为,乙的宅基地侵占了自己应得的土地,要求乙归还多余的土地。
乙则认为,自己的宅基地是合法取得,且面积合理,不同意归还。
双方协商无果,甲遂将乙诉至法院。
三、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甲、乙的宅基地均属村集体所有,且双方均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
2. 甲的宅基地面积较小,原因为历史原因,乙的宅基地面积较大,但并未超出法定范围。
3. 双方在宅基地的使用过程中,均未发生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甲、乙的宅基地使用权均合法有效,但甲因家庭人口增加,确实存在扩大居住面积的需求。
然而,乙的宅基地并未超出法定范围,且双方在宅基地的使用过程中未发生侵权行为。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 甲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2. 乙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3. 双方应保持现有宅基地的界限,不得擅自改变。
四、法律处罚虽然本案中法院没有对乙进行行政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乙在宅基地的使用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处罚:1. 非法占用土地:如果乙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建盖房屋,将会被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2. 违法转让土地:如果乙将宅基地使用权非法转让他人,将会被责令停止转让行为,并处以罚款。
3.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果乙将宅基地用于非居住用途,将会被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五、案例启示本案反映出宅基地纠纷的复杂性和法律的重要性。
宅基地使用权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宅基地使用权(总分57, 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1.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 )。
A.集体土地使用权B.国家土地所有权C.集体土地所有权D.国家土地使用权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A[解析] 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2.下列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叙述,正确的是( )。
A.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B.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担保物权C.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的城镇居民D.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缴纳相应的出让金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A[解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符合建房申请宅基地条件的,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得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宅基地申请者无偿提供宅基地使用权。
3.下列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理解不正确的是( )。
A.权利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拥有的土地B.宅基地的面积没有限制C.宅基地使用权能受到限制D.宅基地的数量受到限制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B[解析] 宅基地的面积,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4.宅基地使用权人将房屋连同宅基地一同转让、出租的权利是指( )。
A.占有权B.使用权C.收益权D.有限制的处分权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D[解析] 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制的处分权,其中,有限制的处分是指权利人将房屋和宅基地一同转让、出租的权利。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1. (多选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下列哪些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A. 城镇居民购买B. 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C. 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D. 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答案】ABCD【解析】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如有下列情况:①城镇居民购买②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③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④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⑤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故本题选择ABCD。
2. (多选题)以下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表述正确的是()。
A.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B. 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C. 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D. 宅基地的初始取得是无偿的【答案】ABCD【解析】宅基地使用权的四个特征。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
个人住宅包括住房以及与村民居住生活有关的附属设施,如厨房、院墙等。
(3)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4)福利性:宅基地的初始取得是无偿的。
3. (单选题)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后,下列行为不合法的是()。
A. 在宅基地的空地上种树B. 在院子里建假山和鱼池C. 在房屋内加工外包玩具D. 将房屋转让给邻村的邻居的张某【答案】D【解析】A、B、C项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法律宅基地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村位于我国中部地区,是一个典型的农村社区。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村土地价值逐渐攀升,宅基地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因宅基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
原告甲,男,45岁,某村村民,原与妻子乙共同居住在该村的宅基地上。
乙因与甲感情不和,于2018年与甲离婚,离婚后,乙带着女儿丙搬离了原宅基地,并与甲协商将该宅基地的房产出售给被告乙。
被告乙,男,35岁,某市居民,在得知原告甲的妻子乙出售原宅基地房产的消息后,与乙协商购买该房产,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
乙在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
原告甲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乙购买原宅基地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乙返还宅基地使用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乙是否侵犯了原告甲的宅基地使用权。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原告甲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乙返还宅基地使用权。
2. 被告乙的答辩:被告乙辩称,其购买原宅基地房产的行为合法,且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故不应返还宅基地使用权。
3. 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原告甲、被告乙及乙的女儿丙,查阅相关证据材料等。
4.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甲与乙离婚后,乙将原宅基地房产出售给被告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甲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被告乙返还宅基地使用权。
四、判决依据及理由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赠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因离婚、分家等原因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向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主张返还。
不动产纠纷专题(八)——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不动产纠纷专题(八)——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侵权纠纷,例如擅自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另一类是合同纠纷,例如因宅基地使用权出卖、出租、赠予等引起的合同纠纷。
以下分别举一例说明:案例一:在房地分离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房屋合法,即使宅基地使用权未登记在其名下,其仍享有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要求其拆除房屋,不过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进行新建、改建。
房屋所有权人擅自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的,属于侵权行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拆除房屋。
案情简介1984年左右,俞成祥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后五龙沟村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其将东边两间分给其子俞建国,西边两间分给其子俞建防。
1995年政府为俞建国颁发了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08)字第004105号。
后俞成祥及其妻相继去世。
2012年左右,俞建防在西边的两间房屋上加盖了两层新房,又在屋前空地上盖起了三层房屋。
俞建国以俞建防侵犯自己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俞建防拆除修建的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涉讼。
(案例来源:俞国防、俞建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审理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3民终1152号)分析《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根据前述两个条文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与房屋所有权一并处分,即“房随地、地随房”。
2005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土地与房屋的登记机构统一,实践中出现房地分离情况大幅减少。
不过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实践中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由此产生不少纠纷。
上述案例即是。
处理此类纠纷时要注意,当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时,不能简单的根据“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确定房地归属,而应严格按照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确定真实权利人。
宅基地法律纠纷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男,40岁,汉族,农民。
李某,男,45岁,汉族,农民。
两人同属某村村民,居住在相邻的两处宅基地上。
2000年,王某与李某的宅基地相邻地界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最终引发诉讼。
二、案件经过1.纠纷起因王某与李某的宅基地相邻,地界为一条水沟。
2000年,王某在自家宅基地上新建房屋,需要拓宽地基。
王某认为,拓宽地基后,自家房屋将更加美观,居住条件也将得到改善。
于是,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了地基,将水沟填埋,使自家房屋地基扩大了1米。
2.双方协商王某拓宽地基后,李某认为自家宅基地受到了影响,且自家房屋的安全也受到威胁。
李某多次与王某协商,要求王某恢复原状,但王某不予理睬。
李某无奈之下,向村委会寻求帮助,希望村委会协调解决纠纷。
3.村委会调解村委会得知情况后,立即组织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决定将此事提交至人民法院。
4.诉讼过程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恢复原状,拆除拓宽的地基。
王某答辩称,拓宽地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且拓宽后对自家房屋有利,不同意拆除。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三、法院判决1.法院认为(1)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地基,侵犯了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2)王某拓宽地基后,对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了影响,李某有权要求王某恢复原状。
2.法院判决(1)王某拆除拓宽的地基,恢复原状。
(2)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1.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地基,侵犯了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2.在处理宅基地纠纷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拆除拓宽的地基,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3.对于宅基地纠纷,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避免矛盾升级。
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纠纷发生后,多次协商无果,最终引发诉讼。
民法典解读--物权编--用益物权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章 ⼀般规定⼀、⽤益物权的性质和特征(第323-328条)1.⽤益物权的特征(1)主要设定于⼟地;(2)权利期限具有长期性乃⾄永久性。
2.海域使⽤权的特点⼆、“特许物权”(第329条)1.特许物权的种类第三百⼆⼗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权和使⽤⽔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特许物权的特征:(1) 主要是由⾏政法规规定;(2) 主要是根据⾏政许可程序取得;(3) 多不表现为对特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直接⽀配;(4) 准物权常常包含多种内容不同的权利;(5) 准物权的⾏使往往受到公权⼒的直接⼲预。
第⼗⼀章 ⼟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第320-328条)1.种类:家庭承包经营权与“四荒”⼟地承包经营权2.特征与期限(1)以农村⼟地为客体,以农业经营为⽬的;(2)具有强烈的⾝份性质和社会属性 (3)实质上⽆期限3.设⽴⽅式和转让限制⼆、⼟地经营权(第339-342条)1.承包权和宅基地使⽤权流转的⽴法争议2. “三权分置”第⼗⼆章 建设⽤地使⽤权⼀、建筑物与建设⽤地使⽤权(第344-346条)1.建筑物的范围第三百四⼗四条 建设⽤地使⽤权⼈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地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该⼟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空间权”的⽴法安排第三百四⼗五条 建设⽤地使⽤权可以在⼟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
案例:店铺招牌悬挂纠纷⼆、建设⽤地使⽤权的设⽴(第346-351条)1. ⾏政划拨⽤地与出让⽤地的区分2.建设⽤地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三、建设⽤地使⽤权的转移(第353-357条)。
1.“房地合⼀”原则第三百五⼗六条 建设⽤地使⽤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处分。
第三百五⼗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处分。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分析
一、典型判例贺某某与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1、基本案情事实一:贺某某原系xxx县xx镇x村社员,于1975年2月5日经批准,在自家自留地内修建房屋,1976年6月建起土墙房三间。
1992年其将土墙房拆除,并在原地基上重新修建两间砖瓦房,但未办理房产证。
事实二:赵某某与贺某某是同村村民,赵某某与贺某某亦存在亲戚关系,赵某某是贺某某的侄儿,2008年双方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赵某某给付贺某某丈夫赵某甲10000元,贺某某将该村其拥有的97㎡的旧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赵某某,一并给赵某某的还有一份经赵某甲批注的《关于社员修建房屋的请示报告》的复印件。
该复印上批注:原旧房四间全部转让给侄儿赵某某所有,批注人是赵某甲,时间为1989年2月18日。
事实三:赵某某于2009年对房屋进行了重新修建,2011年5月7日赵某某为房屋办证,将97㎡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社长刘某,后办证未果,目前该房屋仍未办证。
事实四:贺某某与赵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以赵某某非法侵占其宅基地上非法建房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还贺某某宅基地。
并赔偿相应损失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贺某某与赵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贺某某的丈夫赵某甲当庭陈述收到赵某某的10000元,但称此款是赵某某给贺某某用于租用贺某某宅基地喂鸡鸭狗的租金。
赵某某陈述赵某某系在贺某某家,与贺某某协商10000元买贺某某的房子,过后才将钱送到贺某某家中。
结合赵某某持的《关于社员修建房屋的请示报告》复印件显示:原旧房四间全部转让给侄儿赵某某所有,批注人是赵某甲,时间为1989年2月18日。
双方对该批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解释不一致。
贺某某认为“原旧房四间”是指原长沙镇甜橙路159号两楼一底加巷道共四大间转让给赵某某所有。
赵某某认为“原旧房四间”即指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两间土墙房,两间砖瓦房,因请示报告原件破损无法书写才复印的,且落款时间有误,应是2008年批注的。
宅基地 流转 纠纷 案例
宅基地流转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定地点上建造住房、附属设施和生产设施的土地。
在中国农村,宅基地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然而,宅基地流转过程中常常出现各种纠纷,给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民利益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二、宅基地流转纠纷案例分析2.1 案例一:违规流转导致产权争议2.1.1 案情描述某村农民张某将其宅基地流转给他人李某,但在流转过程中未经过村委会的批准,违反了相关规定。
随后,张某因其他原因要求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李某不同意归还。
2.1.2 纠纷分析该案例中,宅基地的流转没有经过正规程序,违反了相关规定。
因此,张某要求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合理的。
然而,李某不同意归还宅基地,导致了产权争议的发生。
2.2 案例二:利益分配不公引发矛盾2.2.1 案情描述某村农民王某将其宅基地流转给开发商,希望通过流转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然而,在流转后,开发商未按照约定向王某支付相应的流转费用,导致王某与开发商产生了矛盾。
2.2.2 纠纷分析该案例中,宅基地流转后,开发商未按照约定向农民支付相应的流转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
王某因此与开发商产生了纠纷。
此类案例中,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利益分配不公,需要通过合理的协商和法律手段解决。
三、宅基地流转纠纷解决途径3.1 依法维权3.1.1 寻求法律援助当农民在宅基地流转过程中遇到纠纷时,可以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可以咨询律师或者向相关部门申请法律援助。
3.1.2 提起诉讼如果宅基地流转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农民可以考虑提起诉讼,将纠纷交由法院进行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农民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3.2 完善流转管理机制3.2.1 加强流转合同管理为避免宅基地流转纠纷的发生,需要加强对流转合同的管理。
相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规定,规范宅基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3.2.2 健全流转审批机制在宅基地流转过程中,应建立健全流转审批机制,确保流转手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法律讲堂民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是指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类案件。
民事案件分析是法律讲堂的重要内容,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有助于提高法律人的专业素养,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一起民事案件为例,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邻居,因邻里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被告在建造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建造至原告的宅基地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其建造房屋时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且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四、案件分析1. 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其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本案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建造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在建造房屋时应当尊重相邻关系。
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建造至原告的宅基地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2)被告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建造至原告的宅基地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案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民法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
一、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通过规定,农村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整建设用地所有者——农民集体与建设用地使用者之间,土地用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概念1、使用范围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之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因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过征收之后才能成为建设用地。
2、使用主体与使用目的之限制《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主体,仅限于村民、、乡村集体企业单位和公益事业单位。
从使用目的看,则是仅限于乡村村民住宅建设、乡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四种目的。
3、使用权设定方式及使用者权能的限制《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这一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层面上,法律禁止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以出让和出租的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2)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层面上,禁止土地使用者以转让的方式处分其土地使用权和以出租的方式在其土地使用权上为他人设定承租权,对土地使用者的权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例外规定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为抵押的,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二)限制二、主要类型1、概念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它是:自然人(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下建造、保有房屋及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在本次《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一项用益物权。
►(一)、宅基地使用权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民法典》四个条文)2020年11月20日18:19(1)《民法典》第3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 流转 纠纷 案例
宅基地流转纠纷案例宅基地流转纠纷案例探析:保障土地权益与农地可持续利用之间的平衡导语:宅基地流转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形式,旨在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农民增收。
然而,由于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宅基地流转中常常出现纠纷。
本文将通过一些具体案例,深入探讨宅基地流转纠纷背后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案例一:村民流转宅基地后被拆迁1.1 案例描述:某村村民甲将宅基地流转给村委会,以便与外地合作开发。
然而,不久后,村委会将其宅基地纳入旧村改造范围,导致甲的房屋被拆迁。
1.2 案例分析:这一案例涉及宅基地流转后土地权益的保障问题。
在土地使用过程中,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权益平衡被打破,村民的利益未得到妥善保护。
1.3 解决方案:建立健全的宅基地流转监管机制,确保流转后的土地利益不被侵害。
在流转合同中明确流转期限、流转权益以及补偿等方面的问题,增强流转双方的权益保障。
二、案例二:农民流转宅基地后遭遇纠纷2.1 案例描述:某农民乙将自己的宅基地流转给其他村民,但流转期满后乙要求收回土地,引发与承租人的纠纷。
2.2 案例分析:这一案例反映出在宅基地流转中,土地权益和承租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农民在流转土地时,需明确流转期限、土地用途和补偿等问题,避免后续引发纠纷。
2.3 解决方案:建立宅基地流转管理机制,确立流转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流转合同中明确流转期限、租金、土地用途转换等事项,并提供相应的补偿机制,确保农民与承租人的双方利益得到平衡与保护。
三、案例三:公共利益与农民权益的冲突3.1 案例描述:某县政府将部分农村宅基地用于建设公共设施,涉及的农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3.2 案例分析:这一案例涉及宅基地利用的公平性问题。
在宅基地流转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农民的合法权益,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的关系。
3.3 解决方案: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宅基地流转中的权益保护机制。
建立农民参与决策的渠道,加强政府与农民沟通与协商,保障农民在宅基地流转中的合法权益。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及分析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及分析农民甲将自己的给了农民乙,后又取得一个的使用权,农民乙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却被邻居张控告,指出农民乙没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民乙是否有资格使用宅基地?请大家阅读下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了解。
案例村民李某已有宅基地,后又取得一份宅基地。
李某便与同村王某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某将这份宅基地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
当王某开始建房时,被邻居张某阻止,致使王某无法建房。
王某以侵权为由,将邻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邻居张某以王某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1、李某能否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
《》第62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在已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
2、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从本案来看,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为无效合同。
3、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
因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则王某建房的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
显然,邻居张某就不能构成对王某的侵权。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同时,还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案所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处理。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1、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
《宪法》第10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宅基地使用权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宅基地使用权概念的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用益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其主要特征如下。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居民因建造住宅而享有的用益物权。
我国的现行宅基地,分为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宅基地。
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专指农村居民因建造住宅而享有的地上权。
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宅基地的主体主要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
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福利不可分离。
我国的农村宅基地是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权联系在一起的,从而使农村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
这种福利体现为农民可以无偿取得宅基地,以获取最基本的生活条件,而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则不能享有这种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是特定主体在集体土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采取审批方式,其程序大致包括三个步骤:(1)使用权申请;(2)土地所有人同意;(3)行政审批。
自然人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并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
宅基地使用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用益物权的效力。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这样规定,是由我国目前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决定的。
农村居民只能以户的形式申请宅基地,并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
在因转让房屋所有权或者实现抵押权而使宅基地发生转移的,原权利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案例评析李某、贾某某等与贾某平、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1]案情:贾某魁与贾某平系兄妹。
1995年因修公路贾某魁家的宅基地被占用,经村委会及该村四组决定,将该村四组一处宅基地调整规划给贾某魁家使用,贾家同时购得宅基地上房屋。
后原告李某与贾某魁登记结婚,一年后贾某魁死亡,不久原告李某生育原告贾某某。
贾某魁的母亲黄某死亡后,李某及其子贾某某与贾某平因诉争宅基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后,二原告提起上诉。
另查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位于金庄村四组,东邻贾某青,西邻贾某全。
李某自与贾某魁结婚后、贾某某自出生后均享受金庄村民待遇,二人户籍所在地为金庄村。
贾某平与其四个姐姐结婚后户籍均已迁出金庄村。
二审法院认为:贾某平、徐某占有、控制该宅基地及其上建筑物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
评析:宅基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使用权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独有,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且宅基地按户分配,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贾某平因结婚已将户籍迁出金庄村,无权享有金庄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而上诉人李某因结婚,贾某某因出生均取得金庄村户籍,应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
贾某魁、黄某死亡并不影响该户家庭关系的存续,二人的死亡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分割,二人死亡时不具有单独份额,不发生遗产的继承。
故贾某平、徐某无权占有该宅基地及其上建筑物,二审法院判处其搬离并向李某、贾某某返还涉诉房屋具有正当性。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准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1.权利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自然人经法定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后,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这是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的主要目的。
在宅基地的空地上,权利人也有权种植树木。
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权利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2.权利人可以对宅基地进行收益民法典物权编只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是占有和使用,没有规定可以用益或者收益,这样的规定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
权利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种植粮食、蔬菜、林木,收获粮食、蔬菜、果实,建造其他设施进行经营,都是应当允许的,也是在实际中实行的。
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收益权能,权利人有权在自己的宅基地上进行经营,获得收益。
3.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在经过本集体的同意之后,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同时,自然人在订立遗嘱确定房屋继承人时,有权将宅基地使用权一并作为继承财产处理。
4.权利人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不受期限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
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他附属物灭失时,不影响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权利人仍有权在宅基地上重建房屋,以供居住。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承担如下义务。
1.权利人不得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除了转让住房时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外,不得将宅基地非法转让。
以馈赠钱款、索取物资、以土地入股等方式变相买卖宅基地使用权的,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因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腾出宅基地的,应当由集体组织收回,以作统一安排。
村民长期闲置或抛弃宅基地的,应由集体组织收回。
即使是合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户也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2.接受政府和乡村统一规划的义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土地,或者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可以收回宅基地。
对此,权利人应当接受政府统一规划和村的统一安排,但应当对宅基地被占用的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
如果因此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3.权利人负有正当使用宅基地的义务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
权利人不得将宅基地作为生产用地使用,如盖厂房或改作鱼塘等,也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使用。
但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本法没有规定具体规则,准用土地管理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对此,土地管理法有专门规定,中央、国务院也都通过有关文件,强调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的基本要求,禁止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以及其他各种规定。
案例评析杜某诉吴某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案情: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就在支付所有房款后房屋永久性归原告所有,房屋所占土地永久性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应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支付部分房款后不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亦不接受房屋,并以该房屋属小产权房、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由,而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购房款。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杜某是屈原镇天龙村村民;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翻修扩建,建房占有的土地属茅坪镇杨贵店村集体所有制土地。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因双方皆存在一定过错,损失各自承担,基于合同支付的房款应当返还。
评析: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民法典并无具体的规定,而是规定准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我国为保障农民建设住宅的基本需求,维护社会稳定,目前对宅基地使用仍采取严格限制政策。
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特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翻修扩建,依据“地随房走”原则,其房屋转让必然涉及宅基地转让,但原告不是茅坪镇杨贵店村村民,不具备在该区域内购房权利,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的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有以下原因:宅基地的回收和调整、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抛弃、宅基地灭失、宅基地长期闲置等。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客体的宅基地,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而灭失,宅基地使用权将随之丧失存在的基础,归于消灭。
宅基地灭失,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将无处安身,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应当对失地村民按照规则重新分配宅基地,以便其建造住宅,安心生活。
如果只是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属物灭失,土地并未灭失的,不影响宅基地使用权的效用,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
案例评析赵某诉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案[3]案情:赵某是某村村民。
2009年其所在村被纳入综合治理改造试点单位,赵某家的祖遗宅基地在该治理改造项目的土地复垦工程范围内,其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
赵某诉至法院称,原告祖遗宅基地在综合治理改造工程中被收回,被告当地国土资源局具有给原告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法定职权,应当重新给原告分配宅基地。
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维护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给原告重新分配宅基地。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具有未经原告申请直接向其分配宅基地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依照民法典第364条的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重新取得宅基地不需要任何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本案中,虽然原告祖遗宅基地因蓝田县“空心村”综合治理改造工程被收回,应当重新给其分配宅基地,但仍然需要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直接给其重新分配宅基地的诉讼请求。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
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法律未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特别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
从长远的情况看,为便于管理,明确权属,增加宅基地使用权的流动性,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物权登记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规定一是考虑这一长远需求,二是考虑已经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登记的,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规则,即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亦不能对抗第三人。
宅基地使用权是经审批取得的,已经进行了登记,而其转让或消灭,也应进行登记,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不进行转让和消灭登记,不发生转让和消灭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