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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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江其林间接受贿理论上也称为斡旋受贿罪。“间接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1997年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受贿不同的是,间接受贿成立受贿罪则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中心,其表现在:一是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只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才可能成立间接受贿。二是行为主体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其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间接受贿不构成犯罪。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受贿案相对较少,理论探讨不多,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出现间接受贿现象,对于如何理解与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实务中也存在着一些分歧。
一、“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界定范围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间接受贿主要特点。间接受贿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请托人不是为本人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向间接受贿行为人行贿请托,这样,间接受贿人不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第三人谋取不
正当利益,其行为是否还构成间接受贿?否定意见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条文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从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两方面都限于请托人,那么间接受贿人只能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规定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人”的范围很明显宽于请托人,可以是请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所以,三百八十八条的请托人只限于其本人。
然而,间接受贿应当包括为第三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
1、从理论上而言,受贿行为可以表现为直接受贿和间接受贿,也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第三百八十八条与第三百八十五条。这两个条文之间最大的不同就是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在直接受贿中,行为人可以直接通过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解决问题,就不存在请托的问题,所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就将之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间接受贿中,行为人则要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才能为行贿人解决问题。然而,只要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无论请托人是为了其本人还是第三人,都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而言,是为请托人本人还是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都没有区别。因此,请托人也完全有可能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请托。
2、司法实践表明,请托人常常不是为本人的利益行贿,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行贿,如甲正在服刑,朋友乙为帮其减刑,向丙行贿,要求帮忙,丙答应后,利用其职位影响,要求丁帮忙,最后,丁用不正当手段给甲减刑。假如间接受贿人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那么上例中丙的行为就得不到处罚,但这种为第三人利益行贿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只有纳入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中,才能更好打击间接受贿行为,更好打击受
贿行为。
3、从其他罪的司法理论来看,也有相类似的观点,如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表述为非法占为己有,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非法占为己有包括为第三人所有,其他如盗窃、贪污等罪都有类似的观点,所以,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理解为可以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并不会与刑法的规定相悖。
二、间接受贿的便利条件之理解
间接受贿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便利条件是指由于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了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这是成立间接受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怎样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范围如何界定?法条本身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和利用职权或地位的行为在现实中的表现错综复杂,法律也不可能对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论认为这种制约或者影响存在于纵向的上下级之间或者横向的平级之间。制约或者影响表明了职权之间的关系。“制约”对人的作用比较直接,即职权之间是纵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具有直接的威胁;而“影响”对人的作用是间接的、潜在的,表明职权之间是横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不具有直接的威胁,其威胁是间接的。笔者认为,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不能忽略间接受贿行为的实质考察。间接受贿虽然与一般受贿在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即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是分析间接受贿行为的基础前提。间接受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超越了自身权限范围,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此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第二,不能混淆其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涵的界限。一般受贿与间接受贿最本质的差异在于:在一般受贿中,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他们之间一般体现为上下级关系。因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下级一方在当时也有抉择的意志自由,但是我们认为,当这种抉择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基本生活环境时,他的意志其实并非是完全自由的。如行署副专员给县委书记打电话、要求县委书记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行署副专员尽管不是负责该行署的全面工作,但作为县委书记的上级领导,其对县委书记实际上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所以应认定为直接受贿。而在间接受贿关系中,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制约关系。虽然两者之间也有一定的约束关系,但其程度要轻得多,用“影响”来表达其义可能更为恰当。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为要求方与被要求方不处于同一职权部门,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协作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但这些“不利”还只是可能的、潜在的,被要求的一方有完全的意志选择自由。多数情况下,要求方和被要求方都是具有一定身份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尽管两者间的职务不是纵向的隶属关系,但具有横向的高低级别之分。当然,也不排除同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影响关系。
三、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附则中规定:“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据此规定,不正当利益首先包括非法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