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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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局限性之缓和

论物权法定原则局限性之缓和

论物权法定原则局限性之缓和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需求的不断产生,导致了物权法的僵硬性,所以我国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如何缓和其僵硬性,适应社会发展变革的需要成为本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关键词:局限性有限缓和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局限性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约定和创设。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自此,我国是继韩国、日本等国之后明确在立法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国家,这项原则在我国具有物尽其用、保障物权内容和种类的安全稳定等重要意义。

任何制度设计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遭遇各种挑战,物权法定主义自然也不例外。

尽管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具有重大意义,但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概括抽象总会损害生活事实,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勃兴,我国目前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由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型转变,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由计划型经济转变为开放型经济,这种以交易为常态的市场经济对物权法定原则提出了挑战,例如空间的使用权、居住权、抵押物权中的企业抵押、集团抵押等,这些物权都没有在法律中规定,经济发展越迅速,物权法定原则对新型的物的利用与交易方式抑制就越明显,当法律的物权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就会对社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物权法定原则原先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逐渐产生限制新的物权种类创设发展的障碍,物权法定主义的僵硬性也越来越明显地显露出来了。

二、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有限缓和的途径物权法定原则有利有弊,是一把双刃剑。

梅因认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的。

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 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

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ornai of Heiloo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2025年第3期(总第150期)No. 3 2025(Sum No. 150)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赵战飞,侯宇(郑外I 大学法学院,郑州450002)摘要:《行政诉讼法》自2215年修订并颁布实施以来,顺应实践发展。

特别是提出了行政行为无效的认 定条件,这是对行政行为的再一次重新界定,但是该界定条件在具体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新的问题。

与之相伴 随的还有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间是不是应该和一般起诉期间相同,以及不同诉讼种类判决之间的转换问 题等,都与我们具体的实务相关,所以,无效行政行为司法适用问题研究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起诉期间;诉的类型转换中图分类号:D922.3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28 -7966(2221 )23 -0222 -26一、历史沿革早在1996年19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就出现过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7〕,这虽然是在《行政 处罚法》第3条①中被提及,但这是在法律中首次提及。

在此后2002年司法解释中也仅仅是在法律层面提 出了一个简单的概念,并没有把它具体化,所以就导致该制度在实际实行过程中并没有可操作性,此后十几 年我们对于行政行为无效这一问题在立法层面一直停滞不前。

在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明确提出无效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认定标准②。

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列 举了两种无效情形并加上一个兜底性的情形即重大且明显违法,我们不可否认这是我们行政诉讼的一大进 步,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所以导致在实务过程中难以操作。

22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适用解释》)第99条对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在没有依据前面增加了减损权利或 者增加义务两种限定,并且增加了第三种情形:行政行为在客观上不能实现③。

无效合同转换制度

无效合同转换制度

试论无效合同转换制度一、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现状近代民法上神圣不可侵犯的合同自由原则,在二十世纪的现代民法上其至高无上的地位受到了挑战,“缔约自由”被从法律上加以限制,突出表现之一即是无效合同制度在合同制度中急速膨胀,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私法活动的强劲势头。

合同无效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提高社会效率固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一般来说,评价某一法律制度是否适用,主要是看在现实社会环境下,能否体现该法的立法目标。

我们认识无效合同制度的科学性,同样要从合同法的目标—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来进行评价。

现行合同法的适用现状是不尽如人意的。

据统计,在以往的经济审判中无效合同约占15%。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得不到履行的现象一直十分严重,人们往往把合同的大量无效归咎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失误。

实际上,在以往的合同实践中,大量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有些本来是应该和能够维持有效的。

就是说,有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现行的合同法制度人为地消灭了。

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和解决纠纷的成本,以及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如果做出统计,将是一个令人震惊的数字。

在我国,合同的大量无效,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体制上的原因。

这种体制上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制度规定还不够完善。

表现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之间逻辑关系不够严密,文义范围也过于宽泛,仍可能导致许多合同被不合理地归于无效;另外,《合同法》未规定无效合同的救济制度,使许多本可治愈的无效合同得不到救治而被宣告无效。

二是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过度干预。

《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均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对合同进行监督审查,使得合同法律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交易秩序。

三是当事人欠缺法制观念,故意违法或滥用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142条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边界

民法典第142条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边界
意思表示解释始于何处? 国内民法著作论及意思表示解释时,一般认为意思表示解释是指通过 解释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1〕与此不同,在当代德国民法学上,主流观点认为,意思表示解释的功能不 仅在于通过解释确定一项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包括通过解释判定一个符号(言语、文字、图形、动作、 沉默)是否构成意思表示。 〔2〕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目标是“确定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相对人的意思 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其中意思表示解释的射程如何,与意思表示之构成判断、合 同漏洞填补、任意性法律规范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等究竟处于何种关系,理论与实践上不无疑 问。 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起点
相较之下,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客观说更为可取,符合当代私法注重信赖保护的基本趋向。 据 此,判定是否存在一项意思表示,首先需要判定是否存在一项具备特定效果意义的表示。 效果意义包 含约束意义,即表明表意人愿意因其表示而受法律约束的意义。 意思表示解释第一阶段的任务就是 判断表意符号是否涉及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是否存在约束意义,至于表意符号所涉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体内容如何,则应当留待意思表示解释的第二阶段去解决。
一项表意符号究竟是否涉及权利义务关系且包含约束意义, 需要结合个案相关因素予以判断。 约束意义的认定尤为如此。 在大多数情况下,发生争议的表意符号是言语和文字。 对此,首先需要考 量的因素是表意人的措辞。 表意人的措辞必须足够确定,才能表明其愿意受法律约束。 在对“洋浦经 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4)民 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具体措辞看,双方约定洋浦管委会“协调置换土 地”,表明从“协调”到真正“置换”还是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因此,本案系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 并非合同,而是磋商性、谈判性文件。 显然,该案中的意向书之所以未被认定为合同,是因为相关条款 的措辞不具备足够的确定性,不能据以确定当事人愿意负担法律上的义务。 再如,在“(2017)粤03民 终20127号”民事判决所涉“陈某生与刘某羽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刘某羽的函件包含“本人拟以如 下条件回购公司股东的部分股权”“经与出让股东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有意出让股权者请在2014 年6月30日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等表述,陈某生在回函中表示“本人愿意将所持股权由刘某羽先生 进行回购,有关回购事宜本人将与刘某羽先生进行具体协商,并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的措辞均未确定地表达愿意受法律约束之意,所以不构 成要约与承诺。 总的来看,当事人的表示中如果包含“再进一步协商”“请到我处就具体事宜面谈”“初 步同意你方提出的方案,但须请示领导决定”之类的措辞,则不应解释为具备约束意义。 反之,如果相 关文书包含“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之类的表述,则在签章之后通常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表示具备约束 意义,构成意思表示。 如果当事人的表示部分内容措辞含糊,但部分内容措辞确定且涉及具体权利义 务,则后者仍可解释为具备约束意思的意思表示。 〔5〕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案例(3篇)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甲方)与李四(乙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李四,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月1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支付了租金。

然而,在租赁期间,李四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张三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李四退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李四则认为张三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三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三、法院审理1. 关于张三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张三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李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隐瞒事实,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是在租赁期间才显现出来。

因此,张三不存在欺诈行为。

2. 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在租赁期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针对房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张三应当承担维修义务。

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然而,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张三退还李四已支付的租金。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 张三退还李四已支付的租金;3. 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有效,但部分条款因房屋质量问题无法履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 张三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但由于维修问题未能解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 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务纪要——民事审判“说明书”请查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务纪要——民事审判“说明书”请查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务纪要——民事审判“说明书”请查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4•【分类】会议纪要正文民事审判“说明书”请查收!12月24日下午,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召开2021年下半年民事条线辖区指导片会。

本次片会由上海一中院主办,浦东法院承办。

会议聚焦共性法律问题,重点围绕审判思路与裁判方法、改发案件质量、新类型及疑难案件。

会议由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庭长陈福才主持。

上海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军,上海高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余冬爱,辖区各基层法院分管院长、民事审判庭及执行裁判庭庭长、副庭长、民事及执裁条线业务骨干参加会议。

目录01 审判经验交流02 案件质量讲评03 审判业务答疑04 领导总结PART 01审判经验交流浦东法院民事审判庭陈裕国法官通过分析案例,阐述了通谋虚伪表示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理解与适用。

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表现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买卖、实为骗贷;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1.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的,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和2021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对比,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构成让与担保,《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运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理论,将出借人对房屋的所有权降格为担保物权,出借人请求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有权请求折价或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由出借人优先受偿。

2.名为买卖、实为骗贷需要甄别当事人除了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向银行骗取贷款之外,是否还有隐藏的法律关系,如无,则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证的12个变化

民法典关于保证的12个变化

《民法典》关于保证担保的12点新变化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中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实施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变化较大,下面我们探讨下《民法典》关于保证担保的12点新变化。

变化1: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变化2:关于保证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民法典》第681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针对这个问题,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

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变化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关于合同效力的转换

关于合同效力的转换

关于合同效力的转换【合同效力】关于合同效力的转换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分为三种情况: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其中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体问题有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为有效;欺【合同效力】关于合同效力的转换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分为三种情况: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其中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体问题有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为有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认定为相对无效。

原合同法无效制度未严格区分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将一些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合同归类为绝对无效,同时,对其又不承认合同效力的转换,这无疑也是无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

笔者认为,欠缺有效要素的合同,有的是当事人主观违法,有的是当事人客观违法,违法的原因不同,处理也应区别对待。

无效合同毕竟是消灭交易,应给当事人以补救余地。

将一些因主体问题可能无效的合同允许追认有效,将一些欺诈、胁迫的合同允许受欺诈者撤销,必将提高社会的信用和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

无效合同除允许当事人补救外,法官能否从无效合同的法律行为中提出约束当事人有效的法律行为?即无效合同的法律行为能否更换?德国民法认为,法官有权代替当事人重做一个从法律方面来说当事人设计不够完善的法律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凡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如可认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有替代之意思的,则其他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

”此条的立法理由是法官解释私法律行为以该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为重点,而不应以法律行为的法律目的为重点,法律目的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和法律技术。

德国法充分考虑当事人经济目的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如出租车卖车承包合同纠纷,有的当事人对未来的卖车条款进行约定:不能卖车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论构建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论构建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大 且 明显 违法 不 待有 权 机 关确 认 宣 告 , 自始 、 然 、 当 确
定 的 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行 政 行 为 二 、 效 行 政 行 为 的 特 征 无
2无 效 行 政 行 为 不 是 行 政 行 为 。 无 效 行 政 行 为 是 . 不 具备 行政 行为 的有 效要件 .因而不 能 产生 行政 主体 预 期 法 律 效 果 的行 为 。 会 产 生 相 应 的 民 事 后 果 、 事 但 刑
无 效 与 行 政 行 为 可 撤 销 之 间 的 界 限 。 根 据 有 限 公 定 力
重 大且 明显 违法 的情 况 , 法 的行政 行 为才是 无 效 的 。 违 这 种观 点与行 政法 治秩 序相 契合 。
纵 观我 国学者 的相关论 述 。 者 认 为 . 将无 效行 笔 应 政行 为概 念界 定为 :由法律 直接 规定 为无 效 或者 因重
力 、 滥 用权 力 等违 法行 政 行 为 时有 发 生 。 因 此 ,为保 障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构 建 无 效 行 政 行 为 制 度 已成 为 当务 之
急。 关 键 词 :无效 行 政 行 为 ;公 民抵 抗 权 ;公 定 力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1 0 - 2 7 (0 1 7 0 8 - 5 0 7 8 0 2 1 )0 - 0 7 0 中 图 分 类 号 :D 2 .1 9 21 2
理 论 . 效 行 政 行 为 的 后 果 表 现 为 自始 、 然 、 定 无 无 当 确 效 , 就 是事 先 不 能做 合 法 、 效 的 推定 。 可 撤 销行 也 有 而
政 行 为是一 经作 出 即推定有 效 . 因存在 违法 情 形 . 但 只 能 在 事 后 予 以撤 销 的行 政 行 为 .所 以 此 种 观 点 没 有 完 整 反 映无效 行政 行为 的概念 。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

浅议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庄慧娴(班级:2013级法学研究生学号:20132203135)摘要:无效民事行为复活途径的拓宽具有必要性。

然而作为能支撑市场经济、并为无效无效行为复活之重要途径的转换规则,却不仅在我国立法中未有规定,而且在理论上也少有探讨。

本文即在认识到对其考察和探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之上,对此制度进行力所能及的梳理,以求有助于此制度的立法转化和理论构建。

关键字: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救济一、引言传统理论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原则上应当是确定、自始、当然的无效。

“如果法律行为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诉讼或仲裁中只是对一个已经存在的事情加以确认而已”①这种关于无效法律行为后果的认识过于绝对化,它彻底否定了无效法律行为治愈的可能。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正是为了治愈一些无效法律行为而生的。

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确立了这一制度,甚至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制度存在,但可惜的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却并未引起重视。

本文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通过对其涵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价值功能、类型及构成要件等问题的分析,探讨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二、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基本理论(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涵义一个完全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而且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此行为无效即愿意另一行为有效的,可以作为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

像这样把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转变为另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②在罗马法上,就有“一个行为无效而具备其他行为的要件时,如它行为合于当事人之意思者,则他行为有效”的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若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可认定当事人如知其无效即有意为此另一法律行为者,则此法律行为有效。

”③我国台湾地区也对这一制度作了作者简介:庄慧娴(1990-),女,安徽歙县人,安徽财经大学2013级法学研究生。

无效法律行为及其救济

无效法律行为及其救济

法制园地无效法律行为及其救济□胡金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传统理论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为确定、绝对和自始的无效,但该绝对性的含义使其在实践中产生相应的弊端,本文认为应区分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赋予其不同的效力形态,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合理认识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些法律规定的变通及其合理性。

关键词法律行为无效救济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52-02一、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及效力的界定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行为。

法律行为想要发生双方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要求,如主体具有为自己创设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客体合法适当及意思表示真实等。

当一个法律行为欠缺了上述要件之一时,不能够发生行为主体预期的法律效果,此时的法律行为是确定的、绝对的和自始的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主体欠缺行为能力或资格,行为标的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欠缺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要件等。

在这些情况下赋予法律行为法律效力,有可能在政策上或法律价值上与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或社会价值相违背,有损社会总体利益。

二、问题的提出从立法技术方面讲,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决定法律规定无论如何现时看来如何完美、详尽,其调整对象也不可能包容到所有的不断发展变化的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超前性和包容性总是有限的。

因此我国立法和法学理论中把所有的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效力界定为自始、确定、绝对无效的做法似乎不太能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实践。

现实中大量法律行为仅仅因为一些如登记手续、书面形式或标的物的交付等法律技术性要件的欠缺而被宣告无效。

这类行为使其生效不会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构成任何损害,如果认定为无效行为不仅会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落空,损害到当事人的利益,从整个社会来讲也会造成缔约成本的浪费,同鼓励交易、讲求效率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不相吻合。

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原理

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原理

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原理
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原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 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表见不符合法定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2. 当事人可以追认原无效的法律行为,在追认后该行为即被确认为有效。

这称为无效法律行为的追认转换。

3. 当原无效的法律行为符合另一种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思转换为该种有效的法律行为。

这称为无效法律行为的变更转换。

4. 转换原则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使法律关系稳定。

5. 转换要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强行转换。

6. 无效的意思表示可以补正而变为有效。

这称为无效意思表示的治愈转换。

7. 转换不是对原无效行为的追溯承认,而是重新确立一种有效的法律关系。

8. 对依法不得转换的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不得追认或者变更转换。

9. 转换要依据具体情形,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

10. 转换后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的时间点为转换完成时生效。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范文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范文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律体系中,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机制。

当某一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有必要寻求一种合理的效力转换途径。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理论基础1. 概念界定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因,导致该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而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将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为其他合法有效的行为,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理论依据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源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秩序的维护。

当某一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时,若直接宣告该行为自始无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秩序的稳定。

因此,通过效力转换制度,将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为其他合法有效的行为,有助于实现公平、诚信和秩序的维护。

三、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实践应用1. 合同领域的适用在合同领域,当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因被认定为无效时,可以通过效力转换制度将合同转换为其他合法有效的协议或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若因违反建筑法规而被认定为无效,可以通过效力转换制度将合同中的合法部分予以保留,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修正。

2. 其他领域的适用除了合同领域外,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在其他领域也有广泛的应用。

例如,在物权法领域,当物权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时,可以通过效力转换制度将物权转换为其他合法的权利形式。

此外,在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等领域,也可以通过该制度实现对无效行为的合理调整。

四、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1. 存在的问题尽管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应当承认无效法律行为转换

我国应当承认无效法律行为转换

定, 因此, 本文从讨论我国是否有必要 引入此制度方面着手, 论证 了我国应当而且有必要引入无效法律行为转换, 并对其构
成 进行 了基 本 的分析 。
关 键词 无 效法律 行 为 无 效 法律 行 为转换 法律 行 为 中图分 类号 : 905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所 以, 国应 当承认无 效法 律行为转 换制度 , 我 笔者 认为 , 把握
法 律行 为 的复活 的途 径主要 有 : 1 依 法律规 定 而复活 : 2 依 法 这 一制度 的关 键在 于把 握无 效法 律行 为转 换 的要件 。构 成无 效 () () 律 解释 而复活 : 3 法律行 为具有继 续性 的 , 效仅对 原因发生后 法律 行为 转换 的要件 有 以下 几点 : () 无
上 并没 有关 于这 一条 的规 定或 者对 这一 条进 行修 正 。因此 可 以 情 况 下变 成确 定无效 之后 可 以进行 转换 。无 效还 必须 是满 足全 说 我国 民事立 法没 有关 于无 效法律 行为 转换 的规定 。 面 的无 效 , 则则 可 以用 其它 制度所 代替 。 否 若无 效部分 不影 响有 那 么我 国现行 立 法是 否需 要关 于无 效法 律行 为转 换 的规定 效 部分 的存在 时 , 效部 分的效 力不 是借助 转换 规则 而产 生 , 有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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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识自制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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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法律行为内容提要: 法律行为制度是意思自治的工具。

法律行为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意思自治的工具,其原因在于:法律行为制度对意思表示效力的确认和所确立的“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规则,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奠定了制度的基础;法律行为制度所构建的规范体系,为人们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有效的运行机制;法律行为制度所确立的行为缺陷的救济之道,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补救之道。

意思自治,又称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人们得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事务以及确定彼此之间的关系。

意思自治的真谛是自由的价值观,在民法领域里具体表现为主体法的结社自由、债权法的合同自由、物权法的所有权自由、亲属法的婚姻自由和家庭自治以及继承法中的遗 昆山物流公司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昆山搬家公司 昆山搬家公司 昆山废纸回收 将军牌钻孔机 昆山废品回收 迷宗蟹 玻璃清洗机 昆山空调维修 嘱自由。

(1)因此,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思想”,(2)是民法最为重要的价值理念。

法律行为,是指旨在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

德国式的民法典总则编均设有法律行为制度。

作为民法总则编内容的法律行为制度,是以民法各个领域的相关具体制度为基础的规范抽象,这些基础的制度包括法人的设立、所有权的处分、合同行为、婚姻行为以及遗嘱行为等等,尤以合同行为最为基础。

关于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之关系,学界已有定论:法律行为制度乃意思自治之蹭网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红血丝 银杏树 防锈油 徐州搬家公司 宫颈糜烂的治疗方法 工具或手段。

(3)然而,法律行为制度如何充当意思自治之工具,如何发挥着工具之作用?多数民法教科书并没有作出完整且系统的阐述,实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法律行为制度确认了意思表示效力,确立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规则法律行为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意思自治的工具,首先在于它确认了意思表示的效力以及确立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行为效力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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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庄慧娴(班级:2013级法学研究生学号:20132203135)摘要:无效民事行为复活途径的拓宽具有必要性。

然而作为能支撑市场经济、并为无效无效行为复活之重要途径的转换规则,却不仅在我国立法中未有规定,而且在理论上也少有探讨。

本文即在认识到对其考察和探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之上,对此制度进行力所能及的梳理,以求有助于此制度的立法转化和理论构建。

关键字: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救济一、引言传统理论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原则上应当是确定、自始、当然的无效。

“如果法律行为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诉讼或仲裁中只是对一个已经存在的事情加以确认而已”①这种关于无效法律行为后果的认识过于绝对化,它彻底否定了无效法律行为治愈的可能。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正是为了治愈一些无效法律行为而生的。

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确立了这一制度,甚至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制度存在,但可惜的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却并未引起重视。

本文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通过对其涵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价值功能、类型及构成要件等问题的分析,探讨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二、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基本理论(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涵义一个完全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而且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此行为无效即愿意另一行为有效的,可以作为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

像这样把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转变为另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②在罗马法上,就有“一个行为无效而具备其他行为的要件时,如它行为合于当事人之意思者,则他行为有效”的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若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可认定当事人如知其无效即有意为此另一法律行为者,则此法律行为有效。

”③我国台湾地区也对这一制度作了作者简介:庄慧娴(1990-),女,安徽歙县人,安徽财经大学2013级法学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①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6页。

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12条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二)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与相似概念的区别1.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与无效法律行为补正的区别在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救济的制度中,还有一种制度是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

补正的含义是指无效法律行为于无效原因消灭后因当事人的承认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与该无效法律行为有同一内容的法律行为的情形①。

根据其定义以及各国的相关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与转换之间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转换是将原来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为一个新的有效的法律行为,这两个法律行为的内容是不同的。

而补正,则是在原无效法律行为导致其无效的原因消失后,通过当事人的承认而重新有效,因此这两个法律行为的内容是相同的。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两个制度存在区别。

我们发现虽然这两个制度针对的都是无效法律行为,但转换还可以适用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被拒绝承认后而归于无效的情形。

补正在这种情形中无法适用。

第三,关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在被治愈之后,其效力能否溯及到无效法律行为成立之时,两者的规定也存在差异。

对于补正是否具有溯及力,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日本民法规定,补正是没有溯及力的。

而德国和法国民法则对补正的效力持一种原则上无溯及力,但若该无效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且双方均作出承诺时,补正是有溯及力的。

而转换之后形成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新的法律行为,是对当事人行为当时的意思加以推测,因此,替代行为发生效力的时间即根据此种推测而得到的意思加以确定。

2.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与部分有效的区别转换是针对无效法律行为包含其他有效法律行为要件的情形,这与法律行为部分有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我们要理解这两者之间的差异。

法律行为部分有效是指在具备特定条件时某些有相对独立性的条款无效或法律行为在量上的违法并不必然引起整个法律行为的无效的情形。

②转换与部分有效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部分有效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而转换只适用于无效法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被拒绝承认后而归于无效的情形。

第二,部分有效法律行为中的有效部分是当事人在行为当时就有使之生效的意思表示。

而转换是对当事人行为当时意思的一种推测,当事人实际上并无此意思表示。

(三)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价值分析①陈历幸:《论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与转换》,《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6期,第61页。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 现代民法已经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作为私法自治重要表现的法律行为也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

①而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的设计正是这一限制的极端表现。

无效法律行为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法律行为的进行能够在私法自治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展开,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为市场经济的顺利推进营造一个健康的环境。

但是,如果无效法律行为大量产生就会破坏私法自治的规则,打破制度设立所追求的维护交易稳定、促进交易效益并最大化兼顾行为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因此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诞生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梅迪库斯认为,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通常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效果具有更加浓厚的兴趣,而对于达至此效果的方式与手段的兴趣相对而言处于次要的地位。

②而转换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时仍能够实现最初所追求的目的。

表面上看,这种转换似乎违背了通常的法律逻辑,但是其实这种转换正是法律行为制度保护私法自治功能的体现。

传统民法虽不放弃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干预, 却仍尽可能地将法律行为制度的起点和终点置于私法自治之上,以尽量使民事行为有效。

③2.鼓励交易,节省交易成本在没有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情况下,一旦行为人的法律行为被宣布无效,而要想实现其最初的经济效果,就须再次协商,形成一个新的法律行为。

从最终效果来看,这种做法与转换所能达到的效果无异。

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再次协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第一,当事人是否都愿意再次协商我们无法确定。

第二,一方当事人可能趁机谋取不当利益,导致不公平的情形发生。

第三,即便通过协商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行为,但与转换相比必将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不符合经济效益理念。

3.维护交易安全一项法律行为只要实施了,即使最终被宣布无效,但在事实上产生的效果仍是存在的,不可能回归到最初始的状态。

各方当事人可能已将在此基础上为其他法律行为。

而一旦作为基础的法律行为被宣布无效,必然会对其他法律行为造成影响,损害各方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

而此时若通过转换,用另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来替换无效的法律行为,虽然内容不同,但最终实现的效果却是相同的,自然也就可以避免危及在这一基础上形成的其他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符合私法的社会本位理念。

①张川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探析》,《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第112页。

②[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三、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类型及构成要件探讨(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类型通说认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类型分为两种,法律转换和解释转换。

也有的学者认为,除这两种类型外,还存在第三种方式,即约定转换。

下面笔者就这三种类型进行比较分析:1.法律上的转换。

法律转换, 又称当然转换或拟制转换,是指依法律特别规定而进行的转换,无需法官再探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作出裁判。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607 条规定:“欠缺某项要件的秘密遗嘱在符合自书遗嘱要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自书遗嘱生效。

”①此类转换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无需等待法院的裁判即可成立。

2.解释上的转换。

解释转换又称法理转换或裁判转换, 是指法官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将某种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为他种有效法律行为的方式。

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当事人的无效的法律行为种类繁杂,原因也各不相同。

所以,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都加以特别规定,因此大部分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律的一般规定,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因此,解释转换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

例如,甲乙订立动产质押合同,甲将汽车质押给乙,但是因为某些原因并未完成交付。

后甲在质押期限届满后仍无法付款给乙。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的取得除了签订有效的质押合同之外还必须完成交付。

甲乙之间虽达成了质押合同,但未移交所质动产,属于无效质权,乙并未取得质权。

此时,为了保护乙的利益,可以认为在此情形下,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依动产抵押合同处理,这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与利益状态。

实际上,从制度的演进来看,法律转换源于解释转换。

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理论学说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一些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为新的有效的替代行为具有广泛性和规定性,并且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转换已经非常成熟。

人们认为有必要将这些恒定的、常用的转换固定化、具体化,因此这些转换逐渐被法律明确规定了下来,于是就有了现在的法律上的转换这种方式。

②3.约定的转换。

所谓约定转换是指无效民事行为, 依当事人为此法律行为时所作的关于转换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而使其转换为有效的替代行为。

此种方式是否属于转换学界仍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此种方式不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类型。

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

因为约定的转换并不满足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一般构成要件。

转换中所推测的意思仅仅只是推测而并非当事人在行为当时就存在的意思,所以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而约定的转换,当事人在行为当时就已经存①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在这样一种意图而无需法官加以推测。

①因此,笔者认为,约定的转换并不属于我们这里所研究的转换。

(二)无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转换的标的应当是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首先,转换针对的是无效法律行为,且该无效必须是终局性的无效,如果通过解释或者补正等其他途径可以消除无效,那也就无需再进行转换。

就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已经表现出来的法律行为必须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往往要通过解释才能加以认定,只要一项法律行为的无效性仍然可以被消除就不存在第140条的转换问题。

②其次,对于已经被拒绝承认而归于无效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通说主张转换制度亦可适用。

2.无效法律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无效法律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才可能存在替代行为,这也是转换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因为如果替代行为的法律要件不能完全包含于该无效的法律行为之中,法律就不能直接认定其有效,否则将会违反法律对替代行为要件的规定而发生自相矛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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