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解答
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
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发票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开具发票代表已经收到钱。
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对于开具发票的行为是符合中断事由的条件的,一般需要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
一、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不能够适用于中断诉讼时效;(一)、对账单的功能和内容不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构成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法学的一般原理,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应包括四个方面:1.权利主体;2.主张对象;3.主张内容;4.主张的内容是否实际到达义务人。
以下简述之。
1.权利主体就是指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组织。
这些自然人和组织应当是权利的直接享有者或其委托代理人。
2.主张对象是指权利人向谁主张权利。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对象有以下几种:(1)义务人;(2)义务人的代理人;(3)义务人的保证人;(4)义务人的财产代管人。
(5)其他相关部门。
3.主张内容是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根据主张对象的不同主张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主张的内容应是要求义务人直接履行义务,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民事权利保护的,主张的内容应是要求有关进行调解,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解决纠纷。
如果权利人主张的内容不是上述内容,而是其他内容,如要求义务人进行对账、开具发票等,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4.主张的内容需要实际到达义务人。
义务人是否知道权利人主张的内容,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是主张开始说,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着眼点在于权利人是否主张权利,至于是否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是否知道权利人的主张内容,都不是重要的,只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主张了权利,都可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完成,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二是主张到达说,认为权利人要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就必须证明自己主张的催告的意思传达到义务人。
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
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超过期限后,当事人将丧失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责任的权利。
诉讼时效是保护诉讼利益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维护诉讼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在中国,诉讼时效主要涉及民事案件,包括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根据最高法院的公报,以下是几个关于诉讼时效案例的概述:1.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最高法院在公报中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例如,当事人享有追诉权利的起算时间通常是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不动产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起算时间一般是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2.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最高法院在公报中针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问题作出了解释。
例如,当事人请求采取担保措施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可以中止诉讼时效的计算。
对于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况,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日期即为中止诉讼时效的日期。
3.关于连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对于连续性侵权行为,最高法院在公报中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
最高法院认为,连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例如,对于持续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最后一次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4.关于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最高法院在公报中也涉及到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处理。
例如,对于民事赔偿案件,如果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因患重大疾病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效可以适当延长或者中止。
此外,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诉讼时效做出相应调整。
总之,最高院公报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和解释为各级法院的判决提供了指导,旨在准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案例和解释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和规范,对于推动中国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民事诉讼法132条
民事诉讼法132条
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主要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诉讼时效是指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导致其请求权丧失法律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某些特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
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该条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提起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诉
讼时效中断。
2. 申请仲裁: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解决争议,诉讼时效
中断。
3. 请求履行义务:当事人向对方请求履行义务,如请求支付欠款或履
行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4. 承认债务:债务人承认债务的存在,诉讼时效中断。
5. 其他中断时效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
行为。
诉讼时效中断后,中断事由消失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这
意味着当事人在中断事由发生后,需要在中断事由消失后的法定时效
期间内再次行使权利,否则可能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权。
此外,第132条还规定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即中断事由发生后,
中断效力追溯至中断事由发生之时,即中断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
时效期间不再计算,而是从中断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
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时效问题导致权利无法
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要求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及时
采取措施,以免因时效问题而丧失法律保护。
案例评析|部分还款行为不能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评析|部分还款行为不能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中断案情简介:2009年3月,刘某向朋友张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使用一年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到期后,刘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张某出于朋友情面考虑也未曾向刘某索要欠款。
2013年7月,张某的母亲因病住院,刘某得知后主动向张某偿还了5万元借款。
后张某于2014年3月向刘某索要余款,刘某一直推脱未还。
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
刘某以张某从未主动索要借款,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张某则称,刘某在2013年的主动还款行为,视为对该笔借款的重新确认,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刘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刘某后来主动偿还了5万元借款,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
应自刘某偿还5万元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主动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因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部分还款行为不能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本案中,因张某一直未曾要求刘某还款,该笔1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自借款使用期满之日即2010年3月起算,至2012年3月届满。
刘某于2013年7月的还款行为,是其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进行的自愿履行行为,该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诉讼时效的中断职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最高法关于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解答
关于对账单之诉讼时效问题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着述与主流观点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
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司法观点:不能仅以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就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法司法观点:不能仅以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就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清理司法解释修改条文(111件)理解与适用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保留了原《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2条的内容,同时增加了两款规定。
增加的第2款规定是∶'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 号)。
批复的全文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土和国民法通则》第力.十条规定的精。
对招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复。
'因《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废止,所以本款法律依据的问题,就删去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的表述,其他内容实质不变。
增加的第3款规定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7年3月4日 )(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
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8•【文号】法释〔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7.2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8〕1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民事诉讼法253条
民事诉讼法253条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
诉讼时效因以下情形之一而中断:
1. 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2. 当事人向对方发出催告函,要求履行义务;
3. 当事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权利主张;
4. 当事人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
5. 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中断时效的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也就是说,一旦诉讼时效中断,之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将不再计算,当事人需
要从中断时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如果一个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的第二年提起诉讼,那么诉讼时
效就会中断,并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重新计算。
如果债权人在诉讼过
程中撤诉,诉讼时效将再次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此外,第253条还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仅限于提起诉讼,还
包括申请仲裁、向对方发出催告函、向有关机关提出权利主张等情形。
这些行为都表明当事人在积极行使其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断后,当事人需要在中断时效后的时效期
间内再次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中断时效的行为,否则诉讼时效将再次
届满,当事人可能会丧失胜诉权。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应
密切关注时效期间,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
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
刑事诉讼时效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被害人或者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的期限。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15年。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这个期限可以被中断或者延长。
本文将介绍四种常见的刑事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1. 犯罪嫌疑人逃匿如果犯罪嫌疑人逃匿后,警方无法找到他/她的踪迹,则此时的刑事诉讼时效会被中断。
直到嫌疑人归案或者死亡、宣告失踪等情况出现之前,才会重新开始计算。
2. 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如果受害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报案,并且也没有要求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则此次的刑事诉讼时效就会自动失效。
但是如果受害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申请了赔偿,则此次的刑事诉讼时效就会被中断。
3. 检察机关发现新证据如果检察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发现了新证据并且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原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原来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应当再次审查、追究责任,则此次的刑事诉讼时效就会被中断。
4. 法院裁决执行程序如果因为某些原因导致执行程序不能及时完成而造成超过规定期限仍未结案,则此次的刑事诉讼时效也会被中断。
直到执行程序结束之后重新开始计算。
总之,在以上四种情形下,都可以使得原本正在运行着的刑件的服务中断,从而给相关当局留下更多处理问题和调查取证等工作所需用去更多精力和资源等方面带来额外负担与困难;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司法体系对于保护公众利益与社会正义价值观念具有高度重视态度与坚持信念。
谨行《每日说法》第160期:超过诉讼时效的单纯对账行为能重新确认债权吗?
谨行《每日说法》第160期:超过诉讼时效的单纯对账行为能重新确认债权吗?某企业问有一公司欠我司货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但是,后来我司财务部向对方寄去了《对账函》,内容写明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对方公司还欠我公司多少元。
对方收到后,在金额处盖了个章,寄回我司。
我的问题是:我司的债权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对账函》可以作为重新确认债权吗?王经理谨行律师答疑不能。
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单方催款行为,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
您所说的单纯的对账行为,虽有双方的互动,但并不符合重新确认债权的规定,债务人取得了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时效利益。
首先,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指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但您所说的单纯对账行为并不等于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
其次,可以比对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强调的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但贵司仅仅是寄出《对账函》,并未表达出“催收”或“贵司应尽快支付”的意思,和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并不吻合。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关于债务人签收“货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答复安徽高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所以,如果贵司的《对账函》上没有任何催收的意思表示,对方也没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该对账行为不能视为对未付货款的重新确认。
也即,对方公司单纯对账或者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债权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
(建议收藏)最全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断、及应对超时措施
(建议收藏)最全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断、及应对超时措施一、关于诉讼时效的常识解答1. 问:《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答: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新旧法的衔接规则为:《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
2. 问: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业主又给承包人支付了一部分合同欠款,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所有合同欠款的诉讼时效均重新起算?答:不可以。
针对已经实际支付的合同款项,业主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超过为由主张追回,未支付的欠款依然保持自然之债的状态,业主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3. 问:如果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按照预付款、进度款、竣工款和质保金分期支付,那么每期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分开计算的,还是全部从最后一笔款项到期后开始起算?(即能否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的规则)答:如果三个阶段支付的款项均是同一承包款,可以从最后一笔款项到期后开始起算。
如果各阶段支付的款项性质有不同,比如分别列明为设计费、设备费、工程款等,则应各自分别时效。
另,从实践中来看,工程款承包款,如果尚未到达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即使此前分阶段预付已经超过时效,很多时候法院也没有按超过时效来确定。
4. 问:如果合同所有款项是从最后一笔款项的到期后起算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如果最后一笔款项为质保金,是否所有欠款都从质保金到期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答:关于质保金的性质在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应当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此观点,可以认为所有工程欠款从质保金到期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质保金和工程款性质不完全一样,有其特殊性,质保金应当单独对待,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谨慎起见,在诉讼时效检查工作中,不宜将质保金作为整个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对账单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
对账单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企业间对账单的形成是多样复杂的,其作用也从最初作为买卖合同双方核对账务的联系单,发展为强有力的呈堂证供。
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去认定这些复杂多样的对账单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在企业交易过程中,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买卖过程中形成许多事实合同,为了弥补因缺少书面合同带来的影响,核对买卖双方的往来账目,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账单应运而生。
上述对账单不仅仅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证明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解释以对账单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切实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这并不等同于法律对事实合同的支持,仅是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漏洞的修补。
此外,对账单也存在于买卖双方某一合同或一系列合同中,这里所表述的对账单不仅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是卖方为防止合同之债超过诉讼时效所采取的有力措施。
但是对账单真能如合同一方所希望的那样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吗?在实践中,因为对账单制作形式不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主要根据对账单是否有督促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而确定。
买卖活动终结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但欠款数额是经双方确认的,并且对账单中债权人有督促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有还款的意向,对账单签订的日期也能够确定,以对账单签订日期作为双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会产生争议符合双方利益的要求。
如果对账单中没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任何还款意向,该对账单仅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账款的函件,并不能认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实践中,因为种种需要,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沦落为自然之债时,也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发送对账单的情况。
对账函的法律效力
一、对账函的法律效力(1)有效地证明了交易关系的存在;(2)有效地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一份经过相对方有效确认或者部分确认的对账函相当于欠条;(3)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因此,一份表述恰当的对账函还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合同没签字有效吗1、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否是签字或盖章的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所接受,该合同成立,而不管接受方是否也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2、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否是签字或盖章的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不被对方所接受,该合同不成立;3、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但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合同不成立;4、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所接受,该合同成立,而不管接受方是否也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5、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不被对方所接受,该合同不成立;6、我国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三、对账单员工签字的效力是多久企业对账单中对方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单,这种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
对方公司在收货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及收货人员的签字,系对方公司的认可已经收到货物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凭证可以作为追讨货款的直接有效证据。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对账单中断诉讼时效可以吗?
In the future, you only need to be better than one person, and that person is who you are now.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对账单中断诉讼时效可以吗?导读:对账单中断诉讼时效是可以的,但是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在中断的过程中前面的时效全部消失,要重新进行计算诉讼时效,案件与案件之间的诉讼时效是不一样的,执法人员在处理的时候就一定要结合案件的本身来进行处理。
一、对账单中断诉讼时效可以吗?是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中断诉讼时效的适用条件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事由后述)。
2.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
而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特征1. 诉讼时效中断具有法定性。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
2. 诉讼时效中断具有溯及力。
诉讼时效中断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 诉讼时效中断具有不可逆性。
一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断事由消失后,时效期间不再中断。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权利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通过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明确表示要求其履行义务。
权利人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中断,自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其债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后,诉讼时效中断,自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指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诉讼时效中断,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其他法定事由其他法定事由主要包括: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申请破产、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等。
四、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账单能否中断诉讼时效探析
对账单能否中断诉讼时效探析关于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对账单只是当事人业务往来中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不能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对账单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但当事人对账的行为本身,则隐含着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由于诉讼时效可能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一票否决”的重要作用,而对账单又源自经济业务往来。
所以,判断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涉及到对诉讼时效中断和对账单的功能两个问题的理解。
诉讼时效源自经济学中“权益的时间价值”,所以,从法经济学角度研究对账单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具有深刻的司法现实意义。
一、诉讼时效及其中断制度的法经济学目的经济发展需要效率,需要安全,需要信誉。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Z是宏观经济有序高效增长的管理机制之一,具体目的有:(一)保障市场交易中财产动态安全诉讼时效制度是确保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通过消灭权利的部分属性,使不符合财产动态流转安全的权利不受保护,不符合经济运行规律的秩序结束,使财产的占有相对处于稳定状态,增强交易安全,社会关系的法律权属,事实状态得到相对的统一,保证交易的安全,使市场处于高效有序的状态。
(二)有利于保障债务人的信誉和偿债能力诉讼时效制度使债务人的债务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定有效债务,对自然债务不履行并不受到法律的强制力约束。
债务人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如对其履行,则会提高债务人的信誉。
另一方面,债务人如负有多项债务,其中有的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有的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有限的履行义务能力用于保障履行法定有效债务,有利于开展新的交易。
(三)有利于物的最大效益的利用诉讼时效制度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了一个保护期,而不再是无限地保护权利,促使市场主体在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从而活跃市场交易活动。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法经济学意义是督促债权人加强债权管理,债权管理包括债权比例和债权规模的控制,债权回收速度的提高等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债权管理的水平是企业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体现,所以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对账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We are always too polite to strangers and too harsh to close one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对账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导读:对账单是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
诉讼时效大家都知道,只要是案件都存在这个问题,但是很多时候案件回因为不同的原因进行中断,那么诉讼时效就得重新计算,并不是说所有的所有的理由都可以中止诉讼时效的,必须符合条件。
一、对账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对账单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在经济往来中,对账是商事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结算方式,尤其是交易双方之间存在连续性交易或者在合同签订时,一方对自己所需要的货物数量无法确定,约定按照实际送货单据予以结算时,对账就不可避免。
也有些企业,每一年度要和债务人对一次账,确认所欠债权金额。
通常做法是债权人事先将对帐函拟好,债务人如果对债权金额没有异议,债务人就在对帐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二、诉讼时效中断后怎么算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哪些1、提起诉讼。
起诉的性质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之保护。
基于这一性质,应对提起诉讼作扩张解释,使其不仅包括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而且包括权利人具有同样性质的其他行为,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清算人申报破产债权等。
但权利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或因起诉不合法定程式被法院驳回的,不构成提起诉讼,因而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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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账单之诉讼时效问题
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着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
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
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义务人确认债务,而不能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发出询证函,虽表明为其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关于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
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
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一定宽限期”等文字表述可以推断义务人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如果询证函写明只系确认债务之用,并不表明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当然,就个案而言,如果既写明只做确认债务之用,但同时又有“应付”款项字样的,究理解为义务人放弃诉讼对效抗辩权还是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属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79-3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