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税收问题及对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电商税收问题及对策
摘要:
自电子商务进入中国以来,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快的惊人,但对于我们这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这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毋庸置疑,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不仅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中国经济的繁荣,但与此同时,快速发展的电商与我国还不健全的传统税法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利用传统的立法,不足以适应信息化的电子商务,传统的税法制度和原则不在适应新的经济环境下的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此情况下,我国要进行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工作,就首先必须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战略来研究和确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的方法,这对规范和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张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将从电子商务是否需要征税以及税收分析,电子商务的出现对我国税发制度的冲击和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做法及建议三个方面来阐述。
关键字:电子商务,电子商务说收,税法,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
一、电子商务征税分歧研究
当前,各国面临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的问题。要不要对电子商务征税,各国的看法不一,因为各国的税收和征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各自出于对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客观情况的考虑,大多采取不同的税收对策。总的来讲,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可分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两类分歧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发达国家坚持对电子商务交易不征税,因为这些国家实行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电子商务对其国家的税收流失较少,相反还有利于这些国家向别国推销电子产品。持此种观点的代表者是美国。美国电子顾问委员会极力反对向网络销售征税,不仅要求国会将“延迟网络征税”规定再延长5年,更不断努力争取永久性的免税。他们认为,目前的电子商务还只是一个雏型,尚未奠定坚实的基础,网络销售数字看似庞大,实际却仅占零售业的1%,到2004年,也不过刚刚超过2%.如果现在马上对电子商务征税,将导致网络销售下降1/4.况且网络公司提供大量的工作机会,也将带动经济的各个相关领域,政府从这些业已存在的征税渠道将能得到更多的税收,这比单纯对互联网征税更能起到积极作用。
2.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展中国家坚持对电子商务征税,因为这些国家实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作为电子产品的净消费者,电子商务的发展会造成其流转税流失。他们认为网络销售与其他销售渠道一样,没能理由免征销售税,否则对传统商家而言,与网络商家明显存在不平等竞争。销售税作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大众得以享受各种社会服务的财务基础,如果政府不能实现财政收入,最后受损失的还是老百姓。另外,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形成了新的税收漏洞,也成为一些人进行“合法”避税的一条生财之道,政府对此应该制定政策,对电子商务征税,加强征管,堵塞网络交易中的税收漏洞。
二、电子商务对于税法制度的冲击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机器的运转有赖于税收的支持。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与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选择互联网进行交易。电子商务因其交易虚拟化、过程无纸化、交易参与者流动不定严重冲击着传统税制。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税法上的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种、征税方法、税收稽查等都受到了挑战。由于现行税收法律制度缺乏对电子商务税收关系的有效调整,造成了电子商务的征税盲区,税收流失问题十分严重。主要问题分为下面两个部分。
(1)征税主体难以确定
征税主体是指参加税收法律关系,享有税收征管权力和履行国家税收征管职能,依法对纳税主体进行征收管理的国家机关。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国家才具有征税权“。国家是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形式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其中又以税务机关为主”。征税主体一般是通过确定税收管辖权范围来明确。而国家税收管辖权包括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者指国家基于居民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住所的法律事实,对其在全世界范围的收入行使税收管辖权;后者指国家基于非居民纳税人收益或所得来源于境内的法律事实,对其境内收入行使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全球化、虚拟化、流动性强的特点对两种税收管辖权同时提出了挑战。电子商务当事入无需在一国境内存在特定的住所,可以直接将产品、劳务和特许权销售转让到全球的任何一个角落,交易主体的所得来源地更是难以判断,两种税收的管辖权都无法确定,使税收主体模糊不清。
(2)纳税主体难以确定
纳税定体在我国税法上主要包括两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其中,纳税入是最重要和最主要的纳税主体,即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交易中,纳税主体具有多样化、模糊化和边缘化的特征,税务机关能够捕捉到的信息只有用于交易的网址,网址同纳税主体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因为纳税主体既可以用虚假的名称进行交易活动,又可以频繁的交换网址来逃避税务机关的追踪,因此,网址并不能成为确定纳税主体的依据,纳税主体这种不确定性加大了电子商务税收的难度。电子商务作为一个崭新的交易模式的出现,产生了新的税收领域,增加了电子商务的纳税人,特剐是其全部经营业务为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就境外的电子商务纳税人而言,若将外国的企北和个人在中国设立的网络或电子信箱从事电子商务视同常设机构,它们无疑应成成力我过薪一类常设机构纳税人,境外网站戏设有电子信箱的人有来源于中网的所得,特别是特许权所得,从捍卫税收管辖权出发,这一类电子商务经营应成我国的纳税人,网上提供应税劳务或转移无形资产,认定其纳税人身份十分困难。
三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的对策
(1)税收中性原则。它是指对电子商务达成交易与一般的有形交易在征税方面应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就是说,对电子商务课税不应影响企业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与传统交易方式之间的经济选择,不应对高新技术发展构成阻力。电子商务在我国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需政府的大力支持。因此,国家应给予税收政策上的优惠,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征税。
(2)以现行税收政策为基础的原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
行税收政策做根本性变革,而是尽可能让电子商务适应已有的税收政策,国外经济学家及国际机构对此基本持相同的看法。该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这就是对电子商务征税要尽可能运用既有的税收法规。
(3)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原则。在电子商务领域,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的地位。为此,我国应在借鉴其他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探索适合国情的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在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方案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
总之。面对新形势下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对我们所提出的挑战,我们应冷静对待,不断地从失败中总结经验,不断地完善税务立法,保证电子商务在我国更快,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斯嘉:《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研究》,东北财经大学。
2.佘家金:《电子商务发展和税收对策》。
3.雷超:《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法的冲击》,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
4.冯瑜:《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制度的冲击及法律对策》,上海财经大学。
5.百度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