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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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
导意见
【法规类别】水上运输
【发文字号】法发[2012]2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12.24
【实施日期】2012.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2]28号)
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武汉、厦门、广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
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水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

但是,与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际海运相比,国内水路运输法律规范的滞后越来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增长。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内河航运的立法,内河航运的条例、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法规制度之间存在矛盾,海事审判存在诸多的不统一。

为了加强我国海事司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的保障作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的规范发展,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裁判尺度
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

1.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

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2.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依法认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效力,维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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