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抵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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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抵抗权
一、公定力概述
(一)基本内涵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1]从中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应包含下列含义:
1.公定力的发生前提。公定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并且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这种效力。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最终形成,便无公定力可言。它与实体法上的合法或违法没有任何关系,而只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因此,它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愿,只要行政行为具备成立所需的全部要件而最终成立,它便随之存在。
2.公定力的适用对象。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并不仅适用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因此,它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公定力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反映了社会对行政行为的承认和尊重。
3.公定力的本质特征。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的真正合法与否,只是保证了行政行为效力在程序上的不间断性。因此,行政行为在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推翻前,都应对其作合法推定,任何人都必须予以尊重。对行政行为作这样
的推定,是因为社会对行政主体的地位及作用应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从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2]
(二)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评价
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特别是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之后,学界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认识产生了分歧(即公定力的发生有无例外),产生了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公定力的发生具有绝对性,所有的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就具有公定力,理论概括为”完全公定力”理论;另一种认为公定力的发生只具有相对性,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理论概括为”有限公定力”理论。而这两种理论的主要争论点在于,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但是我认为,理论界对公定力界限的讨论意义并不是很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作为一种形式效力,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推定为假定有效。因此,无效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再被有权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前,是推定有效地,而不是如支持”有限公定力”所说的,无效行政行为自被作出之时就没有公定力。其实,行政行为公定力既然是一种推定效力,就应该有一定的效力期限,而不是永久有效力的。
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力期限,目前有人是这样认为的,即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形式效力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起,受到行政相对人质疑时止。但是我不这样认为,我觉得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形式效力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起,受到行政相对人质疑,有权机关作出裁判时止。只有这样,才能在有权机关作出裁判之前保证行政机关
与相对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二、抵抗权概述
所谓抵抗权,本是政治和宪法意义上的一个专有概念,通常指人民所拥有的、在必要时对其国家不正法律所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行为的权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抵抗权的行使领域也不断扩展。到目前,我们一般是在三个层面来理解抵抗权这一概念:政治学层面的抵抗权、宪法层面的抵抗权和行政法层面的抵抗权。[3]在此,我们主要讨论一下行政法层面的抵抗权。
(一)行政法层面抵抗权概念
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是一国的基本法,其效力高于其他一切法律。其规范一般都较为原则,需要各部门法在各自领域内加以细化执行。宪法规定的公民抵抗权即是高度抽象而适用性差,为了能够使抵抗权在现实中发挥其所特有的保护公民基本权利、防止公权力滥用的作用,需要在有关部门法中将之具体化。
从理论根源上说,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秉承了政治层面抵抗权的理念和思想,是作为社会成员的行政相对人在面对公权力时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从权利来源上说,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源于宪法条文中关于公民抵抗权的原则规定,宪法的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享有和行使抵抗权提供了根本保障;从直接依据上说,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来自行政法的直接规定,行政法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法领域抵抗权行使的规则,从而使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成为一项可以真正行使的权利。
(二)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特征
1、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私力救济的一种。它是相对人以自己私人的力量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它不发生在复议、申诉和诉讼等救济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在不认同行政行为的同时选择了先服从,那么即使其事后选择了其他的公力救济途径,也不属于行使抵抗权的行为,只有依靠个人的、私有的力量才属于我们这里所指的相对人的抵抗权。
2、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对行政行为的抵抗。行政相对人抵抗权针对的是行政主体的某一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行政立法行为的抵抗是不属于行政抵抗权的范围,而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又针对的是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在此列。
3、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一种个体性抵抗。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行政相对人抵抗的抵抗对象是行政行为,因而只有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才能行使,其他的不受该行政行为影响和束缚的人不能行使该权利。
4、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权能包括消极的拒绝和被动情况下的抵制,不包含主动的进攻。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必须发生在权利遭到侵犯以后,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且行政抵抗权的行使必须以足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限度。
从行政法层面来看,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是指公民个体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设置的义务进行质疑和不服从的权利。
三、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抵抗权的关系
目前理论界有人认为,抵抗权维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权利对抗权力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保障的则是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有效实施,是权力对权利的管理和约束,两者之间在价值取向上是对立的矛盾关系。[4]
其实并不然,按照社会契约论,国家权力是由民众让渡出来,交与国家政府统一行使的,除了让渡给政府的权力以外,民众仍保留有自己的权利,而抵抗权就是其中之一。从另一种层面考虑,在一定程度上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没有被有权机关否定其效力之前)是公众行使行政抵抗权的前提条件,否则,若行政行为没有公定力,何来行政抵抗权一说。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王剑松《行政行为公定力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哈尔滨学院学报第31卷第3期2010年3月
[3]李国红:《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研究》,江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4]鲁朝晖吴俊强:《浅论公定力与抵抗权及其关系》,《天府新论》,2007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