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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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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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新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四个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该法条的罪名问题
新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注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这种意见已被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所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是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受贿罪客观方面问题探析

受贿罪客观方面问题探析

件 (间 接 利 用 本 人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即 间 接 受 贿 )”。 笔 者支持 后 一 种 观 点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的 这 种 规 定 是 为 了适 应 实 际 需 要 , 超
越 了 司法解 释 权 限 , 所 以 , 刑 法修 正 案 中第 3 8 8条 规 定 了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地 位 形 成 侧 便 利 条 件 ”而 构 成 的 (间 接 )受 贿 罪 。 因 . t t - g, 在修 订后 , 对 受 贿罪
客 观 方 面 的 理 解 不 应 该 包 括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地
国 法 院 审 理 经 济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纪 要 》和 刑 法
中明确指 出 , I N接 受 贿 中 行 为 人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便 利 条 件 有 以 下 特 征 :
定 受贿 罪 , 从 而 区别受贿 罪与 其他犯 罪 , 受贿 罪的客 观 方面研 究有 着其 重 大意 义。
关键 词 : 受贿 罪 ; 职 务便利 ; 客 观 方 面 中 图分类 号 : D9 2 4. 3 9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00 4- 9 48 7( 2 01 3) 0 2- 00 7 2- 02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是 否 限 于 本 人 职 务 便 利
约 关 系 说 ”, 行 为 人 利 用 自 己 的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所 形 成 的对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制 约 关 系 , 通 过 其 他 国家工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行 为 ,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第 三 种 “影 响 关 系 说 ”, 认 为 “利 用 本 人 职

(间接)受贿罪职要件之研究

(间接)受贿罪职要件之研究

(间接)受贿罪职务要件之研究-“间接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后文简称《解答》)中,1997年修订刑法正式将间接受贿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下来,刑法第388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它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对贿赂立法的完善,有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随着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的纷繁复杂,间接受贿案件的逐年增多,无论是刑法学界的学者,还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如何理解与适用第388条,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对间接受贿客观要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职务要件的理解和适用上,即如何理解和适用间接受贿中行为人的职务与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关系问题。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这样的案例:被告人曾某某是我区坪山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主任。

1998年至2000年间,深圳海关工作人员发现坪山镇某些“三资”厂违法生产经营,有关厂商为逃避海关处罚,找曾某某帮忙疏通海关方面关系。

因深圳海关到坪山镇查厂,一般会要求经发办的协助,而经发办作为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工作中也经常有求于海关,曾某某作为经发办的负责人,出面请海关工作人员帮忙,海关方面对违规的厂商不是从轻处罚就是未作处罚。

在此过程中,曾某某索取和收受了有关厂商大量感谢费,好处费。

对曾某某的行为是否成立间接受贿,我们与法院的同志有不同的意见。

法院的同志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地位、职权无法制约到海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不能以受贿论处。

我们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当理解为行为人的职务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存在相互影响和协作关系,而非制约关系,曾某某的行为是以受贿罪论处的间接受贿行为。

浅谈“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

浅谈“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

浅谈“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摘要】本文旨在探讨“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

在介绍了受贿案件和间接证据的概念。

在分别解释了受贿案件和间接证据的定义,探讨了如何从间接证据中发现受贿行为,并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加深理解,最后探讨了法律对间接证据的认可程度。

在强调了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重要性,展望了未来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前景,并进行了总结。

通过本文的深入讨论,读者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间接证据在揭露受贿行为中的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受贿案件、间接证据、受贿行为、典型案例、法律认可、重要性、应用前景、总结。

1. 引言1.1 介绍受贿案件和间接证据受贿案件是指公职人员或其他特定人群利用职务之便,违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败坏了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机构的形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

在受贿案件调查中,间接证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事实的证据,但通过合理推断和推理可以间接推断出事实发生的证据。

在受贿案件中,往往难以直接获取受贿行为的证据,因为受贿行为一般都是隐秘进行的,涉案人员会避免直接留下证据。

侦查人员需要依靠间接证据来揭示受贿行为。

间接证据的获取途径多种多样,可以通过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资产调查等手段来收集。

在受贿案件中,间接证据往往会发挥关键作用。

通过分析和推断间接证据,可以发现涉案人员的关联性、交易背景以及资金流向等信息,从而揭示受贿行为的全貌。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受贿案件都是通过间接证据来最终查明事实、定罪量刑的。

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

2. 正文2.1 什么是受贿案件受贿案件是指行贿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受贿人提供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在受贿案件中,通常有行贿人、受贿人和受贿行为三个主要要素。

行贿人是为了谋取私利而行贿的人,受贿人则是接受行贿的一方,受贿行为则是行贿人提供财物或其他利益给受贿人的具体行为。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摘要:三是请托人谋取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接受贿不构成犯罪,笔者认接受贿应当包括三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1、刑法三八十八条与三八十五条规定不不能理接受贿人只能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因对接受贿说行贿人实际上是要托接受贿人忙影响其他国工作人员其谋利所以刑法三八十八条规定请托人,不确定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合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但是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不确定状态国工作人员接受贿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便属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贿理论上也称斡旋受贿罪“接受贿”词早出现989年月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执行关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答》而997年现行刑法三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工作人员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上行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正式将接受贿以法律条形式规定下与刑法三八十五条规定直接受贿不是接受贿成立受贿罪有三特是行主体利用是“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是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上行请托人谋利;二是无论是取还是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都以“请托人谋取利益”要件;三是请托人谋取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接受贿不构成犯罪由司法实践接受贿案相对较少理论探讨不多随着新刑法实施如何理与适用三八十八条存着些分歧笔者就该条理与适用问题谈粗浅认识、接受贿人是否可以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贿行人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必须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出现了问题假如请托人不是人而是三人利益向接受贿行人行贿请托也就是说接受贿人不是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是否还构成受贿罪﹖否定见认应该严格按照条规定理刑法三八十八条从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两方面都限请托人那么接受贿人只能是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刑法三八十五条关受贿罪规定是他人谋取利益“他人”围很明显宽请托人可以是请托人也可以是三人所以三八十八条请托人只限其人笔者认接受贿应当包括三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1、刑法三八十八条与三八十五条规定不不能理接受贿人只能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因对接受贿说行贿人实际上是要托接受贿人忙影响其他国工作人员其谋利所以刑法三八十八条规定请托人请托人完全有可能是三人利益而请托而般受贿行行人可以直接通己职便行贿人问题就不存请托问题所以刑法三八十五条就将规定他人谋取利益2、司法实践表明请托人往往不是人利益行贿而是三人利益行贿如甲正刑朋友乙其减刑向丙行贿要忙丙答应利用其职位影响要丁忙丁用不正当手段给甲减刑假如接受贿人不能三人谋取利益那么上例丙行就得不到处罚但这种三人利益行贿行是非常普遍只有将刑法三八十八条理可以三人谋取利益才能更打击接受贿行3、从其他罪司法理论看也有相类似观如侵占罪刑法二七十条表述非法占己有但刑法理论般认非法占己有包括三人所有其他如盗窃、贪污等罪都有类似观所以将刑法三八十八条理可以三人谋取利益并不会与刑法规定相悖二、如何理接受贿便利条件接受贿明显特就是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便利条件是指由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了对其他国工作人员制约或影响这是成立接受贿行前提和基础然而怎样理“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其围如何界定?法条身并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由国工作人员职行和利用职权或地位行现实表现错综复杂法律也不可能对其作出具体、明确规定般理论认这种制约或者影响存纵向上下级或者横向平级制约或者影响表明了职权关系“制约”对人作用比较直接即职权是纵向关系职权对另职权具有直接威胁;而“影响”对人作用是接、潜表明职权是横向关系职权对另职权不具有直接威胁其威胁是接笔者认对“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理应当特别以下两不能忽略接受贿行实质考察接受贿虽然与般受贿行方式上有所不但实质上具有性即都侵犯了国工作人员职行廉洁性这是分析接受贿行基础前提接受贿行对国工作人员职行廉洁性侵犯具体表现行人超越了身权限围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二不能混淆其与刑法三八十五条规定“利用职上便利”涵界限般受贿与接受贿质差异般受贿该国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工作人员具有直接制约关系他们般体现上下级关系因虽然从表面上看下级方当也有抉择志由但是我们认当这种抉择直接影响到人基生活环境他志其实并非是完全由如行署副专员给县委记打电话、要县委记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行署副专员尽管不是责该行署全面工作但作县委记上级领导其对县委记实际上具有直接制约关系所以应认定直接受贿而接受贿关系该国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不存直接制约关系虽然两者也有定约束关系但其程要轻得多用“影响”表达其义可能更恰当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要方与被要方不处职权部门两者职责围不具有直接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工作人员要实行职行对其以工作、协作可能会带些不利影响但这些“不利”还只是可能、潜被要方有完全志选择由多数情况下要方和被要方都是具有定身份地位国工作人员而且尽管两者职不是纵向隶属关系但具有横向高低级别分当然也不排除级国工作人员影响关系三、对不正当利益理99年《高人民检察院关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案件立案标准规定》附则规定“规定有关贿赂罪案‘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助或者方便条件据规定不正当利益首先包括非法利益是没有问题但是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助或者方便条件”利益究竟如何理还存不理笔者认对“不正当利益”理就是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合法利益不确定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合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但是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不确定状态国工作人员接受贿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便属谋取不正当利益四、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否包含接受贿刑法六十三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无关接受贿条款是否可比照刑法三八十八条关接受贿规定认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包含接受贿行﹖种见认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包含接受贿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区别主要是主体不客观行方面基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旧刑法属受贿罪公司法才分出成新罪而且接受贿也是利用了人职权虽然只是接作用但还是可以理利用了人职权便利另种见认法无明规定不罪既然刑法没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接受贿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不包含接受贿行旧刑法实施程全国人常委会1988年《关惩治贪污贿赂补充规定》扩了受贿罪主体其亦包括公司企业人员而1989年两高针对该《补充规定》发布司法释规定接受贿行以受贿论处但将其主体限定国工作人员新刑法实施明规定国工作人员接受贿以受贿论处由可见无论新刑法还是旧刑法都排除了公司企业人员接受贿构成犯罪所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包含接受贿笔者认二种见合刑法规定刑法规定体现重视国工作人员职廉洁性。

受贿违纪 提纲

受贿违纪 提纲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写作提纲)
一、受贿罪构成要件
(一)受贿罪的主体;
1.如何正确理解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主体范围?村民小组长是否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如何村民小组长受贿?
2. 国有事业单位的医生、教师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3. 企业改制后,原“委派”产生的负责人能否成为受贿主体?
4. 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
(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1. 间接故意能否构成受贿罪?
2.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身份及具体职务内容?
(三)受贿罪的客体
本罪的法益是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还是不可收买性?
(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1.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2.事前、事后受贿的认定
3.贿赂范围的认定
二、受贿罪认定的中的疑难问题
(一)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1、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界限
2、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3、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4、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5、受贿罪与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界限(三)受贿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1、收受贿赂的未遂问题
2、索贿未遂问题
3、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情况
2、单位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情况
3、家属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的情况。

受贿罪相关法律知识

受贿罪相关法律知识

受贿罪相关法律知识[释义]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浅谈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浅谈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益 , 可 以是 部观 要 件 的 受贿 罪 中 ,只 要 行 为 人 有 为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承诺 就 足 够 了 , 也足 以 构 成 受 贿 罪既 遂 。 客 对
是 :
具 有 其 中一 个 阶段 的行 为 ,如 国 家 工作 人 员收 受 他 人 财物 时 , 据 他 人 提 出的 具 体 请 托 事 项 , 诺 为他 根 承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具 备 了 为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要 件 , 就 明
( ) 利 用职 务 之 便 , 分 为 积 极 利 用 和 消极 利 1、 可
笔 者 根 据 自己 多年 的 教 学 体 会 ,结 合 司 法 实
践 , 受 贿 罪 在 司 法 认 定 中存 在 的 问题 , 一 点 一 就 谈
己之 见 。

二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 理解 “ 的
“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应 成 为 一 般 受 贿 罪 的 必 为 应
员” 其 次 , 。 离退休 人 员 因 不是 国 家工 作 人 员 , 中 已 手
无职 权 可 言 ,谈 不 上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的 问题 。 因 此 . 者认 为 . 退 休 的 国 家 工 作人 员 , 构 成 受 贿 笔 离 不
这 一规 定 明 确 了 受 贿 罪 的 概 念 及 其 主体 范 围 , 并将 斡 旋 受 贿 列 为 受 贿情 形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于 现 行 由 刑 法 中 关 于 受 贿 罪 的 规 定 , 能 概 全 现 实 中受 贿 犯 未 罪 的 复 杂情 形 . 致 受 贿 罪 的 司 法认 定还 存 在 一 些 导
取利益 , 以及 已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取 的利 益 可 以是 谋 合 法的 利 益 , 可 以是 非 法 的 利 益 ; 可 以是 全 部 利 也 既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间接受贿理论上也称为斡旋受贿罪,“间接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而年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正式将间接受贿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下来。

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受贿不同的是,间接受贿成立受贿罪有三个特点:一第1文秘版权所有是行为主体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二是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都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三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间接受贿不构成犯罪。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受贿案相对较少,理论探讨不多,随着新刑法的实施,如何理解与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存在着一些分歧。

笔者就该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间接受贿人是否可以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间接受贿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假如请托人不是为本人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向间接受贿行为人行贿请托,也就是说,间接受贿人不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是否还构成受贿罪﹖否定意见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条文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从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两方面都限于请托人,那么间接受贿人只能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规定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人”的范围很明显宽于请托人,可以是请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所以,三百八十八条的请托人只限于其本人。

笔者认为间接受贿应当包括为第三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1、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与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同,不能理解为间接受贿人只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因在于对于间接受贿来说,行贿人实际上是要托间接受贿人帮忙,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利,所以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为请托人。

浅析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浅析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浅析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摘要]腐败是一种社会现象,多年来,我们党和政府一直在严肃党纪国法,惩腐肃贪,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反腐工作的形势依然非常严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呈高发态势。

而从近年来我国查办职务犯罪的情况来看,受贿罪所占职务犯罪的比例逐年上升,已经成为腐败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

文章尝试对受贿罪的概念进行剖析,并对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进行探讨,提出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受贿罪;概念;行为方式一、受贿罪的概念《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也即受贿罪的行为人。

(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用一个通俗的字眼来描述“职务上的便利”,就是一个“权”字。

(三)关于“财物”受贿罪的对象为“财物”:包括财产(金钱、实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设定债权、免除债务),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性贿赂)。

用一个通俗的字眼来描述“财物”,就是一个“钱”字。

(四)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承诺,该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甚至包括虚假承诺。

用一句通俗的文字来描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是“办了事”;用一句通俗的文字来描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是“答应办”。

(五)关于受贿罪的法益关于受贿罪的法益,笔者认同的观点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受贿罪疑难问题探析

受贿罪疑难问题探析

有将国家工作人 员从事违 反其 职责的行 为作为 斡旋受贿 的必 要条件 。 ” 如果仅将 “ 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特殊 主体作为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 ,不 可避免的会在 立法上 留下空 白,如非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其 影响力进行斡 旋受贿将会逃脱处罚 。 因此 ,《 修正案》 第 1 3条应当将非国家工作人 员增设为 《 刑法》 第 3 8 8条 的主体 。
3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由于当前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性贿赂纳入触犯范围使得性贿赂成了法律的真空地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给犯罪分子留下了犯罪的机会因为即使他们的行为给国家集体人民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通过法律予以制裁处罚极其不利于当今我国的反腐倡廉的要求更加不利于国家社会的发展
受 贿 罪 疑 难 问题 探 析
郑 红梅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近年来受贿犯罪 出现 了许 多新情况 、新特点,受贿手段 、方式 不断翻 新 ,使许 多变相 的新类型贿赂 因其 法律性质 的模糊 而难 以发现 和查处。鉴于此 ,本文通过阐述受贿罪的概 念和特 点以及 分析 典型案例 ,对我 国在 预防和惩 治受贿犯 罪过 程 中 出现的新类型疑 难问题 进行探 析 ,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 国反贿赂的机制以及 相关的立法和 司法问题提 出对策和建议 。 关 键词 :受贿犯罪 ;单纯受贿行为 ;性贿赂
引育
伴随着社会发展 ,特别是 随着查处力度 的加强 ,受贿犯罪花 样也在 不断翻新 。其特点就是手段更加趋于 隐蔽化 、智能化 ,出现 了诸 如以低 买高卖 、合作投资 、委 托理 财 、挂 名领 取薪 酬等 转 为 “ 私下” 、由 “ 直接 ” 变 为 “ 间 接” 、 由 “ 现货 ”变 为 “ 期权 ” 。但许多变相 的新类 型贿赂行为 因其法律性 质 模糊 而难 以发现和查处 。 …

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

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间接受贿”,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如果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而受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

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间接受贿的界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

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

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争议的思考

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争议的思考

2006年第4期(总第55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4 2006(Sum No .55)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争议的思考程 鹏(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 要]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明确了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立法的概括性,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种种不同的理解和法律适用,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行为要件、犯罪结果,法学界都有不同的意见。

对此进行探讨,于完善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受贿;共同犯罪;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4-0044-02 [收稿日期]68 [作者简介]程鹏(8),女,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3级学生。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虽然作了规定,但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有不同的意见,本文就其主要分歧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受贿中的共同犯罪刑法第385条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没有像《刑法》第382条对贪污罪的规定,明确规定“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论”。

有一种意见认为,对受贿罪共犯应同贪污罪一样,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主,全部定为共同受贿罪。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特别规定伙同受贿的,按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对伙同受贿行为就应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一般理论定罪处罚。

具体可以分为四种情况:1.直接都定为共同受贿罪,分别按受贿罪共犯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共同受贿的,直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这一点上没有异议。

但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行为,分别认定为受贿罪,按受贿共犯则有相反的意见,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伙同受贿。

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妻子的行为在刑法中没有规定为单独犯罪的情况下,夫妻共同受贿应按共同犯罪理论,定为共同受贿罪,应分别根据其在共同受贿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处罚。

[_经济法论文,1,斡旋,受贿,若干问题]浅议斡旋受贿若干问题

[_经济法论文,1,斡旋,受贿,若干问题]浅议斡旋受贿若干问题

浅议斡旋受贿若干问题_经济法论文(1)间接受贿又称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其法源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部分规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将这种行为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

该条虽未明确给出独立的罪名,但理论界对此条界定为斡旋受贿罪已达成共识。

此罪,日本刑法于1958年即予增设。

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极为重要的内容。

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争议比较大,笔者在此就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管见。

一、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制约关系。

一般学者都认为,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关系。

如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就认为:“所谓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是指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收受贿赂,而是凭借自己职务上的权力或职务上的地位,利用对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某种强制力或制约关系,并以此指挥、支配、制约甚至要挟这些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他们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我们可以称这种观点为“职务制约说”。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97《刑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便于对斡旋受贿罪的打击。

这是因为:首先,“职务制约说”没有立法依据。

97《刑法》第388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显然,该法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或权力上的衡平制约关系才能构成斡旋受贿;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制约关系只是构成斡旋受贿的一种表现而已。

关于受贿罪的几点补充思考

关于受贿罪的几点补充思考
关 键 词 : 贿 罪 ; 体 ; 额 ; 关 建议 受 主 数 相 中 图分 类 号 : 9 43 2 I 2 .9 ) 文 献标 识 码 : A
自 17 9 9年刑法颁布实施至 19 97新刑法颁 布实施期 间 及迄今为止的 3 的期间 内, 国陆续颁布 实施 了一系列 0年 我 司法解 释 , 结合打击受贿犯罪 的司法实践 , 断完 善有关受 不 贿罪的立法 。2 0 0 9年 1 至 6月 , 国检察 机关共 立案查 月 全

尤其指出的是我国 的公 务员 招录 、 升制度逐 步走 向 晋 程序化、 公开化 , 国家工作人 员在 尚未就职之前 , 招录、 其 晋 升情况就已经有所 公开 , 一定 范围内的人群 知晓 , 为 这就在

定程度上为就职前进行 权钱 交易提供 了条 件 , 就有必 这
要对这一特殊的群体进行监督和制约 。这似乎有让刑法提 前介入社会关系之嫌 , 但笔者 认为这 是准 国家工作人 员这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 为他 人谋取利 益 , 索取或 收受 的财产价值 , 以货 币单 位表 示的数 量。由此概 念可 以看 并 出, 我国刑法规定 的受贿数 额仅仅 局限 于可 以直 接或 间接 用货 币单位衡量 的财产 数额 , 非物 质性利 益 的价 值并未涵 括在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之 中。由此就产生 了对非财产性利 益如何按受贿数额计算 , 而依据什 么对 受贿人定 罪量刑 进
此不赘述。
危 害性 最大 的几 种犯罪之 一。学界对受贿罪 的研究 也随着
实践 的需要 不断地细化 和深入 , 目前为止 , 到 学者们 对受贿 罪犯罪构成及对 完善 我国对本罪 的立法也从不 同的角度和
层 面提 出了各 种各样 的观 点 , 这对 我 国刑 事立 法和 司法 的 完 善无 疑起 到了极 大 的促 进作用 。纵 观学 界的研 究成 果 , 本 文只从受贿 罪的主体 以及 数额方 面展开 补充论 述 , 并对 我国关 于受贿罪 的刑 事立 法完善提 出几点建议 。

关于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收稿 日期 :0 6一O 20 8一l 8
腐败公 约》 以下简 称 《 约》 则 对 此 未 作任 何 规 定 , ( 公 ) 只要是 直接或 间接 向公 职人 员许 诺 给 予 、 议 给予 或 提 者实 际给予该公职人 员本人或 者其他 人员 或实 体 不正 当好 处 , 以使该 公职 人 员在执 行公 务 时作 为 或者 不 作 为的, 便构成行贿 罪 。 . 那么, 以下 案例中 , 被告人章 某某 的行 为是 否构 成 了行贿 罪呢? 19 97年 1 , 0月 禄劝县某 职业 技术学校 与 章某 某签 订 了购 买总 价款 为 3. 元 56原装 计 算 42万 8 机2 5台的购销合 同 , 同约 定 : 某 某 在 订 立合 同的 合 章 1 内把计算 机运 到学校 交货 并安 装 调试 合格 后 , 5天 学 校先付给章某某货款 1. 万元 , 42 剩余货款在三年内付 清。章为规避合同 中关于三年 内付清剩余 货款的约 定 , 后送给该校校 长王某某 现金 15万 元及价值 30 先 . 5 元 的三 A双狮表一块 , 送给 出纳员李 某 某现 金 2万 元 及价值 3 0元 的 三 A双狮表 一块 、 值 30元 的红 云 0 价 5 烟两 条 。因此 , 章某 某提 前 一 年 于 19 9 8年 9月 3 01 3 收取 了货款 。县 法 院 以章某 某 的行 为 已构 成行 贿 罪 , 判处 其有期徒 刑二年 。庭 审中 , 辩护 律师 提 出 : 章某 某 的行 为不是为 了谋 取不 正 当利益 , 其行 为 不 构 成行 贿 罪 。笔 者认为 , 案中 , 本 章某某送 给校 长 和 出纳员钱 物 后 , 前一年 时间 拿到 了 自己依 照合 同约 定 应该 得 到 提 的货 款 , 他谋取 的利 益 既没 有违 反 法 律 、 规 、 法 国家 政 策 和 国务 院各 部 门规章 规 定 , 因为 这笔 贷 款 依 照法 律 规定 及双方约 定 , 是他本来 就应 当得 到 的 , 只不过通 过 送钱 物提前一 年拿到 了而已 , 他拿到 的钱不 是别人 的 , 是 自己 的, 也没 有 多拿 ; 他拿 钱这 一 利 益 的取 得 , 没 并 有损害国家、 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要求提供先付款帮助 或方 便条件 的人员 的行 为也没有违 反法 律 、 规 、 法 国家 政 策和 国务 院各部 门规 章 的规 定 , 长 和 出纳 员提 供 校 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违反的只是双方对付款时间 的约 定 。因此 , 某 某谋 取 的利益 不应 当被 确 定 为严 章 格法 律意义上 的不 正 当利 益 , 不 过 是为 谋 取 正 当利 他 益 而采用 了行 贿的手段 , 并且是在 王 、 二人 的索要 或 李

彭飞: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二稿批复)(1)

彭飞: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二稿批复)(1)

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摘要:对于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我们不能因为一味追求树立政府形象,而对其进行否定,相反作为信奉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共产党员,我们应当承认这一现象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正确的面对这一社会问题,因此针对新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我谈谈自己对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犯罪金额的确定的认识,并将其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题目,希望通过自己的阐述,能够让自己加深对腐败这个社会问题的认识和对当前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有个更为全面的理解。

此外由于自己处于法律的初学阶段,对于一些问题的认识还存在一些不足,希望能够得到老师和读者的理解。

关键词:腐败;贿赂;犯罪;要件;一、贿赂罪的概述从横向和纵向的角度,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世界上各种不同制度的国家,还是我国的各朝各代,贿赂犯罪不是社会主义的特有产物。

在各种制度下都是存在的。

但是伴随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取得大发展的前提之下,由于与之相适应的各种制度不健全,民主法制建设相对落后,监督体制有待完善,部分党员干部思想觉悟不高,导致贿赂犯罪在我国现阶段普遍存在,对于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我们不能因为一味追求树立政府形象,而对其进行否定,相反作为信奉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共产党员,我们应当承认这一现象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正确的面对这一社会问题,因此针对新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我谈谈自己对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犯罪金额的确定的认识,并将其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题目,希望通过自己的阐述,能够让自己加深对腐败这个社会问题的认识和对当前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有个更为全面的理解。

此外由于自己处于法律的初学阶段,对于一些问题的认识还存在一些不足,希望能够得到老师和读者的理解。

(一)贿赂犯罪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属于一类罪,包括受贿罪、行贿罪、等多种具体的罪名。

贿赂犯罪在通常也被我们称之为腐败犯罪,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职权的影响,实施受贿等非法取得财务和利益的行为,同时受贿犯罪也指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为获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一定利益的行为①,比如行贿罪。

现行刑法385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现行刑法385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受其 财物 的 , 为承 诺为 他人谋 取利 益” 视 。实际上 就是 肯定 了新 客 观要件 说 的观 点。马 克 昌教授 也认 为: 为他人 谋利 益 , 于许诺 , 始 终至 实现 , 是一种 行 为。因此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理解 为客观要件 把 似乎 更为适 当 。⑤ 根 据 以上分析 , 者认 为” 笔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的表 述应该是受贿 罪的客 观方 面的 要件之 一 , 从而 确定 了其性 质 。 二 、利 用职 务上 的便 利” ” 内容 的研 究 ( ) 利用 职务 上的便 利” - ” 表述 的 问题 对 于” 利用 职务上 的便 利” 一句 该如 何理解 ,根据 最高人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检 察院关 于执行 《 于惩 治贪 污罪贿赂 罪的补充规 定》 关 若干 问题 的解 答的相 关解释指 利用职权 或者职务有 关的便利条件 。 对 于” 用与职 务有关 ” 利 的解释 指虽然 不是利 用职权 , 利用 了本人 但 的职 权 或地位 形成 的便利 条 件。
在这种背景下近年来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性上此句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上学术界产生了分歧形成了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分同时随着理论的发展和现实司法的需要客观要件说又进一步发展成了旧客观要件说预备行为说和新客观要件说
201 笠 6 0
现行刑法 3 5 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8
”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文规 定 的定性 问题 为 条 ( ) 既然 现行 刑法 关于受 贿犯 罪条 文 明确 规定 有” 一 、 为他人谋 取利 益 的” 关表述 ,该 内容是 受贿 犯罪 的构成 要件 之一 的观 点, 相 已经 成 为理论 界 的共 识 ,大 多数学 者也 持肯定 的态 度 。只是随着 中国受贿 犯罪 不断 出现 新变 化、 特 点,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新 ” 的规 定 越来 越成 为司法 实践 中打 击受贿 、 惩治犯 罪 、 究刑 责的 掣肘 。 追 在 这种 背景 下 , 年来 对” 近 为他 人谋 取利 益” 的定性 上 , 句是 主观要 此 件还 是客 观要件 的问题 上, 学术 界产 生 了分歧 , 形成 了” 观要件 客 说” ” 观要件 说” 双重要 件说 ” 、主 和” 之分 , 时随着理 论的发 展和现 同 实司 法的需 要 ,客观要 件说 ” ” 又进 一步 发展成 了” 旧客观 要件说”” 、 预备 行为说 ” ” 客观 要件说 ” 和 新 。 1” 、 旧客观要 件说 ” 为, 为他人谋 取利 益” 认 ” 属于 受贿罪 的客观 要件 。这种 观点 指 出,受贿 罪 的客 观 方面表 现 为行 为人利用职 务 上的便 利 , 取他 人的财 务或 非法收 受他 人财物 为人谋 利 的行为 。 索 所 谓 为他人谋 取利 益是 指行 为人 为他人谋 取非 法或者 是合法 利益 的行为 , 至于 实 际上他 人是 否取 得利 益则 在所不 问。 2” 、主观 要件 说” 出 ,为他人 谋取利 益” 是行贿 人和受贿 人 指 ” 只 之间权 钱交 易达 成的 一种默 契 。为他人 谋取 利益只 是 受贿 人 的一 种心 理态度 ,属于 主观 方面 的范 畴 。① 正如 最高人 民法 院刑 二庭 庭长熊 选 国和 立案 庭审 判员苗 有水 关于如 何把握 受贿 罪构成要 件 之” 为他 人谋 取利益 ” ?的对 话录所 谈到 的:主 观要件 说 ” ” 则认 为,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属于 受贿 罪 的主观要件 , 只是受贿 人的一种 心 即” 理 态度 ” 或者 说是 ” 观上 的一 种意 图” 主 。当然 , 这种 主观 态度或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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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江其林间接受贿理论上也称为斡旋受贿罪。

“间接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1997年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受贿不同的是,间接受贿成立受贿罪则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中心,其表现在:一是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只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才可能成立间接受贿。

二是行为主体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其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间接受贿不构成犯罪。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受贿案相对较少,理论探讨不多,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出现间接受贿现象,对于如何理解与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实务中也存在着一些分歧。

一、“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界定范围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间接受贿主要特点。

间接受贿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请托人不是为本人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向间接受贿行为人行贿请托,这样,间接受贿人不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第三人谋取不
正当利益,其行为是否还构成间接受贿?否定意见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条文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从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两方面都限于请托人,那么间接受贿人只能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规定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人”的范围很明显宽于请托人,可以是请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所以,三百八十八条的请托人只限于其本人。

然而,间接受贿应当包括为第三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
1、从理论上而言,受贿行为可以表现为直接受贿和间接受贿,也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第三百八十八条与第三百八十五条。

这两个条文之间最大的不同就是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直接受贿中,行为人可以直接通过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解决问题,就不存在请托的问题,所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就将之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在间接受贿中,行为人则要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才能为行贿人解决问题。

然而,只要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无论请托人是为了其本人还是第三人,都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对于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而言,是为请托人本人还是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都没有区别。

因此,请托人也完全有可能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请托。

2、司法实践表明,请托人常常不是为本人的利益行贿,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行贿,如甲正在服刑,朋友乙为帮其减刑,向丙行贿,要求帮忙,丙答应后,利用其职位影响,要求丁帮忙,最后,丁用不正当手段给甲减刑。

假如间接受贿人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那么上例中丙的行为就得不到处罚,但这种为第三人利益行贿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只有纳入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中,才能更好打击间接受贿行为,更好打击受
贿行为。

3、从其他罪的司法理论来看,也有相类似的观点,如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表述为非法占为己有,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非法占为己有包括为第三人所有,其他如盗窃、贪污等罪都有类似的观点,所以,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理解为可以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并不会与刑法的规定相悖。

二、间接受贿的便利条件之理解
间接受贿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便利条件是指由于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了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这是成立间接受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

然而,怎样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范围如何界定?法条本身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和利用职权或地位的行为在现实中的表现错综复杂,法律也不可能对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般理论认为这种制约或者影响存在于纵向的上下级之间或者横向的平级之间。

制约或者影响表明了职权之间的关系。

“制约”对人的作用比较直接,即职权之间是纵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具有直接的威胁;而“影响”对人的作用是间接的、潜在的,表明职权之间是横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不具有直接的威胁,其威胁是间接的。

笔者认为,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不能忽略间接受贿行为的实质考察。

间接受贿虽然与一般受贿在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即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这是分析间接受贿行为的基础前提。

间接受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超越了自身权限范围,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此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第二,不能混淆其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涵的界限。

一般受贿与间接受贿最本质的差异在于:在一般受贿中,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他们之间一般体现为上下级关系。

因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下级一方在当时也有抉择的意志自由,但是我们认为,当这种抉择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基本生活环境时,他的意志其实并非是完全自由的。

如行署副专员给县委书记打电话、要求县委书记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行署副专员尽管不是负责该行署的全面工作,但作为县委书记的上级领导,其对县委书记实际上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所以应认定为直接受贿。

而在间接受贿关系中,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制约关系。

虽然两者之间也有一定的约束关系,但其程度要轻得多,用“影响”来表达其义可能更为恰当。

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为要求方与被要求方不处于同一职权部门,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协作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但这些“不利”还只是可能的、潜在的,被要求的一方有完全的意志选择自由。

多数情况下,要求方和被要求方都是具有一定身份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尽管两者间的职务不是纵向的隶属关系,但具有横向的高低级别之分。

当然,也不排除同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影响关系。

三、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附则中规定:“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据此规定,不正当利益首先包括非法利
益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利益,究竟如何理解还存在不同的理解。

从实践而言,对“不正当利益”的最好理解,就是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的合法利益。

不确定的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的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否包含间接受贿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无关于间接受贿的条款,是否可比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间接受贿的规定,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包含间接受贿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包含间接受贿的行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的不同,在客观行为方面基本一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在旧刑法中属于受贿罪,在公司法之后才分解出来成为新罪,而且,间接受贿也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虽然只是间接的作用,但还是可以理解为利用了本人职权的便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刑法没有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规定间接受贿的行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不包含间接受贿行为。

在旧刑法实施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补充规定》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其中亦包括公司企业人员,而在1989年两高针对该《补充规定》发布司法解释,规定间接受贿行为以受贿论处,但将其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新刑法实施后,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以受贿论处,由此可见,无论新刑法还是旧刑法,都排除了公司企业人员间接受贿构成犯
罪。

所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包含间接受贿。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符合刑法的规定,刑法的规定体现重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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