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全面二孩政策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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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 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 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新版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 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 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 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 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 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 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四 十 二
四 十 一
四 十 条
三 十 九
删 除 款
条条条 条
原版第四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 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 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 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未 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 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
原版: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 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 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 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新版:
删除
原版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 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婴儿出生、死 亡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数据通报 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应当在每月初将婚姻登记和收养 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 划生育主管部门。”
原版: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 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组织实施。
新版:提倡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开展的环检、孕 检和生殖健康检查。
第第第第第
六 十 七
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全面两孩政策解读
原版: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 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 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原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 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 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 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新版:
删除
原版
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 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 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 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 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 《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 在每季度末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 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 在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 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
新版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 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应当在每月初将新生儿户籍登记 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
新版:为了优化人口结构 社会和谐
原版第二款: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新版第二款: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另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 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 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 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 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 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 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 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 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 示。”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6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 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 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 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原版为20日
.
7
原版: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 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 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 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 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 效避孕措施。
新版: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 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 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 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 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 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 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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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 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 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 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 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 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 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四 十 二
四 十 一
四 十 条
三 十 九
删 除 款
条条条 条
原版第四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 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 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 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未 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 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
原版: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 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 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 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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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 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婴儿出生、死 亡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数据通报 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应当在每月初将婚姻登记和收养 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 划生育主管部门。”
原版: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 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组织实施。
新版:提倡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开展的环检、孕 检和生殖健康检查。
第第第第第
六 十 七
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全面两孩政策解读
原版: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 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 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原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 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 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 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新版:
删除
原版
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 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 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 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 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 《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 在每季度末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 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 在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 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
新版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 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应当在每月初将新生儿户籍登记 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
新版:为了优化人口结构 社会和谐
原版第二款: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新版第二款: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另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 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 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 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 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 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 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 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 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 示。”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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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 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 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 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原版为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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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版: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 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 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 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 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 效避孕措施。
新版: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 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 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 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 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 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 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