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内涵、意义与落实方略-最新教育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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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内涵、意义与落实方略
2017年2月4日,青岛市政府发布《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其中提到“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处分。学校的惩戒规定应当向学生公开。”据悉这是全国或地方教育性法规中首次提出“惩戒”概念。可现实教学中,教师是否会因为担心引来体罚的质疑而不敢行使惩戒的权利?惩戒如何才能成为教育的合法、有效手段,用来警告学生的不良行为和震慑校园欺凌事件?国外在教育惩戒方面有哪些明确的法规界定和实施细则可资借鉴?此类问题,引发笔者对教育惩戒权的内涵、意义以及实施方略等的深入思考。
一、教育惩戒权的内涵
综合归纳学界已有观点,惩戒,顾名思义,就是通过惩治过错来警戒,通过对不合规范的行为施予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当事人规范行为的产生与巩固。从词义分析来看,“惩”即惩处、惩罚,是手段;“戒”即戒除、防止,是目的。在学校教育中,惩戒是一种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的方法,通过给学生身心施加某种负向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其失范行为的目的。换言之,教育惩戒是实现教育管理的需要,通过惩罚的方式或手段帮助学生戒除不良习惯。学生的发展和学业进步是教育惩戒的根本出发
点,使学生更好地社会化、成功成才是惩戒活动的最终目标。
教育惩戒权,是指学校和教师为了维护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依据教育法赋予它们的教育权力,针对违反学生行为规范、破坏学校纪律的学生而行使的一种教育管理权。[1]从其产生原因和属性来看,教育惩戒权产生的人性动因是惩恶扬善,它不断发展的制度背景是“官师合一”,它的社会心理认同是私权公权化,是家长“教令权”转让为教师惩戒权,属于委托性权力。而从教育惩戒权的现代属性及法律视野来看,教师基于教育权而享有的管教权与家长基于亲权而享有的管教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亲权属于私法领域,惩戒权属于委托权,是一种公权力,属于公法领域。教育惩戒权是指法律主体基于特别身份关系,为维持纪律与秩序,对于违反一定义务者进行管教的权力。[2]
从惩戒权的行使主体来看,教育惩戒权可划分为教师惩戒权和学校惩戒权两种。二者的权限和表现形式不同。根据教育部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2009)、《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16)有关规定,结合教育实践中的做法,笔者总结出教师惩戒权的常见表现形式有批评、隔离、写检查、留置、剥夺某种特殊权利如参加课外兴趣小组及春游秋游等权利、罚作业、罚做某事、操行评定、叫家长和家访、“没收”学生物品、赔偿损失等十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学校惩戒权则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五种主要表现形式。此外,在教育
实践中还存在以下几种学校惩戒形式:停课、张贴通告、公开检讨和点名批评、惩戒性转学等。
国外的研究者则将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和学校的教育惩戒权
融为一体,甚至包括一定的“体罚”。在世界各国法律规定及实际运用中,较为常见的惩戒形式包括以下几种:训诫(Verbal reprimands)、隔离措施(Time out)、剥夺某种特权(Denial of privilege)、没收物品(Confiscation)、留校(Detention)、警告(Warning)、记入学生档案的处分(Record of discipline)、体罚和鞭打处罚(Corporal punishment)、停学和开除(Suspend & Expulsion)。[3]限于篇幅和个人视野,本文主要探讨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惩戒权问题。
二、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意义
第一,教育惩戒权是教师的一种专业权力,是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196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中就提出,教师工作应被视为一种专门职业,教师是专业人员。“教育惩戒权作为立法赋予学校或教师的权力,是国家教育权的具体化,具有典型的公法特征”[3],这是因为学校开门办学招收学生所依据的教育权,不是来自家长的监护权,不是受托于家长而形成的代理权,也不是由于提供某种服务而形成的契约之权,而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以及行政上的要求而获得的权利。换言之,教师由于公务性和专业性而享有教育惩戒权。主要表现在:首先,作为实施教育教学的主要工作
者,教师以公权力为依据,代表国家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其次,教师基于专业背景和专业知识、专业权威等,结合教育环境和教育对象的复杂性,有自由选择教育内容、措施和教法的权利;最后,教育实践活动是在师生亲密关系中开展的,以“学生主体,教师主导”为原则,教师在教育教学中要想发挥主导作用,对教育质量负责,必须对学生的学习起着关键性的导航和纠偏作用,可以行使惩戒权力。我国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教师和学校的教育惩戒(管教)权。如《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
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也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按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
利”[4]。
第二,教师的教育惩戒是学生受教育权利充分实现的可靠保障。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是学生能够正常学习,顺利实现受教育权利的重要前提。要保持教育教学的有序状态,必须依靠一定的社会控制手段,对有意或无意破坏秩序的行为进行防范、纠正和惩罚,这就是教育惩戒的由来或本义。没有必要和适度的惩戒,就会造成学校的无组织、无纪律,从而对所有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造成损害。特别是在今日学校和班级规模日益扩大、世界范围内的学生向权威挑战不断增长的趋势下,惩戒既是以儆效尤教育学
生的必要手段,也是一种维持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培育良好学风教风和校风的重要管理措施。中小学生处于“三观”的不断形成时期,可塑性强,对他们要循循善诱,坚持以正面教育、赏识教育、说服教育为主,以理服人,但是有时说服教育无法“包治百病”,必须有相应的制度来约束,对违反纪律的学生要进行相应的惩戒。惩戒作为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虽不能直接起到教化学生的作用,但它可以防微杜渐,增强教育的效果。因此,“有纪律”才成为我国“四有人才”的标准之一。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对学生的自主学习习惯和健康人格的形成不利。
三、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落实方略
(一)从思想上澄清和纠正人们对惩戒的一些错误认识
一是将惩戒等同于体罚或变相体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只有对“体罚”的禁止性规定和中小学学生纪律处分的规定,相关教育法律法规都明令禁止“体罚”,但未具体规定惩戒和惩戒权问题,而“体罚”与“惩戒”从词义或内容上看又有交叉,由此导致了人们对学校惩戒权认识上的混乱,质疑教师惩戒的存在合理性。一旦师生发生冲突,无一例外舆论一定倒向学生,认为学生是未成年人和弱势群体,然后妖魔化教师,恨不得把教师打倒在地还踏上一只脚。正因为如此,很多教师干脆听之任之,不管不问,做起了杨不管。[5]
二是将惩戒简单地理解为惩罚。如个别中小学表现出极端的惩戒方式:罚站、罚跑、罚跪、面壁、罚重体力劳动、罚抄写;