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时期连续犯罪加重处罚原则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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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时期连续犯罪加重处罚原则的演变
在中国古代刑法发展过程中,唐律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它既是对先秦到隋朝法制发展的总结,又是唐代之后法制的基础。在世界范围内,唐律是世界古代法的代表,与罗马法、拿破仑法典并列世界法制史上的三大著名法典。因此,唐律可以作为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基础。数罪与更犯虽然都是解决同一人再犯罪的问题,但是二者略有不同。早在《秦律》就已有再次犯罪加重处罚的规定,但还未明确数罪与更犯。到汉代已经对数罪与更犯进行区分,规定了更犯的成立条件,到唐代,《唐律疏议》则规定地更为具体和细致。
一、更犯的内涵
《唐律疏议》中对更犯的规定集中在总第29、299 条。《唐律疏议·名例律》总第29 条规定: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疏文解释: “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它是对更犯的总则性规定,《唐律疏议·贼盗律》总第299 条规定了特殊的更犯,是分则中对盗罪更犯的具体规定: “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 三犯流者,绞。( 三盗止数赦后为坐) 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有学者将这两项规定称为“累犯”,认为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只有后者“三犯盗”才是“累犯”,指出“唐律中的累犯,是指三次以上的犯罪行为。”本文认为这两项规定称为
“更犯”也许更为妥当。在我国现代刑法中,累犯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况。
它要求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 年之内。所以,再次犯罪不一定就是累犯。《唐律疏议》总第29、299 条之规定与我国现代刑法的累犯概念有不同之处,见下表:
首先,《唐律疏议·贼盗律》总第299 条之规定更犯类似我国现代刑法中的累犯,但二者在后罪发生的时间要求上仍有不同。其次,《唐律疏议·名例律》总第29 条规定:更犯是犯罪“ 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已配”表明服刑期内又犯罪的情形,它在现代刑法中属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所以,《唐律疏议》总第29、299 条规定之情况的外延大于现代刑法中的累犯,二者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同时,《唐律疏议》总第29、299 条规定之情况与现代刑法数罪有交叉。最后,在加重处罚的根据上,现代刑法对累犯加重处罚之根据是犯罪人无视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而《唐律疏议》总第29、299 条加重处罚根据在于“怙终贼刑”。古往今来对《尚书》中记载的“怙终贼刑”的解释不尽相同。东汉郑玄的注解是: “估其奸邪,终身以为残贼,则用刑之。”朱熹言: “‘怙’谓有恃,终谓再犯。若人有如此而
入于当宥之法,则亦不宥以流而听必刑之也。”
丘濬在《大学衍义》中说: “有心失理为恶,怙终是为,人之有所恃而又再犯者,谳之,知其非过也,当典刑者则坐以典刑,当鞭扑者则坐以鞭扑。”虽然解释不尽相同,但实质是一样的,都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后,不知悔改,又犯新罪,罪不可宥———这也正是对其加重处罚的根据。所以,《唐律疏议》总第29、299 条的重点不是强调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罪,但这却是我国现代刑法累犯中所重点强调的内容。
由上所述,将《唐律疏议》总第29、299 条称为“累犯”易于现代刑法中的累犯相混淆,造成概念上的不清,故将其称为“更犯”也许更恰当。另外,《唐律疏议》总第29、299 条规定的“更犯”不同于《唐律疏议·名例律》总第45 条规定的“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之“数罪”。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后罪发生的时间不同,如果犯罪人在被告发之后再次犯罪属“更犯”,如果在被告发之前再次犯罪属“数罪”,区分的结果是处罚不同,后者重,前者轻。
二、更犯加重原则的历史沿革
更犯者无视前一次犯罪,案发后再次犯罪,须加重处罚。早在尧舜时期,就已提及对惯犯、更犯的处罚原则。
如“怙终贼刑”,孔颖达疏: “若怙恃奸诈,终行不改者,则贼杀而刑罪之”,《虞书·舜典》,对坚
持作恶不知悔改的惯犯、更犯,处以刑罚。在西周时期,周公提出了区分“惟终”( 惯犯) 与“非终” ( 偶犯) 的刑罚原则,主张对偶( 初犯) 犯从轻量刑、对惯犯( 更犯) 从重量刑。《尚书·周书·康浩》载: “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 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 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周书·康诰》“终”是一贯、始终; “惟终”,坚持不改,再次犯罪。一个人犯了小罪,但他却是故意的或一贯的,就不能不杀。西周青铜器朕匜铭文记录了相关的判例: 法官伯扬父认定被告人牧牛在任职期间与上司争讼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被告人牧牛打五百鞭、罚金三百锾。如以后再与上司争讼、受到控告,则判处被告人牧牛打一千鞭、施以墨刑,即再次犯罪须加重处罚。另据鬲攸从鼎铭文载: 鬲从告攸卫牧于王,攸卫牧租用土地未付租金,犯了违约罪。虢旅审理此案,判攸卫牧败诉,并令他立誓: 如果我今后再不依约付给鬲从田租,就判处我流放之刑。攸卫牧初犯违约罪,法官让他立誓,未予以惩罚,若再次违约,则处以流放之刑,加重处罚。
《秦律》中也有记载,《法律答问》载: “诬人盗直( 值) 廿,未断,有( 又) 有它盗,直( 值) 百,乃后觉,当并臧( 赃) 以论,且行真罪、有( 又) 以诬人论?”诬告他人盗窃得赃物( 价值二十钱) ,尚未判罪,本人又另犯盗窃罪,得赃物( 价值一百钱) ,然后被察觉,加重刑罚,处“赀二甲一盾”。此时,《秦律》虽已有再次犯罪加重处罚的规定,但还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