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文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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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例适用范围及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征收房屋的前提本条明确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就明确了实施房屋征收的前提。

该规定主要依据的是宪法和有关法律:一是《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是《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只适用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

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原拆迁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活动,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但不限于城市规划区内。

从法律上讲,本条例应当只适用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有所忽视,而是要区分不同情况,既依法维护好其合法权益,又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从法律关系上讲,给予补偿的应当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而不应对承租人补偿。

但实践中承租情况较复杂,承租人分为公房承租人和私房承租人。

从目前全国情况看,城镇居民住房自有率已经达到80%,拆迁中涉及的公房承租的比例不大。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主要是针对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内容,今天主要介绍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制订《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背景和过程;第二、《条例》的主要内容;第三、学习和落实《条例》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制订《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背景和过程(一)背景我们国家的城市建设从50年代就已经开始,一直到80年代我们实际上都是在计划经济的框架里面运行,所以那个时候虽然也有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但大都是靠行政命令的方式,或者说内部的隶属关系,靠这样的方式来运行,所以说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

到了80年代末,我们国家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城市化的建设开始提速,所以这个时期到了80年代末、90年代初就有了一些拆迁上的问题。

所以在1991年国务院制订了一部条例,就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这部条例主要是规范城市建设中的一些拆迁行为,那个时候的拆迁问题也不是很突出。

那时私人所有的房屋是非常少的,我们的商品房制度是从1998年开始的。

所以这以前都是公共所有的房屋,所以城市拆迁的问题还不是非常的突出。

但是到了90年代末,随着商品房制度的开始推行,城市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90年代末我们遇到的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就是城市建设的资金短缺,需求量又很大,而政府在这个时候所能提供的支持也很有限。

所以这一对矛盾就是“城市发展的需要和资金短缺、老百姓需求之间的矛盾”,所以当时的模式就是政府出政策、由开发商来出资金的城市建设模式。

城市建设开始出现了新的机制,原来这个条例就有点滞后了,所以到2001年国务院又修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相关的拆迁行为进行了完善。

但是原来的条例主要是以拆迁环节为规范对象,至于谁可以征得房屋,包括前期的补偿这些问题在原来的法条中并不是十分的受到重视,因为立足点是以拆迁为规范对象的,所以在条例的名称里有充分的显现出来。

但是自新世纪以后,随着大规模的城市建设,拆迁、征用房屋的事情是越来越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评估是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重要环节,被征收房屋价值由评估确定。

因此,评估是否公平、公正,直接关系着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公正。

在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时,有意见担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难以做到独立、客观,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建议在条例中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法律责任。

因此,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人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以下七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人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这里设定了三类行政处罚,即警告、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登记和调查结果公布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

三、条文释义:对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是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进而确定补偿金额的前提和基础。

调查登记情况对确定征收补偿至关重要。

为准确评估房屋征收补偿的成本,确保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既可以独立完成,也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一般情况下还应当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加。

为提高调查登记的效率,减少阻力,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争取人民政府协调房屋征收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委会配合进行相关调查工作。

调查登记,一般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根据调查情况。

调查登记应当全面深人,以满足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进行评估的需要。

调查登记事项,一般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

上述因素是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最主要依据。

对其他可能影响房屋价值评估的因素,在调查过程中也应予以查明。

为确认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事项情况,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被征收房屋所在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机构调取该房屋的资料,作为之后补偿的依据。

调查人员还应当采取入户调查的方式,对房屋的区位、家庭成员状况、房屋结构、附属物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及其同住人有责任予以配合。

现场房屋调查登记时,房屋调查登记的工作人员,包括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一般应当对现场房屋及附属物分单元和类别进行拍照、录像、编号,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及其他参与调查登记的单位应当对调查结果签字认可。

房屋征收部门经过调查登记确定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等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论证和征求意见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旨在规范征收补偿程序,减少征收补偿中的矛盾纠纷。

房屋征收补偿是被征收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产生矛盾纠纷的焦点。

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征收补偿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房屋征收实施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科学与否。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法,即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比如,补偿方式、征收评估、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等。

二是合理,即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是大多数人都能够接受的,征收范围大小合适,补偿标准公正公平,设定的奖励应当科学。

三是可行,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因地制宜,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比如考虑当地的气候条件、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本条未作具体规定。

一般情况下,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依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调查一般应当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进行。

调查结果的详细程度对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可行性有直接影响。

二、征收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论证收到房屋征收部门上报的征收补偿方案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论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从征求意见情况看,强制搬迁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都有意见提出,建议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认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是当事人一方,不应有行政强拆权,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搬迁,法院强制搬迁,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定,由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法院进行监督。

但也有意见认为,为了提高征收工作的效率,保证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要保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与司法强制搬迁并行的制度,但应当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限定。

此外,还有意见提出,不同意由法院强制执行,认为法院执行力不足,法院独立性、公正性也难以保证,司法程序太慢。

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综合各方面意见,并考虑到《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经反复研究,该条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限定了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这是与原拆迁条例相比较而言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这是对征收纠纷处理的第一道程序,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

被征收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非诉强制措施来达到实现补偿决定、稳定补偿关系、推动征收实施的目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及独立开展评估活动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关系着征收补偿、也关系着征收活动的开展,是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都关注的一个问题。

评估机构的选定,既要科学,又要合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先行协商,如果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且选择的房地产价评估机构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要求的,应当由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

二是如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进行协商或者虽经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如进行投票、抽签、摇号、招投标等,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具体可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进行。

采用随机选定的方式,应当有被征收人代表到场,还可以邀请有公信力的人士或机构到场监督。

三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由于各地区差异性很大,需要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办法,因此,本条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具体办法。

制定办法时,不应当限制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平等参与评估活动的机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是否客观公平,直接关系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活动应当独立、客观、公正。

所谓“独立”就是要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在房屋评估活动中不受包括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凭自己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职业道德进行评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征收补偿费用能否及时、足额到位,是被征收人非常关心的问题,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征收人,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做到公正廉洁。

违法行为的主体可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对于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相关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存在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情况的,首先应当采取措施纠正其错误行为,尽量避免造成损失,责令其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且还应当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就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的,属于行政赔偿,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

此外,《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则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2014年3月25日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与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一至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一至十五条)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五条)时效性:现⾏有效第⼀条为了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的的规定。

房屋是公民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之⼀。

随着⼯业化、城镇化发展的不断推进,由于公共利益需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益增多,城市房屋拆迁已经成为事关现代化建设全局、关系⼈民群众切⾝利益的⼀项重要⼯作。

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始于20世纪50年代。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城市房屋拆迁主要靠计划和⾏政命令。

当时,由于经济发展刚刚起步,城市⼟地资源不是⼗分紧缺,没有⼤规模的旧城改造,因⽽拆迁量⽐较⼩。

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国进⼊⼤规模的城市发展和旧城改造时期,城市房屋也经历着以公有房屋为主的所有权结构向以私有房屋为主转轨的住房制度改⾰。

这⼀时期,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的推进,房屋拆迁领域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多,拆迁纠纷也与⽇俱增。

正是在此背景下,国务院于1991年3⽉22⽇制定并公布了我国第⼀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政法规,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该条例对规范房屋拆迁⾏为,维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发挥了积极的作⽤。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建设的推进,政府统⼀拆迁,⾯临着如何解决资⾦严重短缺与不断增长的危房改造和现代化城市建设需求之间的⽭盾问题。

为此,政府在危房改造中开始重视房地产开发商的作⽤,“政府出政策,开发商出资⾦”的城市危房改造模式逐渐形成。

从1998年7⽉1⽇起,我国实⾏住宅商品化,标志着我国正式告别运⾏了⼏⼗年的实物型福利分房制度,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导。

拆迁纠纷从最初的拆迁户家庭成员内部分配问题逐渐演变为拆迁户和开发商、拆迁户和政府的⽭盾。

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了⼗年,其中的⼀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需要。

为了适应新实际需要,2001年国务院对1991年的条例进⾏了修改、完善,公布了修订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解读《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解读《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在制度层面真正实现了“事前民主参与、事中强化监需要特别注意几个问题:一是条例不调整租赁房屋督、事后获得救济”,为正确处理民主、发展、稳定之中对承租人的补偿;二是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征收适用间的关系提供了制度性渠道,坚决遏制了“暴力拆迁”本条例;三是特殊房屋的征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与“暴富拆迁”并存、“暴力执法”与“暴富抗法”并定的,从其规定;四是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存、“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与“个别被征收人漫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五是“因收地而征房”与“因征天要价”并存等现象。

该条例的出台和施行,有利于规房而收地”一样,适用本条例。

范政府的征收与补偿行为,有利于依法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促进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推进和完善,有利于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

条例第四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房屋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条例第八条所列的国防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行。

”这条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房屋征收与补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二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旧城区概念比“危旧房改造”更三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障房科学、严谨,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比较容易被社会接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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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的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的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的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的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的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分类2011-1-21(国务院第590号令,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解读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解读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解读:立法背景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该法明确了公共利益征收问题。

当时,未体现公共利益征收原则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面临和物权法的冲突,物权法正式实施后拆迁将“无法可依”。

《拆迁条例》与《物权法》冲突1.拆迁的征收性质和政府主导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出拆迁属于房屋所有权征收。

现有的《拆迁条例》主要是开发商主导性模式,整个拆迁过程中,主要是开发商主导,政府主要处于一种仲裁者的地位。

政府在下达了行政命令后,将开发商推向前台,自己淡入幕后,扮演一个"仲裁人"的角色,将一个行政行为变成一个民事行为,一旦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薄公堂,政府不但可以回避涉讼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变成一个裁判者,这样的规定有违法理。

应当承认,由开发商来主导拆迁具有一些优点,因为开发商要追求商业利益,其出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考虑,在拆迁上较有效率,拆迁活动进展较为迅速。

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拆迁由开发商主导,此种行为显然与《物权法》的精神不符。

《拆迁条例》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精神进行修改,明确拆迁由政府主导,这是因为:首先,政府主导型拆迁体现了征收的法律属性。

《物权法》中的征收在性质属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此只能由政府来主导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拆迁行为。

其次,政府主导型拆迁,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拆迁中的纠纷和矛盾。

由开发商主导的现行拆迁模式,之所以倍受争议,其原因就在于,开发商基于利益驱动,只追求拆迁的效率,而不顾及拆迁人的利益保障,并导致野蛮拆迁的事例时有发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的规定以及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特别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

对公众意见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布从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对征收程序的意见主要集中在政府应当就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明确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时的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

本条内容经多次修改,现有条款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公众参与程序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目的是规范政府征收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汇总,根据公众意见反馈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二、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举行听证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

旧城区改建,既涉及城市建设与发展,又涉及旧城区居民的切身利益;既体现公权力的行使,又涉及私权利的保护。

将旧城区改建作为公共利益需要的一种情形,同时从征收程序上予以特别限制,有利于实现公益与私益、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

考虑到旧城区改建是城市有机更新的方式,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主要路径之一,各地均面临大量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情况,同时,旧城区改建也存在涉及面广、人数多、征收补偿情况复杂的特点,有必要从征收程序上作出特别限制。

另外,旧城区改建兼容城市发展和居民利益保护的双重需要,产生的矛盾和争议主要集中在补偿方面。

完整word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完整word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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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 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 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等事项。 ❖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征收决定
❖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 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 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 59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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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规范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 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由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 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补偿
;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年度计划。 ❖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 过科学论证。
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
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 定。 ❖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 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
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 及时核实、处理。 ❖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 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 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章 征收决定
❖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
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
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
❖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 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 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 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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