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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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变更法》中明文规定,资合公司可以变更组织为个人企业或一人公司;1972年由“有限公司修正研究社团”form)提出修正案,建议应修改有限公司法正式承认设立一人公司。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获得通过,次年1月1日即正式生效。该法第一条即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得依本法规定——由一人或数人设立。”它还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后变更为一人公司,即公司中的一个股东保留自己的股份,并受让其他股东股份,使公司全部股份归属于一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按《有限责任公司法》变更为一人公司,但其性质则从股份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德国承认一人公司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为鼓励中小企业充分发展,二是可将一人公司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使一人公司股东不致于利用该公司的有限责任诈害债权人。可见,德国的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承认也只是停留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内,所不同的是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变更为一人公司,但其性质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
与我国规定相类似的是比利时的法律。比利时于1987年6月14日也正式通过法案,承认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可以选择设立一人公司,但该规定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一人公司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这主要表现在:
(1)股东的惟一性。不论是形式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二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2)集董事与股东于一身。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系一人,所以,在一般情形下公司董事职务往往由股东自身兼任,而且大多为该公司之惟一董事。
(3)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如属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此特征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无二。
此外,一人公司虽然是由一个股东所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这一股东就可以为所欲为,其行为
受公司法的制约,它除了必须遵守公司法几个基本原则以外,还应遵守其他几个特殊的原则:
(1)一人出资原则。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
一人所有,公司成立时的资本额必须不低于有关行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公司股东负有单独缴足此款的义务。
(2)资本保持原则。已经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收回。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其为公司惟一股东的便利,非经法定程序,随意动用公司财产,或者不经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收回投资。
(3)分离原则。与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作为独立法人的一人公司,在法律上与其独一无二的股东是相互分离的。其具体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私人财产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二者应该是严格分离的;公司债务原则上只能由公司承担,而股东的个人债务则由股东个人承担,二者也是泾渭分明的。
(4)公司章程公证登记原则。由于一人公司没有公司合意,只有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须将关于公司成立及公司组织和公司制度诸方面的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经公证后,存于公司登记机构公证处备查。
(5)接受监察原则。一人公司如属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就应该具备有限公司的一些基本制度要求,其中的监察机关应属应有之义。但鉴于其特殊性,可在相关机构中聘请监察员为一人公司的监事。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有着显著的区别:
首先,法律性质不同。一人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基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只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其次,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个人独资公司则不是独立的企
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最后,承担的税收义务不同。一人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为了将一人公司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使一人公司股东不致于利用该公司的有限责任诈害债权人,逃避税收,规避社会责任,完全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性质加以限定,这样既有利于鼓励中小企业充分发展,又可以以法律手段对一人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
(二)一人公司股东的多元化
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出资,只属于一个投资主体,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是法
人。这是我国《公司法》首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公司法》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
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由此可见,当时只有国家和外资企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国内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则不得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条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
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条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章第一节“设立”和第二节“组织机构”的规定,即:股东出资要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等。
(3)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的一种民事主体,在实践中,有众多的公司为了扩大自身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领域,化解投资风险,追求利润最大化,
希望设立全资子公司,修改后的《公司法》顺应了它们的要求,使投资更加多元化、规范化。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和地区,大部分承认自然人与法人均可设立一人公司。如日本《有限公司法》、《商法典》,韩国《商法》,美国《示范公司法》,德国《有限公司法》、《股份法》均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但有的国家公司法则在一方面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为自然人的
同时,又明确限定一人公司股东若为法人时,不得为另一个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10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为自然人,或非一人公司之法人;同条第2款还规定:公司不得由另外一个由一个人组成的经营公司
作为惟一的发起人。而另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国家和合伙也可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美国纽约州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就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合伙。法国公司法则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以为自然人、非一人公司之法人或国家。[3]
(三)限定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