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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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成为社会现象。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逐年增高,离婚数量逐年增多,离婚成为一种常见的选择。

离婚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更深远地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生活稳定和社会和谐。

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容易造成一方或双方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损失。

1.2 研究意义离婚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离婚所带来的损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

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研究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人们解决离婚纠纷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通过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标准和指导,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和不稳定性。

2. 赔偿额度不足: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相对较低,难以完全补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

很多家庭经济状况明显受到了损害,但由于赔偿额度的限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

3.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审判程序的不规范,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争议,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

一些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额度不足和审判程序不规范等方面,亟需进行完善和改进。

2.2 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在国外,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制度对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离婚双方的权益。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与完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对自己作为配偶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存续,得以要求对方赔偿其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我国,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损失。

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措施等方面的研究,旨在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缺陷;措施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19-02一、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确立于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该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更有利于过错方矫正自己的行为,从而有效减少离婚率,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为了更好地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导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以及2003年12月分别出台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赔偿范围以及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时间以及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如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都做了具体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我国婚姻立法的进步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在立法上还很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难以操作的问题。

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成为婚姻司法框架下改革的必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太小在生活中第三者已经成为婚姻关系和谐的主要不稳定因素,这样的现象在此地甚至全国也比较普遍,问题严重,危害较大,但是第三者却未能被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伤害配偶一方也不能对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这显然不利于遏制这一和谐社会不文明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离婚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

离婚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还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改进措施。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时,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该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不够完善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赔偿范围狭窄,仅限于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而未涵盖其他可能的损失;二是赔偿标准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三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受害人难以证明对方的过错。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司法裁判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决存在差异;二是赔偿执行难,部分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赔偿责任;三是社会舆论压力大,部分受害人因担心社会舆论而放弃索赔。

四、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立法1. 扩大赔偿范围: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扩大到包括身份利益损失、财产权益损失等在内的多方面损失。

2. 明确赔偿标准: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以便司法实践中操作。

3.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二)加强司法实践1. 统一司法裁判:各级法院应当统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决标准,确保司法公正。

2. 加强执行力度:对于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

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内容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无疑是顺乎民意,合乎潮流的,它能够全面充分地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当前《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本文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进行思考,提出完善建议。

主要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法定过错情形、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四个方面对缺陷进行梳理,并参考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文献资料,佐以思考,提出相关的补正措施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完善目录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2)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及其在完善上的思考 (2)(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的问题 (2)1.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3)2.补正措施 (3)(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过错情形的问题 (4)1.法定过错情形过于狭窄 (4)2.补正措施 (4)(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的问题 (4)1.“无过错方”认定上的歧义 (5)2.补正措施 (5)(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的问题 (5)1.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6)2.补正措施 (6)3.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7)4.完善建议 (8)三、结语 (8)参考文献 (9)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但又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这突出表现在其侵权主体和被侵权主体的特定性上。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由此可见,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它不像一般民事侵权损害的主体包括一切自然人与法人,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和另一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论文2001年重新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一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树立了该制度的法律地位。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出台,不仅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空白,而且通过对离婚过错方违法行为的制裁,保障离婚时配偶中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赔偿范围依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时,配偶一方因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应对他方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可以是经济补偿的形式,也可以是家务补偿等形式。

但是,新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

笔者认为,诉讼离婚程序和登记离婚程序均可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

如果经协商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登记离婚,而且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等方面达成离婚损害赔偿协议,婚姻法应尊重双方意愿,不做过多干涉;而如果双方没有达成离婚损害赔偿协议,则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离婚程序,依法予以判决。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二者相辅相成,弥补受损害方配偶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侵害他方的个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害方都可以依据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请求其终止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

在离婚时受害方依法有权提出损害赔偿,有过错配偶应对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进行赔偿。

二、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否纳入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人依据新《婚姻法》的规定,仅将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的配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均因第三人介入他人婚姻导致离婚,那么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离婚的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第三人的责任界定值得我们探究。

准确界定配偶权的概念,是确定第三人列入赔偿义务主体的首要环节。

目前尚未明确界定配偶权的法律含义。

配偶权的确立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对于配偶双方的意义在于确立互相忠实的义务、共同居住的义务、婚内互相协助对方生活的义务等;另一方面,法律保护已确立的婚姻关系,如果婚姻关系受到他人非法干涉或破坏,法律应对实施危害行为的主体进行相应的制裁,保护其婚姻关系。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也对其 中争议 较大之处提 出了自己的看法 ,以促进 相关 立法 不容易利用 货币来量化 ,因此 ,在审判 实践中衡量精神损 害 ,
的完善 。
无论是在技术上 ,还是理论上 ,都相当困难 。
一 、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 成要件
笔者认为 ,离婚损害情况 的千差万别 ,同一 种行 为过错 由
作为 民事侵权责任的离婚损害赔偿 ,必定具备一般侵权 于这样那样的原因 ,可能会出现不 同的赔偿结果 。笔者主张 ,
对州
思政探讨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 度的完善
孙 鸽 平 澳 门科 技 大 学
摘要 :离婚损 害赔偿作为婚 姻权 益的最后 防线,其意义在 几乎是不存在的 ,这里的过错不能做绝对化理解 ,只要不是重
于维护5" -事人 的婚姻权益 ,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以促进社 婚 、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 、实施 家庭 暴力 、虐待或遗 弃家庭成
物质损害表现为既有财产利益 的减少或丧失 ,不包括期
前 言
待利益的损失。它容易用货币进行计算 ,我固有关法律法规及
当今社会 离婚率 的高升导致离婚损 害赔偿 的问题 日渐 司法解 释的规定较为明确 ,实践巾 ,物质损害很容易 区分与掌
现 。各 国为 了保护当事人在婚姻 中的合法权益 ,相继m台了相 握。在学术 中也是少有争议 。
于离婚损害赔偿 来讲 ,就是 指重婚 、有配 偶者与他人 同居 、实 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包括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消除 影响 与恢 复
施家庭 暴力 、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等行 为是 引起损 害事实 的原 名誉等。”
因 ,而利益受损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则是 由上述违法行
文中诸 多不足之处 ,恳请批评指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3・2(中)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李小博摘要2001年我国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此项制度施行十多年来,人们却对其越来越疑惑,对其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适用情形更是存在诸多争议,实际中的适用效果也不理想,于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几乎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因此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赔偿标准的不确定、举证困难、赔偿义务主体过于限制、请求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作者简介:李小博,中共河南省直机关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8-02在这个充满物质与诱惑的文明时代,一夫一妻制度受到诸多挑战,重婚、家庭暴力、非法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让人们越发淡忘“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浪漫。

当个人选择与传统思想、伦理道德、或开放观念产生激烈的矛盾冲突时,恪守传统道德、履行夫或妻法定义务的配偶反而在婚姻关系中遭受了伤害,于是人们开始进行深刻的反思,而法律也并没有沉默,她欲用自己坚强的臂膀为受害者扶起天平的一端。

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但此项损害赔偿制度施行已十多年,人们对这项规定越来越疑惑,特别是对于其中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适用情形存在诸多争议,实际中的适用效果也不理想。

在这种情形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几乎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此制度设立的初衷有二:一是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害。

二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

而从该制度的最终效果上说,在物质层面,也能对无过错方离婚后的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

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

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

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

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

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

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1“ . 无过 错 方”的说 法 在 司法 实 践 当 中可 能会 出现 歧 义 。因为在实践 中很 难证 明婚姻 中 的某 一方是 绝对 的错 或
是绝对 的对 , 从哲学 的角度看 , 不能说 某受 害方是 绝对 的 也
无过错 。“ 过错方 ” 无 可能也 有某 种 过错 , 只是过 错 程度 不 同而 已, 如果绝对地按照 “ 无过错 ” 的标 准来 确定权 利人 , 那 么 , 多的离婚 案件 中将 不存 在 可 以主 张损 害赔 偿 的权 利 很
人 民法 院于 20 年 公 布 了《 于适 用 ( 01 关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婚 姻法 ) 干问题 的解释 ( ) ( 若 一 》 以下简称 《 司法解释 ( ) ) 一 》,
其 中就离婚损害赔偿 的范 围、 责任 主体等做 了较 为详 细的规
定 ; 高人 民法院又于 20 年公 布 了《 于适 用 ( 最 03 关 中华 人 民 共和 国婚姻法 )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 , 二 》 将离 婚损 害赔偿 的
的过错行为侵犯 了对方 的合法权 益 , 由此构成 侵权行 为 , 那
么给对方造成损 害的 , 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责 任说认 为, 离婚损害赔偿既不 同于违约责任 , 也不同于侵权责任 , 而 是婚姻法新创设 的一 种民事责任。
由于我 国不 承认婚姻 契约论 , 加之夫妻之 间的义务 是一 种法定义务 , 不可 以通过 当事人 的约定 予 以排 除或变 更 , 因
( ) 观 方 面 二 客
离婚一 方的行为具有违 法性 。即过错 方 的行 为违 反 了
作者简介 : 杜爱 霞(9 6 ) 女 , 17 一 , 河南许 昌人 , 硕士 , 中原工学 院信 息商务 学院讲 师 , 主要从事 民商法学研 究。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主要内容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主要内容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主要内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 缺乏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导致赔偿金额主观性较强。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较窄,只限于严重过错方面。

3. 目前尚无统一的上诉标准,导致执法不统一。

为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以下主要内容:
1. 与时俱进的赔偿标准制定。

制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情况出现。

2. 扩大适用范围。

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种严重过错的情况,包括家庭暴力等。

3. 加强司法解释。

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和执行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与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与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与完善二00一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改进和完善了原婚姻法的不足,为婚姻当事人离婚损害救助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适用仍有不够统一的认识和做法,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此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有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的一种救济制度。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婚姻是以契约为基础,作为形式要件的一纸结婚证就是一份婚姻合同,离婚即是违约,造成损害的,应以违约责任追究;一种认为婚姻以配偶权为基础,配偶权是夫妻之间支配一定身份利益的权利,是配偶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身份利益,属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简单归结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实际上是两种责任的竞合。

在司法实践中,是依据婚姻合同追究过错方的违约责任,还是按照侵权行为法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是我们认定离婚损害赔偿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对此,本人认为修改后的新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其理由至少有三:一是新婚姻法总则的第二、三、四条规定:“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内容均属配偶权范畴,从法律上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配偶之间的婚姻契约。

因此,婚姻应当以配偶身份的权利为基础,而不是合同权利。

从权利角度看,离婚损害侵犯的是配偶身份的绝对权,不是合同违约的相对权或叫债权。

从义务角度讲,离婚损害行为所违反的是婚姻法及其他公共规范规定的义务,不是婚姻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二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目录摘要及关键词: (3)引言 (4)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4)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6)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 (8)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10)参考文献 (12)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

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

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立法建议引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

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

”《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

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

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

”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以及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是当前应该注意的问题,本文试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①对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制度。

那么,确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决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构成要件和适用方式的先决条件,必须予以优先考虑。

目前,有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属性的学说主要有两种学术观点,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争论。

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缘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结婚登记)所确立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正是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而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受虐待的, 则 应当由无过错的配偶代为请求损害赔偿。 当无过错方作为被告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是对婚姻关系的侵权损害,
时, 能否依据婚姻法第 4 6条提出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勿庸 置疑, 应当肯定无过错方的诉权。具体操作中,如果无过错方 作为被告同意离婚 日 . 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 , 法院可以作
新《 婚姻法》 实施近两年来,只有极少数无过错方配偶根据这

规定获得了离婚损害赔偿。究其原因, 除了损害赔偿举证困
难以外 , 立法的粗疏和纰漏也是其中的主要原因。笔者结合有 关理论与实践, 指出了现存立法的不足, 并对完善该项制度提
出了一些具体建议。

偶以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时, 应当考虑允许配偶请求损害赔偿 的同时, 赋予受虐待其他家庭成员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至于
赔偿制度载入了我国 《 婚姻法》 表达了对弱者的同情和救济, , 给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融入了更深刻的人性因素。但是,
《 婚姻法》 将离婚赔偿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受害配偶一人, 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婚姻 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当婚姻家庭中的任何成 员遭受损害时。 都应当给予必要的救济,尤其是对于被虐待的 老人、 儿童、 残疾人 、 精神病人,更不应忽略其独立的人格和 肉体所遭受的痛苦。仅仅以配偶的精神损害为由对抗过错方, 对直接受害的家庭成员不公平。 笔者认为 , 当配偶一方虐待配
发展的重要内容和手段。 而增加农民收入 , 扩大农村消费需求, 不仅会调动农民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积极性 , 增强农民对现代

而且增加了农民受教育的机

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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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法学院民商1301班张苏华学号 1304060147论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对策分析【摘要】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法律制度构建尚未完善,依法维权、法律至上的理念并未植入民众意识,而且对于婚姻家庭的问题认为是隐私,致使在婚姻家庭的范围内各种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

从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性分析来看,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法条内容过于粗略、界限模糊、离婚损害赔偿执行力度较弱,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范围狭窄、赔偿情形较少、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使制度设计层面亟待完善,为了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建立更为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制定更为详细和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赔偿损失一、离婚损害赔偿定性分析(一)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因婚姻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应向另一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从责任性质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人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

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基于法定原因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必须具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实行违法行为的一方必须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3)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4)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过错方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无过错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与婚姻关系破裂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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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1)(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1)(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的构成要件 (2)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2)(一)立法现状 (2)(二)司法现状 (3)(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3)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5)(一)扩大赔偿范围 (5)(二)明确法律界定 (6)(三)增强司法操作性 (7)总结 (8)参考文献 (9)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学生姓名:廖超超指导教师:赵肖筠内容提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所增加的一个制度,是为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而设立。

此制度是以离婚时无过错方得到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为目的,但立法者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在婚姻关系中可能存在的情况。

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际运用上存在一些问题,故本文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法律适用上的界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方式等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笔者的观点,希望对此制度有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同居第三者引言婚姻是大多数人必经的一个过程,因相爱组成家庭,在飞速发展的今天,大家都有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权利,当婚姻双方因第三者插足、家庭暴力、性格不和等等原因要求离婚时,双方也会对对方在婚姻中的种种不满进行控诉。

而离婚就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的承担,还有无过错一方向另一方所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

在2001年之前在立法上是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此制度是在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中增加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

可是,法律是死的,立法者也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况,又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司法实践遇到困难。

笔者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我国立法规定的阐述,分析其不足,并试着提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本论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上的一些概述。

通过阐述其概念和构成要件来对此制度做一个简单的了解。

第二部分则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现状的阐述,包括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

通过对现状的阐述来分析此制度在我国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三部分则是对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笔者的观点,包括借鉴国外立法上的优点来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①。

该制度的初创阶段,是法国1791年宪法所提出的:“法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41页.1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此为过错离婚主义,离婚被看成是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手段,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解救措施①。

但到在20世纪上半叶出现了过错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过渡的趋势,在这一主义下配偶一方有悖婚姻义务的违法行为存在时,无过错方才可诉请离婚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②学术界的看法尚不统一。

各国法律和法学理论对婚姻的性质大体分为两种,即“契约论”和“制度论”。

在“契约论”下,离婚损害赔偿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

“制度论”下,离婚损害赔偿则被视为是侵权责任的一种。

因为违约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本身就包含了侵犯财产权和侵犯人身权的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是侵权的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既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那么它的构成要件应符合侵权责任特点:1.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行为产生责任,无行为无责任,此为法律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求。

只要夫妻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法定情形: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就可以认定构成侵权行为。

2.损害结果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导致配偶及家庭成员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物质损失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减少。

精神损害主要指对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

既包括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另一方的身体受到的损害,如身体机能毁损、气质改变(伤残)等,又包括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对方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从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3.行为人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

后者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

当行为人违反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这里不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伤害。

4.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法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能承担责任。

在现实中,有过错方的主观过错往往是故意,而第三者的主观过错则可能是故意或过失。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依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利益的损害,确认配偶一方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就可以认定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实事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针对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我国分别在2001年4月修改《婚姻法》,同年12月与2004年4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①杨大文,婚姻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110页.②王歌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伦理内涵与制度完善[J].北方论丛,2005第130页.2称“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1)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46条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所谓“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记结婚或虽未登记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解释(一)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请求的主体与限制、诉讼提起的时间。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

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

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有一定限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诉讼提起的时间:第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第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第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登记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二)司法现状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少,而提出后获得赔偿的更少。

在哈尔滨市随即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原因,无一例获得赔偿。

以厦门市某区为例其中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①。

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在举证责任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实践中受害方的人身损害大多是在自己家庭中发生,家庭之外的人一般不能亲眼目睹事情发生的过程。

比如,被关闭在家中暴力殴打胁迫,然后住院治疗,这种情况如果不报警的话,也很难取得有效证据。

无证据法院是不会支持你的诉讼请求。

关于财产上的损害,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家庭之外的人很难知道。

由于过错方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常常是不择手段的去破坏受害方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一旦发生过错方损害行为,当事人一定注重证据的保护与保留,过错方可以采取报警、录像、录音、医院诊断、拍照等形式对财产损失进行保全证据。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1.赔偿范围狭窄(1)赔偿主体狭窄“上得了厅堂,下得了厨房,杀得了木马,翻得了围墙,开得起好车,买得起好房,斗得过‘小三’,打得过流氓。

”今年“三八”妇女节,这样一条“新女性标准”的短信在手机上疯传。

和第三者斗智斗勇,已成为现代女性必备的一项技能。

在婚姻中,第三者插足常常是婚姻关系破裂的罪①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3魁祸首,但正房妻子为了家庭辛辛苦苦,但男人在外面花天酒地,养二奶,妻子想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发现,目前在我国法律中,仅有《刑法》在重婚罪这一罪名上,对惩治第三者有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从这里可知重婚罪构成要件有,一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二是要与其登记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要去认定重婚罪很难,很多第三者都是与人同居,就算虽知对方有妻子,但根本没有要求结婚,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居住,这样根本治不了第三者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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