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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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05.1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1.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7月10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公安部部长赵克志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应急管理部部长王玉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肖亚庆2019年11月10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

第六条不得托运、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七条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设备管理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第三章专用车辆、设备管理第四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危险货物以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第四条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2.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20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的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

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1 基本要求1.1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加强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1.2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安全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1.3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集团公司相关管理规定。

2 职责2.1港口部为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属地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日常安全管理及承运商的安全监管。

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设置危险化学品船舶运行安全管理岗位,明确岗位工作职责和流程。

供销部是危险化学品销售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承运商安全管理,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2.1.1 督促承运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危险化学品船运营和管理的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定和考核奖惩机制。

2.1.2组织对承运商准入条件检查核实,与承运商签订安全、环保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环保责任,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因承运人原因造成第三方损害或安全、环保事故由承运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2.1.3 对承运商安全、环保管理人员以及船员进行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安排危险化学品运输业务。

2.1.4 每年对承运商的营运资质进行审查,对承运商的安全、环保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建立承运商安全、环保业绩档案。

对承运商及危险化学品船舶进行不定期安全抽查,对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证照不齐全、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的承运商,应暂停其运输业务,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应取消其承运资格。

2.2 公司应建立承运商信息共享机制,防止不符合准入条件或安全、环保业绩不达标的承运商在系统内异地承运危险化学品。

2.3 港口部应建立承运商危险化学品船舶靠泊码头作业环节安全、环保业绩的跟踪考核机制和工作流程;反馈承运商危险化学品船舶装卸作业环节安全、环保业绩的机制和工作流程,确保对承运商安全、环保监管无盲区。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施行日期】2021.09.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6月28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1年9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法制、业务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包括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和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是指托运人委托检查员对其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装箱过程、标牌标志、积载隔离等是否符合国际公约、规则和国内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的现场检查。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正文:----------------------------------------------------------------------------------------------------------------------------------------------------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交通部发布)总则货物运输管理,是货物运输的基础工作。

本规则是水运企业货运管理工作的基本规则。

水路货物运输,是多环节的联合作业。

港、航之间必须加强联系,紧密配合,既有分工,又有协作,目标一致,责任明确,做到一线相连,环环紧扣。

水运企业必须严格贯彻《工业三十条》,坚持“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负责运输、合理运输,按经济规定办事,实现库场管理、货物堆码、装舱积载标准化,努力达到科学管理,文明生产,认真总结经验,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需要。

本规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包括租用外轮),集体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可参照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局,可根据本规则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一章承运和验收第一条起运港承运货物,必须做到:1.按规定必须提出托运计划的货物,应核对批准的托运计划号码。

未经批准的不能承运。

2.严格审查运单:到达港、收货单位、地址、货名、件数、包装、重量、发货符号等规定内容,必须填写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对填写不合规定的,应要求发货人订正。

有关证明文件和物品清单要在运单内注明。

笨重、长大货物应要求发货人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加附清单。

易腐货物应要求发货人填明允许的运到期限,如不能保证在发货人要求的时间内运到,不能受理。

一般货物与危险品、流质品、易碎品、历史文物、稀有珍贵物品,以及性质不同、相互影响质量、不能混存混装的货物,不得合填一张运单按一批托运。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doc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doc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发文单位:交通部文号: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发布日期:1996-11-4执行日期:2006-3-22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包装和标志第三章托运第四章承运第五章装卸第六章储存和交付第七章消防和泄漏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第1类爆炸品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第7类放射性物品第8类腐蚀品第9类杂类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第四条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包装和标志第五条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I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9.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施行日期】2017.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9月4日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和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区内装卸、过驳、仓储危险货物等行为。

第三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一)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三)沿海罐区总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上和内河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托运和其他有关水路运输辅助业)、港口作业以及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等业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地方各级交通(港航)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运(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危险货物的分类、分级、包装和标志第五条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9类:第1类:爆炸品第2类: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5类: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第7类:放射性物质第8类:腐蚀性物质第9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包括危害环境物质第六条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

具体分级如下:一级危险货物包括第1类、第2类、第7类、第5.2项和第6.2项的危险货物以及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和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Ⅰ和Ⅱ的危险货物。

二级危险货物包括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Ⅲ和第9类危险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四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三)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 品进出港 口申报的人员 ( 以下简称 申报员 ) ; ( 四)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 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 ( 以下简称检查员 ) 。 本规 定所称水路运输企业 包括港 口经 营人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无 船承运业务经 营者 、 船 舶代理业务经 营者 和
训, 制定 培训计 划 , 安 排安全 生产培训经费 , 建立培训 管理 档案。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应 当接受教育和培训 ,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 , 不得上 岗作 业 。
第五条 港 口行政管理部 门及各 级海事管理机构 应当依据职责对辖 区内装卸管理人员 和 申报 员 、 检查员 的 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 监督检查 中可 以行使 以下职权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 从业资格管理规 定
( 交通运输部令 2 0 1 6 年第5 9 号)
第一章 总 的安全 、 法制 、 业务素质 , 防止和减少 生产安全事故 , 依据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 》 《 危 险化学 品安全管 理条例 》 等有关法律 、 行政 法规 , 制定本
( 一) 查阅相应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 、 培训档案 、 年度考核材料等有关资料 , 向有关人员了解情 况 ;
( 二) 检查核对相应 岗位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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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 》2 o 1 6 4 z  ̄1 期
第二章
第六条
第七条
港 口危货储 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管理
港 口危货储 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应 当按 照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 》 的规定 , 经安全生产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制定港 口危货储存单位 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大纲。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88]交河字117号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88]交河字117号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1988年2月16日(88)交河字117号)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展开。

最近,我部在上海市召开了贯彻两项法规座谈会,沿海及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主要航运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汇报了三个多月来的施行情况,协调了行业管理的进行步骤,研究了存在的问题。

为了对这两项重要法规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便于正确施行,特针对会议讨论的二十四个问题,研究整理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一、关于两项法规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法规的规定。

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考虑到我国水域辽阔、船舶众多而分散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具体实施,特在第二条中,将适用范围分列三项,区别对待,即“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国有航运企业集团总公司:《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2014年1月3日分别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和第3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两个《规定》是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条》)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等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充分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对加强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两个《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水条》取消和下放了一些行政许可事项的基础上,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完善了对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了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管措施,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守信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准确把握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积极组织开展宣传,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一)明确水路运输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第10号)

名称: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发布日期:19961104执行日期:19961201发布单位:交通部文号: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发布)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包装和标志第三章托运第四章承运第五章装卸第六章储存和交付第七章消防和泄漏处理第八章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略)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略)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略)附件四积载和隔离附件五可移动罐柜附件六适用于中型散装容器装运的货物及要求附件七危险性优先顺序表格式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格式二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格式三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四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五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六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七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附录一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略)附录二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 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第1类爆炸品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第7类放射性物品第8类腐蚀品第9类杂类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杨传堂2013年1月23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第四条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第五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第七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7.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7月20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8年7月31日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和人员管理第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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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上和内河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托运和其他有关水路运输辅助业)、港口作业以及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等业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地方各级交通(港航)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运(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危险货物的分类、分级、包装和标志第五条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9类:第1类:爆炸品第2类: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5类: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第7类:放射性物质第8类:腐蚀性物质第9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包括危害环境物质第六条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

具体分级如下:一级危险货物包括第1类、第2类、第7类、第5.2项和第6.2项的危险货物以及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和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Ⅰ和Ⅱ的危险货物。

二级危险货物包括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Ⅲ和第9类危险货物。

第七条危险货物包装的使用应符合其性质和水路运输的要求。

具体要求见《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4部分。

第八条危险货物包装应当进行性能试验并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具体试验方法和程序见《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6部分。

第九条采用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由托运人向经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申请鉴定,鉴定结果经交通运输部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组件的强度应满足港口机械装卸作业的要求。

第十二条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 应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4部分的要求。

对适用于集装箱运输条款的可移动罐柜还应符合船舶检验机构集装箱检验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危险货物包件外表面应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5部分的要求标记所装货物的名称和说明,并按《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5部分等相关要求粘贴或印刷相应的标志,标志应粘贴牢固,刷印清晰,并符合相关的技术要求。

危险货物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包装的外表面,应按《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5部分的规定粘贴或印刷标志,并除去不相适应的标志。

第三章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许可第十四条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

未取得经营资质的,不得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水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机构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和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内河封闭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内河非封闭水域禁止运输交通运输部和其他相关部委联合发布的“内河危险化学品禁运目录”规定的危险化学品。

第十七条服务机构拟从事水路运输危险货物鉴定、危险货物技术评估和审核以及危险货物包装检验、检测的,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符合《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和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应当进行内河适运性评估。

经评估通过并满足有关运输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方可运输。

危险货物内河适运性评估工作由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船舶运输或港口作业危险货物品种种类发生变化,凡是增加同类或同项品种且危险性没有变化,应按原品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名称、分类、标识、包装、装载及隔离等与相关监管要求发生分歧时,由发生地交通主管部门报请交通运输部裁定。

第四章托运第二十一条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分别同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二十二条托运危险货物时,应持有服务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附表1)。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应持有有资质的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的包件应持有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附表2)。

第二十三条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当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或港口作业手续时,应按以下要求提交单证和资料:(一)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1.“危险货物运输声明”(附表3)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附表4);2.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附表5);3.可能危及运输安全需要特殊说明的有关资料。

(二)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提交:1.“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2.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3.“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4.可能危及装卸安全需要特殊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另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在托运前向启运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经服务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附表6),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并经服务机构评估、审核后办理托运。

第二十五条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容器,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性物质(包括具有毒性次要危险性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质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和“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一)经倒净、清洗、消毒,并持有服务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固定污染程度(β或γ发射体及低毒性α发射体的单位面积活度限值低于4Bq/cm2、所有其他α发射体的单位面积活度限值低于0.4Bq/cm2),并持有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托运装过其它危险货物的空容器,经过倒净、清洗,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和编号、“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第二十六条托运装过危险货物的集装箱空箱,经清洗、消毒,除去原危险货物标志,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并持有检验证明书,证明空箱清洁无害,可按普通箱办理。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并管理:(一)符合危险货物有限数量或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国家标准的危险货物;(二)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豁免要求的危险货物;(三)交通运输部明确规定可予豁免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性质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应分票托运。

第二十九条个人托运危险货物,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

第三十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五章船舶运输第三十一条单船运输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按照主管机关确认的名称、数量及配积载要求运输。

第三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用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适载船舶。

第三十三条禁止客船载运危险货物。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客滚船载运危险货物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监管下,实行专船专运。

第三十五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应当检查核对托运人提交的有关单证。

第三十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第三十七条内河船舶运输散装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但对于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过船建筑物时,应当提前向过船建筑物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其管理。

载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的船、驳,不得与其他船、驳混合编队、拖带或进入同一船闸闸室。

如必须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船闸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动火作业。

如有特殊情况,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7部分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发生危险货物落水、包装破损或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三条滚装船载运“只限舱面”积载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载在全封闭的车辆甲板上。

第四十四条危险货物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物清单和货物积载图,在货物积载图上应标明所装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

第四十五条承运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过境港口,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过境船舶的安全监管工作。

对不符合危险货物载运要求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禁止船舶进、出港和停止作业,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对于装有爆炸品的船舶,在中途港挂靠时不应加载其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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