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总则之债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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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若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履行了义务而使其他
债务人因此而免除履行责任时、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
请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一权利即是连
带债务人相互间的求偿权。
连带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连带债
务之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其他债务人因该债务人的履行而
共同免责;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已经超过了其应该承担的份
而连带之债的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债务人的义务是连带 的,任一连带债权人接受了全部义务的履行,或者任一连 带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原债即归于消灭,并同时又在 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内部之间产生了按份之债。
20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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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债可以分为种类物之债与特 定物之债。
特定之债,又叫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
的债。特定物具有特定化的特点,因此,特定之债的标的
物在债成立时就必须确定、存在,并不能为其他物代替。
种类之债,又称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 的债。种类物是以度量衡加以确定的、可以用同种类同数 量的物替代的物,因此,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 并不具有特定性,甚至往往还不存在,只有在交付时才加 以特定化。
第二、转移所有权的特定之债,除法律规定外,当事 人也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之时起转移;而种 类之债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或 其后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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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单一之债和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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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类型、内容、 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债务不履行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 事人约定。而在后者场合,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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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 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 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 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 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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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以交付规定的特定物履 行债务,在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则发债的履行不生 能;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是可以代替的,若债务人的部分 种类物毁损灭失而非该种类物全部毁损灭失,则不发生债 的履行不能问题,债务人仍应继续实际履行。
债权总则之 第二节 债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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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二、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三、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四、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 五、单一之债和选择之债 六、货币之债和利息之债 七、主债和从债 八、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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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
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
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
付。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
责任,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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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 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 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 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 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 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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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债务,如侵权之债, 不当得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意定之 债又可以称为约定之债,主要是指合同之债,也包括悬赏 广告、代理权授予、单方允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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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之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
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同时或者先后请 求其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 务的义务,即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连带债务人的 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债权人而言的,在债务人之间,各个债 务人仍然是各自按一定份额承担债务。
发生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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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
按纷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各自按照一定
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
各债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债权主体
一方为多数人,各债务人按一定份额分担义务的,为按份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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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意义主要在于:
按份之债的各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各债务人的义务都是 各自独立的,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 应享受的份额的履行或者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 额的义务,其债务即已了结,并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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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因单一之债的主体双方都只有一人,当事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比较简单明了,不发生一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而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不
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发生
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
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所以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 两个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选择权的归属,决定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 的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选择权属 于债务人一方。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一方只能在可供选择的 标的中选择—种标的,且一经选定,当事人就应按选定的 标的履行。可见,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一经行使,选择之债 也就成为简单之债。这也是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的区别。 任意之债虽也有数种标的,但当事人可以任意以其中的一 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